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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17:18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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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区域,进行特殊保护。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中连片;
(二)统筹安排农业各类用地,兼顾非农业用地;
(三)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优先划入;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耕地,需要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和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基本农田数量指标,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具有灌溉条件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测绘成图、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程。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不能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
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占补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将所占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擅自取土;
(二)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但发展枸杞、桑园、花木等特色经济作物的除外;
(三)排放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堆置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零星砖瓦窑、坟墓、鱼池、果园和布局不合理的企业、房屋等,应当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期分批迁移,复垦还耕。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增施农家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培肥地力。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耕地等级评定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在乡(镇)、村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应当定期调整,一般每六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和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基本农田承包经营者提供新技术和施肥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或者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采矿、挖砂、采石、挖塘养鱼、堆放固体废弃物,擅自取土,发展林果业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以占用
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农田灌溉标准排放废水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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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语学习进法院 —— 云南高院以党建促审判活动侧记

唐时华


  “您好!”、“请放心,我会依法处理的。”“谢谢您的配合”。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会议室里,法官们正在认真地跟着昆明市盲哑学校的老师学习手语。这是云南高院民三庭党支部“沙龙活动”系列活动中的一项——“法律用语手语培训班”。 作为支部成员,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思明也参加了当天的学习活动。
  “这是我们民三庭支部以党建促审判的系列举措之一。在实践中,看到一些盲哑当事人参加诉讼,我们就一直在思考,如何进一步做好司法为民,在我们的点滴工作中,真正为当事人服务。为此,我们主动联系昆明市盲哑学校的老师,来到法院,教我们的法官学习手语。这样做,便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便利特殊人群参加司法活动,用我们法官自己的实际行动把司法助残活动进一步落到实处”。云南高院民三庭庭长杜瑞芳介绍说。
  学习手语,只是云南高院以党建促审判,积极践行司法为民的举措之一。近年来,云南法院仅仅在立案方面的多项举措,刚一出台就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一是变法院“立案大厅”转变为“诉讼服务大厅”。立案大厅是法院的窗口,云南高院在多年的实践中,从机制上,积极构建立案信访工作新机制,建立人民法院构建诉讼服务体系的新格局,将传统的立案信访工作赋予新的内涵阳光司法,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公正司法的工作宗旨。比如,云南高院党组从转变观念入手,提出“为民、务实、平等、谦抑”八字方针。在工作方式上,云南高院围绕司法服务,在全省逐步建立推行“服务承诺制度”、“信息公开制度”、“首问负责制度”以及“跟踪督办制度”,以创新机制实现立案信访工作的疏导、中转、跟踪督办三大功能,破除司法的“神秘主义”,向公众公开办案流程,接受群众检验和监督,实现阳光司法。在司法为民的环境创造上,针对云南全省目前有288.3万名残疾人的实际,截止2010年5月16日,云南全省三级法院均已对相关公共设施进行了必要的改造和修缮,无障碍通道建设项目已全部建设完成。
  “法官这样做,让残疾人朋友感到:走进法院,就像是走进自己的家,面对与自己用手语交流的法官,内心的茫然和交流的困难消失了,就像是面对自己的亲人。法官们学习手语,真的是一件大好事!”教法官们学习手语的昆明市盲哑学校老师这样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头寸资金运作,明确职责,防范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条 头寸资金运作的目标是在保障资金供给的基础上,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头寸资金运作原则:
(一)实行分工负责制。在头寸资金运作过程中,各有关局、处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业务。在此基础上相互配合、监督。原则上一个局、一个处或一个人不能统管头寸资金运作全过程。
(二)采取授权制。头寸资金运作的审批,按资金数额的大小实行分级授权的办法。不得越权操作。
(三)实行信用额度管理。即根据头寸资金运作对象的资信情况,分别确定其信用额度。
第五条 开行头寸资金运作由资金局负责。

第二章 头寸资金运作方式
第六条 头寸资金运作方式包括: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债券现货交易等。
第七条 同业拆借是指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短期资金的拆出与拆入。
第八条 债券回购是指买卖所持有的债券时,约定于一定期间后,以预定的价格或收益率(回购利率),再将该种债券全额购回的交易。债券回购分为正回购、逆回购,以券融资为正回购,以资融券为逆回购。本办法中的债券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政策性金融债、国债和中央银
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下同)。
第九条 债券现货交易是指买入(包括认购)、卖出(包括兑付)国债、金融债等流通债券。

第三章 运作交易对象、授信、授权
第十条 运作交易对象。网上交易(指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电子交易网络系统上的交易)对象是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所有成员单位。网下交易(不通过电子交易网络系统的交易)对象包括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及部分分行、政策性银行总行、其他商业银行总
行。
具体交易对象范围,由资金局根据各金融机构的资信情况提出名单,经行长审定。名单不定期进行修定,必要时,由资金局对名单提出修改建议,报行长审议确定。
第十一条 信用额度是指根据交易对象的资信情况,分别确定对其融出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的额度。》信用额度规定如下: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总行: 八十亿元
政策性银行总行: 三十亿元
其它商业银行总行: 十亿元
第十二条 授权权限。单笔资金交易额度审批权限如下:
(一)交易金额1亿元(含1亿元)以下,由总经济师审批;
(二)交易金额1亿元以上,3亿元(含3亿元)以下,由主管副行长审批;
(三)交易金额3亿元以上,由主管副行长、行长审批。

第四章 头寸资金运作程序
第十三条 由资金局负责资金头寸平衡调控的部门,根据资金筹措、回收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兑付金融债券本息及其他收支情况进行测算,随时提出需要运作的头寸资金的金额、期限建议。
第十四条 资金局负责头寸资金运作的部门根据上一条中的建议及拆借市场、债券市场的情况,选择、确定交易对象和运作方式,并填写头寸运作审批表(格式见附件)。
第十五条 审批表按不同的审批权限报相应的审批人审批。审批人在审批表上明确批示同意或不同意,并签字。审批表上由资金局加盖资金专用章。
第十六条 交易批准后,网下交易要签定合同或协议(同业拆借、债券回购)。由资金局负责头寸运作部门办理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手续。合同或协议文本中应注明拆入、拆出行名、拆借金额、期限、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或协议必须由拆借双方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
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七条 网上交易时,经办部门通过交易网络终端,由指定人员进行操作,由交易系统打印出交易成交单,成交单需盖章,成交单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及现券买卖操作程序比照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做债券回购及买卖时,开发银行与交易对方通过中央国债登记公司的薄记系统办理债券划转及托管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划款手续。资金局将生效的审批表提前一个工作日交给财会局(营业部)签收,同时将复印件给综合计划局;营业部接到审批表(网下交易附合同复印件),负责按合同指定日期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资金局根据合同或交易成交单登记“头寸资金运作台帐”。对拆出资金或逆回购交易,财会局(营业部)应将汇款凭证或其它相关凭证的复印件给资金局。对拆入资金或正回购交易,财会局(营业部)应将收款凭证或其它相关凭证的复印件给资金局。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到期,对拆出资金或逆回购交易,资金局有关部门负责督促对方按时还本付息;财会局(营业部)要及时将还款入帐;对拆入资金或正回购交易,资金局负责筹集资金,书面通知财会局(营业部)办理还本付息手续。
有关凭证的复印件给资金局,作为登记台帐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资金局定期将头寸资金运作情况向行领导汇报,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审批表
编号:
-------------------------------------
|运作方式| |交易方式| |
|-----------------------|-----------|
|交易对象名称| |开户银行| |
|-----------------------|----|------|
|授信额度| |累计余额| | 帐号 | |
|-----------------------------------|
|金额(大写)| |
|-----------------------------------|
| 利率 | |
|-----------------------------------|
|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天数 | |
|-----------------------------------|
|债券品种| |
|----|------------------------------|
| 备注 | |
|-----------------------------------|
| 资金局意见 |
|-----------------------------------|
| 经办人 | 业务主管 | 主管副局长 |
|-----------|-----------|-----------|
| | | |
|-----------|-----------|-----------|
| 总经济师 | 主管副行长 | 行 长 |
| 审批意见 | 审批意见 | 审批意见 |
|-----------|-----------|-----------|
| | | |
| | | |
|-----------------------------------|
| 财会局(营业部)意见 |
|-----------------------------------|
| |
| |
-------------------------------------
说明:1.本审批表作为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的审批表;
2.做债券回购业务时填写债券品种一栏;
3.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送财会局(营业部),一份资金局留存。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19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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