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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科技刊物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0:15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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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科技刊物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洋科技刊物暂行管理办法
1982年1月12日,国家海洋局

海洋科技刊物是促进我国海洋科学和工程技术发展,活跃学术交流和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的一个重要渠道。编辑出版单位都应本着发展我国海洋科学事业,对作者负责,为读者服务的精神,努力办好刊物,不断提高质量,尽力缩短编辑出版周期,使其具有较高水平和质量。为此,特拟定本办法:
1、凡经国家洋局批准,交由海洋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科技刊物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2、本办法为《海洋出版工作管理暂行概则》的补充,以适应社外各编辑部的工作需要。
3、编辑、印刷、出版是办好刊物、互相联系、互有影响的三个环节,各单位需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明确分工,切实负责。
(一)编辑部
1、由海洋出版社出版的海洋科技期刊,必须设立编辑部,并有专职编辑部负责人。隶属主办单位(编辑部所在单位一般为主办单位),并接受海洋出版社的业务指导。
2、编辑部根据实际需要设专职编辑若干人(最少二人)。
3、编辑部根据办刊方针、任务和发行对象,做好编辑工作。完成稿件三审、加工,按出版要求达到齐、清、定。
4、编辑部应掌握学术动态,贯彻“双百”方针,保证期刊质量和学术水平,对质量不高的稿件应秉公处置,不可恂私迁就,要求技术上、政治上不出错误。
5、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八○年《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情报、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做好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各种泄密事故,注意有关国界线的审查。
6、编辑部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每期发稿计划应上报主办单位批准,并送海洋出版社备案。
7、编辑部的工作程序可参照海洋情报所的《编辑工作程序》制度。
8、期刊编辑体例、版式。可参照海洋情报所《编辑出版海洋科技书刊暂行规定》执行。
9、有关封面设计、装帧、版权等应报出版社批准。
10、为加强主办单位和责任编辑人员的责任心,保证刊物的质量和水平,在刊物上宜署主办单位名称和每期责编姓名。
11、编辑部的编辑人员的福利待遇,各主办单位可参照海洋出版社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执行。
12、编辑部的编辑人员在领取或购买海洋出版社出版物时,享受海洋出版社编辑人员同等优惠办法。
(二)编委会
1、为办好科技刊物,各主办单位可酌情聘请编委,组成该刊编委会。亦可采取顾问形式,或编委会与顾问并存。
2、编委会由与本刊专业有关的科技人员或编辑人员组成。
3、编委会负责制定办刊宗旨和编辑方针,监督、指导编辑部实施。
4、编委会负责指导编辑部的业务工作。
5、编委会参与审稿工作,保证刊物的学术水平和出版质量,防止出现技术性、政治性错误和各种泄密事故。
6、认真贯彻“双百”方针,对待不同学术观点和意见的作者,一视同仁,善于引导他们展开学术讨论。
(三)出版发行
1、海洋出版社承担由国家海洋局批准的海洋科技期刊的出版推广、发行工作。并负责纸张的申请、印刷计划的安排,联系发行工作。
2、出版主要任务包括:逐步缩短出版周期,对编辑部齐清定稿件进行复核、版式设计、校对(三校后应保证没有较大错误,一般文字错误不得超过三万分之一),确保出版质量。
3、发行主要任务包括:发出征订通知和有关宣传材料,办理邮寄包装,期刊费的出纳结算,并及时把样刊报出版社总编室。
4、鉴于目前编辑部和印刷厂较分散,出版社将请编辑部或有关人员协助出版和发行,并给予适当报酬。
(四)经 费
1、海洋科技刊物专业性强、印数少、成本高,往往赔钱。遵照中共中央宣传部批准的国家出版局1980年2月13日《关于控制出版新刊物的报告》中规定“某些专业性强、印数少的科学技术刊物和少数民族文字刊物,确实需要办,而又不能做到自负盈亏的,可以提出计划,给予政策性补贴”。凡经国家海洋局批准交由海洋出版社公开发行的刊物,其亏损部分由各主办单位给予政策性补贴,在主办单位事业费中支出。
2、海洋出版社在每年三季度向主办单位提出予算(包括:排版、印刷、装订、纸张、稿费、管理费用等);主办单位根据予算在第二年第一季度付款;出版社每年根据期刊销售收入冲抵成本经费支出,向主办单位结算,多退少补。
3、刊物的稿费、校对费、邮费等由编辑部在期刊出版后,开列清单,报出版社,核实后,一次汇给编辑部。
4、有赢利的刊物,按规定发给编辑费。
5、稿费标准参照海洋出版社和海洋情报所稿费标准,一般掌握在中档水平。
6、编辑人员参加校对等工作,给予一至二次校对费。
(六)附 则
为了加强海洋科技期刊的管理,提高编辑人员的业务水平,交流工作经验,解决期刊工作中的一些共性问题,不断提高刊物质量和扩大刊物发行量,确定:
1、每一年二年召开一次出版工作会议。
2、由海洋出版社与海洋情报所共同指导海洋科技刊物的编辑工作。
3、传达、转发有关编辑出版工作的指示、文件、规定、要求等。
4、组织编辑人员参加有关的业务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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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2000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和及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及其在省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当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由省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检查员证》,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应当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工作职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统计部门对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定期进行复检。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对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制度,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编造、涂改或者不提供财务和业务核算帐据、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年度复检,拒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组织的统计调查,未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经催报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统计制度规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九条第(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参加岗前培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以及涉外社会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漏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部门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
报批评。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职称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称,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省统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区域”修改为“辖区”。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由省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检查员证》,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制度,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编造、涂改或者不提供财务和业务核算帐据、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年度复检,拒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组织的统计调查,未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经催报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统计制度规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九条第(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参加岗前培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以及涉外社会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漏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
部门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修改后,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11日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及其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都江堰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给予补助的原则。
第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机关。其设立的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渠首枢纽、干渠、分干渠及各支渠分水枢纽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干渠的洞子口钢架桥至学生大桥、二江寺至黄龙溪段委托成都市管理。
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商议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合理用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
第八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九条 都江堰灌区应当制定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以上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报都江堰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开展岁修时,应与都江堰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三条 渠首工程的岁修,由都江堰管理局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较大规模的病害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以上的,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设施和有效灌面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必须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都江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都江堰灌区内城镇规划应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十八条 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应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
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进行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以及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和水库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排放污水。
现有排污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使排放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道水域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都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交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必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都江堰灌区的水源,包括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第二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环境用水。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漂木、旅游、养殖等用水,必须服从生活用水、农田灌溉和工业用水的需要,服从防
洪调度。

农业用水的调度,平原灌区主要按灌溉面积比例配水;丘陵灌区以夏、秋季引水囤蓄为主,其他时段由都江堰管理局根据来水情况进行调度。
第二十七条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时间向都江堰管理局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都江堰管理局应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商议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都江堰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条 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等用水户,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因灌区扩大新增农业用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应按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量水设施,并按水文规范进行观测和资料整编。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三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的核定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
水费征收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农业水费的分配比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装置,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取水能力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必须在次月上旬向都江堰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三十六条 农业水费实行按亩计收或以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的办法,以实物计征的,按市场价格进行货币结算。

农业水费由灌区各县负责征收,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水利经济。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用—定比例的资金发展水利经济。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的,除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服从用水调度,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沧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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