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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7:18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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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产和地产;物业估价是指对房地产价值、价格与租金的评估和确定。
第三条 开展物业估价业务应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计价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是物业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该所依照本办法出具的物业价格核定书、物业估价报告书、物业价格调解书和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是确定有关物业价值的依据。

第二章 市物业估价所
第五条 市估价所的职责是:
(一)、开展各类物业转让、租赁、抵押等的市值评估和确定。
(二)、办理有关房地产管理规范规定的估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或租金核定书。
(三)、接受委托,对涉及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物业进行评估,出具物业估价报告书。
(四)、开展对房地产市场的预测、市场物价变化与物业价格关系的研究、发布物业估价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指导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
(六)、负责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七)、提供其它物业估价服务。
下列物业估价事项只能以市估价所出具或审核确认的评估
第六条 文件为有效评估文件:
(一)、涉及国家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拆迁补偿;
(二)、本市房地产的有关基准价、公告价;
(三)、向国家专业银业提供抵押担保的物业估价。
第七条 市估价所工作人员在办理物业估价业务中,有权查阅建筑物或构筑物预算书和决算书、合同书、施工图纸、银行贷款协议书;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勘业务现场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八条 市估价所及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的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所评估确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标准,作为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征税、收取有关行政规费的依据;根据本暂行办法调解认可的或仲裁裁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市估价所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该所所长签署。

第三章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
第十条 特区内可以设立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价值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
(二)、物业估价专业人员有三人以上;
(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分配方法。
第十三条 物业估价的专业人员,应是具备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的,具有两年以上物业估价工作经验的,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四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设立,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然后持批准文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由主管部门根据其技术力量予以核定,其工作接受市估价所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持有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和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并加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公章。

第四章 物业估价程序
第十六条 委托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进行物业估价,当事人应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标的物、估价内容、费用及报酬等。
第十七条 委托人按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图纸或证明材料。如委托人委托估价的物业为非本人所有的物业时,委托人应提交经业主同意进行估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向委托人出具物业价格核定书或物业估价报告书。
第十九条 委托人认为物业估价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物业估价人员回避。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书或报告书之日起五天内提出意见,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根据委托人的意见重新审核估价。

第五章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向市估价所申请物业价格(含租金)纠纷调解或仲裁,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权属证明资料及有关工程图纸,预、决算文件等。
第二十二条 市估价所收到申请后,五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市估价所应在受理后五天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天内提出答辩书。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到现场勘察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由勘察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 市估价所处理物业价格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市估价所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本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有关仲裁的回避由市估价所所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前,应当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会议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裁决书生效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若对市估价所的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物业估价人员
第三十一条 物业估价人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合法、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物业估价证明书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物业估价人员的执行业务中所取得和了解到的资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物业估价人员不得从所经办的物业估价业务中取得该物业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应予拒绝。
第三十五条 估价人员违反工作守则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如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估价业务规费
第三十六条 物业估价可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按评估确定的物业价值金额确定,物业价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最高按千分之六收取;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最高按千分之二点五收取;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最高按万分之八收取,五千万元以上
至一亿元的部分,最高按万分之五收取;超过一亿元的部分最高按万分之一收取。
第三十七条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收取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物业价值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收取万分之五,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部分收取万分之三,一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收取万分之一。
当事人来自港澳或国外的,应收取外币。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第三十八条 调解或仲裁管理费由申请人预交,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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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资助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资助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委办[2005]10号



各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关于资助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的实施办法》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反映。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月28日





关于资助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的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实施市委市政府的民心工程,切实解决困难家庭子女“读书难”问题,现就资助我市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资助对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其家庭持有我市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证》(以下简称“两证”)的我市公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在校学生。



  二、资助金额



  从2005年开始,凡符合以上资助对象条件,在我市公办普通高中或职业高中读高中一年级的学生,给予每人每学年800元(即每学期400元)的学杂费资助;就读高中二、三年级的学生,给予每人每学年500元(即每学期250元)的学杂费资助。



  三、资金来源



  资助困难家庭子女高中阶段学杂费所需资金,由市本级财政、学生户口所在的市、区财政和学生所在学校分担。其中市本级财政负担50%,学生户口所在的市、区财政负担30%,学校负担20%。



  四、资助办法



  (一)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入学时,须持经民政部门核发有效的“两证”之一(高一新生还需持县级以上招生部门发出的公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录取通知书)办理注册和减免收费手续。



  (二)学校必须在春、秋季开学后两周内,对受资助学生情况分类汇总。其中,学生户口与学校所在地一致的,汇总报学校所属市、区教育部门。各市、区教育部门会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江门市民政、财政、教育部门核定,作为下拨补助经费的依据。



  学生户口与学校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学校按学生户口所在市、区汇总后,报学校所属的市、区教育部门。各市、区教育部门会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江门市教育、民政、财政部门核定,分送学生所在市、区作为划拨补助经费的依据。



  市直学校将受资助学生的情况分类汇总后,报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会民政、财政部门核定后,分送学生所在市、区作为划拨补助经费的依据。



  (三)各市、区财政局要根据学校减免收费的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将本市、区补助经费划拨到学生所在学校。市本级财政视各市、区补助经费到位情况,划拨市本级的补助经费。



  五、资金监管和责任追究



  (一)市本级财政和各市、区财政拨付给学校的资助金,必须全部用于补充学生书费和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等开支。


  (二)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者,要追回款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如发现有关市、区或学校应负担的资助资金不到位,市财政局将追扣并停发市本级的补助资金。



  (四)每年开学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中学校要广泛宣传政府资助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学生都能享受到政策资助。如发现有关部门或学校对符合条件的学生有意瞒报或不落实补助资金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凡过去文件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7〕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生产、加工、销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是指以“南通”地名命名,在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29号批准公告中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暗纹东方鲀。

  第四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海安县、如皋市、如东县、通州市、启东市、海门市、崇川区、港闸区以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法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渔业行政、工商行政、财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等单位组成,负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保护委办公室设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保护委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实施与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发展规划。

  (二)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的养殖环境、技术工艺、产品质量、产品数量、标志标签、包装和市场等进行管理。

  (三)受理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管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四)协调处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一)质监部门牵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依法对假冒伪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进行查处,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督。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出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检验检疫管理。

  (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养殖环境、技术工艺、投入品、产品数量、安全监测的技术指导服务;协调解决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交易监管场所地址;协助做好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地、质量、等级的检验工作;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养殖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投放数量和产量等信息数据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市场经营行为,对不法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财政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加强对本辖区内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养殖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技术规程》,并建立养殖生产台帐,生产台帐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苗种的来源、规格、投放数量、日期、防疫消毒办法;养殖过程中的投饵情况,捕捞商品鱼的数量、规格、日期及销售对象等。禁止伪造养殖生产台帐。

  第十一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销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南通长江河豚(养殖)连锁经营规范》,并建立相应的销售统计台帐,销售台帐应记载下列内容:每批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数量、规格、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销售台帐。

  第十二条 生产和销售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29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要求,禁止销售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

  第十三条 以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名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申请养殖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金筹措能力和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具备执行《地理标志产品: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国家标准或地方强制性标准的条件。

  (三)具备无毒河豚鱼专业养殖技术。

  (四)批量养殖的南通长江河豚必须经相关机构检测并认定为无毒级安全食品。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保护委提出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属于单位或合法组织应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协会证书或经济合作组织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图案和“南通长江河豚(养殖)”文字组成,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十八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按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南通长江河豚(养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应在保护委的监督下按确定的数量生产,在指定的场所统一加施标志。

  第二十条 使用南通长江河豚(养殖)专用标志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禁止伪造、冒用、买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出口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养殖、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南通长江河豚(养殖)的产品质量,由地方质监部门组织抽样,省级以上检验机构检测;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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