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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3:43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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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88年8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暂住人口:
(一)外省市常住人口,到本市各区或各县城镇暂住的;
(二)本市各县农村常住人口,到各区或县城镇暂住的;
(三)本市各县城镇、各郊区、滨海各区及市中心区的常住人口相互暂住的。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局和区、县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城镇居民区和暂住人口聚集的村,可设暂住人口登记站,由户口协管员负责暂住人口登记。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城镇农贸市场内留宿暂住人口的,应有专人负责登记管理。
第四条 暂住人预住期超过三日的,须在到达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登记。其中,外省市来本市暂住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预住期超过三个月的,须在到达后十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离津时,应申报注销登记或交回《暂住证》。
第五条 暂住人超过预住期需继续留住的,应向原登记、发证部门申报延期并办理手续。
第六条 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在居民户中的,须凭户主《户口本》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登记。
(二)住宿在私房出租户的,须凭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持《户口本》带领暂住人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登记。
(三)住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工地的,由留住单位或招雇单位,凭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四)住宿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的,按照《天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五)城镇农贸市场内留宿的暂住人口,应经市场治安办公室批准并办理留宿登记。
第七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
申领《暂住证》,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其中,租住城镇私房的,还须交验房管机关鉴证的租赁合同。
个人申领的,由本人办理;集体申领的,由单位负责人统一办理。
领取《暂住证》应缴纳工本费。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的暂住证件,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须事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异动手续,并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
在暂住期内,《暂住证》遗失、损坏的,要及时向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一次签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延期使用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三年后仍需留住的,应换领新证。
第十条 从事建筑、运输等集体暂住的民工队,应根据人数的多少,建立相应的治保组织,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递交《治安保证书》。
留住暂住人口的私房出租户,应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区(村)的治保会登记备案,并递交《治安保证书》。
第十一条 《暂住证》、《治安保证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外国人来津暂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津暂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二)转让、出借《暂住证》的;
(三)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
(四)故意毁损他人《暂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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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龄事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确保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相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职责:
  (一)负责全州老龄事业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宣传有关老龄事业的法律法规,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老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组织开展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县市老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老龄工作机构,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每年8月15日为自治州老年人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老龄事业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州、县市老年人的人数,州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二元标准、县市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三元标准,分别纳入州、县市两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行的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投入到老龄事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有关部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发展农村老龄事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贫困老年人,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家庭给予住房援助。
  拆迁安置老年人居住的自有产权房时,有关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有关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产权房过户手续时,应当查验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或者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在缴费水平和报销比例等方面照顾老年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卫生服务纳入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的投入。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妥善安排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无子女、无经济来源的特困老年人。
  第十八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给予如下优惠:
  (一)对建筑达标、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扶持;
  (二)对多种方式兴办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权限范围内给予适当优惠;
  (三)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的用水、用电、燃气、供暖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民用收费标准收取;
  (四)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自用房产、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免征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对新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闲置厂房、库房、校舍及办公楼等兴办各类为老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对自行采暖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燃料补贴;
  (八)对下岗失业人员兴办的或者吸纳员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下岗失业人员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培训体系建设,建立由养老服务人员培训、管理体制机制,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为老年人服务的队伍。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公益事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资、筹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
  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履行护理、照料责任。赡养人护理确有困难而请人代为护理时,所需费用应当由赡养人负担。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就赡养义务发生争议时,赡养人或者老年人所在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赡养协议。
  赡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
  赡养人的配偶及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尊重老年人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违背其意愿强迫分开赡养。
  第二十六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无力耕种或者照管的,应当做出妥善安排,收益归老年人支配。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为由,索取、隐匿、分割、损毁或者限制使用和处分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或者推荐代表和委员时,应当考虑一定比例的老年人代表和委员。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教育的统筹规划和教育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和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宣传,开办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专题或者专栏。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行政村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相应设施。
  第三十一条 凡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免费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属于县市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四百元的敬老金;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属于县市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敬老金,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属于州财政开支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州财政负担;属于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所在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负担;
  (二)医疗服务机构在老年人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应当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助步器和其他设备。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三)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四)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五)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应当免费向老年人开放;
  (六)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对持有效证件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免收第一门票;
  (七)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的优待;
  (八)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该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火化费、殡仪车运费、骨灰寄存费收费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殡葬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支持、帮助老年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审理、执行老年人提出的赡养费、养老金、抚恤金、财产纠纷、遗弃、虐待和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诉讼,不得推诿、拖延。
  朝鲜族老年人参加诉讼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老年人提起诉讼生活确有困难的,诉讼费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法律援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龄事业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以及罚没款收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性收入所使用的收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刷、发放、使用、保存、销毁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是收据的印制和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收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其印制格式可由使用收据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向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样本。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据。
第六条 收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指定印刷企业负责印制。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和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自治区直属单位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自治区财政部门领购。
地区、市、县使用的收据,由地区、自治区辖市财政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领购,各县(市)财政部门向地区、自治区辖市财政部门统一领购。地区、市、县、乡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收据使用者持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非自治区直属单位,其收费收入纳入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收据发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收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单位,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收据,由会计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主管部门领购,并负责收据的保管、分发和集中核销。
第九条 使用收据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持已使用的收据存根联和《收据领购证》,经原发放收据的财政部门核销无误后,方能领取新的收据。
第十条 申请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证》;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基金、集资的文件和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或者自治区财政部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收据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能收取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接受赞助、捐赠和政府授权收取的资金、基金、附加、集资等各项收入,必须使用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的其他收费收入,必须分别使用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及其单位内部收款,必须使用一般收款收据。
第十五条 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罚没款收据。
第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使用的收据,财政部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收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印制、发放收据的部门和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据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柜)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整本收据前,应当先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当及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遗失收据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停止使用收据时,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停止使用收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办理收据缴销、更换手续,并缴销《收据领购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实际收入填开收据。填开收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收据,应当完整保存各联,不得擅自销毁。
禁止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或者买卖、拆本使用收据。禁止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每本收据使用完后,经手人必须在封面填写总金额、起止号码,并加盖其印章,交单位财务审核。由单位财务集中在下次领购收据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查验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核销人印章后予以核销,存根联退回使用单位保存。
使用后的收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为5年。保存期满后,按照会计档案销毁工作程序的规定进行销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的稽查制度。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或者拒绝稽查。
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必须出示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必须加强对收据的印制、发放、使用、保存、销毁工作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下罚款:
(一)收取资金、基金、附加、集资、接受赞助、捐赠、进行罚没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和停止使用收据不按时报告的;
(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指定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擅自将印刷业务委托、转让其他印刷企业印刷收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印刷,查封、收缴印刷的收据,原指定承印收据部门可以取消承印企业的印刷资格,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干扰、阻挠、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除按以上各条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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