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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55:43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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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1号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城市燃气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三条 本省境内液化气的运输、储存、灌装、供应、使用以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管理,均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液化气生产及其与生产相配套的储运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事业) 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液化气主管部门)。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所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和计量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规划、交通、港监、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六条 液化气储灌厂(站)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必须征得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液化气储灌厂(站)工程建设须经县(市、区)、市(地)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正常基建程序办理。储存能力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还应征得省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涉及消防工程的,必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外省(市)设计、施工单位来本省承建液化气工程项目的,必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证。
  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审查工程设计时,应有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第九条 液化气工程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竣工验收时,应由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液化气的进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首次进气作业,必须在液化气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准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取得省劳动部门核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作业。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不得向未经验收合格的储灌单位核发液化气罐车使用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向未经验收合格的储灌单位核发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和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转让、出售液化气。
  第十四条 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时,应依法重新申领资质证书和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资质证书、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四章 标准计量
  第十六条 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的单位,必须制定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器具管理台帐,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七条 液化气钢瓶必须标明钢瓶自重。
  液化气灌装重量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0kg、15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0. 5kg至0kg;50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1kg至0kg。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瓶装液化气灌装量少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供应单位必须给予补足,或者退还不足部分价款。
  第十八条 钢瓶内残液量超过1kg的应倒残密闭回收,并向用户退还残液价款。
  第十九条 灌装液化气必须实行检量复称制度,并具有灌装、复检(抽检) 等原始记录。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液化气储灌区、供应站(点)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液化气储灌区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液化气灌装必须在储灌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罐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罐车直接灌装液化气。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充装单位必须加强对待充气瓶的检查,严禁使用漏气瓶、超期使用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
  严禁用户和无储存、无灌装液化气设施的液化气供应单位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液化气器具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经销液化气器具。
  使用液化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液化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灌装工、运行工、检修工等操作人员,必须经岗位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建造建筑物,搭建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灌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它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即向当地公安、劳动、液化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无相应资质证书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省劳动部门审查批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证书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无资质证书的经营单位转让、出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借用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按照有关标准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用无上岗证书人员上岗操作的,由核发上岗证书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农村的液化气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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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3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生猪屠宰检疫由省、市、县负责管理畜牧兽医工作的部门主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本修正案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劳动服务公司是在实践中创造的解决城镇就业和改革现行劳动制度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为了推动劳动服务公司的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劳动服务公司是组织、管理、安置、调节社会劳动力的一种综合性机构,既组织社会劳动力从事经济活动,又担负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
第二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主要任务
1、对城镇待业人员进行登记管理,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资源情况,统筹安排和指导就业;
2、根据社会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3、根据社会需要,采取自营、联营等形式,组织待业人员从事集体生产服务事业;
推动和指导社会各方面举办集体经济事业,安置待业人员,组织专业性或综合性的劳动服务组织,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提供各种劳动服务。鼓励和支持待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
4、根据劳动计划,向需要用人的单位推荐、介绍就业;
5、统一输送和管理临时用工。根据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使用计划和用人单位提出的条件,负责向企事业单位调配临时用工。严格控制城镇企事业单位动用农材劳动力;
6、积极创造条件,为统筹安排国营企业富余人员服务,组织他们进行技术学习和转业训练,或从事其他生产服务,企业需要增人时,负责有计划地调配;
7、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当地经济发展规划、趋势及市场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经济预测和就业预报;
8、完成当地政府和同级劳动部门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工作方针和活动原则
第三条 劳动服务公司必须认真贯彻“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多种经济形式的长期并存,着重开辟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就业渠道,在发展生产服务事业的基础上,逐步解决城镇就业问题。
第四条 劳动服务公司要大力开展职业技术培训。除自办和与有关部门联合办学以外,还要推动和指导各行各业和社会各方面办学。有条件的市、县应建立培训中心、逐步形成培训网,使要求就业的青年经过一定培训后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自办和有关部门联合举办的各种职业技术训练
班实行学费自理,半工半读,不包分配的原则,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证书,社会需要时择优推荐,鼓励和支持他们自愿组织起来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劳动服务公司在组织生产服务事业时,应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等项原则。这些集体经济组织,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社会需要,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用工制度要搞活,人员能进能出;推行各种形式的经
济责任制;实行灵活的工资制度,工资可以浮动,应得的报酬,不受国营企业工资水平的限制;管理干部要实行选举制和招聘制,逐步废除委派制,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建立党、团组织,发展党、团员;从业人员享受和国营企业职工一样的政治待遇。
第六条 劳动服务公司对所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以及扶持开办的个体户经营,采取松散灵活的管理办法,实行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并有责任维护它们的生产经营、劳动支配、收益分配、民主管理、资金和财产等各项自主权益,帮助它们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有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试办供销经理部。
第七条 劳动服务公司对所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中的从业人员,以及由公司组织起来长期从事不固定岗位工作的人员,应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劳动保险制度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逐步建立。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其劳动保险制度由这些单位自行或其主办单位负责建立。建立劳动服务公司的单位,由公司负责。
第八条 劳动服务公司向企业单位派出临时用工,必须坚持生产需要的原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明确工期、任务、报酬、劳保福利待遇以及管理教育等权利和义务。派出的工人合同期满后,仍由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章 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
第九条 劳动服务公司为发展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国家补助和收取企事业单位各种临时用工管理费、自营或联营企业收益提成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扶持(包括信贷支持)。
第十条 劳动服务公司从自营、联营企业收益提成的比例,由公司与企业商定。各种临时用工的管理费,城镇户口的,按用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提取,农村户口的,按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七提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两项收入除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开支外,一律转入发展生产、就业培训和保险基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供给来源,凡用同级劳动部门行政编制的供给渠道不变,列入事业编制的,由收取的管理费和企业收益提成中解决,仍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逐步走向自给。
第十二条 国家下拨的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主要用于扶持兴办集体经济单位的生产周转金、待业青年就业前的职业培训以及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的少量开办费。扶持生产的周转金,采取借贷形式,签订合同,到期偿还。职业培训经费,由市和行署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编造预算,报
省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年终报销、为其他单位代培训人员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或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都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杜绝贪污盗窃,违者必须严肃处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动服务公司的财政监督。

第四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省、行署、市、县(区)建立劳动服务公司,为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和县属镇建立劳动服务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可视需要,单独或联合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这些劳动服务公司机构的性质,一般为主办单位领导下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举办的生产服务单位,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和上级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城市街道、县属镇劳动服务公司,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街道、镇领导为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受主办单位和所在市、县(区)
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主办单位领导为主。
第十六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应按任务需要合理设置。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必需的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劳动部门和编制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共同商定。各单位、各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人员由单位、企业自定。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主办单位举办的集体生产服务单位管理人员,按实际需要配备。
第十七条 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熟悉劳动工作业务,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一般应由同级劳动部门一名局长或副局长兼任。




198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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