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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5:13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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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8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保证产品标准的贯彻执行,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坚持“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切实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设立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简称建材耐火质检中心),负责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 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检验工作;
(二)承担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申报优质产品检验、优质产品复查以及日常对比监督检验工作;
(三)负责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
(四)对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检验室进行技术指导,及对其试验仪器设备进行质量监督;
(五)承担和参与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检验方法的研究及检验仪器设备的开发工作;
(六)监制耐火材料原料及产品的行业用化学分析标样;
(七)承担有关部门安排的其它任务;
(八)经常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反映企业在贯彻执行标准以及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情况和建议。
第五条 耐火材料检验样品分为:委托、监督、报优、抽检、复检、仲裁检验等类。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对来样或抽样后及时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凡发现样品有技术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时,应立即通知企业。
第六条 对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质量正常的监督检验和各种抽检、复检、仲裁检验一律以建材质检中心结果为准,并列入企业质量考核统计中。
第七条 建材耐火质检中心有权对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条件、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
第八条 建材耐火质检中心有权利用企业的检验手段,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九条 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徇私情,不接受吃请和礼品。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追究责任,对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对日常对比监督检验送样的要求是:
(一)常年生产的定型耐火材料产品,每季度送样一次,已具备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生产企业,可以每半年送样一次。样品数量根据产品标准规定的检测内容,确定其送样数量。样品必须按GB10325-88-《耐火制品堆放、取样、验收、保管和运输规则》规定随机取样。
(二)常年生产的不定型耐火材料产品,每季度送样一次。已具备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生产企业,可以每半年送样一次。按生产批号从不同点取样20公斤,经混拌均匀后,按四分法各取两份8公斤作为自检样品及封存样品,有送检样的该批号产品,不留封存样,原封存样作为送检样品。
(三)非常年生产的产品可以在生产批内送样。
(四)电熔耐火材料产品,常年生产的同品种产品,每年送样一次,样品严格按规定,随机抽样。
(五)在国家或局级抽查后三个月内,企业可免送监督检验样,以减少企业的负担。
第十一条 对样品的要求是:
(一)厂自检样与封存样、送检样必须同时抽取。除自检样和热震稳定性,导热系数测定用砖为整砖外,其余检测项目用砖应切成两个相同的半块砖,其中一块作送检样,另一块作为封存样,保存三个月。
(二)定型耐火材料产品必须在该编号耐火材料产品出窑堆放后,半个月内寄(送)出,不定型耐火材料产品出厂后,三天内寄(送)出。
(三)样品的数量,送样单和包装一律按建材耐火质检中心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写、包装。有送检样的该批号产品,不留封存样,原封存样作为自检样品。
(四)监督检验以及各类抽查样,企业必须及时寄(送)出,并向建材耐火质检中心报告企业自检项目的自检结果。
第十二条 检验内容按有关耐火材料产品标准(或规定)中全部技术要求规定的检验项目执行。
第十三条 检验样品经检验确定为不合格品,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应立即通知企业,并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及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长期质量低劣和一再发生质量事故的企业,建材耐火质检中心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每月应及时向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寄(送)质量月报表(格式见附件)。建材耐火质检中心每季将企业质检数据汇总一次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
第十五条 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对其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其检验费用除有明文规定外,由被检企业承担,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支付。收费数额按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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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确定兖州矿业(集团)公司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确定兖州矿业(集团)公司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1997年3月5日 证委发[1997]12号

 

煤炭部:

  按照《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

经我委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审查,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确定兖

州矿业(集团)公司为境外上市的预选企业。

  请通知该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工作安排和统一部署,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待条件成熟时,按有关法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

 


绍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2003〕63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九月十二日 

        
绍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市辖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省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市辖区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一套机构,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店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等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关审批许可事项、管理中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应当在批准或者发现之日起7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相关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九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事先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作出处理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依法可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没收的物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自行留用。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建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等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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