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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57:36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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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暂行规定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适龄市民参加无偿献血,进一步推动我市无偿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免费用血是指免交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所需的费用。

第三条 无偿献血者参加献血后其血液经检验合格的,可享受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参加献血后其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可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四条 无偿献血者参加献血后其血液经检验合格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一人或多人用血总量不超过献血总量)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参加献血后其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其配偶、子女、父母不享受免费用血。

第五条 报销机采成分血费用只限于机采成分无偿献血者,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享受每个机采人份相当于2个单位红细胞血量的权利。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的免费用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应先向就诊医院交纳用血费用,然后持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到郴州市献血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报销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报销用血费用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就诊医院用血交叉配血单(有医生和配血者签名、血袋条码、交叉配血日期)复印件、就诊医院用血证明(内容包括用血者姓名、用血日期、住院诊断、用血量、品种、血袋条码识别号码、经治医生和护士签名并加盖医院业务专用公章)和用血费原始发票(由就诊医院单独出具)办理报销手续。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报销用血费用,应当凭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和与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结婚证、户口薄、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就诊医院用血交叉配血单复印件、就诊医院用血证明和用血费原始发票,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条 免费用血者报销临床用血费用的标准:
(一)非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免费用血者报销用血费用时,按郴州市物价部门核准的供血价格计算(供血价格指郴州市中心血站供给医疗机构的血液价格)。
(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免费用血者报销用血费用时,须携带承报医疗费用部门注有报销比例的用血发票复印件,其自负部分按郴州市物价部门核准的供血价格计算报销。

 第八条 郴州市献血办公室要严格审查,认真做好还血兑现工作,、对弄虚作假、冒名顶替、提供假证明、骗取血费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

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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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4月2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一)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查禁各种治安违法行为;(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控制体系;(三)排查调处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四)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六)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发动和组织社会公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七)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和帮教工作,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或者再就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依法维护和保障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责任范围,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本机关、本团体、本单位和本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为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乡镇、街道以上的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八条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三)指导、督促、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六)办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者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除加强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外,还必须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参与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提高刑事侦查能力,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案件;严格社会治安管理,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控制体系;检查指导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对被宣告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加强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监外执行等执行工作的检查监督;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审理民事、行政案件,规范执行工作,妥善处理纠纷;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减刑、假释工作以及对缓刑人员的考察、教育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做好对服刑、在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养质量;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或者再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教育师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辍学、失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学校的安全防范,创建安全文明校园。

第十六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化及相关市场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网吧以及娱乐场所的管理;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产品及服务;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有害读物、有害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各类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抗税偷税骗税等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开展职业培训和市场就业工作,依法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指导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做好救灾、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秩序和医药市场的管理;妥善调处医疗纠纷,取缔非法行医;依法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具;做好吸毒人员、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公益建筑物的安全防范设施、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和基层治安管理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路、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预防劫机、劫船、劫车事件发生;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财物和运输物资,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通信部门应当维护通信要害部位、通信网络、通信线路的安全;预防和减少内部通信业务事故,防止发生窃密泄密、破坏通信设施和通信线路的事件;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破坏通信设施和通信线路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管理,加强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计算机、联行密押、重要凭证、有价证券的安全防范;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金融案件。

第二十五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治安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隐患;依法做好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六条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民族宗教纷争。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八条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设施和旅游场所的管理,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发现并协助缉捕负案在逃人员。

第二十九条海关应当开展反走私宣传,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进出境环节的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妥善处理信访问题,化解社会矛盾。

第三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活动,引导其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

第三十二条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按照其职责做好所在地的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二)依法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三)对群众进行法制、思想道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四)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组织村(居)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六)组织开展以安全、文明为主要内容的创建活动;(七)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犯罪人员;

(八)教育、管理所在地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其他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第三十四条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专门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和治安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维护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家庭成员应当树立家庭美德,遵守社会公德,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邻里关系,父母应当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六条公民应当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并如实向司法机关作证,不得纵容包庇。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按照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并接受其监督。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第三十八条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第三十九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四十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抚恤。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突出贡献的、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就业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其就业。

第四十一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成绩显著的;(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帮教和帮助其就业或者再就业,成绩显著的;

(四)及时排查调处民间纠纷,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和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五)预防和制止刑事犯罪或者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七)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四十三条经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不得评选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其责任人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得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措施不力,造成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纠纷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特大伤亡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特大伤亡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依法查处和整改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有意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列第十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部门、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并给予通报批评;经督促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受理的,或者对公民、组织依法申请人身、财产保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情节较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清退。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人员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荣誉称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卢展工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保障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足额征收,根据《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稽查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置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单位,实行全省统一规范的名称和收费管理模式,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交通、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期限按照国家对收费公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广场明显位置悬挂站名牌、收费许可证、收费价目牌(表)、收费告示牌、服务承诺和监督电话,并张挂当班收费员工号、照片。
  第六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单位应当保持收费车道的良好秩序。
  高速公路稽查机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收费车型、行驶里程、费率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缴、抗缴、逃缴。
  通行费收费单位对行驶高速公路车辆的收费车型,根据国家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物价、交通、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八条 行驶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凭通行卡入出高速公路收费车道,不得损坏、丢失通行卡,禁止无卡、强行通过,禁止从其他通道出入高速公路。
  第九条 对损坏、丢失通行卡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赔偿。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由高速公路收费单位按照规定的车型、费率全程计费:
  (一)无通行卡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的;?
  (三)反向行驶的;?
(四)U型行驶的;?
(五)使用伪造通行卡的;?
(六)使用假冒免费牌证的;?
(七)出入口车牌号、车辆不一致的;?
(八)从收费车道以外的通道驶离高速公路的;?
(九)其他无法认定行驶里程的。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免征高速公路通行费:
  (一)军事车辆;?
  (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和执行紧急救护、救火、防汛等抢险任务的车辆;
  (三)执行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理和巡逻任务的高速公路交通警察车辆;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缴费人对收费数额有异议的,必须先行缴纳通行费,驶离收费车道,方可就异议事项向所在地高速公路稽查机构申请复核。高速公路稽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1小时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收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 线、专户存储和分级核算管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人员依法在高速公路征费区、服务区、停车区等场所进行稽查时,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缴费人应当接受检查、主动配合,不得阻挠。?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人员对强行通过收费站不缴费、换卡逃费或拒缴通行费、使用伪造通行卡的违章车辆,应当责令其驶离车道接受处理;对阻碍收费车道正常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拖移;对拒不缴清费额,又不接受处理的,可依法暂扣其车辆。
  第十六条 对入口取卡、出口不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稽查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稽查机构责令其按照全程计费金额补缴通行费,并处以全程计费金额2-3倍的罚款:
? (一) 强行通过收费站不缴费的无卡车辆;
? (二) 换卡逃费的车辆;
? (三) 假冒免费牌证的车辆;
? (四) 从收费车道以外的通道驶离高速公路的车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伪造通行卡的,由高速公路稽查机构责令改正,依法没收其伪造的通行卡,处以全程计费金额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征、停征、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减免通行费的;?
  (二)擅自在收费车道设障阻碍车辆通行的;?
  (三)平调、截留、挤占、贪污和挪用车辆通行费的。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稽查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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