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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7:06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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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0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行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两级审批。其执行机构是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
第三条 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代理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引种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列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上所提对外植物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所提对外植物检疫要求。
第四条 引种检疫申请
(一)引种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二)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向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和中央京外单位向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
(三)引种单位提出申请时,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附件1);引进生产用种苗须同时提供有效的进口种苗权证明材料。
报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的生产用种苗,还须提供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签署的有关种苗的疫情监测报告。
(四)引种单位应调查了解引进植物在原产地的病虫发生情况,并在申请时向检疫审批单位提供有关疫情资料。对于引进数量较大、疫情不清,与农业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种苗,引种单位应事先进行有检疫人员参加的种苗原产地疫情调查。
第五条 检疫审批
(一)检疫审批单位自收到《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之日起15天内予以审批或签复。
(二)农作物种质资源和科研试验材料引进,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由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和中央京外单位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值保植检)站审批。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交换和引进由农业部农垦司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种质资源和科研试验材料检疫审批限量见附件2。
(三)国际区域性试验和对外制种的种苗引进,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
(四)生产用种苗的引进
1.对于新引进的(指从未引进和近三年内未引进)的作物或品种的引进,必须事先少量隔离试种(种子以2亩地,苗木以50株用量为限)。引种单位在申请引进前,应安排好隔离试种计划,隔离试种条件符合检疫要求后,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审批。
2.已在当地多年引进,经疫情监测,符合检疫要求的作物或品种,引种数量在“生产用种苗引种检疫审批限量”(见附件3)内的,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审批(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由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引种数量超过审批限量的,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
(五)《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附件4)的有效期限一般为6个月,特殊情况有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引种单位办理检疫审批后,《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已逾有效期限或需要改变引进种苗的品种、数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均须重新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条 种苗入境后检疫
(一)引进种苗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后,《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回执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及时寄回种苗审批单位核查。
(二)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必须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上指定的地点进行引进种苗隔离试种或者隔离种植。隔离试种或者隔离种植期限,一年生植物不得小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两年。隔离试种或者隔离种植期间,由种植地的省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负责疫情监测,并签署症情监测报告。必要时,由全国植物保护总站组织重点疫情监测。
(三)在隔离种植期间,发现疫情的,引进单位必须在检疫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及时采取封锁、控制和消灭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并承担实施检疫处理的全部费用。
第七条 检疫审批管理
(一)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实行季度报表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应当在每新季度开始第一个月十日内,将上一季度“引进种苗检疫审批及疫情监测情况”(见附件5)上报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发现重大疫情时,应当及时报告。
(二)“国外引种检疫审批限量表”,由全国植物保护总站根据疫情变化情况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修订。
《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统一制定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统一翻印。
(三)国外引种检疫审批费、种植期间疫情监测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因实施重点疫情调查的检疫费用由引种单位承担。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规定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8月12日农业部关于印发《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的函和1990年8月13日农业部印发《关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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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2004年6月9日)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行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以下列形式设置的商业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地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彩旗、条 幅等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或者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公布。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三)户外广告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取得权属人的同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利用公共建筑物、公共构筑物及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其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但是以交通工具、橱窗、彩旗、条 幅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由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广告设置之日起三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者营业执照;(二)设置户外广告有关符合安全、环保的技术资料;(三)广告样稿或者效果图;(四)广告设置场地照片和场地示意图;(五)场地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地点、内容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按照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进行建筑施工的,申请人持《户外广告登记证》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在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设置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十五日的,闲置期内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限、形式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批准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发布;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暴雨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修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及有效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其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户外广告登记证》期满时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户外广告在《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内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内张贴。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涉及户外广告的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 六月九日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市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区、薛城区、新城区和枣庄高新区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作;滕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滕州市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各区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的要件之一。
  第五条 城市居民自建住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的需要,必须满足消防、抗震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不得阻碍交通、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 城市居民自建住房应在现有宗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的住房不得超过两层。
  第七条 对于不同区域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按照不同的容积率实行分级控制。控制区划分见附表。
  一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8。
  二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9。
  三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0。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城市居民自建住房:
  (一)位于城市已开发改造的地段及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内的;
  (二)位于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的;
  (三)位于城市道路或河道规划红线控制范围内的;
  (四)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建范围、城市绿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五)位于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六)其他不适宜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
  第九条 位于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有房屋权属的危险房屋确需翻建的,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规划批准后可原拆原建,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十条 城市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房规划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四邻意见;
  (3)国有土地权属证明;
  (4)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现有房屋产权证书(新建住房除外);
  (6)拟建房屋总平面图(一式两份);
  (7)拟建两层住房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建筑设计图纸(含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图集。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规划申请后,经现场勘察、图纸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竣工后,建房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验收合格后,建房者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建房者开工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验线,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自建住房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自建住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验线的;
  (五)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住房属违法建设,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以申请补办规划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
  注:新城区范围属于一级控制区。
  滕州市可参照控制区指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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