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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答复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7:48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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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答复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答复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2日,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明确我部办理国家有关部门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现将《民政部答复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答复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规定
为明确我部办理国家有关部门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正式来文征求我部对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二、政策法规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内容分送有关业务主管司征求意见。各业务主管司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司长或主管的副司长审定签字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回政策法规司。
三、政策法规司参照各业务主管司的意见,草拟答复意见稿,送办公厅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四、政策法规司、各业务主管司在参加国家有关部门召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座谈会之前,要互相沟通情况,会上按统一口径发表意见,会后互相通报会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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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民法典制定的一些问题

如皋市人民法院 沙建平

民法体系庞杂而又博大精深,穷一生的精力未必能窥其全貌,这里,笔者仅仅谈谈对中国制定民法典的问题一些看法。
中国为什么要制定民法典?从一些资料来看,民法典如果成功颁布,至少有如下几点好处:第一,制定民法典是中国民事法律体系完备的象征。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以来,我国进行了很多民事单行立法,但似乎总是不能满足社会对民事法律的需求,“法律没有规定”也是耳边常闻之语。一旦颁布了民法典,应当至少可以“有法可依”。第二,民法典的颁行可以确保司法公正。由于过去粗线条式的立法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可能会出现相似案例不同判决甚至可能滋生腐败,而民法典的制定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制定民法典把原本纷繁复杂的民事单行立法按照一定体例编纂在一起,不仅可以解决原来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而且可以便于民众查阅学习,原本出现民事纠纷需要查阅各种法律文件,在民法典颁布以后,可能可以仅仅通过查阅民法典来解决。第四,民法典的制定是一个国家法制的象征与表现。环顾各个大陆法国家,无一不是制定了详尽的法典。对此,有学者曾期望中国民法典将是一部先进的引导“二十一世纪”的法典。但对于这些解释,笔者认为这些好处未必都能成立。
一、关于制定民法典是中国民事法律体系完备的象征
笔者认为:首先,一般而言,即使再有预见性,法典(立法)也是对过去的总结,而这种总结也不可能概括以往所有社会生活。过于强调制定法典,实际上是对人的理性的过于自信,认为法典能涵盖所有的社会生活,而以往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这是难以实现的,各国的法律包括民法典无不在修正之中,此外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单行立法。我国如果制定民法典,是否也有可能重蹈覆辙?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写的“一个变动中的社会,所有的规则是不能不变动的”。其次,人们对民法典的迷信是立法万能意识的体现。现实中人们遇到民事纠纷往往觉得法律查询适用太难,最极端的就归结于“无法可依”,此时人们就寄希望于立法,而民法典的制定恰恰符合了人们的心理期望,认为一但制定的法典,所有的问题都将得到解决。实际上,司法从来都是一个难题,原因在于任何两个个案的环境都是不一样的,已既成的法律规定有一定的距离,要使法律规定与个案统一,这需要司法的技艺,而不是重新立法。我们与其希望在立法上一劳永逸,到不如寄希望于司法技艺的提高。
二、关于民法典的颁行可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制定民法典把原本纷繁复杂的民事单行立法按照一定体例编纂在一起
可以问这样一个问题,民法典的制定究竟可以带来什么?带来司法公正?带来民法体系的和谐?显然,民法典的制定可能具备上述的功能,但问题是这是一种不可替代的方式吗?对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详尽的民事单行立法也可以解决。而对于民法典可以集中资讯的优势在工业时代也许能体现出来,而现代随着网络与数据库技术的不断发展,查询法律法规已不再是难事,所以即使采用民事单行立法也不会增加查询的难度。这里有人可能会有一定的质疑,民法典毕竟不同于法律汇编或法律数据库。这里二者之间的确存在差别,但这里笔者想要说明的是功能上而言,数据库技术的发展加上民事单行立法完全可以取代民法典在相关领域的功能,而且有可能做得更好。这样,进行详尽的民事单行立法,不仅可以解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更可以对社会生活有更好的回应(民事单行立法有更大的灵活性,能更好的回应社会生活,这是毋庸置疑的)。
三、关于民法典的制定是一个国家法制的象征与表现
民法典的确可以是法制的象征,也确实有很多国家制订民法典,但到目前而言,世界上两百多个国家中只有约一半的国家拥有民法典,而另一半的国家仍然没有制定民法典,其中不乏一些具有世界性影响的大国和强国,例如美国、英国等。虽然这些普通法系国家在近些年来也开始重视成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但从根本上来说,这并未动摇判例法在这些国家承担主要法律渊源的核心地位,而且这些国家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其准备走民法法典化的道路,笔者认为这种趋势还将持续。这说明,民法典并非是民法发展的必经阶段。当然,这里也可能有质疑,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既然是大陆法系国家,那么法典化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这似乎类似于宿命论和家庭出生论。实际上,一个国家是否采取民法法典化,只是一个国家基于特定的时空所作的一种立法选择,如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认为“中国之继受外国民法,采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是受日本的影响。其之所以不采英美法,纯粹由于技术上的理由,并非基于法律品质上的考虑。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并无优劣之分,但英美是判例法,不适于依立法方式继受。其所以不采法国民法而采德国民法,是因为德国民法制定在后,其立法技术及法典内容被认为较法国民法典进步。”
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有人曾提出要制定出一部引领二十一世纪的民法典,中国民法学界很多专家为民法典付出很多,这里不用怀疑甚至要尊敬这些专家的热情和努力,中国法律和法学是需要一个来证明自身的东西。但从以上分析来看,民法典制定形式意义要大于实质意义,这里,笔者想表明自己的观点,中国并非一定要制定民法典,制定民法典仅仅是一种可供选择道路。


关于印发辽阳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七日


辽阳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我市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保障。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工资保障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和工资管理等项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拨付工程款的条款。农民工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抵付。
第五条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按照《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时间等,并依法履行。
建筑企业应当在开工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工备案。 
  第六条总承包建筑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禁止无资质的组织和个人承包工程和非法用工。
第七条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实行月薪制,由建筑企业以货币的形式按月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实行计件工资的,工程量在1个月以上的,按照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实行月结月发;工程量在1个月以内的,应当在工程量验收后3日内全额支付。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执行辽阳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不得低于辽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可以依法自拟劳动定额。
有条件的建筑企业可以在银行为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建设单位开工前按照不少于工程总造价4%的资金作为农名工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动用工资保障金为农民工发放工资,并依法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进行处罚。
  第九条建设单位存入的工资保障金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返还。具体条件为:
  (一)工程基础完工未发生拖欠工资的,返还全部保障金的20%;
  (二)工程主体完工未发生拖欠工资的,返还全部保障金的30%;
工程全部竣工未发生拖欠工资的,返还全部保障金。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建筑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将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作为评定建设单位、建筑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之一。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制订偿还计划,限期偿还。 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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