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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17:04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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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水务、规划与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养殖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工作;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并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内的监管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四)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八)发展计划、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九)发展计划、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十)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五)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六)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九)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
  (十)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二)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禁止从事畜物业活动,从事种植业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饮用水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
  (五)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和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配套建设的;
  (二)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
  (三)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由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环境影响评估;
  (四)其排放物经国家有关监测部门监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确保不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危害。
  第十八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或转产;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进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业的项目,应事前设置挡土墙、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后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的清理和对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有关区、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或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以及使用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源的,填埋工业、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以及处理、临时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存放、运输、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运输剧毒物品或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或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或者在饲养、种植中不遵守法律、法规有关防治水源污染的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倾倒、堆放和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水源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由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等家畜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清理和拆除外,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经营期限届满未停业、关闭或转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重新划定前,仍执行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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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
2004.12.3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4〕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以工业化为核心的发展战略,加快培育具有新余特色的产业集群,全力打造中心城市的产业支撑,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快全市工业发展制定如下决定。
一、实施“工业兴市”战略,强力推动工业跨越式发展
㈠继续加大主攻工业力度。在全市进一步统一思想,营造工业兴市的浓厚氛围。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新余市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工业化进程的指导、协调、督促、服务工作。形成加快工业发展的合力,着力寻求工业发展的新突破。
㈡力争更快的发展速度。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树立超常规发展意识,保持速度与质量和效益的统一。围绕强化新钢一个龙头,壮大工业园区、改制企业、县区工业三大板块,力争到2007年全市工业销售收入达到500亿元。规划并实施“百亿工程”,重点扶持100户重点企业,到2007年使其增创100亿元销售收入。努力实现全市工业经济主要指标增幅高于全市GDP增幅、高于全市财政收入增幅、高于全省工业发展平均增幅。
㈢促进工业企业上规模。力争全市每年新增年销售收入过500万元规模工业企业20家以上。力争到2007年底在全市培育10个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20个销售收入超过亿元,30个销售收入超过5000万元、40个销售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
㈣全面完成国有工业企业改制。继续深化国企改革,全面盘活存量资产,确保2005年基本完成市属国有工业企业改制任务。
㈤建立多元产业支柱。在支持钢铁产业发展壮大的同时,全方位培育产业基础,大力扶持优势产业,加快建设以钢铁、电力、纺织、建材、机械电子、金属制品为支柱的产业集群。
㈥建立工业发展专项基金。设立新余市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市政府每年安排上年可用财力5%的资金,作为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各县、区要根据各自情况,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工业发展基金实行专项管理,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工业企业贷款贴息、担保、培训、奖励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二、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步伐
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每年组织实施一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对筛选确认的全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当年给予一次性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贷款贴息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㈧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对创建并经认定为省及省级以上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完成省及省级以上重点高新技术产品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获省及省级以上新产品并有认定证书的,获得省及省级以上名牌产品并有认定证书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㈨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对在互联网上设立门户网站,或在直接为企业服务的专业门户网站上搭建网页的企业,给予一次性专项资助。
三、扶植重点骨干企业快速发展
㈩确定重点骨干企业进行重点扶持。凡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或税收1000万元以上的市属企业,均列为重点骨干企业,予以重点扶持。
(十一)强化激励机制。上交税金总额1000万元以上、且连续两年同比增长不低于20%的地方企业,在达到上述标准的第二年由纳税地政府对企业予以奖励,超过20%以上的增长部分按地方留成部分每增加10万元奖励0.5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十二)支持重点骨干企业扩大生产规模。优先协调重点骨干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工业用地和水、电、煤、运等供应。供电部门销售电价代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应缴部分通过批准可用于企业的电力扩容改造和管线维护。
四、加快工业园区建设
(十三)加大工业园区招商力度。加快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银行、社会和民间资本采取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创新招商引资手段,注重以商招商,以产业对接为着力点,吸引跨国公司和国内500强企业进区落户。鼓励市内外大企业延伸产业链,到高新区创办特色工业园区,形成专业化协作配套的产业集群。
(十四)提升工业园区集约化开发建设水平。着力提高工业园区投入产出率,提高每平方公里的投资强度、销售收入、财税收入和出口创汇能力,做优做强工业园区。城区国有工业企业退城进园,原厂区土地可变更为商住用地,所得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新厂建设和企业改制;城区民营中小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所得土地出让金50%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新厂建设。
五、大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十五)扶持中小企业做大做强。新办、新建中小工业企业和中小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一律享受工业园区企业同等待遇。
(十六)减轻中小企业的负担。新办工业企业和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属市、县区有权减免的,各种规费减免50%,5000万元以上的减免80%。中小企业在首次融资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给予优惠。在发生转贷业务时,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取评估费。在中小企业办理担保贷款时,涉及抵押登记收费的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严禁对中小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十七)加快中小企业上市步伐。选择优强工业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通过努力使其达到中小企业板上市要求。对优强企业争取上市给予重点支持。
(十八)缓解中小企业投资压力。采取政府投资或其它投资方式,在高新区建设一批高起点标准厂房,作为中小工业企业发展的“孵化”基地,鼓励中小企业采取租赁、分期付款、期购、成本价回购厂房等形式用于工业生产,使之把有限的资金用于发展生产。
(十九)引导中小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本地中小工业企业进园实行属地纳税。对原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和新增地方留成部分,保原企业所在地的基数,新增部分按比例分成。
(二十)倡导中小企业经营者奋发有为。每年对中小企业经营业绩进行考评,对于排位前十名的企业经营者由政府资助组织出国考察学习。
(二十一)设立中小企业奖励基金。每年在工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中小企业,主要用于表彰优秀中小企业家。
六、大力引进和培养工业人才
(二十二)加大技工人才培训力度。劳动、教育等部门要把培养技工人才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与工业企业的对接互动,采取定向订单式培训等方式,大力培养造就一支满足我市工业快速发展急需的高级技工人才和熟练工人队伍。凡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围绕我市工业发展需要,实行定向订单式职业培训,且培训时间超过3个月并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在促进再就业资金中资助培训机构。
(二十三)加大工业经济管理人才培训和引进人才力度。采取政府给予一定经费资助的办法,选派一批优秀人才参加高级人才培训、外出挂职或出国学习;鼓励通过委托外培、外出考察学习、邀请知名学者来余讲学等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大力引进工业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进一步优化工业发展环境
(二十四)表彰先进。从2005年开始,设立并选评十名“突出贡献奖”、十名“企业发展奖”、十名“扶持企业发展奖”和“技术创新奖”。全市每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由市政府授予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同时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进行宣传。
(二十五)加大金融对工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加强银企协作,设立银企协作奖。各级经贸委(经贸局)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向金融机构推介企业和绩优项目,努力促成银企签约,按实际履行签约额,对金融机构予以奖励。积极拓宽民资、外资进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渠道,不断增加基金规模,提高担保中心担保能力,每年从工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安排现有基数的5%作为风险准备金,提高担保中心防范风险能力。
(二十六)支持中央和省属企业发展。各级各部门要将支持驻市中央、省属企业发展为己任,在企业改制、分离企业办社会、技术改造及优化外部环境等方面提供良好服务。
(二十七)加强企业安全生产。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对未发生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好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八)鼓励企业开拓市常引导工业企业积极参加境内外商品交易会(包括博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开拓市场,扩大知名度。
(二十九)规范对企业的检查。各有关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的规定,规范检查制度,做到统筹安排,避免重复。
(三十)加强考核和督促检查。市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每年组织公布企业业绩的排名和对企业评奖的考查、审定,奖励如与其他文件有重复的,不重复计奖,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等部门对本《决定》的政策措施落实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以推进我市工业的快速发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清洁文明工厂验收办法细则(试行)》补充规定

化工部


《清洁文明工厂验收办法细则(试行)》补充规定
化工部



自一九八四年我部发布《清洁文明工厂验收办法细则(试行)》(简称《细则》)以来,在指导化工系统创建清洁文明工厂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使《细则》更加完善,保证创建清洁文明工厂活动更加健康地发展,现对《细则》作以下补充:
(一)清洁文明工厂不搞终身制,期即为4年。时间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命名之日算起。到期后,企业应按照清洁文明工厂验收程序,向化工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验收。到期不申请验收的,作为自动取消清洁文明工厂称号处理。
(二)验收清洁文明工厂的权限,只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凡是已下放到地、市化工局(公司)的,省化工厅应收回验收权限。今后验收清洁文明工厂,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化工厅(局)组织检查、复查、验收和
命名。命名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必须将企业的申请、报告和汇报材料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组织检查核实的材料一并上报化学工业部环保办公室(简称部环办)核查。经核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化学工业部发给《清洁文明工厂合格证书》。
(三)从一九九○年起,凡需申请部“六好企业”和国家一、二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持部环办发给的《清洁文明工厂合格证书》,向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企管处申请。无合格证书的,企业不能申请。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企管处不予受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验收清洁文明工厂,要由主管环保工作的厅(局)长亲自负责把关,指定精通环保业务、秉公办事、为政清廉的同志办理。在验收过程中,一定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严格按部颁清洁文明工厂六条标准及实施细则逐
项检查,合格一个,验收一个。不得走过场,更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搞突击验收或通过复查。
(五)验收清洁文明工厂,除考核企业自行测定的数据外,还必须有化工系统二级环境监测站或地方环保部门测定的数据进行验证。验证监测数据是否可靠应与治理情况对应检查,避免弄虚作假。
(六)验收清洁文明工厂过程中,企业排放的主要污染源是否全部达标排放是检查的重点,必须对照《化工行业主要污染源治理要求表》(见附件)所规定的内容,逐项检查,核对监测数据,有一个项目存在问题,不能通过验收。
(七)以前部颁的验收清洁文明工厂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化工行业主要污染源治理要求表
化 工 行 业 主 要 污 染 源 治 理 要 求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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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主要"三废"污染源名称┃ 治 理 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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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 ┃ 矿山采选矿废水 ┃ 絮凝、沉淀、中和
┃ 尾矿 ┃ 综合利用, 妥善堆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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氮肥 ┃ 煤造气脱流废液 ┃ 采用改良ADA法、栲胶法等取代氨水中和法、砷碱法等脱硫旧
┃ ┃工艺
┃ 油造气炭黑废水 ┃ 重油萃取、油炭浆综合利用、净化水闭路循环, 如排放, 要处
┃ ┃理所含氰、酚物质
┃ 造气废渣 ┃ 综合利用
┃ 驰放气、再生气、吹┃ 回收利用
┃出气 ┃
┃ 尿素工艺冷凝液 ┃ 水解汽提
┃ 尿素粉尘 ┃ 改进工艺、回收尿素
┃ 煤造气粉尘及制造碳┃ 建设水膜除尘装置
┃化球粉尘 ┃
┃ 小型合成氨厂废水 ┃ 造气废水、冷却水闭路循环, 采用生化法处理含氰、酚物质
┃ ┃
┃ 中型合成氨厂造气废┃ 采用冷却塔式生物虑池等技术治理
┃水 ┃
┃ 大型合成氨厂造气废┃ 闭路循环
┃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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磷肥 ┃ 含氟废气 ┃ 水吸收, 废液制氟硅酸钠等氟盐产品
┃ ┃
┃ 废水 ┃ 沉降、回用等方法
┃ 磷石膏 ┃ 磷石膏制酸, 联产水泥或建堆场
┃ 粉尘 ┃ 除尘
┃ 硅胶 ┃ 综合利用制碳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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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 ┃ 有机磷废水 ┃ 采用水解、生化曝气等方法处理
┃ ┃
┃ 含酚废水 ┃ 多塔对流萃取、生化
┃ 有毒有害废渣 ┃ 焚烧或综合利用
┃含H2S、HCl、Cl2┃ 吸收、利用
┃CO废气 ┃
┃ 光气 ┃ 催化水解、氨吸收破坏
┃ 乐果合成废水 ┃ 多塔对流萃取回收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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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磷 ┃ 黄磷生产废水 ┃ 氧化、净化处理、循环回用
┃ ┃
┃ 炉气 ┃ 采用密闭炉干法除尘, 炉气综合利用制草酸等
┃ 水淬渣、磷泥 ┃ 制磷酸、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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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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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 治 理 要 求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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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 ┃ pH达6-9,悬浮物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 不得堵塞河流, 占用农田, 影响环境景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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氮肥 ┃ ┃
┃ ┃
┃ SS、油达标排放 ┃
┃ ┃
┃ 利用率达80%以上 ┃
┃ 利用率达80%以上 ┃
┃ ┃
┃ 氨氮达标排放 ┃
┃ 大型厂80mg/m以下, 中型厂120mg/m以下 ┃
┃ 粉尘达标排放 ┃
┃ ┃
┃ 长江以北地区, 排水量30吨/吨氨以下, 氨氮100mg/l, ┃
┃ 其它企业排水量150吨/吨氨以下, 氨氮100mg/l ┃
┃ 吨氨排水量100吨, 氨氮80mg/l以下 ┃
┃ ┃
┃ 吨氨排水量10吨, 氨氮120mg/l以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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磷肥 ┃ 普钙含氟废气达到GB4917-85<<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 ┃
┃准>>其他企业达到GBJ4-73<<工业"三废"排放通行标准>> ┃
┃ 达GB8978-89<<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 综合利用或妥善堆存 ┃
┃ 符合标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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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 ┃ 有机磷农药(以P计)达0.5mg/l以下,COD新建企业 ┃
┃ 200mg/l以下, 现有企业250mg/l以下 ┃
┃ 酚排放达1mg/l以下 ┃
┃ 不得随意堆存、处置,利用率达80%以上 ┃
┃ 利用率达90%, 达标排放 ┃
┃ ┃
┃ 不得池漏, 尾气达标排放 ┃
┃ 乐果回收率达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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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磷 ┃ pH6~9, 悬浮物250mg/l, 元素磷(以P4计) 0.3mg/l, ┃
┃氟化物(以F计) 30mg/l, 氰化物(以CN计)1mg/l ┃
┃ 含尘量达标, 不得点燃放空 ┃
┃ 贫磷泥要妥善堆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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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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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主要"三废"污染源名称┃ 治 理 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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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 ┃ 二氧化硫尾气 ┃ 采用两转两吸流程或氨吸收等技术治理
┃ ┃
┃ 硫铁矿渣 ┃ 采用炼铁、制水泥等方法综合利用
┃ 酸性废水 ┃ 采用酸洗流程或沉降中和等方法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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硝酸 ┃ 氮氧化物尾气 ┃ 采用双加压、双吸收等先进技术减少NO排放量
┃ ┃
┃ ┃ 采用改进碱吸收法、氨选择性催化还原法等技术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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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碱 ┃ 盐泥、碎石 ┃ 综合利用
┃ 氨碱废渣液 ┃ 综合利用或建堆渣场
┃ 煅烧炉气、石灰窑气┃ 采取各种除尘措施
┃ 厂房、包装岗位粉尘┃ 采取各种除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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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碱 ┃ 含汞废水 ┃ 回收
┃ 含汞废水 ┃ 吸收
┃ 石棉绒、石棉尘 ┃ 回收、除尘
┃ 废水 ┃ 中和、沉淀、回用
┃ 含碱废渣 ┃ 回收、中和
┃ 盐泥 ┃ 沉淀、综合利用
┃ 含盐酸尾气 ┃ 三级吸收
┃ 环氧类氯产品皂化废┃ 沉淀、生化
┃液 ┃
┃ 氢气 ┃ 综合利用制双氧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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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石 ┃ 电石炉气 ┃ 除尘、回收利用
┃ ┃
┃ 含酚氰废水 ┃ 采用生化法等方法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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铬盐 ┃ 含铬废渣 ┃ 综合利用制钙镁磷肥、玻璃着色剂、水泥或干法解毒妥善堆存
┃ ┃
┃ 含铬废水 ┃ 絮凝沉淀、回用
┃ ┃
┃ 含铬废气、粉尘 ┃ 净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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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机盐 ┃ 含氰、砷、氟、磷、┃ 采用絮凝、沉降、生化等方法治理
┃硫、铅、铍、镉、汞、┃
┃锰、锌、铬等污染物废┃
┃水 ┃
┃ 磷泥、硼泥、硫化碱┃ 综合利用
┃渣、钡渣等有毒废渣 ┃
┃ 含有毒物质粉尘 ┃ 采取各种除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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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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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 治 理 要 求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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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 ┃ 二氧化硫、硫酸雾排放符合GB4282-84<<硫酸工业污染 ┃
┃排放标准>> ┃
┃ 利用率达90%以上 ┃
┃ 砷、氟、汞、铅、镉、锌、铜、SS、pH排放值符合 ┃
┃GB4282-84<<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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硝酸 ┃ 氮氧化物排放新建企业200ppm以下, 现有企业1000ppm ┃
┃以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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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碱 ┃ 利用达90% ┃
┃ 妥善堆存, 不得污染海洋、江河 ┃
┃ 粉尘浓度达标排放 ┃
┃ 粉尘浓度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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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碱 ┃ 汞含量达到0.005mg/l以下 ┃
┃ 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
┃ 减轻石棉污染 ┃
┃ SS、pH、COD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 吨产品排水量隔膜法7吨以下, 汞法2吨以下 ┃
┃ pH达标 ┃
┃ SS达标 ┃
┃ 吸收率达99%以上 ┃
┃ ┃
┃ SS、COD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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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石 ┃ 大型密闭式、半密闭式炉, 回收利用炉气, 开放式电 ┃
┃石炉, 采取除尘措施, 减轻污染 ┃
┃ 酚、氰、SS达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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铬盐 ┃ 每吨产品铬渣排出量2.5~3吨, 每公斤废渣中水溶性六 ┃
┃价铬达8mg/l以下 ┃
┃ 水溶性六价铬0.5mg/l, COD100mg/l, 悬浮物300mg/l、┃
┃pH6~9, 吨产品排水量新建装置5 吨, 老装置20吨 ┃
┃ 达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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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机盐 ┃ 污染物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 ┃
┃ ┃
┃ ┃
┃ 利用率达80%以上 ┃
┃ ┃
┃ 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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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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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主要"三废"污染源名称┃ 治 理 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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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原料 ┃ 有机废水 ┃ 采取厌氧发酵、深井曝气、流化床曝气或鼓风曝气等方法治理
┃ 有机废渣液 ┃ 综合利用或焚烧处理
┃ 有机废气 ┃ 采用吸收、吸附或催化燃烧技术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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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树脂 ┃ 含酚有机废水 ┃ 采取萃取、生化、焚烧等方法治理
┃ 粉尘 ┃ 各种除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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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橡胶 ┃ 氯丁胶污水及其他橡┃ 生化处理
┃胶污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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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纤维 ┃ 锦纶、涤纶、维纶等┃ 生化处理
┃通用型合成纤维废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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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玻璃 ┃ 含氰污水 ┃ 用丙烯腈装置副产的氢氰酸生产有机玻璃单体, 消除含氰废水
┃ ┃污染或用化学破坏法治理含氰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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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氟产品┃ F2和F4裂解残液 ┃ 焚烧
┃ 含氟化氢废气 ┃ 干法分离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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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氯乙烯 ┃ 废氯化汞触媒和废活┃ 集中处理
┃性炭 ┃
┃含氯乙烯气体 ┃ 用活性炭吸收附溶剂吸收
┃ 电石渣 ┃ 综合利用制水泥、建筑材料、或建堆渣场
┃ 电石渣上清液 ┃ 脱硫处理后回用
┃ 氯化汞用触媒含汞废┃ 氯碱厂不要自行生产触媒, 由汞矿统一生产
┃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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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料 ┃ 含重金属废水 ┃ 置换、絮凝、沉淀
┃ 含有机物酸性废水 ┃ 中和、生化
┃ 含硫废水 ┃ 脱硫处理
┃ 含二氧化硫、氯化氢┃ 吸收、吸附、焚烧
┃、苯胺、溴、有机物等┃
┃废气 ┃
┃ 含硝基苯、苯胺的铁┃ 回收利用
┃沁泥 ┃
┃ 各种有害废液 ┃ 回收利用或焚烧
┃ 后处理粉 ┃ 除尘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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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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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 治 理 要 求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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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原料 ┃ COD达到200mg/l以下 ┃
┃ 利用处置率达90%以上 ┃
┃ 达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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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树脂 ┃ 污染物达标排放 ┃
┃ 粉尘达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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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橡胶 ┃ COD、SS达标排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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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纤维 ┃ COD200mg/l以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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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玻璃 ┃ 排放的氰化物浓度达0.5mg/l以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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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氟产品┃ 无污染隐患 ┃
┃ 回收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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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氯乙烯 ┃ 不准随意堆放 ┃
┃ ┃
┃ 氯乙烯吸收率达90%以上 ┃
┃ 处置利用率达90%以上 ┃
┃ 硫化物达2.0kg/l以上 ┃
┃ 从根本上消除污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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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料 ┃ 车间排放口达标排放 ┃
┃ pH6~9, COD250mg/l以下 ┃
┃ 硫化物总排口达标排放 ┃
┃ 污染物达标排放 ┃
┃ ┃
┃ ┃
┃ 利用率达90% ┃
┃ ┃
┃ 利用处置率达90% ┃
┃ 操作环境达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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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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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主要"三废"污染源名称┃ 治 理 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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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料 ┃ 漂油废水 ┃ 生化处理
┃ 含重金属废水 ┃ 离子交换、沉淀
┃ 炼油废气 ┃ 催化燃烧或催化氧化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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钛白粉 ┃ 废硫酸 ┃ 综合利用生产硫酸锰、磷肥、做钢材酸洗除锈剂
┃ 酸性废水 ┃ 中和
┃ 回转窑炉气、粉尘 ┃ 除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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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试剂 ┃ 重金属废水 ┃ 离子交换、沉淀、絮凝
┃ 试剂生产废水、废液┃ 回收利用酸中和、沉降;化学、生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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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光胶片和┃ 含银、有机物废水 ┃ 生化处理
磁性材料 ┃ 废胶片 ┃ 回收
┃ 含银污泥 ┃ 银回收
┃ 废有机溶剂 ┃ 溶剂回收利用
┃ 高分子有机化合物残┃ 综合利用或焚烧处理
┃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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炭黑 ┃ 炭黑尾气 ┃ 除尘回收炭黑、尾气发电
┃ 废水 ┃ 处理后循环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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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胶加工 ┃ 炼胶、硫化烟气 ┃ 排风设施
┃ 再生胶废水 ┃ 生化处理
┃ 原料工段粉尘 ┃ 除尘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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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 ┃ 炼油废水 ┃ 隔油、浮选、生化
┃ 酸、碱渣 ┃ 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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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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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 治 理 要 求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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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料 ┃ COD200mg/l, 酚1.0mg/l,油40mg/l以下色度达标 ┃
┃ 重金属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 达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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钛白粉 ┃ 利用率达90%以上 ┃
┃ pH6~9 ┃
┃ 达标排放 ┃
━━━━━━╋━━━━━━━━━━━━━━━━━━━━━━━━━╋━━━
化学试剂 ┃ 重金属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 污染物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
感光胶片和┃ 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磁性材料 ┃ 回收率达95% ┃
┃ 回收率达95% ┃
┃ 回收率达99% ┃
┃ 处置利用率90%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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炭黑 ┃ 炭黑含量降至50mg/立方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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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胶加工 ┃ 减轻烟气对人体的危害 ┃
┃ COD达标排放 ┃
┃ 粉尘达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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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 ┃ 油、COD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
┃ 全部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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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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