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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铁路装卸经营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1:35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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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铁路装卸经营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改革铁路装卸经营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铁路装卸工作是铁路运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装卸经营管理和队伍建设直接影响着铁路运输生产效率、质量和安全。由于装卸经营管理体制不适应经济发展和运输生产的需要,十几年来,铁路装卸职工大量减少,装卸机械严重老化,装卸收入大量流失,装卸利润逐年下降,严重影响
装卸队伍的稳定和发展。为了扭转目前铁路装卸的被动局面,充分调动装卸职工的积极性,适应铁路运输生产发展的需要,特提出加强铁路装卸专业化管理,改革铁路装卸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
一、铁路装卸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有利于提高装卸企业的经营效果、有利于运输生产的统一指挥和整体效益、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运输生产安全,有利于装卸机械化的发展,有利于装卸文明生产建设。为实现总体目标,铁路装卸企业实行全面依法独立经营,实现装卸专业化、
行业化管理,成立装卸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
二、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总公司,下同〕和基层装卸单位实行独立企业经营管理,成立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统一管理装卸部门的生产、技术、安全、设备、财务、计划、劳资、材料等工作。
各铁路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分局管内装卸企业的机构设置,实行一级经济实体或二级经济实体。
三、为使装卸体制改革顺利实现,现就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1.装卸企业固定资产的界定:
管内车站所有装卸机械,维修设备,装卸生产、生活、办公房屋、设施及场地,装卸机械厂(装卸机械修配厂)所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
2.装卸企业的经营范围:
铁路车站货物、集装箱、行包装卸搬运作业及装卸汽车、马车作业,并按照铁道部的“五统一”要求,实行装卸全面统一管理;根据工商营业执照营业范围,开展联营货场、第二货场、专用线等场所货物、集装箱、行包的装卸、搬运、包装、仓贮及接取送达短途运输,装卸机械的制造
、安装、修理、出租;集装化用具及材料的制造、租赁、销售;技术开发、咨询,商贸,信息,联运联营以及其它业务。
3.财务、计划管理:
装卸企业设立独立财务、计划,按有关政策、法规自主编制生产计划、财务计划、预算和决算,并接受上级装卸主管单位的管理。
装卸企业应承担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装卸部门按现行办法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费全部由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装卸部门自提自用,用于装卸机械和装卸设施的更新改造。
铁路装卸企业可以执行铁道部统一制定的装卸搬运费收费办法和费率,也可以执行当地地方费率。其他服务、劳务、出租、销售价格可以执行铁道部公布的杂费收费标准,也可以执行当地地方政策。装卸企业全部支出由企业自行负担。装卸费收费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装卸部门自行收取或
由货运代收,货运代收时,由运输收入部门办理清算。
各级装卸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营业税,按应纳税所得额交纳33%所得税,税后部分出资者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定额上交或定率上交利润的分配办法,原则上应坚持装卸部门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政策,保证装卸企业有足够的发展资金。
4.劳动工资管理
为控制职工总量增加,铁路装卸用工可以采取劳动合同制以外的其它用工形式。装卸部门现有铁路正式职工劳动工资管理,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分局装卸企业可以根据管内各站的不同情况制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制度,以丰补歉,自主使用。
5.铁路车站的装卸作业由铁路装卸企业统一管理,其他装卸队伍要控制发展,现已在车站从事装卸搬运工作的,必须和铁路装卸企业签订合同,按委外装卸队伍实行统一管理,依照铁路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
1.装卸工作是运输工作整体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装卸部门实行企业化管理必须在站长的领导下保证运输生产的统一指挥,装卸企业应作为运输生产组织的组成部分由货运部门归口管理。
2.处理好经营和服务的关系。要加强文明装卸建设,杜绝违章作业和乱收费,要把文明装卸和路风建设与经营效果及分配挂钩。
3.要注意处理好与现有委外装卸队伍的关系,保证稳定的实现企业独立经营管理。
4.铁路局应加强装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领导,实现装卸专业化管理,提高装卸机械技术状态和机械化企业水平,提高装卸职工的素质,改善委外装卸管理工作,落实铁路车站及铁路货车装卸场所的“五统一”管理,管好、用好装卸机械投资和委外装卸管理费,确保装卸任务的完成
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5.各铁路局要本着先试点、后推广、稳步发展的原则,确定试点单位,试行本实施意见,取得经验后再扩大实行范围。要避免一哄而起,造成因政策把握不准,出现职工队伍不稳,影响运输生产的情况。



19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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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252号


   《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八月一日

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规范和明确环境保护管理责任,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以下简称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置的,用于实施水质监测并明确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交接点位。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河流的干流和主要支流,应当设置河流交接断面。
  设置河流交接断面,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河流的自然特征;
  (二)便于划分责任;
  (三)充分反映水质状况;
  (四)有利于水质监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环境保护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河流水质保护控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目标。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功能区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农业、渔业、经贸、国土资源、电力、卫生、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流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环境保护和生态省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协商决定。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状况、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跨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并监督实施,同时向社会公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饮用水功能的一、二级水源保护区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还应当报省建设、水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需要,组织建设水环境自动监测站,并对其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控制和信息传输的具体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环境自动监测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水环境自动监测站在正常运行时的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一条尚不具备水环境自动监测条件的河流交接断面,由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联合监测。联合监测技术规范及监测结果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确保监测结果的客观真实。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
  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可能对河流交接断面水质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并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规划草案中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可能对河流交接断面水质造成不良环境影响,且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削减超标污染物排放的时间表,重新核定相关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直至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在尚未达到控制目标前,该责任区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责任区内增加超标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河流交接断面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控制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限排等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的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畜禽水产养殖、化肥农药使用等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河道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的扩大。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用于处理污染事故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因河流上游地区污染造成下游地区水质达不到控制目标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上游地区水污染事故造成下游地区损失的,由上游地区负有责任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水质保护工作,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共有河段水质控制目标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制定,并由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水质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监测结果,不定期公布水质状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规划不征求相邻的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不作说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工作失误、防治不力,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危害扩大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二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监测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及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及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1985年5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兹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结合各行情况布置所属执行。
一、关于商业汇票在同城的承兑、贴现业务处理手续,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的规定或同城各专业银行间协商确定的办法执行。
二、对异地“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业务,目前只限于在建设银行系统内办理,对其他专业银行间由于我行不能向其签发联行报单,暂不受理。
三、关于贴现率,由于目前建筑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较低,不宜再放低。请各行按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办理贴现。
四、凭证、契约的印制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契约”和“贴现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与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或专业银行分行联系,可统一印制或自行印制,但要力求格式一致。
付款人开户银行使的商业承兑汇票登记簿,以托收承付款项登记簿改用。
五、核算科目
1.增设“527应解汇款”科目,按承兑申请人设“承兑汇票”明细帐户,核算由承兑申请人帐户转存的银行承兑汇票专款。在资金平衡表上列在第三页收方“525上年联行往来”项目之后。
今后属于暂时不能处理的一般汇入款,也可在本科目核算,但须另设帐户。
2.增设“464贴现”科目,按申请贴现单位设明细帐户,核算本行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所付款项。在资金平衡表上列在第二页“462信托贷款”项目之后.
3.由于付款人帐户无款支付转为逾期贷款时,以“422临时周转贷款”科目,按承兑申请人或贴现申请人分设逾期贷款明细帐户核算。
该项逾期贷款利息,按临时周转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
4.增设“064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反映本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未到期以前,尚未转存的余额。在资金平衡表上列在第三页补充资料“060”之后。
经办行应根据受理的第一联银行承兑汇票(卡片),或到期转入“应解汇款”的汇票,分别填制收方或付方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用收、付、余三栏式帐页记载)及总帐,并应经常进行核对,以保证表外科目余额与第一联汇票总额相符。
六、手续费、罚金和贴现利息的处理
1.办理商业承兑业务中收取的罚金,列“营业收入”科目“结算罚款收入”明细帐户。
2.我行受理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掌握,或与其他专业银行取得一致。此项手续费列“营业收入”科目“其他营业收入”明细帐户。
3.商业汇票的贴现利息,列“营业收入”科目“贷款利息收入”明细帐户。
贴现天数从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算,例如一笔贴现业务,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日开始贴现,该汇票到期日为五月三十一日,即贴现天数为三十天。
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会计核算手续,均按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办理,但其中会计分录则应使用我行统一的会计科目、帐户。承兑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签盖联行专用章。
由于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业务是一项新业务,各行要认真组织学习,密切与当地人民银行和其他各专业银行的联系,以保证此项业务的顺利开展。
附件:一、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二、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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