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建设部关于印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9:27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印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200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现将《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具体申报工作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六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现将《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轻型
房屋钢结构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具体申报工作另行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其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适用于网架、网壳,单层刚架、排架,多层框架,压型拱板等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除已取得建筑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单位外,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单位,须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业
务。
第四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压型拱板最高为乙级);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等级分为1级和2级。分级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
取得甲级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国内轻型房屋钢结构1级和2级工程的设计业务。
取得乙级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国内轻型房屋钢结构2级工程的设计业务。
第五条 已取得建筑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单位,可分别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等级专项资质的设计业务,不须另行申报专项资质。
具有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条件的轻型房屋钢结构企业,可按本办法申报专项资质。
第六条 当轻型房屋钢结构为非建筑主体时,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单位要依据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基本资料,进行轻型房屋钢结构设计。在设计前,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积极配合,完成工程设计任务。
第七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专项资质由建设部统一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部委托有关协会承担。

第二章 资质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2.批准设立单位的文件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技术主管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
4.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人事关系证明(复印件);
5.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保体系认证(合格)证书;
6.单位的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7.单位的业绩和社会信誉证明材料(业主或用户意见书)。
第九条 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将申报材料报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协会进行初审、核实,再报送建设部。建设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后,公布审查通过的单位,并颁
发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十条 新设立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可申请专项资质暂定级。暂定级为乙级,有效期2年。期满后,由申请单位报建设部复查,合格者由建设部换发正式专项资质证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收回证书。新设立单位申请专项资质时,主要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分级标准》中规定的法人资格、资产规模、人员要求和技术装备要求、管理要求进行审核,对业绩要求不作为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取得乙级专项资质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在两年中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工程等级接近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附件二,注3),并已建成且无设计质量事故,可申请甲级临时证书,有效期2年。期满后可提出转正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证书。


第三章 资质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对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在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文件上,应注明专项资质证书的等级及编号,并加盖注册设计人员的执业专用章。
第十四条 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从事证书中规定的设计业务。持证单位不得向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设计图章、图签;不得私拉无证单位的人员为其进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吊销专项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
请。
严禁不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在重新获得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后三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专项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单独申请专项资质证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担业务,只能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所属单位名义
承担业务、提供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文件、资料及收取费用等。
第十七条 离退休的工程技术人员,只能应聘在一个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从事设计业务。从外单位聘用离退休设计人员时,受聘人应由原单位出具符合外聘条件的证明,并与聘用单位签订不少于二年的聘用合同。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作为设计单位申请专项资质的条件,但作为
单位技术骨干的离退休人员数量,不得超过该设计单位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离退休人员不宜担任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院校所属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因工作需要而聘请在职教师从事设计业务时,必须实行定期聘任制度,办理聘任手续,聘期不少于二年。定期聘用教师的人数不得超过该设计单位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教师应聘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期间,不
得再兼职从事与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无关的教学等其它活动。
第十九条 对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专项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由建设部吊销其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按照建设部令第60号《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令第65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外国独资企业,申请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时,将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
甲级专项资质设计单位
一、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赔偿能力,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500万元人民币。
二、人员要求
(一)单位设有工程结构专业的总工程师;
单位有工程系列职称结构专业、建筑学专业和焊接专业的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在职教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骨干人员中,从事钢结构设计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学设计人员不少于1人,焊接专业设计人员不少于1人。且其中结构和建筑学专业的高级
设计人员不少于3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2人。
技术骨干人员是指人事关系在本单位或经合同聘用,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中级职称且从事建筑结构工程设计实践10年以上的设计人员。
(二)总工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5年以上;
3.曾主持不少于3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4.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高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熟悉有关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标准,能独立承担结构工程设计;
3.掌握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软件,能独立进行操作;
4.曾完成不少于2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三、业绩要求
单位在申报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过不少于3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四、技术装备要求
(一)各结构类别,拥有两套以上经厅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当机构主持鉴定过的钢结构设计与绘图软件,其中一套以上是国际普遍认可的。技术骨干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能掌握软件的使用;
(二)计算机数量不少于6台,其应用水平达到建设部规定的甲级建筑工程设计单位的考核标准。
五、管理要求
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符合ISO9000系列标准且取得认证证书,或制定了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
乙级专项资质设计单位
一、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人员要求
(一)单位设有工程结构专业的总工程师;
单位有工程系列职称的建筑结构专业、建筑学专业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在职教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骨干人员中,从事建筑钢结构设计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建筑结构专业的高级设计人员不少于2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二)总工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3年以上;
3.曾主持不少于3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4.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高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2.熟悉有关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标准,能独立承担结构工程设计;
3.掌握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软件,能独立进行操作;
4.曾完成不少于1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三、业绩要求
单位在申报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过不少于3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四、技术装备要求
(一)各结构类别,拥有一套以上经厅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当机构主持鉴定过的钢结构设计与绘图软件。技术骨干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能掌握软件的使用。
(二)计算机数量不少于4台,其应用水平达到建设部规定的乙级建筑设计单位的考核标准。
五、管理要求
单位制定了系统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

附件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等级划分(暂行)

-----------------------------
|工程等级| 结构类别 | 单项工程特征 |
|----|--------|-------------|
| | |最小边跨度≥60m |
| |网架、网壳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1级 |--------|-------------|
| | |单跨跨度≥36m(刚架) |
| |单层刚架、排架,|层数≥7(框架) |
| |多层框架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 | |最小边跨度<60m |
| |网架、网壳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
| | |单跨跨度<36m(刚架) |
| 2级 |单层刚架、排架,|层数<7(框架) |
| |多层框架等 | 2|
| | |总建筑面积<15000m |
| |--------|-------------|
| |压型拱板 |跨 度≤36m |
-----------------------------
注:1.单项工程特征中有两项指标时,只需符合
其中一项。
2.单层刚架指主要梁、柱节点为刚接的单层
结构。单层排架指梁(或桁架)、柱节点为
铰接的单层结构。多层框架指梁、柱节点
为刚接或铰接的多层结构。排架的跨度不
作为工程等级划分的指标。
3.工程等级接近1级,是指网架、网壳最小
边跨度≥54m,单层刚架单跨跨度≥
30m,框架层数为6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其设计水平,保证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门从事建筑外围护结构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组合幕墙以及采光屋顶等工程的设计活动及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立甲、乙两级,原则上不设丙级。边远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有必要设置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须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分级标准可参照本标准编制,报建设部备案。
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由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丙级专项资质承接的业务范围仅限当地使用。
第五条 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应依据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基本性能从事幕墙的总体设计,同时要与建筑主体设计单位协作,明确双方的分工、义务和责任,并与其积极配合共同完成工程设计任务。
第六条 建筑部负责甲、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统一管理和审批工作。
有关具体工作可由建设部委托的有关协会承担。

第二章 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时,应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0号部长令)中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单位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人事关系证明及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提供符合申请等级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用户意见、工程获奖证书、提供一项典型幕墙工程的设计图纸及设计计算书);
(八)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八条 申报、审批:
(一)申请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协会进行初审、核定后再报送建设部。
(二)建设部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发布文件,对审查合格单位颁发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九条 建设部对通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核发临时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对通过的新设立单位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2年。期满后,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转正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核发正式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第十条 对于已经取得乙经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正式级别2年以上的单位,在两年中独立承担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不少于5项,高度在6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未发生设计质量事故,可以提出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升级。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可申报专项资质暂定级,暂定级最高为乙级,有效期2年。期满后,应按期转正,持证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该主管部门向建设部提出转正申请,经审
查合格,由建设部换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对于新设立的建筑幕墙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审核,主要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中人员要求、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可提供工商预核准名称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材料)、技术装备、管理要求等项目进行考核。对业绩要求、获奖项目要求、标准规范内容
的编制要求、单位成立年限要求等项目不作为必要条件。

第三章 专项资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部根据建筑幕墙市场供求情况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凡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年检,年检内容按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执行,年检程序按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建设〔1999〕17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严禁无证单位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取证单位应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不得超越使用。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仅限本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出卖、借用或者挂靠。违者将按建设部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吊销专项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取得专项资质证书的单位如发生分离、合并等变更,应在获得工商核准名称后一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由该主管部门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专项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取证单位聘任的离退休工程技术骨干,只能在一个单位认聘并与该单位签订不少于两年的聘用合同,且不得兼聘。
第十七条 对于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一经发现,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活动的外国独资企业申请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将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市场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暂行)
一、总则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0号令)的原则,及有关建筑幕墙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结合建筑幕墙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1.2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活动的单位资质等级的划分和认定。
本标准适用于建筑外围护结构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组合幕墙以及采光屋顶等建筑幕墙工程。其他类型的建筑幕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分级标准
2.1甲级
2.1.1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幕墙设计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2.1.2人员要求:
①本单位专业设计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20人(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得超过20%);其中建筑类专业(建筑学、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少于8人,机械类专业不少于10人,以及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2人。
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施工的管理经历。
③必须实行总工程师负责制,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5年以上建筑幕墙设计、管理工作经历。
④至少有5名,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其中返聘人员不得超过2人)。
⑤至少有10名,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
2.1.3业绩要求:
单位具有5年以上从事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活动的工作资历。有专门的设计机构,独立承担过10项高度在10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的建筑幕墙工程,未发生过设计质量事故。
2.1.4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纸,CAD出图率100%;
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CAD出图率100%;
有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系统;
具有完善的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管理网络系统。
2.1.5管理要求: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
2.1.6获奖要求:
获得省、部级以上的优质工程奖或优秀工程设计奖,不少于4项。
2.1.7其他要求:
参加过国家、行业、地方本专业的标准、规范、标准设计图集、定额的编辑和审定工作。
具有独立设计开发新产品能力,近两年内自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不少于5项;
2.2乙级
2.2.1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幕墙设计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2.2.2人员要求:
①本单位专业设计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0人(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得超过20%);其中建筑类专业(建筑学、工业与民用建筑)不少于4人,机械类专业不少于5人,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1人。
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设计、施工的管理经历。
③必须实行总工程师负责制,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5年以上建筑幕墙设计、管理工作经历。
④至少有2名,从事建筑幕墙工作5年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得是返聘人员)。
⑤至少有5名,从事建筑幕墙工作5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
2.2.3业绩要求:
具有5年以上从事过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任务的工作资历。有专门设计机构并独立承担过5项,高度在60米以上(竣工并验收)的建筑幕墙工程,工程未发生过设计质量事故。
2.2.4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设计、施工图纸,CAD出图率不低于80%;
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CAD出图率80%;
有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系统;
具有较完善的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能力,初步建立管理网络系统。
2.2.5管理要求: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
2.2.6获奖要求:
获得省、部级以上的优质工程奖或优秀工程设计奖,不少于2项。
2.2.7其他要求:
具有独立设计开发新产品能力,近两年内自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不少于3项。
三、承担任务范围
3.1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各种类型和高度的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
3.2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高度在80米以下的各类建筑幕墙专项设计。
四、附则
4.1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有关单位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一律按本标准认定。
4.2过去颁发的有关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分级标准中,凡与本标准抵触的,一律以本标准为准。
4.3本标准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2000年6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
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97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出版和市场管理。
在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和各种传媒使用自行制作的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示意地图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销售、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公开出版的地图出版物。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专题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国家有关规定绘制。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的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 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先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题地图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已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其地图内容有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送审。
第十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或者交验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测绘任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报送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送原稿复印件);
(四)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者光盘外,还需报送与软盘或者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五)送审刊登广告的地图的,交验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六)送审涉及专业内容的专题地图的,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七)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出版单位送审地图的,还须按照国家规定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初审和审核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应当分别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日、30日内,将审核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审核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涉及的示意地图的审核,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当发给送审单位地图审图号;对审核同意的其它载体形式的地图产品,应当发给《地图图形审核批准书》。
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编制单位、编制者、印刷单位和测绘任务登记号、审图号、符合国家标准的版权记录、书号、条码等。
展示单位应当在展示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制作单位和审图号。
第十三条 地方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地方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五条 地方性地图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送交样本,并将样本一式两份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地图编制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必须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十八条 地图价格由出版单位参照社会平均成本自主确定。按规定应当由指定部门或者单位编制、出版的地图价格应当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中、小学教学地图的价格按照教材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地图出版、经营单位经销地图应当明码标价。禁止地图销售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违法所得,对地图编制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测绘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地图编制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植被、地貌、居民区、行政区划、地名、交通线路、旅游景点、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10)18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第三次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5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盟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现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含广场、旅游景点)、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无动力的坡道、缘石坡道、盲道、行进盲道、提示盲道;

(二)有动力的无障碍电梯、升降台等垂直或斜向通行的设施;

(三)标志性的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地面设施性的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抓杆;

(五)公共场所和家庭生活性的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和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广电、城镇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要求设计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盟内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七条 盟内各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医院、邮局、银行、民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与服务业单位的营业和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优先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开展无障碍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九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通达、实用、便利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设计建设: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应当平整、防滑,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并有提示点,应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井、树木等障碍物;

(三)公共交通停靠站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低视力患者和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六)无障碍设施要颜色鲜明,应当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无障碍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八)各地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应加配字幕和手语翻译;

(九)有楼层的大型商业与服务建筑、大型文化与纪念建筑、交通与医疗建筑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和无障碍洁具;

(十)火警、匪警、医疗救助、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十一)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街道办事处等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