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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58:01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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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我们制定了《药品政府定价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委(价格司)。

附: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行为,明确政府定价原则、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医药卫生政策,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产经营者能够弥补合理生产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
(二)反映市场供求;
(三)体现药品质量和疗效的差异;
(四)保持药品合理比价;
(五)鼓励新药的研制开发。
第三条 药品政府定价,要综合考虑其合理生产经营成本、利润,同类药品或替代药品的价格,必要时要参考国际市场同种药品价格。
第四条 药品政府定价原则上要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对市场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能满足社会需要量的社会先进成本定价。
第五条 同种条件生产的同一种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之间要以单位有效成份的价格为基础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 区别GMP与非GMP药品、原研制与仿制药品、新药和名优药品与普通药品定价,优质优价。其中,剂型规格相同的同一种药品,GMP药品比非GMP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40%,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比GMP企业生产
的仿制药品,针剂差价率不超过35%,其它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的政府定价药品,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的,可以向定价部门申请单独定价。药品单独定价按照规定的论证办法进行。
第八条 国产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的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的出厂价和流通差价构成,含税出厂价格由制造成本、期间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进口药品的零售价格由口岸价和流通差价构成,含税口岸价由到岸价、口岸地费用(包括报关费、检疫费、药检费、运杂费、仓储费等)和税金
构成。药品流通差价由商业批发和零售企业的期间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药品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含税出厂价(口岸价)×(1+流通差价率)
国产和进口分装药品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出厂价=(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1+增值税率)
进口药品口岸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口岸价=到岸价×(1+关税率)×(1+增值税率)+口岸地费用
第九条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审核药品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应以企业正常生产条件下实际发生水平为基础进行核定,对因非正常原因造成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过高的,应作适当调减。
第十条 根据各类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差别的销售费用率(指药品销售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下同)。各类药品的最高销售费用率详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 根据各类药品创新程度的不同,实行有差别的最高销售利润率(指销售利润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下同)。各类药品的销售利润率详见附表一。
第十二条 根据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正常经营费用和利润核定药品流通差价率,并实行差别差价率,高价格的药品差价率从低,低价格的药品差价率从高。药品适用的流通差价率,按药品正常零售包装量的价格确定。各类药品的最高流通差价率详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医院制剂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构成。其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医院制剂的原料损耗,中药最高不得超过20%,西药最高不得超过5%。
调剂购进的医院制剂,医疗单位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5%的利润制定零售价格。
第十四条 中药饮片的出厂、批发实行同价,无税价与增值税分开。中药饮片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出厂价格(含税批发价格)=〔原药实际进货价/(1-损耗率)+辅料费+各项费用〕×(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其中,损耗率、各项费用标准在不突破饮片现行价格水平的前提下,根据饮片生产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成本利润率为5%。
中药饮片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含税出厂价×(1+流通差价率)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流通环节作价办法按《麻醉药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财〔1988〕579号)的规定执行。国家计委调整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出厂价格后,各地可按上述作价办法确定流通环节的销售价格。出厂价格未作调整时,流通
环节的销售价格不得调整。
第十六条 对已制定并公布的政府定价,根据药品实际流通差率、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药品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按规定的申报审批办法进行。

附表一:国产药品最高销售费用率和最高销售利润率(%)表

---------------------------
| 最高销售费用率(%) | 最高销售利润率(%) |
|------------|------------|
|一类新药| 30 |一类新药| 45 |
|----|-------|----|-------|
|二类新药| 20 |二类新药| 25 |
|----|-------|----|-------|
|三类新药| 18 |三类新药| 18 |
|----|-------|----|-------|
|四类新药| 15 |四类新药| 15 |
|----|-------|----|-------|
|五类新药| 12 |五类新药| 12 |
|----|-------|----|-------|
|普通药品| 10 |普通药品| 10 |
---------------------------
注:专利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的最高销售费用率、最高销售
利润率比照上表执行。

附表二:药品最高流通差别差价率(差价额)表

金额单位:元
--------------------------------------
| 项目 | 流通差价率(差价额) |
|-------------|----------------------|
| 含税出厂(口岸)价 |按出厂(口岸)价顺加计算|按零售价倒扣计算 |
|-------------|------------|---------|
| 0-5.00 | 50% | 33% |
|-------------|------------|---------|
| 5.01-6.25 | 2.50 | 2.50 |
|-------------|------------|---------|
| 6.26-10.00 | 40% | 29% |
|-------------|------------|---------|
| 10.01-12.50 | 4.00 | 4.00 |
|-------------|------------|---------|
| 12.51-50.00 | 32% | 24% |
|-------------|------------|---------|
| 50.01-57.14 | 16.00 | 16.00 |
|-------------|------------|---------|
| 57.15-100.00| 28% | 22% |
|-------------|------------|---------|
|100.01-112.00| 28.00 | 28.00 |
|-------------|------------|---------|
|112.01-500.00| 25% | 20% |
|-------------|------------|---------|
| 500.01以上 | 15%+50.00 |13%+43.50|
--------------------------------------



20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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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地区人才开发办法(试行)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地区人才开发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抢抓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保证,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才开发工作的决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人才开发的总体思路是:坚持稳定和引进相结合、坚持培训和使用相结合、坚持机制创新和投入保障相结合、坚持当前需要和长远发展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建立制度,强化措施,创造人才涌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环境,用待遇、感情、事业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用好现有人才,引进急需人才,培养后备人才,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
  第三条 成立平凉地区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领导小组,由行署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人事、财政、计划、教育、科技等部门为成员,全面负责全区人才资源开发工作。办公室设在地区人事劳动处,负责日常事务。同时,组建专家委员会。
  第四条 地区财政每年应根据实际需要在预算内安排人才培养、引进、奖励资金(县、市自定),专门用于人才的培养、入选跨世纪“222”学术技术带头人工程中有突出贡献人才的奖励和急需高层次人才的引进等。

第二章 转换机制 用好现有人才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努力建立和完善选才、聚才和领导科技人才积极投身技术创新的新机制。
  第六条 加快人才管理体制改革。打破人才由部门、单位所有的现状,落实用人、择业自主权,变“单位人”为“社会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职兼薪从事科技开发与推广工作。鼓励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或带薪留职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对留职人员三年内保留其原身份、待遇不变,在规定期限内允许回原单位竞争上岗,并与连续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三年后不回原单位者,人事关系可移交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通过人才市场交流配置。
  第七条 进一步深化职称改革,大力推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离制度,实行聘约化管理,破除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促进人才评价逐步向社会化评价的方向发展。通过落实破格、越级申报职称等措施,发挥好职称的杠杆和导向作用,激励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多出成果,多做贡献。
  第八条 设立“平凉地区优秀科技人才奖”,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人才,由地委、行署授予“平凉地区优秀科技人才”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全区每两年评奖一次,每次不超过5人,每人发给奖金2万元;同时,对贡献特别突出者,可授予“平凉地区科技功臣”荣誉称号并给予重奖,全区每两年评奖一次,每次不超过1人,奖金20万元,具体操作按照《平凉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办理。以上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具有代表性,宁缺勿滥。
  第九条 对在非国有单位和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及农村科技人才,可与国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一视同仁,参加职称评聘,参加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优秀专家、地区“222”学术技术带头人、地区优秀科技人才及科技功臣奖的推荐评选。
  第十条 积极推行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科技成果拥有者可自主选择适合技术特点和发展要求的成果转化方式和分配方式。可允许其提取成果转让收益的20-49%部分,由有贡献人员协商进行分配。其中,对第一完成人的分配额应不低于总提成的40%。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国有单位工作。对志愿到非国有单位工作的统招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由地区或县(市)人事部门从财政统一列支的经费中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本科生奖3000元,专科生奖1500元,中专生奖1000元。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到企业工作,可将其隶属关系挂靠到行政主管部门,本人到下属企业工作,在主管部门领取工资的同时,还可在企业根据贡献大小领取奖金。工作3-5年后可根据本人意愿,愿到企业则到企业工作,愿回主管部门则回主管部门工作。
第十三条 培育、完善人才开发、使用、交流的市场体系。地、县(市)各级人事人才部门要加大人才市场投入力度,办好人才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人才的基础性作用。

第三章 制定政策 引进急需人才

  第十四条 引进的主要对象是,我区工业、农业、交通、经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急需的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确有特殊专长的科技人员,以及短线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第十五条 高层次优秀人才,重点是从占国家计划统招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中引进,同时,引进高新技术企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及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产业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才引进要采取多渠道、多方位、灵活多样的方法。既可专职,也可兼职;既可长期调入,又可短期服务;可以聘请讲学、咨询、参加技术诊断,也可带资金、带项目、带专利、带技术成果,以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或投资等形式创办各类高新技术企业。要把引进人才和引进项目有机结合起来,力争做到引进一个人才,带来一个项目,解决一个技术难题,搞活一个企业,带动一方经济。对人才引进不求所有,唯求所用。
  第十七条 建立平凉籍外地工作人员高级人才库。通过各种渠道掌握全区在外地工作的平凉籍具有硕士以上学历、副高级以上职称、县(处)级以上职务的高层次人才,并千方百计与其取得联系,了解其所学专长及所从事工作,利用乡土情结,引进其智力、技术与资金,帮助解决平凉经济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难题。
  第十八条 热忱欢迎急需的区内外本科以上学历的计算机、机电、机械制造、英语等专业的毕业生来平凉工作。对志愿到贫困县工作的非本地生源研究生、本科生,除省上一次性奖励外,地区或县(市)人事部门可在财政列支经费中再分别奖励3000元、2000元。对本地生源本科毕业生,主要是承诺通过各种办法、途径,确保从优从快落实工作单位,使其尽快为平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出力献策。
  第十九条 对引进硕士以上研究生或副高级职称以上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不受现有编制限制,带编进入事业单位。来本区定居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县财政一次性给予安家补助费3-5万元。对急需的本科毕业生进事业单位,没有增人指标的,由地区统一调剂;没有编制的允许超编进人,发给工资,待后逐步冲减。如有空编而无故不接收本科以上毕业生者,人事部门可停止办理任何进人手续。
  第二十条 对引进的高层科技人才,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专业技术结构比例的限制,随到随聘,还可参加全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政府特殊津贴对象和跨世纪人才工程、拔尖人才的选拔。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普通高校统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区外来平人员,不管是否找到工作,都可在区内各县(市)先入户口。对引进的优秀高层次人才,如其配偶或子女愿随迁,人事劳动部门可优先安排增人计划,帮助解决其就业问题,教育部门和学校解决其子女入学,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免收城市增容费等一切费用,做到控制人口,不限制人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以其拥有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参与收益分配,所占股份比例可和用人单位商定。
  第二十三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所带高新技术,经应用后取得较好收益的,由高新技术成果应用单位按投产3年内税后利润最高一年的10%计提特别贡献奖,由县(市)人事部门报县(市)政府予以奖励。有重大贡献者,可报请行署重奖。
  第二十四条 区外高层次人才带项目进区办企业,可先请示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开工建设,然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辞职来我区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地区人事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重新录用手续,恢复其行政关系和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短期应聘来平凉工作的人才,实行“户口不迁,身份不变,来去自由”的政策。用人单位与应聘人签订聘用合同。其工资、福利、养老保险、职称评定、住房等,除享受本区同等专业技术人员待遇外,还可实行项目工资、效益工资、协议工资,使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对自愿到企业或非国有单位工作的人才,地县(市)人才服务中心应积极为其代理人事关系及档案管理,在职称评聘、保险金缴纳、党团关系转移、出国政审、代理户粮关系等方面提供全面服务。

第四章 强化措施 培养后备人才
 
  第二十八条 地区人事部门要对全区各行业紧缺专业和急需人才调查建档,有针对性地制定《平凉地区人才资源整体性开发利用“十五”计划及2015年长期规划》,通过实施七项人才培养计划,使全区各类人才数量大幅增加,质量普遍得到提高。
第二十九条 培养跨世纪学术带头人。在全面完成“111”人才工程实施工作的同时,着手准备实施“222”创新科技人才工程。到“十五”末,重点在农业、卫生、教育、煤化工等领域,培养2名45岁左右,能进入国内科技前沿、在科技界有较大影响的杰出中青年专家;20名45岁以内、具有省内先进水平、保持学科优势的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200名30-40岁之间在各自学科领域有较高学术造诣、成绩显著、起骨干或核心作用的地级学术技术带头人。第一、二层次人选报省人事厅审批,第三层次由地区人事劳动处审批。地县(市)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程序、原则、条件选拔,重点进行培养,把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大胆推上重点技术、学术岗位,承担重大科研、生产项目,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作用。各县(市)、地直农牧、林业、水利、卫生、教育、经贸等主管部门,每年都要按条件推荐上报省、地、县级层次候选人,建立人才库。在具体工作中,要以造就跨世纪学术带头人工作带动专家工作,以专家工作带动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推动人才资源开发。
  第三十条 培养专业技术人员骨干。各县(市)、各部门要定任务定措施,采取一师带一徒的办法,培训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定向委培品学兼优的高中毕业生到大中专院校学习采煤、机电、企业管理、信息管理等紧缺专业;在实践中压担子,带项目在岗培训;积极组织参加省上组织的有关考察、培训;鼓励采取自学成才等多种形式,多渠道、有重点地加强对45岁以下中高级科技人才的培训。到2005年培训率达到90%。
  第三十一条 加大公务员培训力度。人事部门按职位要求,以新录用公务员培训、晋升领导职务培训、专门业务培训为重点,提高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水平。在培训中要增加计算机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份量,到2005年,45岁以下公务员培训率达到100%,45岁以上的培训率达到80%。
  第三十二条 实施干部继续教育。主要由成人教育部门牵头,每年组织45岁以下高中、初中文化程度干部,参加函大、电大、党校、成人自学考试及各部门组织的大专、本科学历班教育。到2005年,45岁以下的公务员大专学历合格率达到95%以上,使公务员的整体大专以上学历达到80%。同时还要按国家、省上统一要求搞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加快企业管理人才培训步伐。地区经贸、乡镇企业等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督促企业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采取联合办班、委托代培、外出进修等形式,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理论和业务培训,到2005年,使人员培训率分别达到90%和80%。
  第三十四条 搞好乡村实用人才的开发培养。地县(市)人事部门要对乡村实用人才的评价、认定、培养、使用、管理做重点调查,建立乡村实用人才档案和信息库。在此基础上,建立乡村实用人才服务网络,建立乡村实用人才评价、培养、使用、激励、管理机制,并在工资待遇、职称评聘、税收、医疗保险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千方百计盘活现有乡村实用人才,使用好现有乡土人才。依照一定比例确定地、县、乡、村四级管理的乡村实用人才人选,每两年考核推荐、评价认定一次,对条件具备、表现突出、贡献较大的乡土实用人才要予以奖励,让其在更大范围内发挥作用。通过建立乡村人才培训基地、联合办学、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等手段,全面提高乡村实用人才的整体素质。县乡科技、农业部门要组织开展好科技推广、科技服务、技术攻关、智力下乡、智力投资、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力争“十五”末城乡新生劳动力的80%能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在职职工资格培训人数达到同期技术工人总数的80%。使高级技师达到同期技师比例的5%,技师比例达到同期复杂技术工种人数的4%,高级工占到技工总数的20%以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政部门及各类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人事劳动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则,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受法律保护。提倡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作办学。
第五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职业技能增养 ,加强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素质。
第六条 劳动者应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学生就业,对未经培训已经就业的职工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
业富余人员职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有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才需要预测、经费来源、毕业生就业录用和有关职业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是可以向爱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九条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基础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人员。初等职业学校教育主要实行初中阶段分流,或招收初中毕业生进行一年的职业教育。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训中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业知识、技能要求较高的操作人员及中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含中等技术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十一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高中阶段文化和职业技术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的中等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高中及其他有关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农村中学和城市普通高中也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是指不向受教育者分发学历证书、可以颁书结业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推动农村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大力扶持边远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
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联合深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国家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单独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 所在地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计划行政部门审批。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技工学校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高等职业学校04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按管理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等部门审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的,需经同级编制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批。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有关履行审批手续。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审查办学资格,办理刊播广告证明等必须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专业;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和组织实习教学。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术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资格证书。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发给劳动或教育及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特殊需要招收和增减的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就业;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合同规定就业;其他职业学校毕业生,由用人单位择优录(聘)用。
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参加农业处产的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教育所需经费,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性质,分别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多种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在编制教育经费预费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用于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职业教育的费用,按省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并逐年增加。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审核,省政府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学费和举办企业、从事社会服务等收入主要用于自身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与克扣。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免征征地费、运迁费以外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行教师职务制度,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同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教育学院有责任培养和培训职业教育师资。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作教。学校主管部门应当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可以选拔优秀毕业生到高等院校相应专业学习,毕业后回校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推广职业教育研究和试验成果;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滥发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培训证书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学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认真审查办学资格,在办理刊播广告证明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或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承办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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