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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6:07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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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元月十六日
           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对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文化艺术现场表演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内容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权,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以及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均须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申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申请人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发证。
  其中依照规定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统一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审批。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权限作出审批决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场地、必需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八条 演员个人(含个体演员和在职演员,下同)申请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演职员资格证件;
  (三)身份证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函;在职演员应取得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函。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凭证向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第十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变更名称、住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营业性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传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外地艺术表演团体及演员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函,到市、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由演出地的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在本市进行营业性组台演出,应持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函,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须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报。


  第十四条 办理营业性演出审批手续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演出主题名称;
  (二)演出时间和场次;
  (三)演出地点;
  (四)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五)演出票务安排;
  (六)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演出单位或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须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营业性演出单位或个人赴外地演出,应当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介绍函;到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书、协议书等有关资料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邀请演员参加庆典、宣传本单位或其产品等营业性组台演出活动,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须在演出日期前20日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公益演出的,按前款规定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手续后,方可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和其他形式发布演出广告。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演出活动的总体安排、节目、广告、票务、财务、税务、安全等事项负责。


  第十九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出人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市、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及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服务。
  演出场所应当负责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演出时,不得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演出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的内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演出活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对参加演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组织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表演者个人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办法,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违法所得送交受捐单位,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受行政处罚累积三次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在营业性演出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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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烟花爆竹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而燃放烟花焰火晚会外,其他所有在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不准在特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委托举办烟花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将燃放方案(含燃放地点、品名、数量、四周环境和保安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准燃放。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自行制造、仿制各种类型的烟花、爆竹,也不得擅自从外地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第五条 属烟花焰火晚会需要或者途经特区出口的烟花爆竹,在运进特区前,主办单位须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持经批准的报告到市公安局办理购买、运输许可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由特区二线检查站验证放行。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分别情况,处单位直接责任人、行为人二千元罚款,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对引起火灾或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毁的,要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免予处罚,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七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1月29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粒状黑药”生产的危险工序实行岗位津贴问题给兵器工业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粒状黑药”生产的危险工序实行岗位津贴问题给兵器工业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同意对“粒状黑药”生产的危险工序的工人实行岗位津贴。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对于“粒状黑药”生产的危险岗位,企业应积极采取安全措施,努力改革工艺,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工人安全生产。
(二)实行此项津贴的范围,只限于来函提出的“粒状黑药”生产中二味、压药、造粒等十二个工序。其他工种岗位,一律暂不实行。
(三)津贴标准不宜过高。我们意见,根据危险程度,并考虑劳动强度、粉尘浓度等条件,甲类(包药、压药、打片、内外运输、洗铝片、造粒)日标准不超过一元;乙类(三味、光药、选粒、混桶包装、化验分析)日标准不超过七角;丙类(二味)日标准不超过五角。另外,根据不
同企业的具体情况,也可低于上述标准。此项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
(四)实行此项津贴不另行增拨工资指标。企业可在上级核定给本厂的工资总额内减少不合理的开支中解决,不足部分,可从企业的奖励基金中补齐。亏损单位,应暂缓实行。
(五)凡过去已经实行的同类性质的各种津贴(如山西104厂现行的“危险岗位津贴”)应一律停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六)各企业实行该项津贴,一律从本文批准之日起生效。
省属军工企业生产“粒状黑药”的工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参照上述办法执行。但是,在确定津贴标准时,应考虑前后左右的关系,以免引起连锁反应。



198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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