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8:22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租赁经营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一种较好形式。它有利于深化商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营服务水平。为了保证租赁经营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租赁经营在第二步利改税省规定的国营商业小型企业(不含友谊商店、侨汇商店、石油零售企业)中实行。
第三条 饮食、服务、修理、副食品行业和商办工业企业应积极推行租赁经营;工业品零售企业、储运企业和农村食品收购站经过试点,逐步推行。
第四条 租赁经营的形式,主要是企业职工集体租赁和个人(合伙)租赁。有经营能力的企业也可以承租别的企业。集体租赁与企业租赁执行集体经济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个人(合伙)租赁执行个体经济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
第五条 租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租赁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所有制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原全民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身份不变,连续计算工龄不变,工资级别保留并享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晋级权,职工退休后劳保待遇不变。
第六条 企业的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主管单位)为出租方,负有国家委托的行业管理任务;承租方要对承租企业的经营结果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按合同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七条 租赁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商业职业道德。承租人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要遵纪守法,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八条 租赁企业可向银行开户,银行对租赁企业贷款,仍按国营企业对待,执行相应的利率。

第二章 租赁程序
第九条 企业的出租权属国家。出租企业方案必须由主管单位报市、县商业行政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的出租由主管单位提出,实行公开招标,择优确定。招标对象主要是本企业、本行业的职工,也可以向社会企业或个人招标。集体租赁的应由企业职工民主推举承租人代表。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单位对租赁申请人实行资格审查,着重审查承租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职业道德情况。个人(合伙)租赁的承租人,还应以个人财产作抵押,或有人担保。
第十二条 租赁前要全面清理财产,核实资金,并登记造册。对有问题资金和商品的贬值损失,经当地财政、银行和主管部门核定后,由承租企业接帐,其挂帐损失(包括银行利息)在所交租赁费中扣除。食品站无法收回的预购定金,按省委、省政府皖发[1986]9号文件规定处
理。清产核资后新发生的债务,由承租者负责清偿。
第十三条 出租方根据出租企业的资产多少、经营条件、盈利情况、地段效益、商店信誉等因素,测定租赁费标底,也可实行同行业评估。租赁费在承租期内,可以逐年递增,也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所交租赁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租赁企业的原有职工,原则上人与店随。承租方应与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为保证企业财产完好,库存商品结构合理,租赁企业应在税后留利中向主管单位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可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但不得挪作他用;待租赁期满,对财产如无争议,该项保证金应全部退还。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应由司法部门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年。如果继续承租,需在租赁期满的前半年提出,并续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承租人承租企业后,应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向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三章 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租赁企业的收益和分配,要坚持国家增收、企业多留、职工收入逐步增加、承租人或承租人代表适当多得的原则,并要瞻前顾后,以丰补歉。
第十九条 集体租赁企业税后留利实行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制度,分配比例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并列入租赁合同。在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两年内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条 租赁企业的承租人与职工的收益分配应与企业经济效益紧密挂钩。饮食服务行业的租赁企业,仍可实行全额提成或超定额提成工资制。承租人的收入可按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幅,确定档次比例,相应增加。可以高于职工的收入,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倍。
第二十一条 租赁企业可组织职工集资入股。股息、红利分配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租赁企业新增资产按资金来源确定所有权。在纳税前开支、利用国家优惠政策或主管部门投资新增的资产归企业(国家)所有;集体租赁企业以公积金开支新增的资产归集体所有,并可划股到人,按股分红,可以继承,但不能独定;个人(合伙)租赁企业用税后留利积累
的资金和新增的财产归承租人个人所有,但必须在租赁期满以后,方可提走或变卖,并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企业盈利不足以缴纳租赁费的,在保证金、个人抵押金中补偿。
第二十四条 租赁企业应参加财产保险,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或本行业统筹,对本企业的离退休职工承担规定的劳保医药等费用。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在坚持本业为主的前提下,有权扩大生产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增设生产经营网点,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有资金使用权,滞销残损商品处理权,费用开支权,积累基金和分配基金定向支配权。
三、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收入分配办法。
四、有权确定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招聘人员,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和计时工。其招聘、招用期只限在承租期内,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期间招聘、招用的各类员工即自行解退。
五、有权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违纪原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
六、在国家物价政策许可的范围内,有权决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七、有权拒绝承组合同以外的债务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六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物价纪律,文明经商,维护消费者利益,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在租赁期间不转租或改行转业。
二、对租赁的全部财产负责保管、维修,确保国家财产完好,不以财产和资金抵押债务或放贷谋利。
三、尊重职工的民主权益,实行经济民主,财务公开,奖惩公开,分配公开,定期向职工报告工作,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
四、执行商业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出租方报送会计、统计报表。负责承担租赁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照章纳税,及时上交租赁费、退休统筹费和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和租赁合同,对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二、对租赁企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经济和行政处罚。
三、按照租赁合同,向租赁企业收取行业服务费,但必须从严控制。行业服务费在税前列支。
四、按照合同规定,向租赁企业收取各项费用。租赁费必须专户存储,全部用于租赁企业网点改造、设施更新和有偿增拨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尊重租赁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干预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
二、维护、保障租赁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政治生活,抓好职工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三、对计划供应和分配的商品,按原渠道继续供应给租赁企业。
四、为租赁企业扩大经营或网点改造等所需银行贷款,提供相应的信贷担保。
五、为租赁企业提供有关政策、法规、技术、信息及财务管理等服务。

第五章 租赁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租赁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擅自违约,应按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国家政策或经营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变化,经租赁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和条款,如双方意见不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法定程序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追究责任方的经济责任:
一、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连续下降,或不履行合同规定,严重损害国家、消费者或出租方的利益,出租方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
二、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方经营自主权,或严重损害承租方的权益,承租方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会同财政、银行、审计和主管部门对租赁企业财产检查无疑后,即可解除租赁关系。继续租赁的,须签订续租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行租赁经营。亏损和微利的国营中型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租赁经营试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应松年

依法治国能否取得成效,主要取决于依法行政。李鹏总理两次题词都把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相连,不是没有原因的。

依法治国要求各国家机关都严格依法(包括宪法)行使其权力,依法处理国家事务,治理国家。世界各国都一样,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且休戚相关,因而权力最大、机构最多、人数最众的,是行政机关。自然,行政机关能否依法办事,对公民的榜样作用也最强。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百分之八十都须行政机关执行。因此,行政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将从总体上决定我国能否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从实践看,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也在于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行使的特点之一是首长负责制,是命令和服从。同时,行政事务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强调办事速度,强调行政效率,并给予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方式上的这些特殊性,使人们习惯于按个人的意志行事,忽视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方面,自然会增加些不利因素。因此,很多国家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力图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提供基本的行为规则,使行政机关与法院一样,都受程序约束,以保障依法行政。

事实上,我国长期以来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也很少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提出要求;而是把“依法”看成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事。我们一直把公、检、法称为执法机关,只有执行刑事法律才是执法,才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并不把行政机关也看成是执法机关。产生这种偏颇有其历史原因,这里不作探索。把行政机关列为执法机关,称为行政执法,是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的事。但至今仍有人只把部分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而将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排除在外。当然,这并不是说在此以前就不存在行政执法,而是说,人们尚未将实际存在的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从法律的角度来认识和要求,恢复其执法机关的地位。认识上的这种偏颇,自然也将增加依法行政的难度。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通过其所制定的法律表达出来,因此,执行机关也就是执法机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把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称为“合法性审查”,也就是把行政机关看成是执法机关,要求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合法的条件是:证据确凿,即以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即以法律为准绳;并且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这就与司法机关在性质上并无二致。由此提出依法行政,反映了人们对行政机关法律性质的认识逐步深化。

但是,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实践问题的完全解决。庞大的行政执法队伍,在法律意识方面的水平和修养极为参差不齐;要使所有的行政领导都树立起在作出重大决策和决定以前都问一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使广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白作出任何一项涉及公民权益的规定和具体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等等,决不是一件轻易的事。更何况许多行政行为与金钱利益直接关联。也许这需要一整个历史时期,有赖于各项制度的完善和强有力的法制教育。最近颁布的行政处罚法,较好地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思想,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应当深入进行宣传。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2001]第 113 号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2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应当整体报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三条 《拆迁条例》第十条所称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持有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的代办拆迁单位和自办拆迁单位。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的冻结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
第五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专项存储资金证明或其他拆迁安置资信证明。
第六条 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面积、权属等);
(二)拆迁实施方式、补偿和安置形式;
(三)拆迁补偿费、安置费、补助费的预算方案;
(四)一次性现房安置和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实施方案;
(五)拆迁时间和回迁安置时间。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在改变的范围内实施拆迁前,持规划变更手续到原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第八条 主城区范围内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按附件1-5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中,附件1-3所列费额标准,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上下浮动20%、六类以下地区向下浮动50%的范围,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地区,必须执行附件4的规定;其他的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参照附件1-3和附件5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拆迁主城区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现房安置方式。确需过渡安置的,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安置的,其人均现房安置居住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提供两处以上的房源供安置对象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要求办理公证的,其公证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十条 被拆除房屋中不能自行拆除的装饰物,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处理,也可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下达之日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并按经营门面使用的,按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未经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拆除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实物安置方式安置的,应按房改政策规定转换成完全所有权后,方可按拆除完全所有权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其货币安置款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额=[拆迁范围内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公式中:拆迁范围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补偿安置方案时核定;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拆迁安置对象应支付的新旧房屋结构差价,分别按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定的具体执行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方式补偿安置的,应当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所有权比例分割货币补偿安置款。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货币安置款分配合同。
对公有住宅房屋按货币安置方式安置的,公房使用人应当按照购买公有房屋政策规定的成本价标准向所有权人支付货币安置款。对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安置款的分配,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转让安置权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自1999年5月1日起,其超面积安置部分在租赁期内免交租金,但房屋维修时应按比例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 《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称实际偿还建筑面积是指所还房套内建筑面积与公摊建筑面积之和。其中,公摊建筑面积的计算与划分,按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对原为单独经营的非住宅,现用大厅式、柜台式、搁栏式房屋安置的,实际安置的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净使用面积,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政府规定的综合造价结算。
第十九条 按照《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拆迁安置对象按综合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即取得超面积安置部分的完全所有权;拆迁安置对象按建安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应当按安置时房屋综合造价补差后,方可按完全所有权办理。
第二十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拆迁安置对象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对拆迁安置对象按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到1年以内的增加60%,逾期1年以上的增加100%。
第二十一条 《拆迁条例》中的有关名词解释:
(一)居住面积是指房屋除厨房、厕所、阳台、过道以外的室内有效面积;
(二)旧房是指用于安置的房屋已使用5年以上或没有单独厨房、厕所配套设施的房屋;
(三)房屋高价位地区是指房屋所处地段土地等级高于安置房屋所在地段土地级别差在一个级差以上的地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附件中的费额标准需要调整变动时,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前已实施拆迁的工程,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1: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标准

序号
房屋
结构
房屋等级
重置价格元/平方米
序号
房屋结构
房屋等级
重置价格
元/平方米
1
钢混

高层800
5
木柱穿逗

340



多层550



260



高层720



180



多层500



120
2
砖混

高层720
6
砖条夹土

260



多层500



200



高层640



160



多层450



120



380
7
捆绑

200







160



330



120
3
砖柱
砖墙

430
8
土墙

160



370



120



320



90



250

4
石造房

320




260




160

备注:
⒈本附件中重置价格是按本市社会平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测算确定的。
⒉旧房重置价格根据房屋结构、等级、成新按照房屋评估规范确定。
⒊高层房屋是指建筑在九层以上且具备高层基本设施的房屋。

附件2:

重庆市主城区拆迁安置房屋价格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价格额度
地区类别
(土地级别)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房屋综合
造价
非住宅
商品房价
一类地区(1-2级)
750-800
1100-1200
3250-3650
二类地区(3-4级)
700-740
990-1090
2840-3240
三类地区(5-6级)
640-690
880-980
2430-2830
四类地区(7-9级)
580-630
770-870
2020-2420
五类地区(10-12级)
510-570
660-760
1610-2010
六类地区(13-15级)
440-500
550-650
1200-1600
备注:
⒈土地级别按重庆市城镇国有土地级别标准划分。
⒉非住宅商品房价为超过或不足原拆除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结算价格。


附件3:

重庆市主城区房屋拆迁补助奖励等费额标准

费 额 名 称
适用拆迁条例范围
费 额 标 准


渝 中 区
其他八区
搬家补助费
第45条第一款
300元/每户.每次
250元/每户.每次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47条
1-4人户每月250元;
4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25元。
1-4人户每月200元;4人以上户,每增1人每月增加20元。
搬迁补助费
第45条第一款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20元/平方米.每次;生产用房40/平方米.每次。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20元/平方米.每次;生产用房30元/平方米.每次。
经济损失补助费
1年以内(含1年)
第48条第二款(按过渡期计算)
300元/每平方米
200元/每平方米

1年至2年(含2年)

450元/每平方米
300元/每平方米

2年至3年(含3年)

600元/每平方米
450元/每平方米

过渡期3年以上的

800元/每平方米
600元/每平方米
电话迁移费

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迁移费标准给予全额补偿。
水电总表等设施的拆迁补偿

1.被拆迁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联系拆除,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2.被拆迁人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拆迁时不补偿,由拆迁人恢复安装,不另收费。
3.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提前搬迁奖励费
第45条第二款
住宅30元/户 日;非住宅10元/每平方米.日。
住宅25元/户.日;非住宅8元/每平方米.日
说明:1.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过渡期为基础计算。
2.搬家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固定安置的发一次,临时过渡的发两次。
3.一类地区商业、生产性质的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助费在本标准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20%至30%。


附件4:

有关房屋拆迁的其他费额标准

费额名称
收费标准及性质
收费单位
说 明
房屋拆迁管理费
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元
行政事业性收费
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拆迁人收取。
凭《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重庆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代办拆迁服务费
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收,住宅每平方米不超过25元,非住宅每平方米不超过35元。具体费额由拆迁人与代办拆迁单位协议确定。
服务性收费
由代办拆迁单位向委托的拆迁人收取
主要用于:对被拆迁房屋(含附属物)及其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调查摸底,拟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动员拆迁、代办草拟或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组织实施等。
房屋
评估费
执行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房地中介服务收费标准(计价格〔1995〕971号)
服务性收费


附件5:

重庆市主城区拆迁房屋增加安置面积标准

住宅房屋
⒈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地区类别相同)用旧房安置的,按户增加居住面积3-5平方米。
⒉在主城区范围内或从主城区范围内迁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用新房安置的,按附件2的划分标准,每降低一个地区类别,按户增加居住面积2-3平方米,但增加的居住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5平方米;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居住面积3-5平方米,但增加的居住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0平方米。
⒊安置对象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按正式户口常住人口人均8平方米的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非住宅房屋
⒈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地区类别相同)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10%-15%。
⒉在主城区范围内或从主城区范围内迁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用新房安置的,按附件2的划分标准,每降低一个地区类别,按户增加建筑面积5%-10%,但最高不得超过30%;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10%-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