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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09:49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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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
1997年5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监督,保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和其他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稽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稽查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设置的稽查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稽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稽查:
(一)预算外资金收入及上缴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支出使用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调整、决算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
(五)与预算外资金收支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或者调阅被查单位与预算外资金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等资料;
(二)向被查单位、其他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三)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暂停拨付或者扣减经费;
(四)对被查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提出整改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财政稽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稽查前,向被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二)对被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稽查事项作出结论,并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制的稽查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财政稽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财政稽查机构应当对举报者予以保密。
第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按照规定编制、调整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征收预算外资金,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范围、调整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预算外资金收入,隐瞒、截留、坐支的;
(四)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五)不按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使用预算外资金,擅自挪用的;
(六)不执行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帐外设账、公款私存的;
(七)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
(八)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行为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责任人员,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县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稽查机构实施。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稽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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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呼伦贝尔盟行政区域内鄂温克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回族、满族和朝鲜族等民族。
自治旗辖锡尼河西苏木、锡尼河东苏木、孟根楚鲁苏木、伊敏苏木、辉苏木、阿尔善诺尔苏木、巴彦嵯岗苏木、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巴彦托海镇、伊敏河镇、红花尔基镇和大雁矿区。
第三条 自治旗的行政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巴彦托海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岐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岐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有一定名额的鄂温克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鄂温克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旗长由鄂温克族公民担任。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配备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订,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旗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特别是鄂温克族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重培养鄂温克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支持、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旗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时候,对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报考者,予以照顾。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录用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工作在鄂温克族聚居地区和偏远、贫困地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进修学习和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会治安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旗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鄂温克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旗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旗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快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自治旗的财力、物力,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藏、草原、森林、芦苇、水域和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滥垦、滥采、滥伐、滥用和非法猎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国有滩涂、沼泽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的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
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都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和荒芜土地。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耕地弃耕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恢复植被。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草原植被,禁止非法开垦和破坏。
嘎查所有的草原和嘎查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草原同林业施业区的界线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必须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林业施业区外的自然散生林木有碍草原建设的,草原使用者可以作出移植林木、营造防护林带的规划,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划移植。移植的林木所有权归该草原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提高草原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逐年增加对畜牧业的投入,不断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做好畜禽改良和疫病防治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牧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的实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监督和管理。严禁滥砍盗伐、毁林搞副业,保护国家森林资源。
自治旗依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等方面,享受比一般旗县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林业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保护其合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承包宜林地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继承,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申请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治旗设立专门机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政策的地方工业,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的发展,对少数民族,特别是对鄂温克族集体和个体经济,给予照顾。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立足本地资源健康发展,形成具有地方优势的产业。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特殊政策,在税收、信贷、管理、技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对工业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或者补偿贸易等形式,兴办企业,开发资源。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开发利用自治旗境内的自然资源,应当与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发展的安排,照顾自治旗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旗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旗境内的自然资源,必须经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批准,并签订合同、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重点扶持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和其他民族乡发展经济。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猎民逐步转变生产方式,发展农牧业生产和多种经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城镇。
自治旗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各项费用,按自治区的规定上交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全额返还给自治旗,用于自治旗的城镇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努力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境内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旗的财政预算支出,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设民族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旗县。
第四十三条 自治旗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经费标准可以高于一般旗县。在自治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旗享受的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经费之外拨给的各种补助费、专项资金和支援款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分税制的管理体制,在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旗内各级金融机构对自治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和流动资金的需求,在保证效益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旗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旗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建立人民教育基金会和人民助学金制度。
第四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规定,改革教育体制,逐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国家办学为主,提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资助办学。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监督企业依法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勤工俭学,对校办企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学校教师的编制应当高于其他学校。
偏远、贫困的苏木中小学的经费核拨标准和基本建设投入应当高于其他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鄂温克族学生,在招生、助学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鄂温克族学生免收杂费。
自治旗内各中学对鄂温克族初中毕业生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使鄂温克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教育。
自治旗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民族政策,报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根据统考分数,有计划的选送鄂温克族高中毕业生到区内外大专院校预科班学习。
第五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大力培养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环境。对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中小学和鄂温克中学的教职工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和偏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工作。工作期间,在工资、住房、医疗和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子女就学享受与鄂温克族学生同等待遇。
第五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推动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搞好科学普及、技术培训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先进科学技术和人才,参加自治旗的建设事业。对在科学技术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建设。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设施。大力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活动、文学艺术创作和研究,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文化阵地。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古迹,积极抢救、挖掘、搜集和整理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文化遗产。设立鄂温克民族研究机构。
第五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卫生保健事业,做好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旗、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逐步降低发病率,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鄂温克族聚居苏木卫生院(所)的医务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优育,适当少生。对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各民族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旗。
第五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育,使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其他少数民族,特别是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教育和文化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公历八月一日为自治旗成立纪念日,六月十八日为鄂温克民族的传统节日--瑟宾节。
第六十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关于实施全国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促进计划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中青联发[2004]21号


关于实施全国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促进计划的意见
(2004年5月8日)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增加农民收入、统筹城乡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团的十五大、十五届二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作用,引导和发动农村青年带头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新技能,影响带动农民转移就业、创业增收,并在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中,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努力、齐抓共管,健全和完善相应工作机制,共青团中央与农业部、教育部、科技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民进中央研究决定,从2004年起共同组织实施“全国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促进计划”(以下简称“促进计划”)。

  “促进计划”是共青团组织在各级党政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紧密结合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农村青年增收成才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展的一项重点活动。通过宣传发动、创造条件、增强服务、优化环境,引导和发动农村青年参加培训,提高就业技能和综合素质,实现由种植业向养殖业转移、由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由农村向城镇转移。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的要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增加农民收入、开发农村青年人才资源、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以建立服务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工作机制为重点,大力引导、帮助和服务农村青年转变思想观念,树立创业意识,增强转移就业能力,扩大转移就业门路,提高转移就业效率,增加转移就业收入,在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中大显身手,为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促进计划”实施的总体目标是:在今后一个时期内,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完善共青团服务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新的工作格局。具体目标是: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广大农村青年转变就业观念,提高素质和就业技能;开发农村青年人才资源,培养一批以农村青年科技兴农带头人、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青年经纪人、青年工商创业带头人为代表的优秀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并充分发挥他们的带动作用;创建一批深受广大农村青年欢迎的转移就业培训示范基地和诚信规范的农村青年劳务中介机构;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认真总结各地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创新,逐步建立起促进和服务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工作机制。

  三、主要内容

  1.整合资源,加强培训。农村青年的科技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水平直接影响着他们转移就业的潜力和空间。因此,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要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培训:一是深化“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以培养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为重点,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农业标准化生产知识、农产品营销加工及企业管理知识培训;二是落实“星火科技培训专项行动”,重点实施西部团组织依托农村青年中心开展青年星火带头人培训和西部青年东部训活动;三是落实《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本着“市场引导培训,培训促进就业”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地发动农村青年参加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各地团组织要与农业、教育、科技、劳动保障等部门主动联系,充分利用和依托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成人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等现有的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积极组织发动农村青年踊跃参加农业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整合现有农村青年中心、团校以及青年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家、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杰出青年农民和各类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所在企业等一切可利用的社会资源,积极创办和扶持一批社会化的就业培训基地。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培训任务比较重的地区,所在县(市)应至少创建一个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示范性培训基地。要把新型农业技术、职业技能、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作为主要的培训内容,把职业培训与技能考核结合起来,鼓励和帮助农村青年通过培训和考核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培训项目,有关部门应予以重点扶持。有条件的地区还应探索社会化、市场化的办法,多方筹措培训资金,为贫困农村青年免费提供技能、岗前培训。要积极探索技能培训与转移就业的衔接机制,把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转移就业融为一体。在培训过程中,各地团组织要通过多种活动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标语、板报等阵地,深入宣传转移就业的重要意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扶持政策,帮助农村青年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和就业观念,让“劳动致富光荣”、“转移就业路宽”的观念深入人心。要通过组织表彰会、报告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宣传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先进典型和事迹,发挥他们的典型示范和引导作用。要教育引导农村青年树立适应社会需求,靠增强自身素质技能和艰苦创业实现自身价值的意识,树立自主择业和竞争就业的观念,激发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增收成才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2.挖掘潜力,就地转移。要有效帮助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和增收,就要全面拓展和挖掘农业和农村内部的潜力和空间,特别是要开发农村青年人才资源,培养各类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通过培育典型和能人,扶持能人所在企业的发展,为吸纳农村青年在农业内部和本地转移就业及增收创造条件。一是围绕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培养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要采取措施,协调政策,优化环境,强化服务,鼓励和扶持有志青年创办和发展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以粮食及农副产品为主的加工企业,帮助他们延长农业产业链,扩大企业规模,增强带动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为农村青年就地就近转移就业提供更多的机会。二是要延伸团组织的工作手臂,依托相应协会广泛联系青年乡镇企业家、青年民营企业家,通过组织学习培训、宣传表彰、考察交流、经贸洽谈、协调服务等活动,促进他们所在企业的发展。同时根据各类青年企业家所在企业的需求,组织人才供需洽谈会,协助企业开展青年岗位培训,以最大限度地吸纳农村青年就地转移。三是支持鼓励农村青年经纪人、青年行业协会、青年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青年科技服务组织的发展,要在资金、信息、技术、税收等方面提供服务。通过这些组织的充分发展,提高青年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形成“集团军”参与市场竞争。要继续深化“青年农民超市行”活动,帮助青年中介组织和龙头企业与现代流通企业实现市场对接。四是参与和推动小城镇的建设。小城镇特别是区域中心镇是吸纳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重要渠道,要引导和鼓励有志农村青年立足本土创业、反哺家乡创业。要立足小城镇,充分运用国家在税收、投融资、资源使用和人才开发等方面的政策,带头创办和发展农村个体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地区可进行农村青年创业基地试点,协调有关部门对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村青年提供政策、资金扶持和综合服务,为农村青年提供一片创业和就业的沃土。

  3.规模输出,有序转移。异地转移、外出务工,是当前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重要形式。在引导农村青年进行劳务输出时,各地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农业人口比重大、农村青年数量比较多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共青团的组织网络优势,强化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基础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全面开展农村青年人力资源状况普查,调查的重点对象是每年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外出务工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和40岁以下有就业能力的农村青年。要通过调查摸底,全面了解和切实掌握有外出务工意向的农村青年基本情况、职业技能、就业意愿等,对转移就业的农村青年做到心中有数。各地在工作中,要密切配合,上下联动,主动出击,广开转移就业渠道。一是开展“组织对接型”转移。在有劳务合作基础的省与省之间、市与市之间、县与县之间、企业与农村青年之间,应沟通信息,牵线搭桥,通过组织洽谈会、见面会、招聘会等形式,促进农村青年在更大范围内转移就业。二是实施“中介服务型”转移。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借助社会力量和资源,大力扶持和培育青年劳务中介机构及农村青年劳务经纪人。对此,有关职能部门应热情扶持、加强指导和帮助规范。三是开展“城乡互动型”转移。各地团组织在开展城乡互动活动中,要把帮助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及培训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定规划、定任务、定指标、定措施,抓好落实。四是组织“东西互助型”转移。深入实施“青年星火西进计划”,继续开展青年星火西进示范县和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充分发挥青年星火西进专家服务团的作用。进一步规范和推进东西部地区协作与对口支援,有计划地组织西部地区农村青年经过培训后到结对的东、中部地区进行转移就业。有条件的地区还应积极开发境外劳务输出渠道,大胆探索农村青年境外转移就业的方式和途径。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促进计划”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要求比较高的社会性工作,直接关系到农村青年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地团组织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与当地农业、教育、科技、劳动保障、扶贫等有关部门积极联系,寻求支持,密切配合。工作中一定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求真务实、积极探索的原则,统一进行规划部署和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促进计划”顺利实施,取得实效。

  2.积极协调,主动配合。在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工作中,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并在宣传发动、技能培训、职业介绍、劳务输送、法律服务等方面与有关部门主动联系,积极协调,搞好配合。团组织要积极参与“阳光工程”培训项目,组织推荐农村青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各级团组织开展的农村青年劳务中介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支持青年劳务中介机构进行规范和发展。在实施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和青年星火科技培训工作中,各地农业和科技部门要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作用,并在培训项目、资金、师资、场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各级扶贫部门特别是扶贫工作任务较重地区的扶贫机构,要把农村青年人才开发和转移就业当作一项重要措施来抓,对贫困地区的农村青年在技能培训、职业介绍、劳务输送等方面研究制定政策,给予必要的资金补贴和扶持。

  3.形成机制,构建体系。一是组织工作体系。在“促进计划”组织实施过程中,各地团组织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和建立务实高效的工作运行机制。省、市(地)级团组织要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方案,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加强城乡间、地区间的沟通联系和协作。县(市)级和乡(镇)村团组织应协调配合有关部门,重点进行宣传发动,帮助农村青年转变观念,配合做好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要将农村青年转移就业的有关信息及时进行采集、登记、整理和上报,并及时向农村青年传递培训及用工信息。二是培训中介体系。各级团组织要根据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增收的需要,与各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开发农村青年转移就业渠道,加强技能培训,培育劳务中介机构,积极创建劳务素质高、转移组织化、服务一体化、讲求诚信度的青年劳务转移基地,并在社会上形成品牌。三是跟踪服务体系。要帮助转移就业青年建立团的组织或同业青年组织,并通过多种方式与他们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了解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需求,为他们提供跟踪服务。要通过建立有效机制,大力开展法律援助服务,依法切实维护好农村转移就业青年的合法权益。

  4.宣传典型,表彰先进。各地要随时掌握总体工作进展情况,注意总结经验,发现典型,并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大力宣传,努力营造一个支持农村发展、帮助农民增收的良好社会氛围。对在实施“促进计划”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适时予以表彰和奖励。共青团中央每年将命名表彰一批“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工作先进县”、“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培训基地”和“优秀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带头人”,同时设立“促进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优秀组织奖”和“服务农村青年转移就业先进个人奖”。

  各地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和成效、做法和经验以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上级组织反馈。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民进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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