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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36:45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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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根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业务和管理活动,使用测绘成果、资料和图件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土地局负责本市测绘管理工作。其测绘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测绘法规和规章,管理本市测绘业务;
(二)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全市测绘规划和计划,编报全市测绘年度统计报表;
(三)审查全市测绘队伍的测绘资格,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和管理测绘市场,协调测绘生产业务;
(四)负责全市测绘成果资料的分析、整理、归档、管理和提供使用;
(五)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
(六)负责向市政府提供全市地理、地貌信息。
第四条 厦门市测绘管理范围为:
(一)城市二、三、四等三角测量和三边测量,城市三、四等导线测量,国家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二)城市一、二级小三角测量和小三边测量,城市一、二、三级导线测量;
(三)下列地形测绘和地形图编绘:
比例尺1:200面积大于0.02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0.05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0.2平方公里;
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0.6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0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四)城乡地籍测量;
(五)用地兰线、红线定位测量,建筑单体放线测量;
(六)道路和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定位测量、竣工测量和其他重要工程测量;
(七)各种地图、地图集和专题地图(含旅游图、交通图)的编制、印刷和出版。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测绘业务需到市土地局验证、登记,未经登记不得承担各项测绘业务;
(二)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生产活动;
(三)采用厦门地方座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四)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量规范》、《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地形图图式》等技术标准;
(五)执行国家颁布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
(六)开工前应将测绘业务技术设计书报市土地局审查批准。
(七)任务完成后应将全部成果、成图和技术总结及时报市土地局审核鉴定,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委托单位使用。同时交一份完整的成果、成图资料和薄膜二底图,由市土地局统一归档。
第六条 凡经市土地局审查验收的测绘项目,按该项目测绘工程款的5%~15%的标准收取管理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业务。各有关部门(规划、建筑设计、城建、土地、房产等)不得使用无质量鉴定书的测绘成果资料和图件。
第八条 城乡基本平面控制、高程控制和基本图是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的超前期性基础资料,应保持统一性、准确性和现势性,必须有计划定期更新改造。其测绘规划和计划安排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商定,做到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一测成多种系列
图和一图多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测绘成果应区分公开的和未公开的、省管的和市管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所有测绘成果,未经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境外提供;确需对境外提供时,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局申领《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审批表》,并向保密部门办理《测绘资料出境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未经版权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抄或缩放,并不得丢失和擅自销毁。
第十条 使用省管测绘成果,应持使用单位测绘资料设岗部门的正式介绍函,到市土地局转“索取测绘资料介绍函”后,向省测绘资料中心购取;使用市管测绘成果,应持函到市测绘成果归口单位购取。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宝贵财产,均属本办法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或破坏。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建设时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移动或复盖,应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交赔偿费用。
市土地局实行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制度。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作业或超出规定业务范围作业的测绘产品,市土地局不予验收和出具质量鉴定书;
(二)无收费许可证和超标准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5倍的罚款;
(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测绘产品,责令承测单位返工、重测,否则通报有关单位停付工程款;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在本市承担测绘业务的资格,并赔偿委托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相当工程款25%的罚款;
(四)未经市土地局许可,擅自复制、转抄、转让成果者,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省管保密测绘成果,不做年终保密检查者,停止供应测绘成果;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报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赔偿重置该测量标志的价款;故意破坏测量标志构成犯罪者,报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土地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府(1987)综字434号文同时废止。



199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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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明电 交公路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3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确保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工作平稳有序实施,现就重大节假日期间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的有关具体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进一步加强免费通行的组织保障工作
  今年国庆节是《通知》印发后第一个实行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重大节假日,做好今年国庆节假日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工作
  尤为重要。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下,会同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公安等有关部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具体实施方案,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印发后抓好组织落实工作。特别是要认真分析和提前研判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和预案。同时还要成立由各相关部门和关联单位参加的领导小组,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和部署,统一思想认识,明确任务分工,落实责任要求,加强沟通协商,密切协作配合,共同抓好贯彻落实,按照国务院领导提出的“把好事办好”的要求,全力确保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工作平稳有序实施,为全面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开好头,起好步。
  二、统一口径,进一步明确免费通行的各项政策措施
  各省(区、市)在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时,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确保政策统一、口径一致、操作流程统一规范。
  一是确保免费时间统一。根据《通知》要求,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时间范围为每年的春节、清明节、劳动节、国庆节等四个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当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确定的上述法定节假日连休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45号),今年中秋节与国庆节连休。按照《通知》规定,2012年的中秋节当日应视同国庆节连休日实行免费。据此,今年国庆节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时间统一明确为:9月30日00:00至10月7日24:00。
  二是确保免费通行车辆范围统一。根据《通知》要求,免费通行车辆的范围为行驶收费公路的7座以下(含7座)载客车辆,包括允许在普通收费公路行驶的摩托车。各地不得擅自扩大重大节假日免费通行车辆的范围,避免各省(区、市)免费车辆范围不一致而引发新的矛盾。
  三是确保现有收费公路运营管理模式不变。在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期间,各地高速公路收费站(点)仍应实行“入口领卡、出口收卡”的收费管理模式。对于免费通行的小型客车,原则上在入口发放通行卡,在出口时收卡免费放行。实施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ETC)的收费车道,应继续开通运行ETC专用车道,并通过ETC系统升级改造等方式,在确保ETC车辆不停车通过的同时,确保小型客车在免费期间驶离高速公路收费道口时显示通行费交费金额为零。
  三、综合施策,切实做好免费通行期间交通保畅工作
  今年国庆节长假为期八天,又是第一个免费的重大节假日,预计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公路交通流量可能会出现较大幅度的增长,公路尤其是收费站周边区域出现交通拥堵的程度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要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在全力做好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同时,积极做好公路交通保畅通工作,避免出现严重的交通拥堵现象。
  (一)合理利用现有收费车道。为确保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政策实施后车辆有序通行,提高公路收费站点的通行效率,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调研摸底的基础上,结合重大节假日期间对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特殊要求,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和利用现有收费车道,确保过往车辆分类分车道有序通行。
  一是各公路收费站点遇到车流量骤增时必须增派收费人员,开通所有的收费道口,尽力保障车辆便捷通行。必要时还应及时调整上、下行方向的收费车道,增加流量较大方向收费道口数量,最大限度满足车辆通行需求。
  二是对于交通流量较大且有条件的收费站,要合理规划现有收费车道,并尽可能统一在收费广场的左侧设置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专用通道,实现收费车辆与免费车辆分车道通行,避免车辆在站前混行拥堵。特别是对于货车等其他需要交费通行的车辆,应保证有足够的收费道口,以保障其快速、优先通过收费站。
  三是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配备足够的便携式收费设备,并配发至交通流量较大的公路收费站。各收费站要根据过往车辆的数量和拥堵程度,及时启用“复式收费”,提高发(收)卡的效率,提高车辆通过收费车道的效率。
  四是对于在重大节假日免费期间交通流量大、但ETC车道使用率较低的公路收费站,要在ETC车道增加工作人员,采取技术或者管理措施,在确保ETC车辆不停车通行的同时,引导部分免费通行的小型客车快速通过,提高ETC车道的使用效率。
  (二)做好收费站广场的交通疏导与秩序维护工作。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增派路政、收费管理人员,并协调公安交警部门适当增加警力,共同加强收费站的现场管理和交通疏导,确保过往车辆安全有序通行。
  一是对于进入收费广场的车辆,要提前进行交通疏导和分道行驶,引导小型客车及其他免费车辆提前靠公路左侧车道行驶,引导货车及其他交费车辆提前靠公路右侧车道行驶,避免交费车辆和免费车辆在收费站广场混行并频繁更换行驶车道,从而加剧收费站前的交通拥堵。
  二是加强收费站广场的交通疏导工作。严禁车辆在排队进入收费站前加塞、随意变更车道,并督促车辆通过收费站后快速驶离收费广场,禁止车辆在收费广场附近停车、等靠,以确保收费站周边区域交通畅通有序。
  三是协调并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公路交通行车秩序维护和安全监管,规范车辆驾驶行为,督促、告知货车应靠右侧车道行驶,不得长时间占用超车道。严厉整治违规占用紧急停车带、违规停车、违规超车、违法超限超载等不良和违规驾驶行为,确保车辆安全通行。
  (三)加强公路交通信息发布与交通诱导工作。
  一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路网中心平台的作用,通过网站、广播、电视、交通热线电话等多种方式,及时发布公路路况、公路气象、交通管制、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等相关信息,引导车辆合理安排出行时间、及时调整出行路线,避免在公路上出现集中拥堵等现象。
  二是各地要充分利用高速公路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电子显示屏等,及时发布重大节假日免费通行的有关政策措施以及相关注意事项。
  三是各公路收费站要在收费广场前的适当位置设置临时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诱导设施,指引车辆分车道、分车型进入收费站。设置有小型客车免费通行专用通道的收费站,还应在收费广场前的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预告标志(有关临时交通诱导标志牌的制式部将另行印发)。
  四是加强国庆节长假期间路网运行监测与交通流量观测工作。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公路收费站点,应加强公路断面交通量、车辆类别、平均速度、阻断信息、拥堵信息等信息采集与报送工作,及时统计汇总国庆节长假期间公路交通流量(含流量、车型、时间、收费额、免费额等)有关信息。
  四、未雨绸缪,提前做好免费通行期间的各类应对措施
  (一)强化应急值守工作。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坚持领导带班制度和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负责同志要靠前指挥,深入公路收费站进行现场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路网安全有序运行。
  (二)强化公路养护管理。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及时处理公路病害,确保公路处于良好技术水平。同时合理安排养护施工作业计划,尽可能保证养护施工在节前完成。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各地原则上应暂停所有影响公路正常通行能力的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确需进行养护施工的,必须做好养护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交通疏导和便道设置工作,同时还应提前向社会发布相关施工信息。
  (三)强化省际沟通协调。对主要运输通道省际交界处经常出现严重交通拥堵、以及实施高速公路跨省联网不停车收费的区域,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跨省联动协调机制,加强沟通联系,充分发挥路网监控信息平台的作用,实现行动一致、信息互通。特别是同一公路省际交界处的相邻收费站和共建收费站,双方应充分协商,切实做好配合工作。省界共建站要对免费车辆互为代发卡,确保免费政策统一、操作流程统一、交通管制和疏导措施信息即时告知。必要时还要共同商定实施相互临时借道等措施。
  (四)强化部门应急联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与收费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公安、医院、景区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充分发挥路警联合办公模式,建立部门间联勤联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要协调公安部门,在容易出现交通拥堵的大中城市周边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以及景区附近的收费站增派警力,加强交通疏导和秩序管控力度。一旦出现严重拥堵事件,要及时发布信息并提前实施车辆分流。要加强与景区管理部门的信息互通,在通往景区的公路沿线,及时发布景区旅客以及道路拥挤有关信息,提前引导游客调整行程,避免加剧景区拥堵。
  (五)强化公路清障救援。各地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巡查,投入足够的专业清障机械设备,一旦发现有影响公路安全通行的情形,要快速开展公路清障工作,尽可能减少障碍物以及事故车辆对公路交通的影响。收费站出现各类收费纠纷事件,应立即启用快速处理机制。对于公路收费站、服务区以及公路沿线出现车辆聚众强行闯卡、恶意滞留的车辆,要及时报告,并尽快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六)强化服务设施保障。各地要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超市、餐饮、卫生间、停车场等服务设施的运营和管理,确保相关设施功能完好,食品、油料供应充足,车辆维修快速便捷,环境整洁有序,为过往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文明、满意的基本服务。
  请各省(区、市)于2012年10月8日18:00前将本地区国庆节长假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有关工作情况、公路交通流量以及免费额等有关情况汇总报送到部公路局、路网中心。
部公路局联系人:燕 科
  部路网中心联系人:董雷宏
联系电话:010-65293705,65292992(传真)
电子邮箱:lkxx@mot.gov.cn



交通运输部

2012年9月5日








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的通行安全和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无障碍设施建设提供捐赠。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设施(以下统称公共建设项目)时,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达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公共建设项目的类别和无障碍设施范围,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物、交通标志线以及其他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严格进行施工。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条 公共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组织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公共建设项目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负责养护无障碍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重要公共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逐步组织实施改造。公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改造规划要求,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情况采取警示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时,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设计单位不执行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未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
 (三)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职责的;
 (四)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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