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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3:42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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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经委、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是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节约能源,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减少环境污染有着积极的意义和很好的社会效益。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老旧汽车报废标准。
在新的老旧汽车报废标准未颁布之前,仍按原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经机【1986】560号)规定执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都应予以报废:
(一)汽车累计行驶里程,载重汽车五十万公里、矿山特种车四十万公里、大客车七十万公里、其他车辆五十五万公里;
(二)使用年限,载重车十二年、矿山特种车十年、大客车十四年、其他车辆十三年、虽未超过以上使用年限,但经二次大修,技术状况下降,已无修复价值的;
(三)汽车经过长期使用,虽经检修或更换零件,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的15%的;
(四)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大修理为新车价格的50%以上的;
(五)车型老旧,使用多年的进口汽车或国产非定型杂牌车,已无配件来源,技术状况低劣,又不宜修复的;
(六)排污量、噪音都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七)根据国家最近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区目前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好几年来汽改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决定在用汽车已使用满十七年(含十七年)的,一律实行强制性报废。
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车辆暂缓报废:
(一)对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生产用车,城建交通部门的市内公共汽车,以及矿山、油田、地质、建筑、消防等部门使用的专用车辆,虽使用年限达到报废标准,但车辆技术状况较好,并可提出车辆技术状况的详细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严格的技术检验签署意见后,
报所在地市经委和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审批后,可暂缓报废。
(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生产性用车,如车况良好,要求延长使用者,需向当地公安车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对车辆进行严格的技术检验签署意见,凡延长一年使用的车辆,由地、市经委会同当地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审批盖章(报自治区更改办备案);延长使
用两年以上(含两年)的车辆,报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发给延期使用证。延期使用的旧车辆不准买卖,不准转让。否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买卖双方各处罚一千元以下─ 一百元以上,并责令卖方赔偿买方一切损失。
第三条 老旧汽车的交易、技术、牌证管理。
(一)旧汽车交易程序按自治区旧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二)对离报废年限(或标准)不足一年的车辆,一律不准转让、买卖、改装、改型、改造和过户、转籍。属暂缓报废的车辆原则上也不得转让、买卖、改装、改型、改造和过户、转籍。特殊情况,由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审批。
(三)旧汽车交易,一律要提供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旧车交易市场成交,成交的票证要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四)对不经旧车交易市场私下买卖旧车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旧车价值30%的罚款,并追究经办人责任,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成交手续。
(五)凡是外省的旧汽车(不论国产或进口)原则上不准转入广西入户。确需购入的,营运的车辆需经当地县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非营运的车辆经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同意(非营运车辆不准在入广西户后改为营运车使用),并报自治区经委审批,小汽车、大客车还需按自治区人
民政府控购程序办理。否则,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入户,运管部门不发营运证,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买主罚款一万元。
(六)为了掌握和安排好全区年度汽车报废更新计划,各地、市公安车管部门于每年元月三十日以前,把上年入户的每辆汽车入户时间、车型、用户等资料报各地、市更新办。
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
(一)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者,一律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回收程序一律按自治区物资再生综合利用公司【1991】桂物再字2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报废车辆不准私自拆解或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体解体,没有交给物资再
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 一百五十元以上罚款。
(二)对已达到报废标准,而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车辆,一律不准继续行驶。一经发现,各地交警、交通稽查部门可以扣车、扣证。并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由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按价回收,公安车管部门收回车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营运许可证。
(三)严禁拼装汽车,凡是拼装汽车,一律不准在公路上行驶,不准入户,不准买卖。一旦发现拼装汽车,由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立即将其车按分级管理原则交由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解体处理。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修车或其他收购为名,私自回收、拆拼报废汽车,出售其零部件。一经发现,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处以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的罚款。
(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办报废及暂缓报废手续的,由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交通部门继续征收养路费和各种规费;没有《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和《更新优惠证》的,自治区国有固定资产局不予核销该车固定资产残值。
(六)对自治区教委批准开设汽车专业的大、中专、技工学校以及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如需留为教学用的报废汽车,需报所在地、市经委和老旧汽车报废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方可留用;留为教具用的报废车辆;只限于在校内使用,不得转户、变卖。
(七)各级金属回收部门,不得出售报废汽车或汽车总成,否则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条 优惠措施
(一)凡是国家分配的计划内或计划外汽车,以及区产汽车,优先纳入老旧汽车更新计划范围。
(二)属于报废汽车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由当地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后,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汽更办领取《更新优惠证》,报废更新小汽车、大客车,办理新车控办和营运手续时优先给予审批;更新购买区产汽车免征专控商品附加费,购买国产汽车免征专控
商品附加费的50%。
(三)凡是享受平价油供应的车辆,各地石油供应站每年要进行核对该车“行车执照”、“养路费票”和“供油卡”,对符合要求的继续供油;对报废车辆一律不再供油;更新的车辆凭《报废汽车回收证》和《更新优惠证》一年内可到石油供应站办理原报废车平价油指标转供手续。
(四)更新汽车贷款,仍按国务院《关于更新改造老旧汽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173号)第三条规定解决。金融部门可根据各用款单位偿还能力,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支持更新汽车。对更新生产性用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所借贷款可在所得税前还贷,还贷期
限可放宽三年。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属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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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合法性

目前的法制环境条件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具有多方面的现实意义。对于有些地方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问题,要看到现象,更要分析问题的本质。立场不同视角不同,认识可能就不同,但应统一于依法认识的维度。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行政首长是本部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充分认识行政诉讼的意义,解决好思想认识问题,出庭应诉有利于发现执法的不足,落实违法行政的责任追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国务院在《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做到积极出庭应诉、答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诉讼代理人制度,赋予了行政首长是否自己出庭应诉有选择权,这类似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诉讼义务,就是依法应诉。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是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法律在赋予其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行政领导权制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侧重的是对依法行政责任落实的总体把握,是政府加强依法行政的自律制度要求。但从具体的诉讼看,用地方行政制度对诉讼法中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行使方式进行限制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行政法各负其责的原理,领导责任和具体事项的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在内涵上是有区别的。具体部门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相应的责任也是法定的,诉讼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涉诉的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首长的行政职权和领导责任,政府可以在法定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行政主体的行政首长是依据诉讼法享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政府的干涉能不能看作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如果行政首长代表行政主体要求依法保障自身的诉讼权利怎么办。现实中,如果行政首长一概不出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能把出庭应诉简单的看成是一把手工程。对于一些重大典型、社会影响面大的行政案件诉讼,通过一把手亲自出庭,有利于掌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更好的解决问题,落实相关的责任追究。对于一般的行政案件诉讼,一把手可以经过慎重研究后依法聘请代理人到庭.因为一把手对争议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了解可能不如分管的领导、执法人员、律师。由于行政机关事先了解事情的原委、性质,会考虑用最佳人选组合应对诉讼。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是全面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内部还有职责分工,还有其他直接责任人。不管应诉的行政主体如何处理面对的诉讼,责任都由它来承担,不是直接由政府承担。因此,对一把手出庭的问题,既要分析解决不愿意出庭背后的认识问题,也要尊重法律赋于一把手的行政权力和行政机关自身权力运做的规律特点。从制度的定位讲,可以有条件的提倡行政首长出庭,不宜把这一制度刚性化。出庭应诉与行政首长的职责具有一致性,但与行政机关的内部职责分工以及责任的承担也会有冲突。对于“一把手出庭”的提法,不宜过份拔高,高了就有点人治的味道,不能离了一把手,什么也办不了。作为行政首长出上几次庭,对个人的法制意识可能会有所促进,但不是根本措施。重要的不是行政首长是否必须出庭,而是要高度重视面对的行政诉讼,依法解决好纠纷,是为了少当被告。目前党政分开的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可能也存在党政责任不分的问题。作为行政机关来说,关键还是提高行政首长和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树立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现代执法理念。
从审判机关的角度看,行政审判在法制环境方面存在着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如果有行政机关的大力配合,减少一些不当干扰,使司法审查的他律机制和行政机关的自律机制能很好的结合,无疑能更好的发挥司法审查具有维护和监督的双重功能。间接配合源自政府,但政府不得干涉行政审判,政府制定制度不宜直接介入到诉讼法律关系中,因为政府不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直接配合源自应诉的行政主体,所谓配合就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和责任,审判机关有权在行政主体不履行判决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合法的行政行为有时也会引起诉讼,这时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是一种加强的确认。但行政诉讼主要针对的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启动行政诉讼之后,宏观的说就是审判权力对行政权力行政行为运做的纠正。权力对权力的监督都具有对抗性的一面,有的行政机关采取不当手段脱离了依法的轨道,出现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权力与法律、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审判机关就要靠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公正的判决和司法强制力,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讼代理人制度是为了双方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作为审判机关理应平等保障,这是法律对审判机关的要求,这样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现实的看,行政审判的诸多困难不是行政首长出不出庭所能解决的,认识不到位出庭也是形式。对于行政首长出庭这一行政制度,需要从不同的法制视角进行探讨整合全面的认识它。
建议法院与政府联合设立灵活的行政首长旁听制度,精选案例,注重实效,为行政首长开辟各取所需的法制课堂,对涉诉的行政首长也可以建议旁听,以此推动行政首长自愿出庭应诉。相信依法行政与行政审判会形成更好的良性互动的新局面。

东营市市人大内司委 商平度 0546-8331998
13562258351



关于印发《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办〔2010〕9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金融机构:

《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

社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保险业健康发展,在不改变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身份及其与保险公司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保险机构中所有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以下简称保险营销员)。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为保险机构销售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从业人员。

(二)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的保险营销员,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保险营销员可依照本暂行规定,自愿参加本市的企业养老保险(含地方养老保险)、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

(一)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保险营销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

2、与本市保险机构签订了《个人保险代理合同》;

3、经过本市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并取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4、在本市保险行业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应满一年以上;

5、身体健康,未患重大疾病及没有进行过身体器官移植。

(二)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事宜:

1、参保保费由保险营销员本人全额缴纳。

2、由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特殊性,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含地方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可参照所属保险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上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申报缴费基数,经办机构按本市相关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对缴费进行相应的保底封顶。

3、医疗保险实行综合基本医疗保险(金卡标准)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银卡标准)两种标准。由保险公司选其一为参保险种,不得同时存在选择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营销员根据公司选定险种参保。

4、保险营销员的社保费由银行和保险营销员个人签订扣款协议,以银行代扣款等方式缴费到市保险协会指定社保专用账户划转到其个人社保账户。

5、保险营销员自愿选择缴费基数参保后,一年内不得改变。

6、保险营销员中断参加社会保险,中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补交。

(三)保险营销员在办理社会保险出示以下真实有效材料原件审查:

1、身份证;

2、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

3、个人保险代理合同;

4、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四)保险营销员参保如实告知身体状况,需要体检报告时出具真实有效的体检报告。

(五)参保材料复印件提交市保险协会专职工作部门复核存档。

(六)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本市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七)不符合本规定参保条件人员提供虚假资料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无效。对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保险营销员所属保险公司根据本暂行规定的要求和规定制定公司内部具体管理办法,做好政策宣传、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保及其参保材料审核的工作;市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参保单位应确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设立专职工作部门,统一办理保险营销员的参保与缴费代理业务,不得向参保保险营销员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并设立专用账户,负责代收代缴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费。市保险行业协会不得挤占、挪用、侵吞社会保险费用。市保险行业协会不受理以个人名义参保代办业务,保险营销员个人不得向市保险行业协会直接提出参保申请。

第六条 资金监管。市保险行业协会应通过公开招标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协会社保费专用账户进行审计,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提交一份季度审计报告给省保监局,同时抄送一份给市府金融工作局。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挤占、挪用、侵吞社保费等异常情况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保监局、市府金融工作局报告,并由省保监局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在实施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相关规定对本暂行规定所涉及事项相悖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市社保局和保险行业协会专职工作部门负责作出解释说明。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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