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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50:16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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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1 号

《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剧制作、经营管理,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电视剧制片人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电视剧制片人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电视剧制片人应持有《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由国家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制片人"系指电视剧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核心组织管理者。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资格机构的电视剧制片人及独立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制片人。
第五条 国家广电总局主管全国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工作,指导全国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工作,对制片人实施监督检查及评估,负责制定全国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大纲,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颁证和考核换证。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熟悉并掌握国家有关宣传及电视剧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三) 熟悉并掌握电视剧制作基本理论,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四) 具有一定的电视剧制作实践,其成果应被社会和专业人员认可。
(五) 一般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
(六) 国家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资格取得程序:
(一)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 本人业务工作简历。
2、 本人业务工作报告。
3、 行业主管单位对申请人政治、业务情况的推荐意见。
4、 学历及其他有关证明。
(二)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基本条件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 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全国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
第八条 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由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每年二月定期举行一次。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
第十条 申请换证时应填写《电视剧制片人换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四) 三年来电视剧制片业务工作报告。
(五) 行业主管单位对申请人三年业务工作的考评鉴定。
(六) 三年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逾期未办理核发换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电视
剧制片工作。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批评、警告
等处分:
(一) 在其组织管理的电视剧制作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 其组织制作的电视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有其他违规违纪、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资格,收回《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
(一) 在其组织制作的电视剧中出现严重政治问题,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 由其组织管理的电视剧制作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 以不正当方式取得上岗证书的。
(四) 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 将《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转让他人使用的。
第十四条 被撤消制片人资格的,自撤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提出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申请。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人员制作的电视剧,电视剧审查机构不予受理审查申请,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出。
第十六条 国家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告全国《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核发情况。
第十七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在电视剧制片人资格审查、考试、颁证、核发换证等工作中,有关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试题,玩忽职守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人事、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考试、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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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0〕3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八日

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水资源,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用水计划的核定、调整、考核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计划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物价、财政、经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计划用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有效、厉行节约和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用水户由市和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计划用水管理。

  供水企业的水厂用水应当装表计量,并接受计划用水考核。

  用水户水表的注册名称与实际用水户不一致的,可以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将变更情况告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注册用水户接受计划用水考核、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和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并负责告知实际用水户。

  第六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计划用水工作的统计,及时、准确报送计划用水统计报表。

  第七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两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3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5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鼓励月均用水量不足5000立方米的用水户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下达1次月度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根据城市供水能力、以用水户近3年同期用水量为基数计算的加权平均值、用水户用水量增长趋势确定。

  用水计划计算公式为:月度用水计划=月度用水量3年加权平均值×(1+增长系数)。其中月度用水量3年加权平均值=(大前年同月用水量+2×前年同月用水量+3×去年同月用水量)/6。

  增长系数根据下列情况设定:

  (一)初始值为0.1。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增长系数取最高值予以调整:

  1.获得市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增长系数在称号有效期内增加0.4;

  2.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完成水平衡测试,并按照测试报告要求完成整改的,增长系数增加0.2;

  3.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完成水平衡测试,增长系数增加0.1。

  (三)欠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增长系数调减为0。

  用水户用水未满3年的,参考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

  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由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计价收费的,按上述协商比例计算非居民用水量、确定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于当月15日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设立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

  (二)已制定节水计划,有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

  (三)用水户户内用水设施完好,采用节水型器具、设备、工艺;

  (四)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已完成水平衡测试。

  第十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用水户设立的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专人负责计划用水工作的情况、节水措施、用水设施和管道管养情况、节水型用水器具数量、采用的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情况等说明材料;

  (三)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提交有效的《水量平衡测试报告》;

  (四)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根据调整理由提供用水合理性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批文、总工程量和分月度施工计划等材料;

  2.增加用水设施或设备的,应当提供用水设施建设或设备购买的证明材料;

  3.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应当提供本企业水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上一年度生产经营规模、申报期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情况的合法证明材料;

  4.人员数量增加的,应当提供有效的人数证明材料;

  5.绿化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供绿化面积增加的证明材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调整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用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的,可以调整用水计划。节水型企业(单位),按照调增申请需求调整用水计划。其他用水户根据产品、经营增加量,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用水单耗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考核以供水企业抄表水量为依据,以两个月为一个考核周期,将用水户考核周期内的实际用水量与用水计划相比较,超出部分实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供水企业因用水户锁门、物阻等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企业在下一抄表周期正常抄录的读数,对暂收水费时段与恢复正常抄表计费时段进行总体用水情况合并考核。

  第十四条 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超计划用水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量复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用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提出超计划用水水量复核申请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资料:

  (一)对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勘误证明;

  (二)对供水企业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计费时段的水费发票或供水企业出具的抄表计费时间证明;

  (三)对注册水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自提出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供有流量计量器具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水表《检定结果通知书》;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及时办理用水计划调整而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复核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水量:

  (一)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复核超计划用水水量;

  (二)供水企业延迟抄表时间的,按照水费发票所列计费时段日平均用水量复核考核周期内的超计划用水水量;用水户未能提供水费发票的,按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时间证明复核;

  (三)当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当期用水情况不作考核;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超计划用水的,按实际复核。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供水企业收水费后,将用水户当月实用水量与下达的用水计划对比,超计划部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如下标准另行加价收费:

  超计划不足10%的,按标准水价1倍加价收费;超计划10%以上不足20%的,按标准水价2倍加价收费;超计划20%以上不足30%的,按标准水价3倍加价收费;超计划30%以上不足40%的,按标准水价4倍加价收费;超计划40%以上的,按标准水价5倍加价收费。

  用水户具有多个注册水表的,用水户可以根据管理需要申请按照注册水表分户考核;未分户的,按全部水表用水总量考核,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费按照分类用水加权平均价格、加价倍数和超计划水量的乘积计算。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加价收费,逾期未缴纳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90日仍未缴纳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企业停止向其供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7日向用水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用水户缴清费用后,凭缴费票据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供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缴费情况后通知供水企业恢复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二)对列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根据计划用水管理需要实施抄表到户;

  (三)对列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按每月或每两个月定期抄录注册水表。抄表时间间隔需变更为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四)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因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应当每月将暂收水费的用水户名称、原因、暂收水量等情况书面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或者有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情况的,应当根据用水户申请提供抄表读数勘误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提供虚假资料进行用水计划调整或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撤销该用水计划调整许可或者超过计划用水量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水户资料保密制度,对用水户编号、月度计划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单耗、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用水户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以及供水企业未履行用水户资料保密职责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节水型企业(单位),是指通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建城〔1997〕45号)和《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进行的评审和验收的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水量平衡测试,是指以企业为主要考核对象,通过对用水系统(包括其子系统)实际测试确定其各用水参数的水量值,根据其平衡关系分析用水合理程度。

  本办法所称注册水表不合格,是指水表示值误差超过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穗府〔1992〕134号)同时废止。


印发《中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5]4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就业特困群体就业,切实解决困难群众就业难问题,根据《广东省“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就业家庭。 第三条 城镇零就业家庭,是指家庭中有成员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我市城镇户籍家庭: (一)家庭成员中无一人就业的; (二)家庭成员中虽已有人就业,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农村零就业家庭,是指家庭中有成员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有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愿望但无一人在非农产业就业的我市农村户籍家庭。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镇零就业家庭登记程序: (一)由家庭成员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的其中一员,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所)填报 《零就业家庭申请登记表》;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所)在申请人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公示程序(公示时间为3天),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发《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 第六条 办理城镇零就业家庭登记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失业的有效证明,其中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城镇失业人员提供《失业证》;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需提供市民政部门当年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七条 农村零就业家庭登记的具体程序: (一)由家庭成员中持有《中山市城乡就业优惠证》的一员,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所)填报《零就业家庭申请登记表》;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所)在申请人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公示程序(公示时间为3天),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发《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 第八条 办理农村零就业家庭登记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中山市城乡就业优惠证》。 第九条 《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是零就业家庭成员享受就业援助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十条 零就业家庭援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所)应对辖区内的零就业家庭建立台帐,指定专人负责,提供“一帮一”跟踪服务,及时登记其享受援助政策及就业情况。 第十一条 零就业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注销其《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 (一)家庭中有成员经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推荐介绍就业3次以上,本人不应聘或用人单位同意聘用但本人不愿应招而造成不就业的;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中已有一人以上(含一人)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的; (三)农村零就业家庭中有一人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局(所)连续2个月无法与零就业家庭成员取得联络的。 第十二条 对与零就业家庭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成员或2002-2005年度毕业的新成长劳动力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按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给予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不超过3年)。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我市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社区居(村)委会,可采取劳务派遣组织形式将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组织起来,派遣到各类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就业,并负责代缴社会保险和代发工资福利。采取这一方式,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统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拨付到组织劳务派遣的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社区居(村)委设置的后勤、保安、卫生清洁、绿化等岗位必须优先安置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 第十五条 零就业家庭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成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免除反担保要求。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服务性收费应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零就业家庭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成员(个人不愿意应聘的除外),可享受不限次数的全免费职业指导;享受一次全免费的定向工种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 第十七条 对为零就业家庭成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并成功推荐就业的定点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按现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给予补贴,补贴的申领和核拨程序按现行有关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且不挑拣岗位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各级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劳动力市场和服务大厅设立零就业家庭专门服务窗口,为其成员提供失业登记、就业指导、技能培训、职业介绍、劳务派遣、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项目的“一站式”服务,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零就业家庭成员,要从组织创业培训、落实小额贷款及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方面提供“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条 从2005年起,将零就业家庭援助工作情况作为落实就业援助政策的重要指标,纳入市、镇两级政府促进城乡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 城镇零就业家庭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省下达目标任务分解到各镇区。 农村零就业家庭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由市政府直接下达到各镇区。 各镇区促进城乡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应将省、市下达的任务逐级下达到促进就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社区居(村)委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月、季度统计分析和情况通报制度。月度通报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政府督办机构按季度与城乡统筹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一并通报全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并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零就业家庭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成员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创业扶持金补助等资金,从市促进城乡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他从镇区就业专项资金支付。 对开展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所需的工作经费,各镇区要给予保障。结合当地财力制定扶持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补贴项目和标准,加大就业援助力度。 第二十三条 各镇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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