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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4:08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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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 国家计委


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 国家计委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
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办公厅,总参办公厅档案局:
现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予以发布,请按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制定颁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是实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的重要步骤,是保证建设项目档案完整、准确、系统的手段,是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重要措施,为建设项目投产后的生产运营、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要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协调,执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做好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已向建设项目收取工程档案保证金的单位,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退还
完毕。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登记办法。
第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既是重点建设项目的历史记录,也是项目投产后运行、维修、管理、改扩建和技改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为了及时掌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情况,加强监督和指导,从1997年开始,国家档案局建立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登记制度。
第三条 登记工作的组织:
1.国家档案局每年转发国家计委发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并统一部署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登记工作;各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项目所在地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对本部门和本地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2.凡新建、在建、收尾和竣工试生产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组织登记。属于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负责组织填写“国家重点建设档案管理登记表”(见附表),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便于相互配合,监督指导,属于地方
的,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填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
3.登记表共分三种,表一、表二、表三分别于项目开工后6个月内、项目档案预验收后1个月内和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填写,并逐级报至国家档案局经济科技档案业务指导司。
4.国家档案局于每年12月底汇总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情况,并及时向全国公布。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单位予以通报,并限期登记。
第四条 登记工作的要求:
1.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与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互通情况,互相合作,以保证做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登记工作。
2.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新建项目,应按本规定第三条第2款及时组织和监督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做好档案管理登记,建立档案工作。对于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每年填写“表一”报送,以便及时了解项目及项目档案工作的进展和变
化情况。
3.要保证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特别要认真做好项目档案的预验收工作。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主动与项目建设部门加强联系,根据项目计划工期和进度,及时对登记的项目提出档案验收要求,并会同或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预验收。隶
属于地方的项目,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相应的工作要求,及时对登记的项目组织预验收。预验收结束后,验收组织单位不论本年度是否已报送过“表一”,应按本登记办法第三条第3款及时填写“表二”报送。
(注:登记表中的编号由国家档案局统一填写)。
4.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本规定第三条第3款,将项目档案验收情况填写“表三”并报送。国家档案局根据填表情况不定期地对项目档案进行抽查。
第五条 为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秩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收取任何名目的工程档案保证金和任何形式的档案管理登记费用。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乱收费行为,由各级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第六条 对于重大技改项目和一般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和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略)



19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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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自治区、市、县(市、区)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含农机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化、体育、商贸活动和集会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在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四)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和迅速妥善处理,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建立健全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主要依据。
  (三)定期分析研究本部门、本系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由有关部门分别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上报同级政府,服从同级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配合事故的救援、善后处理和调查等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对学校各种设备、设施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安全事故。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七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批准,并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证群众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九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有检察、监察部门的人员参加。调查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 调查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上报,接受报告的上一级政府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自收到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与当事人勾结串通、弄虚作假的,对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对学校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大型群众集体活动组织不当,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有关领导人和活动组织部门正职负责人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阻挠、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自治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1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视频监控和安全检查等功能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设备。

  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六条 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是政府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助手,是技防行业实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社会组织;该协会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实行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技防行业人员培训、资质等级的推荐工作;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开展技防系统工程的论证、评估、验收工作。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行为规范,规范技防行业秩序,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促进全市技防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技防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技防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监控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监控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要严格执行《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技防产品管理工作,审查《生产登记批准书》有关申请材料,监督管理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年检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四条 申领技防产品销售许可证单位,不得变相进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三级资质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60平方米;二级资质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一级资质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三级资质具有6名以上专业技术(计算机、电子、通信、自动化等)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博士学位等同高级职称,硕士学位等同中级职称),外聘人员不超过1人,并不得担任主要设计人员和关键岗位负责人;技术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二级资质应配备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计算机应用、管线设计、安装调试等专业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专业对口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一级资质应配备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计算机应用、管线设计、安装调试等专业技术人员15人以上,其中专业对口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7人,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3年;

  (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设备(兆欧表、示波器、万用表、直流稳压电源、照度计、接地电阻仪等),且须经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合格;

  (四)具有完善的技防工程质量保证措施,包括职责明确的组织机构(技术、质检、人事、技术档案等部门)和完善的涉及工程质量的采购、设计、施工、维护维修及保密、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及技术人员无相关犯罪前科;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外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技防工程时,应将从业条件告知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并经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进行技防资格验证,具备公安机关核发的《技防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告知(备案)证明》,方可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可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设计、施工等级确认。一级设计、施工单位报省公安厅确认登记,二级及三级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公安机关确认登记。

  第十九条 《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等级确认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设计、施工单位应于有效期内,持通过年审的工商营业执照、工程业绩和其他从业条件证明材料,向原确认机关申请重新确认登记。

  达不到规定工程业绩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技防资质等级,或者取消技防资质进行六个月整顿,合格后再重新申办资质。

  第二十条 技防工程按照风险等级或工程投资额划分级别。

  第二十一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工程未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不得交付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承担技防工程的招标公司,要按照技防工程风险等级审核投标公司的技防资质(外地技防工程施工单位须具备公安机关核发的《技防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告知(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掌握技防工程建设情况,加强对技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工程管理档案和工作台账,强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运行、维护、维修措施,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局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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