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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将过期啤酒更换商标标贴、伪造生产日期认定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4:29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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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将过期啤酒更换商标标贴、伪造生产日期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将过期啤酒更换商标标贴、伪造生产日期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将过期啤酒更换商标标贴、伪造生产日期行为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苏工商〔1995〕17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家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将过期啤酒更换标贴、伪造生产日期,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同意你局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行为,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
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予以处罚。



19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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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管好修好城市各项排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各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泵站、出水口、滞水池、氧化塘、检查井、排水管道、明渠、涵管、闸门、收水设施及其它有关附属设施。

第二章 排水设施管理、维修、养护
第五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使用效能,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移动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包括单位自建的雨水管道),应本着先改建、后占用的原则,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由移动单位承担费用。
(二)在排水干线两侧五米内,支线两侧三米内不得修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植树、埋杆或堆压物资。对临时占压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三)严禁向排水设施直接排放或倾倒污水、废水和液化气废液、粪便、垃圾等杂物。收水设施十米以内,严禁堆放垃圾、物料、残土等杂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盗窃、堵塞,保证其正常使用效能。用于排水设施的井盖、井圈、井篦子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六条 未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或排水明渠上接管、掘口、断水、修闸。
第七条 因基建施工排放废水,施工单位应向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临时排污费后方可排放,但不准将泥沙、污物排入管道。
因基建施工,需要在原有排水设施地段埋设其它设施时,须报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技术规范或议定的方法施工。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而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要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八条 排水设施因发生故障或遇险情需进行抢修时,各用户应按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立即停止排水。
第九条 市管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养护;单位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和有关单位共同负责管理、维修、养护。
明渠、滞水池及其连接管线的管理、维修、养护、由所在区负责。
第十条 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各有关产权单位,应建立管理、维修、养护责任制。对排水设施经常巡视检查,发现管道堵塞和设施损坏,须立即疏通和修复。因排水设施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损失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三章 排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排水工程建设,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室外新建、改建或更新改造的排水工程,须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规划部门批准。
室外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应按国家《排水工程验收规范》和有关规定,由排水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自建管线,在流量允许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准许其它单位接入。接入单位事先与产权单位就费用、养护等事宜进行协商,签定协议,并按规定到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如双方对接入等有关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有关单位可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复议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对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新建地上、地下工程与原有排水管线发生矛盾时,按照“局部服从整体,临时性工程服从永久性工程,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有压力管道服从无压力管道”以及区别先建后建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技术与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凡需改动城市原有排水设施的,建设
单位必须先改后建,并自行承担其改线费用,否则,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道与其它工程管线的间距,按城市规划要求和国家《室外排水设施规范》规定执行。

第四章 污水监控管理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污水、废水,必须进行综合处理,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一)有毒、有害和传染病源菌物质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
(二)带有大量悬浮物、沉淀物、各类油脂、沥青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有或带有其它腐蚀管道、危及排水作业安全物质的。
第十六条 未经市环保部门和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自然水体、(江、河、湖、泡)、低洼地排放污水、废水。
第十七条 利用污水、废水灌溉农田、养鱼,须经环保部门和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不得损坏排水设施。

第五章 排水收费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排水,一律按规定缴纳一次性排水设施配套费。
凡在原有建筑基础上扩建(含楼房接层)或改变原建筑物使用用途而增加排水量的,应按规定增缴排水设施配套费。
第十九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网(不含雨水管道)、自然水体和地下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逐月缴纳排污费。
超标准排污,经环保部门和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可监督排放,限期处理,并根据水质超标程度,按正常排污费的二至四倍加收损害设施附加费。
第二十条 向城市雨水管道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包括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临时排污费。施工单位向污水管道排放污水、废水的,亦应缴纳临时排污费。
经批准利用污水、废水灌溉农田、养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临灌费。
经批准占压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占压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本章各项收费的标准按附表一执行。因情况变化确需变动本章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配套费、排污费(包括损害设施附加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在工作中作作出显著成绩者,给予表场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私接、滥建的排水设施,要予以拆除,人工费由违章单位承担;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新建或原有排水设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产权单位要限期改建或拆除重建,否则,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向城市管网排水。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限期拆除。其中对违反(二)项逾期不拆除的,还应加倍征收排水设施占压补偿费并强制拆除。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排水,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排水,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含隐瞒排水量)规定的,除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外,还应按漏缴排污费或损害设施附加费的一至三倍收费。如到期不缴,每超过一周,追缴1%至5%的滞纳金。对拒缴排污费或损害设施附加费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通过银行强行划拨,并停止其向城市
管网或自然水体排水。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污水、废水灌溉农田或养鱼的,除没收其排灌设施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对阻挠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排水管理、作业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损坏城市排水设施,责任者无力自选修复,而由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修复、更换的,责任者应支付修复、更换费用,其标准见附表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齐政发〔1984〕88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征收城市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齐政发〔1987〕39号文件《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根据齐齐哈尔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决定,原齐政发〔1982〕11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中“第三章排水设施管理”同时废止。
附表一
城市排水收费标准
单位:元
┏━━━━━━━━━┯━━━━━━┯━━━━━━━━┯━━━━━━━━━┓
┃收 费 项 目 │计算方法 │ 金 额 │备 注 ┃
┠─┬───────┼──────┼────────┼─────────┨
┃ │住宅楼、办公 │建筑面积 │ │指令性开发小区 ┃
┃ │楼、教学楼 │ │ 6 │按四元计算 ┃
┃ ├───────┼──────┼────────┼─────────┨
┃排│商店及其它服 │建筑面积 │ │ ┃
┃ │务行业 │ │ 3 │ ┃
┃水├───────┼──────┼────────┼─────────┨
┃ │饭店、食堂、印│最高日排 │ │ ┃
┃设│染社、理发店 │水量(吨) │ 400 │ ┃
┃ ├───────┼──────┼────────┼─────────┨
┃施│工业企业、事 │最高日排 │ │ ┃
┃ │业单位 │水量(吨) │ 500 │ ┃
┃配├───────┼──────┼────────┼─────────┨
┃ │营业性浴池、 │最高日排 │ │ ┃
┃套│豆制品厂 │水量(吨) │ 100 │ ┃
┃ ├───────┼──────┼────────┼─────────┨
┃费│旅店、招待 │ │ │ ┃
┃ │ │床位(张) │ 150 │ ┃
┃ │所、医院 │ │ │ ┃
┠─┴───────┼──────┼────────┼─────────┨
┃ │排 水 量 │ │按上水量的80% ┃
┃ 排 污 费 │ │ 0.125 │ ┃
┃ │ (吨) │ │计算 ┃
┠─────────┼──────┼────────┼─────────┨
┃ │ │ │ 施工单位向城市 ┃
┃ 临 排 费 │ 年 │ 50-400 │污、雨水管道排污,┃
┃ │ │ │按每吨四元收取 ┃
┠─────────┼──────┼────────┼─────────┨
┃ │排 放 量 │ │ ┃
┃ 临 灌 费 │ │ 0.06 │ ┃
┃ │ (吨) │ │ ┃
┠─────────┼──────┼────────┼─────────┨
┃ │占压面积 │ │ ┃
┃ 占压补偿费 │ │0.03-0.05│ ┃
┃ │ │ │ ┃
┗━━━━━━━━━┷━━━━━━┷━━━━━━━━┷━━━━━━━━━┛

附表二
城市排水设施修复、更换收费标准
单位:元
┏━┯━━━━━━━┯━━━━┯━━━━┯━━━━━━━━━━━┓
┃序│ │ 计算 │ │ ┃
┃ │收 费 项 目│ 方法 │ 金 额 │ 备 注 ┃
┃号│ │ │ │ ┃
┠─┼───────┼────┼────┼───────────┨
┃1│井 盖 │ 个 │150 │ ┃
┠─┼───────┼────┼────┼───────────┨
┃2│井 圈 │ 个 │ 70 │ ┃
┠─┼───────┼────┼────┼───────────┨
┃3│收 水 篦 子│ 个 │ 80 │ ┃
┠─┼───────┼────┼────┼───────────┨
┃4│检查井 │ 座 │400 │ ┃
┠─┼───────┼────┼────┼───────────┨
┃ │ │ │140 │ φ300(Cm) ┃
┃ │ │ ├────┼───────────┨
┃ │ │ │170 │ φ500(Cm) ┃
┃ │ │ ├────┼───────────┨
┃ │ │ │190 │ φ600(Cm) ┃
┃5│ 污雨水管道 │ m ├────┼───────────┨
┃ │ │ │200 │ φ800(Cm) ┃
┃ │ │ ├────┼───────────┨
┃ │ │ │400 │ φ900(Cm) ┃
┃ │ │ ├────┼───────────┨
┃ │ │ │700 │φ1000(Cm)以上┃
┠─┼───────┼────┼────┼───────────┨
┃6│收水井 │ 座 │ 50 │ ┃
┗━┷━━━━━━━┷━━━━┷━━━━┷━━━━━━━━━━━┛





1988年12月26日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8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七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科学技术重点领域与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以及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对经省级审定为农业新品种的成功培育单位,省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给予补贴,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以及奖励对培育新品种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各类组织,其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正常的技术开发投入机制和相对稳定的技术依托,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主体。
企业每年的技术开发费应占销售额适当的比例,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依法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进行技术研究与开发。
第九条 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革工艺流程,对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企业的技术引进要以专利、软件和必要的先进关键设备为主。重大项目及专利技术的引进要经过专利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论证。
第十条 鼓励企业应用科学技术新成果研制、开发新产品。凡省内首家生产的专利产品和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由当地政府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 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要逐步增大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在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助35周岁以下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活动和国际合作。
第十三条 省要有计划地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与企业联合建立省级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应当对全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以及新办的专门从事技术性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个体劳动者经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或技术经纪活动。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以省重点科研机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重点大学的优势学科为基础,建立省级研究开发中心,由省财政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从事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科学技术成果的中试以及工艺、装备等工程化开发。
第十八条 独立的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成为科技经济实体。经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仍可继续享受国家和省关于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民营。鼓励企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重奖,颁发特殊津贴,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其他科学技术奖,奖励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二十条 对具有特殊技术技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实行特殊报酬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而人事户口关系不在广东的省外科学技术工作者,其工资、福利和配偶就业、子女就读等方面,享受与我省科学技术工作者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承担国家或省委托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经批准可从其承担的项目经费(扣除固定资产购置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特殊补贴。
第二十三条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学成回国服务;出国留学、研究人员以及境外专家到我省讲学、合作研究开发、兴办科技企业,有关部门应提供工作、生活的必要条件,保证其来去自由。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时携带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科学仪器、设备、试剂、生活用品等,按国家规定减免关税。

第五章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各类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由制定计划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家委员会代表政府(委托方),与项目承担单位(受委托方)依法签定委托研究开发合同,约定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归属、保密和分享办法。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经评估后可以作为注册资金,但其所占份额不得超过全部注册资金的20%。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或个人,可将自己拥有的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作为投资股本,取得合法收益。允许职务发明者在一定时期内对其职务发明占有一定比例的红股,或从该职务发明技术效益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发明者自行要求调离本单位后,其权利自动消失。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国家和省的重点科学技术攻关计划、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技术成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委托方应当报国家和省制定计划部门批准: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其他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
(二)许可外国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与外国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技术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其中(二)(三)项还应同时报对外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及有关工作人员不得违犯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泄露、出卖和使用其在科学研究工作中所了解或掌握的科学技术秘密,损害科学技术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或以此谋取利益。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凡调离、辞职、退职等离开原单位,或者调进、受聘、业余兼职等到新单位的流动人员,其原单位和新单位均需与流动人员依法签定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明确各方有关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等关系。
单位与流动人员依法签定的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有关组织和个人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
对于与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合作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增值部分或者其他科学技术费用中优先给予资助。
第三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技术出口,或者依照国家有关涉外规定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兴办企业,生产科技产品,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科学技术产品和科学技术服务业务达到规定经营额的研究开发机构,可赋予其外贸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以独资或合资、合作经营的方式成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国外聘用研究开发人员,或者接受国外组织和个人的委托进行研究开发。

第七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大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使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全省各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的增长速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速度,使全省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占财政总支出的比例达到省规定的指标。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为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提供资金和融资服务。
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公司,开展各类型的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及有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或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查批准,可成立各类型全省性的科学技术基金组织。科学技术基金组织经省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可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类型的科学技术基金。对科学技术基金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不计征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基金组织的基金可以利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方式增值,增值的可使用部分除提取部分并入基金本金外,其余用于资助科学研究活动和基金组织运作的必要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科学技术开发风险准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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