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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54:15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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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以下简称预防控制措施)是指,为了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依法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等采取的隔离、医学观察、防疫检验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具体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做好实施预防控制措施的相关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管理规范和操作规程,负责对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进行宣传解释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以及被污染的场所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时,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被隔离治疗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拒绝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污染的场所、区域,应当采取隔离和卫生处理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除与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有关的人员外,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

  第七条 乘坐交通工具出入本市的人员在接受防疫检验时,受检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情况,不得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八条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的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有关的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被查询、检验、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的;

  (二)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或者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场所,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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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330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河池电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各供电业务主体投资在我市范围内的输、变、配电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条 电网建设应与城乡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并遵循与电力负荷增长幅度相适应并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池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电网建设。

  第五条 电网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河池电网建设能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各项输、配、变电基础设施,市人民政府组织电网经营企业及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选址选线的标准或技术规范,编制河池电网专项规划。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审批及相关用地规划预留的法定依据。

  第六条 在电网专项规划尚未编制完成并通过批准之前,电网经营企业应提前一年将电网建设计划报送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输变电工程前期工作启动后,电网经营企业应提前3个月将规划选址方案、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及杆塔位置图报送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超过1个月未回复的,视为同意。电网经营企业收到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对规划方案进行完善和修订,并报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以便配合做好控制线路走廊规划与征地等工作。

  第七条 河池市电网建设项目列入全市重点工程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报批时,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申报资料后,应启动并联审批流程,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优先予以办理。

  第九条 电网建设项目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按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政府负责统一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征地拆迁、施工受阻等问题,高效推进辖区内电网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按项目所在地现行补偿标准执行。项目建设补偿资金按电网经营企业审定概算控制,超额部分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电网经营企业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作一次性补偿(计算面积小于实际占用面积的,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需要使用林地的,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手续办理清楚后方可动工建设。涉及补偿的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项目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被征收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抢栽、抢种农作物或者抢建建(构)筑物,强行抢栽、抢种或者抢建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依法清理,并不予赔偿。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政策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房屋,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构)筑物的,均不予支付任何补偿。

  第十六条 河池市城区范围内的繁华路段(如步行街、商业广场等)、城区主干道、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次干路两侧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原有架空电力线路应配合市政建设工程同步改造为电力电缆,埋设下地;110千伏及以上的线路原则上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

  城市新建道路以及旧城中心区主要街道结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拓宽新建,应统筹考虑并同步配套建设电力电缆管沟,电力电缆管沟土建工程原则上由项目业主出资建设,电网经营企业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电网建设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它设施的建设发生矛盾的,应按照规划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调解决。

  (一)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二)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并经依法确定的政府建设项目,涉及到迁移、改建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给予配合,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当地政府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对非法占用已经政府审批同意的电网建设项目预留用地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依法制止。对造成损失影响电网建设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济南市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管理办法

《济南市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及其随行家属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和发展国际交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月起十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的主要事项有:企业或者机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姓名和职务等。
  第五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终止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后五日内,向市公安局注销或者变更备案登记。
  第六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常住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外国人及其随行家属,应当于入境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有效护照、“Z”字签证、有关单位介绍信、健康证明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三张,到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公安局对提交证件齐全、符合居备条件的外国人,按下列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一)批准居留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发给《外国人居留证》;
  (二)批准居留不满一年的,发给《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八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常住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的华侨、港澳台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应当于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有效护照或者本人身份证、入境证件、有关单位介绍信、健康证明,到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市公安局对提交证件齐全、符合居住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居住并发给暂住证件。
  第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在居留、暂住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留或者居住的,应当于证件有效期满前到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居留、暂住证件内容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其居留还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当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
  持有暂住证件的华侨、港澳台人员在暂住证件有效期内出境不再返回的,应当于离开本市前三日向市公安局缴销暂住证件。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遗失或者损坏居留、暂住证件的,应当立即向市公安局报告,申请补发或者更换证件。遗失证件的,应当同时登报声明遗失的证件作废。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以及其他本市国内机构中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在城镇居民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入境证件和留宿人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在农村居民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
  第十四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在本市的国外境外机构或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入境证件和留宿人的居留、暂住证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
  第十五条 出于保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或者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在规定的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经在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机关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十六条 对侵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也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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