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2〕4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家庭服务产业化、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促进我市家庭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保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家庭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维修、家庭医疗、家庭护理、家庭教育、家庭配餐、家庭购物等家庭服务活动。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物价、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服务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家庭服务经营应当遵循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促进家庭服务与社区就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庭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家庭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直接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性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
第十条家庭服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务的内容;
(三)服务人员条件;
(四)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
工作疾病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服务人员管理,建立服务人员工作档案,记录其工作经历。要通过自行培训或派出培训等形式,对服务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经培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家庭服务人员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的情况反馈及投诉,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加强对服务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依法保护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合同支付服务费,经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款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五)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服务人员申请参加家庭服务的,应向家庭服务公司(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学历、资格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扣押服务人员身份证、学历、资格等证明原件,不得向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第十六条服务人员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权了解家庭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第十七条服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遵守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不对外泄漏消费者隐私;
(四)不得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服务人员虐待、骚扰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服务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六)要求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十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所指派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义务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经营者拒不更换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不得有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应当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服务,i员与经营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服务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服务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服务人员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服务人员恶意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消费者服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投诉申请工商部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投诉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以中介方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开办的家庭服务公司(中心),应按本办法要求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个人从事家庭服务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进一步培育和壮大我市产业投资市场,促进我市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及《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09〕139号)精神,市政府设立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为加强引导基金管理,充分发挥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发〔2007〕161号)的具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并按企业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杠杆放大作用,支持我市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建设领域的重点项目、专业园区和企业发展,引导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和社会资金投资于符合我市产业规划的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主要作用:
一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政策引导和杠杆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西安市辖区内重点产业。
二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转变为按市场机制筛选项目、投资项目和管理项目,提高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提升质量和效率。
三是配合我市重点产业领域发展,促进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和统筹城乡建设。
四是加速培育符合我市产业规划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我市产业升级和转型的步伐。
五是加速我市创业投资市场发展,吸引战略投资者、具有先进投资管理理念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通过创业投资企业的专业化、市场化运作,为我市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和资本增值服务,培育和壮大一批中小企业,促进一批中小企业尽快上市。
第四条 引导基金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运作中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二)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三)规范操作、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西安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和照章纳税、依法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明显专业化的产业园区以及按照国家发改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西安市辖区设立并在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章 引导基金资金规模、来源和设立方式
第六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10亿元人民币,3年内到位。首期规模为3-5亿元。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支持创业投资和产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
(三)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 设立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实施管理。评审委员会对拟扶持项目进行评审,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投资决策。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由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主任。
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受理事会委托,作为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履行引导基金的管理权和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引导基金的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我市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项目、企业和专业园区;
(二)支持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
(三)支持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并在我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投资的中小企业;
(四)市政府决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引导基金主要以股权投入为主,视运作情况还可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融资担保等其他方式。
(一)对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和专业园区以及统筹科技资源改革、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主要采取股权投入的方式。具体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
以普通股股权投入方式扶持企业,出资额占被投资企业的股份一般不超过其总股本的20%,投资收益与其他股东享受同股同酬;以优先股方式投资的收益按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原则确定,投资期限一般为3至5年。
(二)对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并在我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主要采取参股和融资担保的方式进行扶持,参股具体包括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投资。
参股投资比例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引导基金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以可转换优先股方式投资的收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协商确定。
根据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还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三)对我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并已取得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中小企业主要采取跟进投资的方式进行扶持。
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30%,单个项目投资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跟进投资形成的投资收益可按照创业投资运作分配惯例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四)市政府决定的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采取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确定的方式支持。
第四章 引导基金扶持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引导基金股权投入的从事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企业和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地及纳税关系在西安市辖区;
(二)所从事领域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或国家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定位(即属于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和新能源汽车七大类产业,并且与我市现有五大主导产业关联度较高);
(三)其产品技术水平居国内领先,并能对我市相关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带动作用,并在2-3年内能形成较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四)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缴税总额不低于200万元(含按国家政策规定免、退税的额度)(仅指存续企业);
(五)企业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年均增长速度在20%以上(仅指存续企业)。
第十二条 申请引导基金股权投入属于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注册及纳税关系在西安辖区;
(二)项目符合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建设的整体规划要求;资源丰富独特,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项目辐射面广(对统筹城乡发展的项目还应重点考虑其经营示范效应和带动农民增收效果);
(三)项目具备完整的商业开发计划,具备市场化运作的条件以及必要的实施基础(包括相关资质证明、投融资保障等)。
第十三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及纳税关系在西安辖区;
(二)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发改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市创业投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接受监管;
(三)实收资本投资于西安市辖区内中小企业的比例不低于50%;
(四)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主要投资于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及产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重点产业;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产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实收资本的30%;
(六)创业投资管理团队或受托管理顾问机构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高管人员已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七)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五)、(六)项条件;
(二)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应为西安市辖区内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的中小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或实际完成投资一年内;
(四)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担保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条件;
(二)成立时间原则上需有2个完整会计年度;
(三)实收资本投资比例不低于50%。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投资和退出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理事会同意的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基金受托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企业、项目;
(二)申请:申请企业向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三)受理: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扶持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和扶持方案;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尽职调查报告和扶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项目)在指定的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无问题的,将材料上报理事会;
(六)决策:由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扶持方案作出是否通过的决定,通过后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实施投资方案。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
(一)股权投入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纳税登记证复印件;
3.项目可研报告及商业计划书;
4.相关技术水平和资质的证明材料(检测报告、专利等);
5.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
6.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项目申报单位同意财政投资入股的决议;
7.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申报单位属于园区的,需提供入园企业标准及已入园企业整体情况的说明)
(二)参股投资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合作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方案;
3.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发展规划;
4.主要合作方近几年管理业绩和成功案例,管理团队名单及资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履历材料等;
5.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申报单位同意引导基金参股的决议;
6.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跟进投资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跟进投资的研究报告;
3.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
4.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6.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7.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8.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9.被投资企业现有的股权结构,被投资企业同意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决议;
10.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融资担保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上年度末和最近二个月财务报表;
4.银行贷款卡记录(银行贷款明细);
5.申请企业简介;
6.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提出退出方案,理事会根据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退出方案作出决策,并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实施。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所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应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作为出资人,发起设立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引导基金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对市政府负责。理事会由市财政局牵头,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科技局、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组成。
理事会主要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指导和决策,建立健全创业投资项目评审和资金托管制度,研究制定对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监督引导基金规范运作。
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设立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由市发改委牵头,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科技局、市农委、市工信委、市商务局、相关开发区、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应超过半数以上,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要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确保评审质量。
第二十二条 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对引导基金实行市场化运作,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职责,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
其具体职责:拟定引导基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实施投资方案和对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管理;参与对所投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提出基金投资项目退出方案,经理事会审定后实施;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单位报告引导基金监管情况等。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必须选择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支付、结算以及资金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定期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反馈资金情况。
第二十四条 要制订引导基金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二级市场的买卖(引导基金原始投资因被投资企业上市而形成的股票在二级市场卖出的除外)、期货、房地产、基金(指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原则上不参与所扶持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所扶持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在所扶持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西安投资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度末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