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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监察厅《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9:55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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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监察厅《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


转发省监察厅《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监察厅制定的《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制定并施行《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是贯彻执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现我省“一高一低”战略目标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各部门要从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的高度,认清形势,严肃纪律,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
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教育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保证完成严格控制人口增长这一重要而紧迫的战略任务。

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

(省监察厅 一九九一年六月)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违反计划生育构成犯罪,被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被判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符合生育条件但未领生育证而生育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超生一个子女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至开除处分,但一般应给予降级以上处分;超生两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他人子女的,或者为达到生育子女的目的,将已有子女送他人抚养后又生育子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 骗取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鉴定证以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而生育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从重处分。
第七条 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至开除处分。弃婴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溺婴的,给予开除处分。
婴儿出生后隐瞒去向的,以弃婴论处。
第八条 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出具假证明,做假节育手术,或者违反规定鉴别胎儿性别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或开除处分。
第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生育证或者批生育指标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留用或开除处分。
伪造、变造、出卖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或者其它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降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隐瞒、容留、强迫子女或者他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超生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使用不正当手段达到子女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或者超生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纵容、支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对计划外怀孕能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而故意贻误时机,以罚款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不认真执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造成本地区、本单位人口严重失控的,给予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给予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行贿受贿、贪污、挪用、侵占或者挥霍浪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费或者罚没收入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从事婚姻登记、户口和粮食关系、营业执照等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违反计划生育人员办理婚姻登记、户口和粮食关系、营业执照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处理。
监察部门立案查处的违反计划生育案件,由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违反《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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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技体制,促进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以振兴和发展区域经济为中心,实施科教兴市的发展战略,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技术引进与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管理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市、县(含市辖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全社会都应增强科学技术意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乡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及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县、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实施办法。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主管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工作实施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技术管理,稳定和强化技术开发及推广体系。
第十条 企业可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和技术开发体系。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可设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 重大科学技术决策须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进行科学论证,提高决策水平。
支持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合理结合,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决策中的作用,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支持科学技术协会、科学技术顾问委员会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决策论证、软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学术交流等活动,并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学技术人员,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和统计网络,按年度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折评价,并将完成科学技术进步指标的情况,作为考核市、县、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和相应的考核制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应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营目标。

第三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十五条 企业应依靠技术进步加快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鼓励并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协作关系,实行产、学、研三结合,广泛吸纳国内外先进技术,加强技术创新,增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使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第十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状况,编制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组织科学技术力量攻关,推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十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采用高新技术开发本地区资源的企业,应重点扶持,优先发展。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
支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有计划地建设一批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培育基地。
乡镇企业应加强培养和引进人才,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管理经验,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培训,培养农民技术人才,扩大农业科技队伍,搞好职称评定工作。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科技示范乡、示范村和示范户。
第二十二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对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减少公害、保护环境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应采取措施优先组织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市应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促进技术交易。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群众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依靠科技进步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从事技术开发的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的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从事技术咨询和科学技术信息
服务的社会公益性科研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有偿服务。
独立的科研开发机构进入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有关部门应统筹规划市属科研单位的基础设施、重点实验室和中试基地的建设,分期分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支持。
优先安排中间试验项目所需资金。试销中试产品,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加强内部科研开发机构的建设,充实力量,改善科研装备,有条件的应建立中试基地。
企业事业科研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事业单位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他社会力量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各种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在计划立项、科技贷款、技术职称评定、出国审批、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开发机构同等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我市的中、省直独立科研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和厂矿科研开发机构开展的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的科研项目,在计划立项、科技三项费用投入等方面应予以安排。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完成本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广泛吸引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对于由国外回来的科学技术人才和国内大中专院校分配来的毕业生,应安排好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对学有专长的科学技术人才,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等途径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脱产进修、自修列入单位进修计划的,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重视选拔中青年科技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不受岗位限制,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和大中型企业认定为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相应的优厚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技队伍。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入学前户口在城市的,其户口应落在城市;在农村的,其户口应落在城镇,其子女升学、就业应享受城镇职工子女同等待遇。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应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与引进外资为补充的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并逐年增加技术改造、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科技开发风险、科技成果推广、科技进步奖励等专项经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市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高于我省较大的城市的平均比例,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增长幅度。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的预算,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各项科技经费的安排使用与综合管理。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应给予贷款支持。对高新技术重大中间试验和重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应重点给予贷款支持。
第四十条 企业应增加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四十一条 市、县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分配使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技术发明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科技管理、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以及提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其他职工,受益单位可从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措施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
行奖励;对创造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给予重奖。
第四十四条 对在重大经济技术决策和技术引进工作中,不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或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在对外交往活动中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挪用、克扣、截留、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拨付,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对推广伪成果的,应赔偿受让方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挪用、克扣、截留、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拨付,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
  近年来,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过路者冲岗逃费行为越来越多,在利益的驱动下,恶意逃费、暴力冲关的事件屡见不鲜,对冲岗逃费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目前法律上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与高速公路部门达成协议,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驾驶员采取合法驾车的手段隐瞒了违法犯罪的目的,使高速公路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认为驾驶员不具有犯罪的目的,只是一般的通行者,因而将卡片给驾驶员,导致后来冲岗逃费行为的发生,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在理论上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并有补充,理由如下:

  1、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欺骗对方的行为,且因为该欺骗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该欺骗行为既可以是虚构、隐瞒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也可以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这里的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虚拟事实),只要具有产生上述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也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欺诈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上的欺诈。笔者认为驾驶员冲岗逃费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这种规定,因为受害人给驾驶员发卡是一种合法的、正常的工作行为,并不是因为受了驾驶者的欺骗而对财产做出的错误处分,不存在被骗的性质,故不符合诈骗罪中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一说法。

  2、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日益增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冲岗逃费行为中,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其与高速公路相关部门达成过路协议,一方面可以接受高速公路提供给驾驶员的各项服务,而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约定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所列举的五种诈骗形式中的第五条: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即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因而驾驶者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此定罪量刑。

  目前,有部分省份出台了相关文件,将高速公路上偷逃过路费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甚至认为“对聚众填塞高速公路或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还有人认为应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笔者对此亦有不同见解: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目的主要在于“扰乱”上述所列公共场所秩序,表现为通过聚众扰乱的方式对有关方面特别是政府施加压力,迫使其解决有关问题,以实现个人目的。而聚众冲岗逃费行为的主要目的并非要破坏高速收费站的秩序,而只是逃脱付费责任,以至于破坏了高速收费站的秩序,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样,危害公共安全罪,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而冲岗逃费行为目的单一,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大危害后果这一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高速公路上的冲干逃费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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