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韩出口有关商品动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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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韩出口有关商品动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加强对韩出口有关商品动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7〕14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最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接到韩国驻华使馆的照会,称“韩国为了防止病虫害从境外流入,对进口农水畜产品实行严格的动植物检疫及食品检验。”,“韩国将经动植物检疫或食品检验不合格的农水畜产品作为废弃物处理,因此,有关进出口商蒙受着巨大损失”(详见附件)。
我国向韩国出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数量较大,有关向韩国出口的各口岸局,要认真检查总结出口检疫的情况,采取具体措施依法执检,提高和保障检疫质量,做好向韩国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韩国驻华使馆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三日
EMBASSY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BEIJING, CHINA
(驻中大(经)字第97-4号)
中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致意,并谨就以下事宜与贵局联络,望协助为荷。
韩国为了防止病虫害从境外流入,对进口农水畜产品实行严格的动植物检疫及食品检验。最近以来,韩国从国外进口大量的农畜产品,染上病虫害或腐烂农水畜产品的进口量也随之增加,处理这些农畜产品给有关部门带来诸多困难。目前,韩国将经动植物检疫或食品检验不合格的农水畜产品作为废弃物来进行处理,由废弃物派生出的问题也很多。与此同时,包括贵国在内的国外出口商也蒙受着巨大损失。
因处理这些不合格农畜产品存在着很多困难,韩国关税厅希望对韩农水畜产品出口量较大的贵国政府进一步强化出口,防止不合格农水畜产品的交易,加强两国间贸易关系的健康发展,并希望对农水畜产品的出口检疫和检验工作严格把关。在此过程当中,得到贵局的积极协助是极其重要的。现将有关农畜产品检疫及检验的主要内容通报贵部,谨请协助为盼。
附:有关农水畜产品检验、检疫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 于北京
附:
有关农、水、畜产品检验、检疫规定的主要内容
1. 植物防疫法 — 禁止进口的地区及禁止进口的植物0 禁止进口
┌─────┬─────┬──────────────────────┐
│病虫害名称│ 禁止地区│ 禁止植物 │
├─────┼─────┼──────────────────────┤
│ │ │—苹果、梨、桃、杏、柠檬等鲜果 │
│蝴蝶病 │ 中国等 │ │
│ │ │—核桃种子及核 │
├─────┼─────┼──────────────────────┤
│满洲蝴蝶病│ 中国等 │—苹果树所属植物及山楂属植物的鲜果 │
├─────┼─────┼──────────────────────┤
│地瓜篮子病│ 中国等 │—地瓜属植物、喇叭花属植物、旋花属植物等 │
├─────┼─────┼──────────────────────┤
│地瓜蝴蝶病│ 中国等 │—地瓜属植物的叶子和生植物的地下部分 │
├─────┼─────┼──────────────────────┤
│土豆肿瘤病│ 中国等 │—茄子局植物(茄子、土豆、辣椒、烟草、番茄等)│
├─────┼─────┼──────────────────────┤
│柑桔绿色病│ 中国等 │—柑桔类的苗木、接种、插种等再植植物 │
└─────┴─────┴──────────────────────┘
--土或有土附着的植物 —上述物品的容器和包装物
2.食品卫生法
0销售(进口)禁止品
--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腐烂或损伤或未成熟的食品
--含有或沾有有毒、有害物质,或有此可能性的食品
--受医院微生物污染或有此可能性,并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患有病或有可能患有病的动物,以及因病死亡的动物的肉、骨、奶、内脏等
--未告知基准和规格的化学合成品
--有可能损害人体的含有或沾有有害、有毒物质的器具、容器及包装物。
3.家畜传染病预防法
0进出口检疫对象物品
--动物及其尸体
--骨、皮肉、蛋、毛、蹄、角等
--有可能传播病原体的其它饲料、容器、皮、垫草,以及相应物品。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九号)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等废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并组织实施。
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利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依法自愿组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培训等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逐步依法建立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个人和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有关的政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可以根据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和维护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划定并公告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的地点和区域。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设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公共设施,宣传再生资源回收知识和办法,推广再生资源回收经验。
第十条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鼓励依法设立再生资源回收集中经营市场,实行规范化市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把已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有关事项抄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从业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加强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建立回收台帐,对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布电话、互联网址、电子信箱等方式与居民、单位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环保、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当尽可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企业应当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交售或者提供给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废物不能再利用、资源化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本市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抑制产品和包装物变成废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对于可再生利用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企业应当在再生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可资源化的废物。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加工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材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市政、电力、电信、水利等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行政首长环保目标责任制工作,完善考核办法,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落实行政首长环保目标责任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2〕137号),特制定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本考核办法采用打分制,分两个方面内容: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各指标完成情况得分总和,权重为0.6;5年(2003-2007年)年度环境保护任务书完成情况考核成绩的平均分,权重为0.4。计算公式为: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得分总和=任期责任书各指标得分总和×0.6+5年年度任务书成绩总和/5×0.4。
一、任期环境保护责任书各项指标的考核
(一)各项指标及基本分
序号
指标名称
基本分
环境
质量
目标
1.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达标率
4
2.地面水环境质量功能区达标率
4
3.区域环境噪声值
4
4.交通干线两侧噪声值
4
5.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4
环境
建设
目标
6.环保资金投入情况
4
7.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5
8.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5
9.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4
10.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4
11.城市气化率
3
序号
指标名称
基本分
环境
建设
目标
12.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4
13.自然保护区覆盖率
3
14.生态村(镇)、示范区建设数
4
15.环境保护工作与治理技术宣传
3
污染
控制
目标
16.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削减值
6
17.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在线监测监控率
4
18.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5
19.工业废气与工艺尾气排放达标率
5
20.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
5
21.区域性或行业性环境污染整治目标
5
22.新项目污染控制目标
5
计算方法如下:
1.未完成基本目标值得0分,实际完成值等于基本目标值,得基本分。
2.实际完成值好于基本目标值,计算公式为:
A=基本分+基本分×0.5×
实际完成值-基本目标值
。
争取完成值-基本目标值
3.实际完成好于或等于争取完成值,得最高分。
A=基本分×1.5。
(二)第16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削减值”中每个污染物基本分为1分,未完成基本目标值得0分,完成基本目标值得1分。
(三)第21项“区域性或行业性环境污染整治目标”和第22项“新项目污染控制目标”基本分均为5分,视完成情况给与加减分。
二、年度环境保护任务书完成情况的考核
年度任务书考核采用打分制,共100分。其中任务完成情况80分,档案资料考核情况20分。
(一)任务完成情况考核(80分)
1.每个任务项目的基本分:B=80/年度任务项目总数。如果某一项目标项目的任务重、难度大,则该项目的基本分=B×1.2。
2.每个项目的得分:C=B×完成情况
(1)全面完成目标任务:C=B。
(2)基本完成目标任务(完成率大于60%):C=B×0.8。
(3)完成率在25~60%:C=B×0.5。
(4)完成率小于25%:C=0。
(二)资料考核(20分)
1.年度环境保护年度任务书的中期检查报告、年终总结报告及其他需要上报的材料。(10分)
(1)每次材料上报及时、内容全面详细,得10分。
(2)上报不及时,每次扣2分。
(3)内容不全面详细,每次扣2分。
2.有关反映目标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的档案资料(10分)
(1)档案资料规范、齐全、准确有效,得10分。
(2)档案资料不够齐全、规范,不能真实说明完成情况的,每发现一项扣1~2分。
(3)档案资料和汇报总结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每发现一项扣2分。
本考核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