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机关、研究所等单位海洋制服供应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47:36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机关、研究所等单位海洋制服供应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机关、研究所等单位海洋制服供应办法的补充通知

1982年12月20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洋学校、出版社、总台、上海办事处、局办公室:
根据(82)国海供字第740号“关于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式服装配发范围,标准和供应、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除了按规定配发的人员外,为解决其他人员去第一线、现场工作的需要配备公用海洋制报。由于各单位去第一线、现场执行任务的人员不固定,也不便明确划分确切的范围,公用报的比例又有限,为减少矛盾,便于管理,利于安定团结,经财政部同意,将40%的公用数和60%的剩余数一并考虑作价处理给个人。现将作价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作价处理的范围,是指局、分局机关,各研究所,海洋学校(不含学员)、出版社、总台、上海办事处的在职职工和在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体的职工,不包括在八二年一月一日前已办理离、退体手续的和目前仍保持军籍的军人。
二、作价处理给个人的服装按60%计价收费。不得单品种作价,每人必须配套,即包括帽子、大衣、单衣、罩衣、单皮鞋。男式服装每人收费一百元,女式服装每人收费八十五元。
帽徽、臂章去第一线、现场工作的人员借用,个人保管。
三、作价处理的服务经费,必须由个人负担,可采取分期扣回的办法,最迟在一年半内付清,也可一次付清。
四、服装作价处理时个人不要的,去第一线、现场工作时不再借给公用服。已经借用或发到个人保管的作价处理时不要的,不管用过与否,一律收回。已经使用过的由各单位负责妥为保管,并将数字报告我们,以后再做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
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
的法律问题探讨


姚 志 阳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这是目前《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一方面,该法为了更多的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将赔偿的责任更多地加到了汽车驾驶人员身上,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而且根据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赔偿金额比以往平均提高了一倍多,而保险公司又拒绝为无过错的投保人进行理赔,这使无过错的驾驶人员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由此导致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的案例,而有法院则不予支持。同类案件,不同的处理,在实行成文法的中国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是《交通安全法》刚施行,就发生大相径庭的判决,无疑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那么,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本人认为,这是对《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片面的理解所造成的。下面,本人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概念、法律关系和受害人作为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求偿权的法律依据等问题发表个人意见,仅供大家商榷。
一、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交通安全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交通安全法》施行后,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第三者保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主的义务,这使得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有了各种不同的理解。有些人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是一个强制性的公益的商业保险,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主的义务,是《交通安全法》的重大突破,使得这部法律与国际上的通行法律实现接轨,体现了立法权对生命权的尊重,减轻了事故双方的经济损失;而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同时也是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应该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有责赔付”;而交警部门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算是“强制性法律险”。因为商业保险是自愿的,但现在第三者责任险是政府干预必须投保的,没有投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不仅不能上牌,而且也不能参加年检。此外,《交通安全法》还出台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法的形式对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作了规定。
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保险关系分析
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从保险关系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关系包括这么几个方面:
(一)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1、投保人,按照原来《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又叫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两个要件: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具体来说就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它可以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的驾驶者。但是在这里又有特殊,就是投保人在这里不是一个自愿选择的问题,投保已是他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所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只要是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都应该是投保人,投保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
2、保险人,指依据保险合同,有权收取保险费,在承保的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的责任,负责赔偿的义务人。我国保险法里专指保险公司。但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的社会保险性质,国家法律也规定保险人经营这种保险业务是不能仅仅以营利为目的。
3、被保险人,指受到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被保险人专指该险种中的“第三者”,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它是没有特定的对象,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这里的"第三
者"就是特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即受害者,它不包括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及其车上人员。此时的这个特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有了利害关系。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与一般的财产保险里的被保险人不一样: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都是财产所有人,但是这个第三者却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它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即交通事故发生以前,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个第三者就有了一个确定的主体,那就是本文中所指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三、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法律依据
(1)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是有法律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是否相同,在实践中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也是保险公司不愿直接向第三者即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因。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而《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则是商业保险。 本人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虽然字面上有“强制”二字的区别,但是否就认定为不是同一险种?本人认为,不能简单的以字面上有无"强制"二字予以区分,而是应从立法的本意即立法精神进行全面的理解。《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出台,也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受当时立法政策和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保险法》没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前加上强制二字,是很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当时国家尚未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制度,所以,也就不可能在《保险法》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上强制两字。其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了充分的利用和发挥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以法律的形式强行要求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在该法中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加上强制二字,保持了同部法律在前后用语上的规范和体现法律对该险种的强制性。也就是说,《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含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含义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以商业保险进行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其目的就是为了推卸自身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
同时,《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明确规定,只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就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该条文中所指的"法律的规定",在《交通安全法》颁布和实施之前,确实找不到任何相应的配套法律规定。但是,在《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这里的法律规定就有了与之相配套的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很明确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就是《保险法》中所要的法律规定。这规定很明确的说明,受害人作为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两法在这一点上起到了相辅相成、相互配套的作用,不但没有任何冲突,而且是互相补充、互相完善和连成一体的。
自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机动车办理所有权登记、车况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借助《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商业上的利益,而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认为其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是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2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说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应当有待于国务院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方可实行。本人却认为,那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逃避责任的借口。事实上,上述规定并不是针对参加机动车第三者的强制保险的情况,而是针对第1款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而规定的,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以国务院的规定未出台为由而拒绝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是严重不负责任的。
(2)受害人作为第三者针对保险公司有着直接诉讼请求权。不管是《保险法》还是《交通安全法》,受害人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以原告的身份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直接承担赔偿义务,是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相对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上述法律的直接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出台之前,《保险法》对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有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规定而徒具形式。在以往的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是“商业三者险”,当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先由第三者向投保人请求赔偿,在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以,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极力主张只有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但《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就和《保险法》相配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有了完整的法律依据了。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给予了很明确的规定。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具体化和配套化。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先承担赔偿责任,当无疑义。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投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对第三者予以直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若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不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难以确定,且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对第三者极为不利。难以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保护第三者的立法精神,对第三者的保护亦难谓周全。鉴于我省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也已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所有的机动车辆实行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参照其他法院的作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赋予直接赔偿请求权,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和肇事者双方的权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还能更好的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


(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约,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出立案、逮捕决定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逮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由承办案件的部门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应当在决定逮捕之日起三日以内,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逮捕备案登记表,连同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和逮捕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对应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或者逮捕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立案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补报。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按要求报送。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承办人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或者逮捕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