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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5:39:15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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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下简称》条例),鼓励职工提合理化建议和开展技术革新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经过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后,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均可按《条例》给予奖励。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主要包括《条例》中第三条明确规定的五大类。在本单位推广的新技术,质量管理小组发表的成果,凡有显著经济效果的,也可按《条例》中的规定适当给予奖励。带有基建性质作为计划任务安排的技术措施项目,日常性的修旧利废,购置零部
件组装设备或自制标准设备等,不作为技术改进项目计奖,但对其中革新改进部分可按《条例》给奖。
第四条 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必须有建议人的见解、实施的具体方案(或图纸)和预期效果,如果只提空洞意见,无具体措施和办法,不能按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来处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当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每项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只给以一次性的奖励,不能重复授奖。其中,重大项目可同时申报省重大科技成果奖,但奖金只能得较高的一次。
第七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奖励,按年经济效果大小分为四等。鉴于年经济效果不满一万元的四等奖项目,在企、事业单位占多数,为鼓励广大职工群众开展小改小革的积极性,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四等奖内划几个小等级,如年经济效果五千至一万元,一千至五
千元以及一千元以下等等,相应地奖金额也可在二百元以下划几个杠杠,并规定最低限度的起奖数。
第八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年经济效果,主要是指从采用时起一年的实际增产节约价值,同时也应考虑技术改进的作用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和推广价值。年增产节约价值是指采用单位扣除生产成本费和实施技术改进开支后,一年中实际创造的价值。
第九条 重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须按采用一年后实际结算的年经济效果给奖;一般性的项目,须经一年时间(如三至六个月)的生产考核和实际运用,证明确有效果,可以推算年经济效果后给奖;小改小革经评议认可,按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推算,及时给奖。
第十条 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等不能直接以经济效果计算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可按其作用、意义大小评定奖励等级。
第十一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要处理好主次关系,主要建议、设计、改进者应多得,协作、参与者少得,不能搞平均主义。
第十二条 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一、二、三等得奖项目,要发合荣誉奖状,四等奖给予表扬。一、二等奖奖状由省经济委员会颁发;三等奖奖状由采用单位发给。
第十三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由采用单位审查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报布(地、州)级主管局备案;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省单位)报省级主管厅(局)备案;省、市(地、州)主管厅(局)汇总后将统计数
字分别报省、市(地、州)经委。其中一、二等奖必须同时抄报省经委备案。每年七月和次年元月各上报一次,并一年进行一次总结评比。
第十四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的领导,应有相应的机构(如大中型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可设立“合理化室”)或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审查、实施、鉴定和奖励等日常管理工作。要由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如技术副厂长或总工程师)
挂帅,有关科、室参加,成立“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负责重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成果的审查评定工作。
第十六条 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必须填写《合理化建议表》(格式由各单位自定),详细说明改进后情况和预期经济效果,交本单位专职机构审查,提出采纳、研究或试验实施的意见。建议人与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实现后,承担革新、试验的单位,要提供技术总结和详细技术资料,并填写《技术鉴定申请表》(格式由各单位自定),根据项目大小,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凡符合奖励条例的项目,应认真填写《成果请奖审批表》,由企、事业单位“合理化室
”审议,提出授奖等级及奖金金额的初步意见,经“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给奖。
第十八条 重大的和本单位无法处理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采用后由采用单位发奖。
第十九条 凡是确定的授奖项目,企、事业单位要张榜公布。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各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回已发的奖金,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省内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和本细则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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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3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
决定》 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
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
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
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
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
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
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
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
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
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
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
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
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
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
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 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
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
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 保种、饲
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
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 主管本市实
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
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 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
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
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有关
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
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
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
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 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
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
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 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
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
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
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
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
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
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
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
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
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 在接毒后
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
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
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
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
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
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
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
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 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
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
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
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
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
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中使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中使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通知
技监局综发[1996]114号

1996-04-18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的精神,配合全国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的开展,根据税务系统换证工作的“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决定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
骼嗄伤叭耍诎炖砘环⑺拔竦羌侵な保褂谩度橹雇骋淮胫な椤贰O纸泄厥乱送ㄖ缦拢?
一、严格查验,全面应用
对于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已颁发《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机构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时,应要求其出示本单位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并将统一代码填写在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上,作为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
别号码。
二、抓紧《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发放,保证税务登记管理的应用需要
对于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未颁发《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军队物资供应机构以及其它组织机构或其内设分支机构纳税人,根据加强税源管理、调整税收征管范围的需要,结合全国范围内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技术监督
局决定对上述组织机构纳税人赋予统一代码并颁发《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为便于操作,上述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组织机构纳税人,由主管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在其申请换发或办理税务登记证件时出具《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协办单(式样见附件),凭协办单和有关证明文件,向相应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对于在组织机构代码发放范围内的组织机构纳税人,凡已取得统一代码但尚未领取《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主管换发和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向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既无码又无证的,主管换发和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
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编委、民政等有关部门取得统一代码,并持有关证件向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凡不能提供《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纳税人,税务机关一律不予换发和办理税务登记证件。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颁证工作中要严格审查申办单位的批准文件、证书或执照,并复印存档。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颁证程序办理,对于手续不全或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单位,不得颁发《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认真做好代码防重查重工作,确保统一代码唯一性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集中力量及时解决本地区颁证工作中出现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重名或重码问题,加快上报国家数据资料的速度,同时要组织好在全国范围内进
行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年度复审工作,以确保统一代码的唯一性和代码信息系统的时效性。
四、广泛宣传,加强领导
实施换发税务登记和颁发代码证书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税务机关、技术监督部门要大力宣传统一代码对于现代经济与税务管理的重要意义,提高税收征纳双方和社会各界对此项工作的认识,确保换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税务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领导,会同有关部
门层层建立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集中换发税务登记证期间可以采取合署办公等有效措施,紧密配合,加强协调,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协办单(式样)

技术监督局:
(组织机构),尚未领取《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书》,因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需要,已限期天补
办,请予以审核并按规定发放证书。
请协助办理为盼。
税 务 局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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