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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0:38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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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组部 民政部 人事部 等


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27日,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根据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要求,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总政治部联合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为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请地方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军分区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这部分老同志政治上、生活上的关心和爱护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组织、人事、民政、老干部等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组成审核工作小组,集中力量和时间,过细地做好工作,按时完成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各大军区政治部,要在1992年10月底以前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我们。

附: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调整部分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 以下简称为这部分离休干部)。
二、从1991年9月1日起,这部分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分别按以下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以下各项按军队现行规定,增入本人工资、离休费。
1、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的规定增加工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月35元。
2、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军龄薪金(工资)。军龄薪金(工资)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按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1元计发。由于这部分离休干部1985 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发生活补贴17元,不执行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发给30元生活补贴的规定,因此,这次调整时不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减发7元生活补贴费。有关具体事宜,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3、按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1991]政老发字第63 号文件规定,增发粮油调价补偿每人每月10元。同时停发按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6元粮油调价补偿。
(二)下列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1、原工资。这部分离休干部的原工资仍按军队移交地方政府时本人的工资额计发。
2、交通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3、公勤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含)以下干部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四分之一。公勤费标准按总参、总政、总后[1986]后财字第7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服装费。按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 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干部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9元。师职干部的服装费标准和团职干部相同。
5、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90]后财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每月8元。
6、书报费。按总后[1988]后财字第 4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以上干部每月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6元。
7、护理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4]参联字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费。
8、丧葬费。按总政办公厅[1986]政办字第115号通知执行,兵团职以下干部按本人逝世前的12个月原工资总额计发。“丧葬费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第六条规定的项目、1989 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9、抚恤费。按总政、总后[65]政干字第541号、[65]后财字第869 号文件规定执行,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的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6个月薪金(工资)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项目、1989 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10、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总后[1989]政干字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以上各项中,原执行地方离休干部同类生活待遇规定和标准的,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停止执行。
(三)今后,凡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上述(二)款所列项目的标准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项目时,这部分离休干部亦同样按照执行。
(四)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包括:原工资、1979年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时确定的离休干部的17元生活补贴、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时给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给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三、这部分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手续,按其现所在管理系统,由县、市(区)管理单位填报审定表(格式附后),经地(市)级管理单位审核, 报省级管理单位批准。审定表一式五份,由各级管理单位分别保存,并存入本人档案。这次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四、给这部分离休干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功勋荣誉章的种类、授勋中的各项政策以及审批权限等,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和总政治部[1988]2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授勋工作的组织实施由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和现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授勋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应同此次调整生活待遇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生活待遇和授勋的登记、统计报至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后,军分区、省军区政治部应即重点做好授勋的审报工作。授勋的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三)功勋荣誉章由总政治部统一制作。颁发功勋荣誉章要因地制宜,仪式从简,在1992年国庆节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军地有关部门协商,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审定。
(四)荣誉金统一从1992年1月1日起计发。1992年全年的荣誉金由军分区在颁发勋章时一次发给。从1993年1月1日起,荣誉金列地方财政由管理单位按月发给。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统一安排,逐步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困难户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报经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抓紧落实。
六、解决这部分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和住房困难所需经费和从1993年1月起的荣誉金,由地方财政开支。经费开支的渠道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七、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管理体制仍维持现状。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照顾他们,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安度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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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沈阳市政府令第23号


  《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1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沈阳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国税、地税、海关、食品药品监督、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创立和申请沈阳市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沈阳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是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1年以上,且无权属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际或者国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七)申请人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沈阳市著名商标,应当填写沈阳市著名商标申请认定表,并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二)《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三)申请认定的注册商标图样以及商标实际使用图样;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近3年内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本市同行业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五)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包括内部管理、人员配置以及制度建设情况的说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以及电子文本材料一份。申请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国税、地税、海关、食品药品监督、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征询意见,在3个月内做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对做出认定的沈阳市著名商标,发给沈阳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并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十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自公告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沈阳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对不符合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延续的理由。

  第三章 沈阳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一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二条 自沈阳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同行业不得使用与沈阳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另有特殊规定和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依法认定的“沈阳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择优向省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犯,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沈阳市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沈阳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并给予公告: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沈阳市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三)在沈阳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达不到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四)沈阳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五)经转让后未重新认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 条对侵犯沈阳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非法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沈阳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BT模式禁止论的法律驳斥
作者:周舟

2006年1月4日,建设部、发改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了《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
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通知,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
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该《通知》的发布导致了关于BT模式是否遭禁的讨论沸沸扬扬,大多观点认为BT模式究其实质乃是承包商垫资,而垫资在当前中国遭到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禁止,所以BT模式亦遭到禁止。少数派观点以太平洋建设集团的严介和为首席代表,认为BT模式不属于垫资,何谈遭禁?(太平洋建设集团是BT模式最大的fans,也正是BT使得严介和短期迅速成为胡润排行榜的探花郎)
从2002年刚做BT到现在,前后共负责10多个BT项目的操作模式论证、法律风险分析、合同架构设计与合同起草等工作,我从来没认为BT是不合法的,所以当看到最近很多人所谓的BT遭禁的言论,觉得很是难以理解。怎么会有如此论调呢?
诚然,相对于BOT,BT缺少一个“O”,而且缺少这个“O”也的确使得BT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异”,但这种变异竟然模糊了如此多智慧的双眼,确是始料不及,看来是炼丹炉中烧炼火候不足,尚未练就火眼金睛。
关于BT的合法性以及并未遭禁,我想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简单论证:
一、BT与BOT模式本是同根生
BOT与BT横行江湖之基础,在于政府缺乏必要的财政资金投入公共项目建设,所以借助BOT的方式吸引外国资本或者民营资本。BOT与BT二者一样,并不是政府就不用支付,只不过是延期支付,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BOT与BT只是解决了政府财政资金的一时短缺,都有点类似于分期付款,不过BOT是采用授予外部投资人特许经营权作为分期支付的方式,而BT是采用政府财政资金分期偿还的方式,BOT中政府对外用收费权支付,而BT中政府对外用现金支付,唯支付手段不同尔。因此,BOT与BT可谓是“同根生”。
BT的出现除了政府引资这个因素外,另外一个因素是项目本身所决定的,很多项目都具有公益性,或者政府基于某种考虑,使得项目不具有可经营性,不能“O”,但是政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又急迫需要这个项目,所以就只能分期付款了。也正是因为不能“O”,所以对BT项目感兴趣的大多为建筑承包商,一般其他投资人较少,因为BT项目中的纯粹的投资收益相对较低,而且与承包收益是合而为一的,有时难以区分。这也是唯有承包商热衷于BT的缘故,比如参与北京地铁奥运支线项目竞标的绝大多为承包商。
因此可以这么说,BT对于政府而言是分期付款的政府采购,是吸引外部投资,而对于承包商则是融投资带动总承包的新型承包方式,承包商更加关注的是承包合同额与承包利润,而非投资收益。正是政府与承包商双方需要的契合点成就了BT的大放异彩。
《通知》中所谓“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从这个表述我们很容易推断,原本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不会因为采用BOT形式而改变其政府投资项目的属性。换言之,尽管BOT从形式上似乎是政府无需动用财政资金进行支付,在特许经营期满后转让时无需支付转让价款或仅象征性地支付转让价款,但《通知》认为BOT模式中授予外部投资人特许经营权可以理解为间接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支付,因为特许经营权如果不授予外部投资人,则会为政府带来收益,该收益是属于国家财政资金的一部分。这里BOT与BT的差异仅仅在于,BOT中分期付款期限(特许经营期)更长,支付方式为特许经营权而已。
因此如果《通知》认为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那么BT理所当然的也不应适用。
或者如果仍然不够清晰的话,那我们可以玩个小游戏,做个极端假设,比如地方政府在项目立项阶段要搞BOT,在外部投资人建造完毕运营之前,因为公共利益需要,地方政府决定取消运营收费,使用财政资金买断外部投资人的特许经营权或者给与其相应补偿,那岂不是由BOT而变成了BT,那到底这个BT是否合法呢?而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很多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案例,只不过是运营收费一段时间之后,而非刚刚建造完毕,比如北京五环和上海某隧道。试想如果地方政府与外部投资人双方达成默契并充分信任,那岂不是《通知》很容易被规避?那立法目的如何实现?
综上,认为《通知》是对BT模式的禁止实在是妄加猜测,也不符合“法不禁止即可行”的法律理念。
二、建设部确认BT的合法性和未遭禁止
尽管自2006年1月发布《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后,建设部对于外界讨论激烈的BT是否遭到禁止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但是通过观察以下几个文件(特别是发文时间)我们不难推断出建设部对BT操作模式的认可和推广。
1、1996年6月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严禁施工单位带资承包工程,建行设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
2、2003年2月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规定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根据业主的要求,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
3、2004年10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4、2006年1月建设部、财政部、发改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规定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严禁施工单位使用带资承包方式承揽政府投资项目。
通过上面这四个文件的发布时间顺序、内容和文件之间的内在逻辑,我们很容易发现建设部是认可BT模式的,而且BT也没有遭到禁止。简要分析如下:
1996年《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禁止一切工程项目带资承包,其后于2003年《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就提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搞BT,从这一点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出BT不属于带资承包,也没有受到《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的禁止。如果说《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禁止BT模式,那么其后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提出鼓励BT就属于胡说八道了。
2006年1月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与1996年6月的《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从内容上并无实质差别,只是禁止带资承包的覆盖范围不同罢了。2004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垫资条款约定与垫资利息给与了认可和保护,因此2006年1月重新发布《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将禁止垫资的范围缩小到只是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禁止带资承包,应当说这是因最高院司法解释所做出的一种阵地退守。
三、BT不属于带资承包
根据《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首先检讨一下上述关于带资承包定义的缺陷:
第一,该定义与现行建筑市场现状脱离,现行建筑市场就是业主市场,承包商无可选择,“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所谓人在江湖漂的身不由己,在这个市场业主是大佬。我相信没有任何一个承包商会手执《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坚持要业主给预付款,要按月支付进度款。当然,有了《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承包商至少多了一个谈判武器,只是这个武器的杀伤力有限。
第二,带资承包的定义中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仅仅是按月支付,未免太过狭隘。实际工程实践中至少存在着按月进度付款和按形象进度付款两种。而且2004年10月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包括: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然后,我们来讨论BT不属于带资承包的问题。
在BT模式下外部投资人既为建设单位,而BT工程由于其公益性或其他因素不宜经营收费,因此目前国内做BT的清一色的是建筑企业,如太平洋建设集团、中建总公司、中铁工、中信国华建设等等。因此BT模式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两位一体,角色统一,外部投资人作为建设单位既要负责BT项目的融资,还要提供融资所需的相应比例的配套资金,同时要负责BT项目立项、报建、开工等相关前期手续,外部投资人同时作为总承包单位,负责BT项目的设计、采购与施工。当然,外部投资人上述工作内容将根据其与政府签署的BT合同的约定的不同而作相应调整。
根据上述,既然BT模式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为统一法律主体,因此就不存在《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中所谓的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和建筑企业垫资施工的问题,一个非常简单的逻辑推理。
言而总之,BT模式之所以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大放异彩是有其经济和制度基础的,认为BT遭到当局主管行政机关的禁止实属妄加猜测。当务之急应讨论的是关于BT的立法空白,比如外部投资人作为建设单位进行BT工程立项、报建等前期手续的主体资格问题、工程总承包的招投标问题、BT工程转让时的税收问题等等(关于BT立法的空白作者将另行撰文),加强BT的研究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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