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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20:28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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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2月24日 财税字〔1996〕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中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19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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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资厅发产权[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局),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各级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分布与变动情况,根据《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

  二、所出资企业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并形成汇总分析报告;各级国资委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对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形成汇总分析报告并逐级上报。

  三、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自查、互查以及抽查等多种形式进行,有条件的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了解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

  四、2009年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所出资企业是否制订了产权登记相关制度,是否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所出资企业发生新设、分立、改制、增资扩股、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资产划转、关闭、破产等经济行为后,是否及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所出资企业对产权登记表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情况。

  五、2009年度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所出资企业要以2009年度审计后的会计报表数为基础,组织人员认真核对企业最近一次产权登记数据等基本情况,不一致的,要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并使用产权登记汇总软件进行汇总。

  (二)所出资企业应按照《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编制说明》(可在http://www.sasac.gov.cn或http://www.jiuqi.com.cn网站下载)进行产权登记数据汇总。

  六、2009年度产权登记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办理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及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户数,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金额以及在不同出资人之间、行业、组织形式、级次等分布情况,以及与上年相关情况的比较等。其中重点分析国有资本在主辅业、不同级次的分布与变动情况,以及国有企业改制情况。

  (二)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新设立企业及投入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的金额等情况。

  (三)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发生的企业分立、改制、增资扩股、转让国有产权(股权)等经济行为时的产权变动情况。

  (四)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办未办、缓办和补办产权登记的户数情况,存在问题的原因和改进措施等。

  (五)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

  七、报送的2009年度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及数据汇总表要制作封面,装订成册,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附电子文档。

  八、各地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对2009年度产权登记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国务院国资委将对全国的产权登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各地国资委和各中央企业在进行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局联系。

  联系人:钟 弦 王志学

  电 话:010-63193276、63193550

  下 载: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编制说明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22/n259188/n6941957.files/n6942047.doc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2号】泰安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泰安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荒山绿化,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区、丘陵区的宜林荒山荒地、采伐或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丛地、疏林地、防护林地以及荒滩地等进行封育的经营管理方式。
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也可采取封山育林方式进行封育。
第三条  封山育林应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封造管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封山育林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主要用于封山育林规划、设计、监测和管理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集体宜林地或林地的封山育林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全市适宜封山育林的区域进行调查摸底,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林业总体规划等,编制全市封山育林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封山育林区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封山育林区设计文件,明确造林地类、技术、方式、封育类型等,指导封山育林工作。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将任务分解到县(市、区)政府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市直国有林场等,并由其逐级分解下达实施。
县(市、区)政府根据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封山育林区,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并将封山育林的封育范围和措施予以公告;泰山风景名胜区、市直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封育范围和措施,由市政府公告。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划定的封山育林区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等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段设立封山育林标牌、界桩。
封山育林标牌应标明封山育林的范围、期限、措施、封禁内容等。
第十条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责区内的造林、抚育、管护和经营。
封山育林区的经营权原则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对造林难度大的封山育林区,可采取协议、冠名、合作、股份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内的封山育林区,由该林场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封山育林。
其他国有封山育林区,由管理单位编制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管护合同。
(二)封山育林区属于集体所有的,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管护合同。

(三)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和荒山荒地,仍由承包者按合同规定负责经营封护。
(四)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不能确定经营者的,由管理单位或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经营者,具体负责该封山育林区的造林、抚育和管护。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企业、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参与封山育林经营,对经营者给予一定补贴,对成效显著的经营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封山育林区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等程序和承包经营合同文本,协调指导封山育林区经营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第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应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抚育、管护和经营,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随意砍伐林木。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应主动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应向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按规定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等处置。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封山育林区的封育情况,在年度林木采伐计划中,单独列出和下达封山育林区的采伐计划,及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档案,为封山育林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管理档案包括封山育林区基本概况、范围、年限、目标、经营者和封山育林情况记录资料。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封山育林区进行检查和考核。对没有按规定完成造林、育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任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监督指导经营者或管理单位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封山育林区成立乡、村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应主要从封山育林区经营者和管理单位中选配,具体选配、培训、管理、考核由县(市、区)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保护森林资源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移植大树;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地堰、建坟、烧香、烧纸、野炊;
(三)移动或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
(四)擅自从事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政执法人员、护林员等,定期对封山育林区进行巡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保障封山育林区的正常封育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较轻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为严重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封育区内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封山育林区承包经营者包而不封、包而不治或包后乱垦,造成撂荒的,或不按合同规定造林、抚育的,发包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封山育林,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7日发布的《泰安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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