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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3:55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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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政府规章的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是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的、在本辖区范围内普遍施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依据,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第四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需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先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根据实际需要,由市政府决定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应准确、明了。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六条 规章的结构应合理、严密。一般可设条、款、项,内容多、篇幅大的亦可增设章、节。
第七条 规章的内容应完备、明确。要做到概念准确,文字简洁,层次分明,合乎逻辑,针对性强,规范界限清楚,注意与有关规定互相衔接,避免矛盾,防止重复和歧义。
规章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如必须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等;
(三)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定等。

第二章 建议和计划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市政协和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各单位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起草的单位以及建议发布的日期等基本内容,并且应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底以前提出。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且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提出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批后执行。
需要增加或者删除已列入计划的规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筹研究并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批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一般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局负责。起草单位的领导应亲自负责,并且组织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由熟悉业务、懂法律和具有相应文字水平的人员组成。
起草的规章涉及几个单位管理职能的,由市政府指定的单位主办,并由其协同与该规章有关的其他单位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十二条 规章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咨询、服务等单位代为起草。
第十三条 在起草规章工作中,应注意搜集有关资料,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协调各方分歧。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后签报市政府。属联合起草的应经有关单位会签,然后由主要起草单位报市政府。
对存在较大分歧的规章草案,报送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先提交市政府有关委、办帮助协调后,再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向市政府报送规章草案时,应有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主要条款的内容、根据和要求;
(三)有关单位主要的分歧意见和协调的情况;
(四)起草小组的主要人员名单;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正式上报的规章草案连同书面报告,应报送一式四十份。

第四章 审 议
第十六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章草案,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协调;
(四)规章的名称、结构及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等。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初步审查的规章草案,可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的,可根据需要,采用移文或召开会议等方式征询意见。在协调或者汇总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组织或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补充;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退回上报单位进行修改、补充;
(三)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可组织或者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经协调不一致的,应汇总分歧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协调;仍不一致的,报请市政府领导决定;
(四)可暂缓或无需制定的规章草案,属计划内的,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政府领导决定后退回;属计划外的,应说明理由,及时退回。
第十八条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询意见通知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回;逾期不退回的,视作无意见处理。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规章草案研讨会议通知的单位,应根据要求认真作好准备,并由单位领导指派代表参加,陈述单位的意见。因故不能委派代表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表述意见,否则亦视作无意见。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由市长授权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条 规章一般由市政府发布;也可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单位发布。
发布的规章,应同时报送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个别注明内部试行的规章外,市政府发布和批准发布的规章都可以报道。其中需要广泛宣传的,本市主要报纸应予以全文或者摘要刊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及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规、规章所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可参照本规定办理,并向市政府报送五份备案,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五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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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

民政部


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

民发〔2005〕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自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 号)以来,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福利机构)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维护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重要意义

社会福利社会化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必经之路,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必须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层次参与福利事业、兴办福利机构,开展形式多样的系列化服务。目前,我国由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项目的福利机构已经发展到1403家,床位总数达10万余张。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出现和发展,改变了传统福利事业投资主体和机构种类单一的局面,推动了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并极大地促进了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福利机构为骨干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我国已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60岁以上老年人已达到1.4亿,占人口总数的10.98%,其中80岁以上高龄老年人为1300多万。今后一个时期,伴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我国的老年人数量和社会化的养老需求将持续增长。目前,我国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尚不健全,传统的家庭养老服务功能正在逐步弱化,养老机构的床位数量严重不足,居家养老服务还只是处在起步阶段。因此,鼓励和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有利于较快地增加福利服务设施数量,扩大福利事业的覆盖面,对于有效缓解人口老龄化、家庭小型化和城市化发展进程所带来的日益突出的社会福利服务供需之间的矛盾具有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社会福利服务对象历来是慈善事业帮助的主要对象。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需要大力弘扬全社会的慈善意识,为包括慈善资金在内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投资环境;同时,社会福利事业也是慈善事业发挥作用的重要载体之一,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既是慈善事业的有效实现形式,又可以充分体现慈善事业由政府倡导、社会监督、民间组织运作的特点,因此,鼓励和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是推进慈善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良性互动、共同发展的有效途径。

二、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基本原则

1.坚持非营利的原则。各地要根据国家现行政策法规的规定,鼓励和支持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服务的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社会办福利机构应当坚持非营利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2.坚持统筹规划的原则。各地要按照建立以国家办福利机构为示范、以其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机构为骨干、以社区福利服务为依托、以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的总体要求,对于社会力量根据当地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和区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依法兴办的非营利性福利机构给予政策和资金的支持。

3.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各地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和福利事业的发展水平及政府的财力状况,结合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研究制定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具体政策、条件和程序。

4.坚持政策支持与资金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各地要大胆探索,勇于实践,采取多种形式从政策和资金等方面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促进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健康、有序、规范和可持续发展。

三、制定优惠政策,抓好政策落实,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

国家的政策扶持是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保证。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中的优惠政策,保证社会办福利机构在规划、建设、税费减免、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与政府办社会福利机构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并从实际出发,积极研究制定新的优惠政策。

1.各地要将包括社会办福利机构在内的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2.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划拨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要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当适当降低。

3.对社会办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4.对社会办福利机构的用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格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费;对社会办福利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5.对社会办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办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6.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是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要抓好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中关于“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规定的落实工作。

四、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打破所有制界限,加大对社会办福利机构的资金投入,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同时,要广开渠道,充分利用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发展社会办福利机构。

1.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并加大彩票公益金投入力度,扶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对于处在建设阶段的社会办福利机构,可以按照规模、投资额等,给予相应的资助;对于正式开业的社会办福利机构,可以按床位数和实际收养人数给予一定的运营补贴,也可以在社会办福利机构内安置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并按当地标准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

2.各类慈善机构通过社会募捐所筹集的慈善资金,可用于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社会办福利机构改善设施设备条件和补贴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的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

3.社会办福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没有明确使用意愿的,应当用于改善设施设备和服务对象的生活,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4.要鼓励和发动社会各界对社会办福利机构开展捐赠,并对捐赠人予以政策优惠。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五、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要根据政府宏观管理、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做好指导、协调、扶持和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办福利机构健康发展。

1.要坚持社会化的发展方向,将社会办福利机构纳入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发展规划,引导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并严格按照社会福利机构发展规划和设置标准依法审批社会福利机构,使各种所有制的社会福利机构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2.要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要求,加强对社会办福利机构的管理;要指导社会办福利机构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规章制度,开展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定期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3.要主动发现和培育典型,对于管理规范、服务优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的社会办福利机构给予表彰,大力宣传和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同时,也要对社会办福利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受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投诉,对未达标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视情予以处罚。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政部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09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实施价格成本监审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核定价格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本省或者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三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和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成本监审具体工作,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者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工业和信息、国资、教育、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西省政府定价目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对已列入《江西省政府定价目录》、但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者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七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者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八条 对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成本核定,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为价格成本。
第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成本监审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成本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价格的建议,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成本监审人员实施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成本监审工作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经营者知悉成本监审人员与实施成本监审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成本监审人员的回避,由成本调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向有关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监审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提交的成本资料目录、具体实施成本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名称、监审日期、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交成本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
(一)按照成本调查机构规定格式和要求填报的价格成本监审报表;
(二)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营不足三年的,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实际经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办法、成本费用分摊办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其他与成本监审相关的资料。尚未正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提交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调查机构规定格式和要求填报的成本监审报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并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分别核算,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符合要求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联的费用;
(三)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四)生产经营支出中已经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政府给予补偿的部分;
(五)向投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六)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七)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出具成本监审结论告知书。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成本监审结论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在接到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论告知经营者。第十八条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并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价格成本,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包括:
(一)成本监审项目、对象、依据、程序;
(二)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三)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四)成本监审结论及经营者对定价成本监审结论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九条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成本监审报告制定价格。
第二十条 为掌握政府制定价格的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经营者实行定点监审成本制度。成本监审点,由成本调查机构统一确定并公布。经营者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定期为其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并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调查机构的要求,如实填写成本监审报表,并按时报送。成本调查机构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有关资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核汇总,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二十一条 成本调查机构及其成本监审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成本监审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可以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其他有政府定价权的部门制定价格时,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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