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28:21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司法部


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1991年9月11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体现律师的基本职能和社会作用。为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助理律师负责。
第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诉讼类包括刑事(含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四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涉外类根据具体情况按前二类确定。
第四条 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不同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合办的法律事务除外。
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做到一单位一卷。
第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二章 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
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法律事务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材料,要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律师立卷归档过程中,内容相同的文字材料一般只存一份,但有领导同志批示的材料除外。
第九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一、委托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前有关询问如何办理委托手续的信件、电文、电话记录、谈话记录以及复函等;
二、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三、其他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委托代查的有关证明材料的草稿;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历次修改草稿(定稿除外)。
第十条 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十一条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十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具体顺序为:
一、刑事卷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或指定书;
4.阅卷笔录;
5.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
6.调查材料;
7.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8.集体讨论记录;
9.起诉书、上诉书;
10.辩护词或代理词;
11.出庭通知书;
12.裁定书、判决书;
13.上诉书、抗诉书;
14.办案小结。
二、民事代理卷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上诉书或答辩书;
5.阅卷笔录;
6.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7.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
8.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
9.承办律师代理意见;
10.集体讨论记录;
11.代理词;
12.出庭通知书;
13.庭审笔录;
14.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
15.办案小结。
三、法律顾问卷
1.聘方的申请书、聘书或续聘书;
2.聘请法律顾问协议;
3.聘方基本情况介绍材料;
4.收费凭证;
5.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如起草规章、审查合同、参与谈判、代理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咨询或代书等)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6.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
7.工作小结。
四、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1.委托书;
2.收费凭证;
3.与委托人谈话笔录;
4.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5.调查材料;
6.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草拟的法律文书、办理具体法律事务活动的记录等;
7.工作小结。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卷顺序参照民事代理卷排列。
咨询代书卷分别按年度及时间顺序排列。
涉外类卷分别参照国内同类卷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三章 立卷编目和装订
第十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十六条 立卷人用钢笔或毛笔逐页填写案卷封面;填写卷内目录,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第十七条 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
第十八条 承办案件日期以委托书签订日期或人民法院指定日期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装订前要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主要外文材料要翻译成中文附后。卷面为16开,窄于或小于卷面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衬底;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二十条 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需贴上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四章 归 档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全部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
第二十四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订补充办法或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过去颁布的有关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对丹麦驻华使馆询问婚姻问题提出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丹麦驻华使馆询问婚姻问题提出意见的复函

195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办公厅:
你部本年3月11日发办签(54)号第406/486号公函收悉。兹对所询问题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根据丹麦使馆致你部照会,安德斯于1940年在青岛和苏联人伊奥劳夫斯基结婚时是中国籍;现居丹麦,无国籍。查所附离婚据,开头就说明女方是无国籍的立陶宛人。国籍问题对他们结婚及离婚的效力是有关系的。立陶宛在1940年以前就已加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我们究竟认为他是无国籍,或属于苏联国籍或中国国籍,是需要弄清楚的。
假定安德斯是中国国籍,在她和伊奥劳夫斯基结婚的时候,国民党反动政府对涉外婚姻问题是依夫之本国法解决的。同时期苏联法令也不禁止其公民与外国人结婚。苏联1944年《关于婚姻、家庭及监护法的几项修改》订明:“规定只有登记的婚姻,始能发生各盟员共和国婚姻、家庭及监护法所规定的夫妻的权利义务。”她们虽曾结婚,但未向苏联驻华使领馆进行登记,按照上述规定,只是事实上已成立婚姻关系,并未发生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后来她们又于1945年在上海签订了离婚据,按照苏联法律,即使是双方同意离婚,也必须经法院审判。但她们原有的婚姻关系既然仅是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又经过协议离婚,故可认为其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亦因此不复存在。
再假定安德斯是无国籍人,她在中国和苏联人所发生的婚姻,也同样要适用夫之本国法即苏联法来解决,其结果亦与前面所述无异。又按那时反动政府关于一般婚姻问题的伪法统,像本件双方所举行的宗教仪式的结婚和协议方式的离婚,也都是有效的。附此说明,以备参考。
以上意见请你们考虑。答复丹麦使馆时,似只须将你部研究后的意见说明,可不必将已废止的条文抄告。

附:外交部关于丹麦驻华使馆询问有关伪国民党婚姻法问题应如何答复特征询你院意见的函 1954年3月11日 发办签(54)字第406/4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接丹麦驻华公使馆来照称:“1940年2月8日一中国国籍之安德斯女士(Angelina Valentinovna An-ders)与一苏联人伊奥劳夫司基先生(Constantine Constantinovich Iodlovsky)在中国青岛天主教堂结婚。1946年12月后双方分居。1949年3月6日,安德斯之代表人上海一律师与伊奥劳夫司基签订离婚据。
由于双方结婚后未曾向青岛苏联领事馆进行登记,依照苏联民法规定,此项婚约尚未合法成立。
安德斯现居丹麦,无国籍,欲与丹麦人韩森(Waldemar Peter Hansen)结婚。后者已向丹麦当局申请免将此项婚约在教堂当众宣布。但丹麦当局在批准其请求以前,希望澄清以下问题:
(一)依照1946年青岛实施婚姻法之规定,上述婚约是否有效?
(二)如有效,依照1949年上海当时之规定其离婚据是否有效。”因此该馆请我部予以协助。
我部初步意见认为可将当时适用之伪国民党的“法律适用条例”第九、十、十一各条抄告丹麦驻华公使馆。
你院意见如何?根据上述伪国民党法律条文是否可断定上述婚约为无效?是否可将此等条文抄告该馆?上述“法律适用条例”是否曾经我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如无明令,则是否能告知该馆此条例业经废止或已不适用?
兹将该馆附来之安德斯与伊奥劳夫司基之婚约证书及离婚证据之抄本抄致你院,希对以上问题予以研究后尽速赐复。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
第六条 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八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和技术培训要求;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对需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应当包括培训期满后必须为用工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应即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二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范围内或跨省市调动工作单位时,应按本市职工商调办法办理,同时与调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调入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跨省市调动的,还应办理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限已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以及医疗期满但仍在住院治疗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向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在合同期内被企业开除、除名或按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自行离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经一定时期的考察教育后才能介绍就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含学徒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
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以企业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核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在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幅度内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议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按原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评定工资,再予结算。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已满二年的,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可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经考核后直接予以定级。
第二十五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劳动合同制工人独生子女的待遇,也应当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住房分配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企业的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在所在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企
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停工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二)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属于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按《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从“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是:凡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退休费统筹机构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六缴纳,由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退休费统筹

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对逾期不缴的,按迟缴日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暂为: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内的,每月一元;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上的,每月二元。该项基金由企业按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中扣除,转缴到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所得养老基金(包括管理费)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养老待遇标准,参照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较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切实掌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工作单位及其变动情况,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组织管理、思想教育、技术培训、就业指导和待业救济等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9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