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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8:44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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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基础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把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等工作列为土地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近年来,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拟定了一套有
关地籍管理工作的技术规程、规则,培养了一批技术骨干,为进一步开展城乡地籍工作做了必要准备。目前,全国开展城乡地籍工作的时机已经成熟,望各地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而又稳妥地全面部署地籍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籍管理工作的任务和内容
地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为国民经济各部门服务,为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措施,依法、统一、全面、科学管理土地服务。
当前,我国地籍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分等定级四方面工作,以及在上述工作过程中形成大量数字、文字和图件等地籍资料的整理、归档、应用、更新工作。
土地调查的任务是查清土地的权属、利用、类型、数量、等级和分布状况。目前,农村正在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市开始进行地籍调查(含地籍测量),将来根据需要,再进一步开展土地条件调查。
土地分等定级工作是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分类基础上,根据土地的自然生态和社会经济条件,进一步划分各类土地的质量等级,为运用经济手段管理土地,合理确定土地负担,制订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目前城乡土地分等定级工作正在试点,总结经验后再逐步
推开。
土地统计是对各类土地的数量、等级分布、利用和权属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并对调查数据加以整理、汇总、分析,及时提供反映现实土地情况的统计资料。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提出申请,进行审批、注册登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放土地证书的法律程序。目前农村结合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结合地籍调查正在着手开展土地登记和发证工作。
二、关于初始地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70号文件精神开展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实际上也是农村的地籍调查。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力争1990年按期完成。同时,要把农村的土地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建立起来。
1984年以来,各地开展调查的县近500个,完成调查的县约170个,但完成土地初始登记统计的县只有16个,工作进展很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到1990年完成各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计划和措施,于
1987年11月底以前报送我局。已经完成土地调查工作的县,凡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统计工作的,都要按照规程和补充规定,尽早安排补课,更新调查资料,建立土地登记、统计制度。
各地在修订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计划时,一定要同测绘部门协调,防止与供图计划脱节。
土地调查必须保证质量,调查人员要经过培训,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办事,及时进行不同阶段、层次的检查验收。建立必要的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土地登记一般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先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政府批准,方能注册登记。一个单位的土地使用范围跨县级行政区的,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登记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的《土地登记规则(试行)》办理。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凡在当地政府公告期限内,没有提出登记申请的,其所占有的土地视为非法用地。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人员依法行使土地调查、统计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地方、部门负责人对他们提供和汇总的土地调查、统计资料,不得修改、扣压,如发现数据计算来源有误,可由土地调查统计人员进行核实更正。
鉴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所用图件的比例尺较小,只能勾绘出城市、建制镇和村庄的外围界线,其成果不能满足城市、建制镇和村庄内部的土地登记、统计的需要。因此,需要按照《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试行)》使用大比例尺图件,另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建立城、镇、村内部
的地籍管理制度。
城、镇、村的地籍调查与登记费用,要采取从即将开征的土地使用税中提取适当比例和收取土地登记费的办法,“就地消化”解决。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要求,各地广泛开展了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基本上制止了乱占滥用耕地歪风,成绩是显著的。凡认真进行了清查、测量,依法处理并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三条标准的,可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达不到“三条标准”的,暂不发给“土地使用证”,可先进行清查登记,发给“清查登记证”,作为今后进一步处理和正式办理土地申请登记、发证的依据之一。要防止和纠正单纯罚款不依法处理就发证的做法。
为适应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必须尽快建立地籍档案。尚未开展土地调查的地区,凡已建立统管机构的城镇,可先进行简单登记,由用地单位、个人自己申报,由土地管理部门复核确认后予以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暂时无力复核的,在实际工作中可暂用申报数。故意以多报少的,应追究
申报者的责任。在工作开始之前,必须做好思想上、政策上、物质上、组织上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关于土地分等定级
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应和建立土地登记、统计制度同步进行。但由于此项工作难度大,技术准备尚未做好,需要积极组织试点,力争明年分别制订出农用土地和城市土地的《土地分等定级技术规程》,再逐步开展这项工作。
四、关于做好日常地籍管理工作
经过土地调查、土地初始登记、统计,建立初始地籍以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坚持做好土地变更登记和经常统计工作,建立日常地籍管理制度。
凡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批准用途,以及变耕地、园地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均要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划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建房占用土地的,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建设用地许可
证。竣工之后,再申请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对因出卖、转移土地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要先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土地附着物的转移无效。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和执行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规定,从现在起要“建立并逐步健全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土地统计报表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报表要求,认真收集资料,整理填写,汇总上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每年填写报表之前,先收集整理土
地变更登记、建设用地审批、违法占地查处、农林牧渔业用地变化等资料。并组织乡镇土地管理员会同村土地管理员,进行年度变更调查,实地核实,更改图件、表册。凡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地方,一定要做到地籍图、表与实地一致,以核查为基础的日常统计,也要如实反映变化情况
,力求做到同实地一致。
五、关于地籍资料管理
在地籍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和其他文字、图件、数据资料都是土地管理工作的宝贵资料,必须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开发利用。凡原来由其它各部门、单位保管的地籍档案资料,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土地管理机构改革调整精神,随着各部门原来管理土地的机构、人员的归并和工作
的移交,要将全部地籍资料移交给新组建的统一管理土地和城乡地政的土地管理部门;有的资料一时难以分开的,亦应复制或者拟定管理办法共同使用。
各地对地籍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都要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制度。
六、关于加强地籍工作的领导
地籍管理是政策性强、技术性要求高、任务繁重的基础工作。要由领导亲自过问、配备得力干部、花大力气才能做好。
开始土地调查的县市,要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为首的地籍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可设在土地管理局内,乡镇和街道也要成立相应机构,主要负责宣传活动,组织技术力量,筹集经费,研究工作计划,调处土地纠纷,审定或裁决土地权属等重大问题。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有专门地籍管理机构,岗位责任明确到人,把地籍管理工作定为乡镇、街道土地管理人员主要工作职责,抓好落实。



198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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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7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上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政策;
  (二)发布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调房、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办法》的行为,裁决拆迁争议;
  (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公安、城镇、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城市旧区改建。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 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拆迁单位。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统一分配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任务,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拆迁任务。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持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红线图、房屋拆迁的计划方案,向房屋拆迁单位提出委托拆迁申请;
  (二)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后,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冻结户口申请表》,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拆迁单位持《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提供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分层分间平面图,进行拆迁调查;
  (四)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根据拆迁调查情况,共同修订拆迁计划方案,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向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并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发布拆迁公告;
  (六)拆迁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主动与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地段内公布实施拆迁有关具体事宜的通告;
  (七)实施拆迁期间,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拆迁协议。拆除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的拆迁协议需办理公证、证据保全,补偿金统一汇缴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专户存储;
  (八)拆迁需作价补偿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向当地房管部门报送《拆除房屋核产估价申请表》和有关房屋产权证件,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核产估价和办理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工作;
  (九)拆迁安置房屋在正式安置使用前,拆迁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验收和产权交接手续;
  (十)拆迁单位在拆迁结束后的60日内,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和当地房管部门报送《非住宅拆迁处理清册》、《住宅拆迁户安置清册》。
  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本单位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除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但一并涉及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的,应当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进行拆迁的,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扩初会审、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七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单位,应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租赁、调配、房屋翻修、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
  对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拆迁以及非住宅用房为主在3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用房为主在50000平方米以上建设项目拆迁,上款所述暂停办理的期限为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暂停办理的期限为6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应在期满15日之前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予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尚未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终止。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因拆迁争议经协商不成,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提出裁决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争议的裁决实行书面审理方式,但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采取其他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拆迁主管部门审理拆迁争议案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作拆迁裁决书,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15日。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理由;
  (四)裁决结果;
  (五)告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裁决不服的诉权;
  (六)裁决部门的全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部门的印章。


  第十四条 拆迁争议裁决的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五条 送达拆迁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证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应当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执行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参加执行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七条 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使用人,公安、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的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是指征用农地面积占该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70%以上(不含70%)开发建成的住宅区。其余均称为旧城区。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界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后新建住宅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不含50%)的建设项目。但上述住宅用房如系公寓、别墅的,对被拆迁人作就近安置。
  就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就近安置,是指与拆除原址不超过两个地段等级级差的旧城区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界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后新建非住宅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不含50%),其余为住宅的,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使用人原则上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但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中新建住宅用房面积的60%用于被拆迁使用人回迁安置房源。
  上款所述的新建项目不再设计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33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凡安置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33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应当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被拆迁住宅用房使用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就地安置:
  (一)直管和单位自管住宅用房使用人按拆迁安置标准安置,并且不扩房、不分套安置的;
  (二)私有自住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或安置标准以内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或放弃调产改作公房安置,并不扩房、不分套安置的。
  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要求作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请就地安置手续,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就地安置的户数超过拆迁通告公布的就地安置房源套数的,抽签确定作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
  对不符合就地安置条件,或未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请就地安置手续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以及经抽签确定不能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均应一次性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新建非住宅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不含50%),其余为公寓、别墅的,对被诉迁住宅用房的使用人原则上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但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项目中新建公寓、别墅面积的60%提供就近安置房源,用于安置住宅用房被拆迁使用人。被诉迁住宅用房使用人申请就近安置的条件和办法,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根据《办法》附件的规定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作直管或单位自管住宅用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可按下列规定由被拆迁人或其所在单位出资扩大安置面积:
  (一)对不分套安置,其新区可安置使用面积为38平方米以下的,可按住宅代建房价格扩大至使用面积不超过43平方米;其中常住户口为4人的,可扩大至使用面积不超过53平方米。
  (二)对分套安置的,必须符合《办法》附件第三条规定,并结合新区现有房源套型面积进行安置。分套后的其中一套,可按第(一)项规定扩房,其余安置住房不得再按代建房价格扩房。


  第二十三条 对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对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可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扩大调产面积,扩大部分的调产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住宅用房代建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旧城区作就地或就近直管和单位自管住宅用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已达到下列安置标准之一的,不得再按代建房价格扩房:
  (一)常住户口2人以下(含2人),安置使用面积28平方米档的;
  (二)常住户口3人,其中2个成年人、1个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安置使用面积33平方米档的;
  (三)常住户口3人均为成年人,安置使用面积38平方米档的;
  (四)常住户口4人,其中3人以下为成年人,安置使用面积43平方米档的;
  (五)常住户口4人均为成年人,安置使用面积48平方米档的。


  第二十五条 原使用人被就地或就近安置的,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对不能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一次性易地安置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第二十六条 《办法》所指的使用面积是住宅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包括卧室、什物间、客厅、厨房、厕所、阁楼、阳台、房间内走道等,不包括外走道、楼梯、中堂间等公用附属面积。
  公有住房面积一般以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为准,私房面积一般以房管部门的房屋图纸记载面积为准;当事人对记载面积有争议的,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具体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住房使用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积计算,墙身厚度按下列标准扣除:
  墙身厚度   每边扣除(厘米)
  3/2砖   18
  1砖     12
  3/4砖   9
  1/2砖   6
  1/4砖   3
  龙骨墙泥满墙 3
  墙面有粉刷的,每边加扣2厘米。
  (二)木结构住房,墙边有护壁板的量至护壁板,无护壁板的量至墙边。承重木柱全露的,每根扣除0.1平方米;半露的每根扣除0.05平方米。
  (三)厨房、厕所二户以上合用的,其使用面积由各户分摊。
  (四)阁楼(指原铺有承重楼板、搁栅的低矮小楼),高度在2.2米(含)以上部分按水平面积计算使用面积;2.2米以下1.7米(含)以上部分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下部分不计算使用面积。
  (五)壁橱按其所占的室内净面积计算使用面积。户内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独用的楼梯洞按其楼梯水平投影面积的六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
  (六)独用原封闭式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敞开式的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三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对一楼无阳台的住宅用房,其安置使用面积,视作同幢同户型有阳台设施住宅用房的安置使用面积,但其租金计算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晒台(指设有固定楼梯并有女儿墙或栏杆的上人屋面)、院子、天井一律不计算面积。
  (八)计算长度统一以米为单位,取二位小数;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取一位数小。允许误差,边长不超过±5‰,面积不超过±1%。


  第二十七条 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使用人确因住房困难经安置后仍需扩大住房面积,由其工作单位按代建房价格出资扩房。对以工作单位名义,实际由个人出资或直接由个人出资的,应向产权单位提供所在单位证明及原始收付款凭证,经审核后,可不交纳住房保证金,但在核定租金时,由个人出资扩房面积,仍应一并计算租金。在购买该套住房时,其可安置面积部分(即扣除自费扩大部分后的面积),按照《宁波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在计算该套住房的产权份额时,由个人出资扩大的面积,按百分之百比例折入。


  第二十八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部分自住、部分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与自住住宅用房一并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私有自住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既要求对部分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又要求将部分住房改作公房安置的,其两者合计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产权调换价格结算办法,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当地人民法院对私有出租(出借)房屋使用权纠纷虽已作出限期归还房屋使用权裁决,但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期限未满或期限已满中止执行的,仍按出租(出借)私房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拆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出租(出借)住宅用房,租赁(出借)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原使用人又不购买安置住房的,对其按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原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愿出资适当扩大安置住房面积的,按《办法》第十九条及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如原使用人同意且房源许可,也可以由拆迁人对原使用人安置适当的旧公房。


  第三十二条 私房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借、转让)的,其转租(转借、转让)部分的房屋,对转租人和转承租人均不予安置;对原所有人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空关住宅用房,系原所有人在拆除房屋座落所在地无正式户口;或虽有正式户口,并非实际居住使用的住宅用房。
  对出租(转借、转让)给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居住的住宅用房,按空关房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均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私有自住、出租(出借)、空关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与拆迁原址每相差一个地段等级,可按基本造价比原建筑面积增加5%的产权调换面积。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向所有人发出私房拆迁通知书,所有人应在接到通知书的30日内(私房所有人在境外的,可延长至60日),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是否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不办理手续的,作放弃房屋产权调换处理。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实施房屋拆迁,对所有人是否作产权调换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再由拆迁人与抵押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新的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如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除按政策规定应发还产权腾退给原所有人的私有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的安置、补偿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如原所有人另租有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房的,其使用面积一并计入安置面积,也可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如原所有人不要求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调换产权或安置新房的,其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由拆迁人作价补偿。
  原使用人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购买的,可由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也无力购买安置用房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拆迁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宅用房,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办法》及房改政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拆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住宅用房,需原使用人临时过渡的,其过渡补贴费具体标准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拆迁人应在原使用人搬迁完毕后,按照拆迁协议规定过渡期限先发放50%过渡补贴费,其余部分于拆迁过渡结束后(安置新房钥匙交付之月)按照实际过渡时间再行结算。
  过渡补贴的计发时间从被拆旧房断水断电次月起(对无正当理由延迟搬迁的原使用人从搬迁完毕的次月起),到安置新房钥匙交付之月为止。
  被拆迁使用人在临时过渡期间,应凭拆迁协议向过渡房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会申报临时户口或暂住登记,遵守所在地有关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住宅用房,其拆迁搬客补贴费的具体标准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应以《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送达当地公安派出所之日为准。在上述通知发布后至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及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经批准确需入户的,可视作常住户口人数,上述期间死亡人员不作常住人口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办法》附件第一条第(八)项所称的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系包括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增加的安置面积。
  对按就地安置而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被拆迁使用人,由拆迁人对其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如被拆迁使用人要求按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作就地就近安置的,其人均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部分,可按基本造价扩房,扩房部分的租金、产权处理办法,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根据《办法》附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入学入托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能作为户口所在地的安置人口认定,但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列入拆迁范围后,可随其父母视作安置人口认定。
  对《办法》附件第二条第一款视作安置人口的下列人员可发给搬家费和过渡补贴费:
  (一)外地配偶在本地报有长期临时户口,又实际居住的;
  (二)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大中专院校回家住宿的走读生,以及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工作单位回家住宿的职工。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列入拆迁范围后,可随其父母同时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补贴费。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拆除住宅用房原使用人在临时过渡期间,其家庭成员因出生、军人复转、劳改、劳教释放等经批准入户的人员,从批准入户之月起发给过渡补贴费,因入学、工作调动、死亡等外迁或注销户口的人员,从外迁或注销户口的次月起停发过渡补贴费。
  按《办法》附件第一条第(八)项标准安置的使用人中,有领有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不予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补贴费,也不作为分户安置人口认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非住宅用房原使用人就近或就地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安置新房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含50000平方米)以下,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50000平方米以上,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个月,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对原使用人增发半个月的经济补贴,并按拆除旧房租金对原所有人予以经济补贴。


  第四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非住宅用房,偿还新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属钢混三等及砖混、砖木、木结构、简易结构时,偿还新房属钢混三等或砖混一等的,不作差价结算;偿还新房属钢混二等或钢混二等以上的,按该结构房屋与钢混三等或砖混一等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或按结构差价减少偿还建筑面积。
  (二)被拆房屋属钢混二等或钢混二等以上时,按同等结构偿还的新房,不作差价结算;偿还新房结构等级超过被拆房屋结构等级的,近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或按结构差价减少偿还建筑面积。
  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偿还新房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非住宅用房,如偿还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通讯、汽车库等设施的,其费用应另行计算。


  第四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所称的公益事业房屋,是指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群艺馆及公共厕所等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私人所有作公益事业的房屋,应按一般非住宅用房对待。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其产权补偿办法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拆迁其附属物的,按照原性质、原面积、原结构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因非市政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公益事业房屋,其产权补偿办法按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公益事业用房及其附属物已改作非公益事业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补偿办法,分别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经济补贴,由拆迁人在原使用人搬迁完毕并签订非住宅拆迁协议后,一次性发给。
  职工平均工资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次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劳动人事部门测定。


  第四十九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设施的,分别按营业、生产、仓储、办公等不同用途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是指经市计委、城乡建委、财税局专项审批列入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管网、输变电站、排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消防、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按照《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拆迁非住宅用房,以及按照《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按下列办法提供临时过渡用房。
  (一)原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按不超过原建筑面积安置,原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50%以内的比例安置,原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超过20平方米部分按40%以内的比例安置,原建筑面积丰50平方米以上至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35%以内的比例安置;原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超过100平方米部分按30%以内的比例安置;如原使用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拆迁人应将临时过渡用房统一交付其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作统筹安置;对无归属主管部门的原使用人及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其临时过渡用房由拆迁人直接安置。
  (二)临时过渡用房的过渡期限,原使用人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临时过渡用房归还给拆迁人;原使用人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实行产权调换。其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但在过渡期限内,原使用人已解决固定用房,应当自解决固定用房之日起3个月内将临时过渡用房归还给拆迁人。
  (三)拆迁人应在《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给予经济补贴期限内,为被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并签订临时用房安置协议,拆迁人逾期提供的,按逾期时间及原标准增发经济补贴。
  (四)被拆迁人使用临时过渡用房,应按规定缴纳租金,并与临时过渡用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租赁合同。


  第五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以及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或易地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公有非住宅的部分用房,原使用人要求保留未被拆除部分房屋的,对拆除部分用房,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的不同结构等级,对原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拆除房屋系钢混一等结构等级的,以拆迁地段原结构等级房屋代建房价格的60%予以补偿;拆除其他结构的房屋,分别以拆迁地段钢混二等房屋代建房价格按下述比例予以经济补偿:钢混二等、三等、混砖一等为60%,砖混二等为55%,砖混三等、砖木结构为50%,木结构,简易结构为45%。补偿款的交付和使用办法,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二)拆迁公有非住宅的全部用房,或虽部分拆迁,但原使用人不要求保留未被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的不同结构等级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拆除房屋系钢混一等结构等级的,按全部房屋建筑面积,以拆迁地段原结构等级房屋代建房价格的70%予以补偿;拆除其他结构的房屋,按全部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以拆迁地段钢混二等房屋代建房价格按下述比例予以经济补偿:钢混二等、三等、砖混一等为70%,砖混二等为65%,砖混三等、砖木结构为60%,木结构、简易结构为55%。
  (三)原使用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拆迁人应将补偿款交付给原使用人归属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原使用人的固定安置用房,以上述补偿款购建的房屋保持原产权性质;如原使用人和所有人不同一的,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使用人无归属主管部门的,由拆迁人按上述标准将补偿款交付给原使用人,由其自行解决安置用房;如原使用和原所有人不同一的,以补偿款购置的房屋保持原产权性质、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可由拆迁人将上述经济补偿款按原使用人得60%,原所有人得40%的比例分配。
  (四)拆迁私人所有自己依法经营的非住宅的部分用房,被拆迁人要求保留未被拆除部分房屋的,不予另行安置,拆除部分房屋的经济补偿,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五)拆迁私人所有自己依法经营的非住宅全部用房,或虽部分拆迁,但被拆迁人不要求保留未被拆除部分房屋,要求作经济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的不同结构等级予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后,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如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由拆迁人根据房源情况,实行易地产权调换,新房面积与旧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新房面积超过旧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面积超过新房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结算。
  (六)拆迁宗教团体自用或出租(包租)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七)实行上述拆迁经济补偿后,被拆除房屋旧料均归拆迁人所有,腾空出的未被拆除房屋均由拆迁人作为市政非住宅拆迁安置用房使用。


  第五十三条 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迁规模大或功能特殊的公有非住宅用房,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规划确定易地建造安置用房的地段。


  第五十四条 拆迁私人所有出租(出借)的非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作住宅用房安置,对原使用人不予经济补偿,不予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拆迁人、被拆迁所有人、被拆迁使用人、建设单位应签订非住宅用房拆迁协议。
  拆迁单位所有的自管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建设单位、被拆迁人应签订非住宅用房拆迁协议。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未经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原工厂、仓库、办公等单位所有的自管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自己经营或出租给他人作营业性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单位原房屋用途予以补偿,对出租营业用房的原使用人不予安置和经济补贴。


  第五十七条 拆除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设施给予经济补偿,免租提供临时过渡用房,对在职和离退休人员不计发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五十八条 拆迁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住宅用房,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外,其建筑容积率低于容积率基准值的部分,拆迁人应给予补拆迁人场地经济补偿。拆迁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的,其场地经济补偿按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各自50%分配;拆迁单位所有的自管非住宅用房或房屋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不同一的单位所有非住宅用房,其场地经济补偿归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场地经济补偿具体计算办法分别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物价、房管、土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强制拆迁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办理。被拆除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以料抵工。
  对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拆迁人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六十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拆迁中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砍伐城市树木,按《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拆除围墙等,拆迁人应酌情支付拆迁补偿费。
  (三)拆除住宅用房原使用人安装的水、电设施,拆迁人应支付每户40元的拆迁补偿费,旧材料归原所有人。
  (四)拆除电话、有线电视装置的,拆迁人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办法》中所称的几种价格分别是指:
  (一)基本造价:包括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费。
  (二)重置价格:等于同类新建房屋的基本造价。
  (三)商品房价格:经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向社会出售的房屋价格。
  (四)代建房价格:商品房价扣除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利润。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上述价格由宁波市物价局会同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测定公布。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上述价格由当地物价局会同房地产管理局(处)等部门测定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备案。房屋成新标准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宁波市物价局制定。


  第六十二条 拆迁城郊结合部国有土地夹杂少量集体土地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均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宁波市人民政府1990年1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1990]63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1996年7月19日《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修改决定生效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5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厅(局):
为加强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提高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部对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作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饲料工业办公室。

附件: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饲料产品的质量责任,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发挥国有饲料企业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国内贸易部系统饲料管理机构以及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储运、销售的企业,都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接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饲料产品质量管理任务是:饲料企业应经常了解畜牧及水产养殖业对饲料的需要,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采用科学方法,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努力生产质量好、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经济效益高、有竞争力的产品。

第二章 原 料
第五条 饲料企业采购各种饲料原料,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根据确保产品质量的原则以合同形式确定。
第六条 原料入厂时,必须按批次严格验收,弄清名称、品种、数量、等级、供货单位、质量指标、包装等情况,并根据检验制度和留样观察制度进行检验并留样备查。
第七条 凡霉变、污染等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原料,饲料企业不得用于加工饲料。
第八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和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标准》。饲料中如添加药物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配方设计与质量标准
第九条 饲料企业的配方设计人员要由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饲料配方设计要符合质量标准,讲求经济效益,并要遵循科学、实用、经济、卫生的原则。
第十条 饲料企业设计的配方,要报上级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企业在不降低营养指标、不影响饲养效果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原料组成及配比,但要做出变更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以确保产品质量。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企业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卫生标准为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生 产
第十三条 饲料厂要严格按照配方生产。添加药物的饲料及预混合饲料在更换品种时,要科学安排换批顺序,注意做好必要的清理工作,防止生产过程中交叉污染。
饲料厂必须建立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四条 计量设备及器具要定期检验,没有合格证的计量设备及器具不准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厂的混合机要定期测试,确定物料的添加顺序,以利混合均匀,并符合混合均匀度标准。
第十六条 饲料厂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各工序、各岗位的质量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五章 饲料包装与标记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包装必须保证饲料产品的质量,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外包装要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饲料标签标准的要求。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营养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出厂年月日、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等。
散装运输的配合饲料,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经检验合格,方能发放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标明商标。

第六章 储存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种饲料原料、产品均应分仓、分品种储存,加强保管检查,防止霉变、虫蛀、鼠啮。原料、成品仓库禁止存放农药、化肥及其他有害、有毒物品。各种饲料添加剂要按规定要求储存,标明有效期限。使用时注意推陈储新。
第二十二条 饲料企业不准经销下列饲料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失效、霉坏变质的、掺杂使假的产品;
(三)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产品;
(四)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饲料企业要建立定期召开用户座谈会和坚持走访用户制度。要通过各种渠道调查饲料产品使用效果和经济效益,了解产品存在问题和用户意见,不断改进配方,提高产品质量。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要负责包退、包换。

第七章 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应当分级设立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即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
第二十五条 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内贸系统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及质量监督部门下达的委托检验任务;
(二)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的检验方法;
(三)制定各地校验常规检化验项目的标准样品,培训基层化验人员,校准分析结果与方法,协助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第二十六条 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主要是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系统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饲料企业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企业内部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饲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协助制定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条 饲料企业要有一名领导抓质量管理工作,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检验工作。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技术考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饲料检验员证书,才能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员负责签发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向经理(厂长)报告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等。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对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员有权制止进货,禁止出厂。
质量检验员在质量问题上同经理(厂长)有分歧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仲裁。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把保证饲料产品质量,作为评定综合奖的首要条件。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饲料产品及非法收入等处罚,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管理混乱、产品质量长期低劣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令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企业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除负责包退、包换外,确因饲料掺杂使假含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畜禽死亡的,应当负责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要报省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并转报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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