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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8:05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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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上市开放式基金的相关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制定了《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概述……………………………………………………………..3
第二章 发行……………………………………………………………..3
第三章 开放与上市……………………………………………………13
第四章 申购、赎回及交易……………………………………………14
第五章 转托管…………………………………………………………21
第六章 权益分派………………………………………………………26
第七章 其他登记托管业务……………………………………………29
第八章 针对基金管理人的数据服务…………………………………30
第九章 附则……………………………………………………………31


为了规范上市开放式基金的相关业务,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共同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概述
上市开放式基金(英文名称Listed Open-ended Funds,简称LOFs)是在现行开放式基金运作模式的基础上,增加深交所发售和交易的渠道。其主要特点有:
1.基金的发售可以在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和深交所同时进行,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沿用现行的柜台销售方式,深交所采用类似于新股上网定价发行模式。
2.基金在深交所上市后,投资者既可以选择在基金管理人及代销机构以当日收市后的基金份额净值申购、赎回基金份额,也可以选择在深交所交易系统以撮合成交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
3.利用跨系统转托管可以实现基金上述两种交易方式的转换。

第二章 发行
一、基金代码与简称
上市开放式基金获准发行后,基金管理人可向深交所申请上市开放式基金的代码及简称。上市开放式基金代码及简称的编制遵循深交所《开放式基金代码及简称编制规则》。
基金代码由六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两位均用“16”或“15”标识,中间两位为中国证监会信息中心统一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代码gg,后两位为该公司发行全部开放式基金的顺序号xx。具体表示为“16ggxx”。基金简称由4个汉字字符串或长度不超过4个汉字的字符串构成。字符串的前两位必须为汉字,代表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
深交所、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办理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使用相同的基金代码及简称。
二、募集场所与募集时间
(一)募集场所
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可通过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指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资格,经深交所审核批准后成为其会员,依法在交易所内进行证券买卖的交易所会员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认购上市开放式基金,也可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指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受基金管理人委托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的商业银行、证券经营机构等机构,下同)的营业网点认购上市开放式基金。具体代销机构名单参见基金管理人公告的《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募集时间
深交所接受证券营业部申报认购的时间为募集期内每个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接受投资者认购的时间参见基金管理人公告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已募集到预定规模的基金份额或《基金招募说明书》中约定的其它情形,基金募集期可提前中止。
三、认购账户
(一)投资者通过深交所认购上市开放式基金,应持深圳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以下简称“深圳证券账户”)。
1.已有深圳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可直接认购上市开放式基金。
2.尚无深圳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可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账户。
(二)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代销机构认购上市开放式基金,应使用中国结算公司深圳开放式基金账户。
1.已有深圳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以其深圳证券账户申请注册深圳开放式基金账户。
2.尚无深圳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可直接申请账户注册。中国结算公司将为其配发深圳证券投资基金账户,同时将该账户注册为深圳开放式基金账户。
对于配发的深圳证券投资基金账户,投资者可持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提供的账户配号凭条,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开户代理机构打印深圳证券投资基金账户卡。
3.已通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办理过深圳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手续的投资者,可在原处直接办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申报。
4.已通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办理过深圳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手续的投资者,拟通过其他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申报开放式基金业务的,须用深圳开放式基金账户在新的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处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手续。
(三)账户使用注意事项
1.拥有多个深圳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只能选择一个注册为深圳开放式基金账户。为了日后方便办理基金份额跨系统转托管,建议投资者通过深交所认购、买卖上市开放式基金也只使用该注册账户。
2.对于通过中国结算公司配发深圳证券投资基金账户的投资者,为了日后方便办理基金份额跨系统转托管,建议投资者通过深交所认购、买卖上市开放式基金也只使用配发的深圳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四、认购及相关费用
(一)深交所的挂牌价格及相关费用
投资者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认购的,必须按照份额进行认购(即投资者的认购申报以基金份额为单位)。深交所挂牌价格为基金面值,投资者需缴纳的认购金额计算公式为:
认购金额=挂牌价格×(1+券商佣金比率)×认购份额
券商佣金=挂牌价格×认购份额×券商佣金比率
认购净金额=挂牌价格×认购份额
其中,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约定,券商可按照《基金招募说明书》中约定的认购费率设定投资者认购的佣金比率,并将投资者缴付的认购净金额划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认购净金额募集期间的利息可折合成基金份额。募集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统一计算各投资者可折合的基金份额(所折合的基金份额须为整数份),并将份额明细数据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入投资者的深圳证券账户。
例:某投资者认购1万份基金单位,假设基金管理人规定认购费率上限为1%,券商设定的佣金比率为1%,则投资者应交纳的认购金额及券商收取的佣金为:
深交所挂牌价=基金面值=1元
认购金额=10000×1.01=10100元
券商佣金=10000×0.01=100元
认购净金额=10000×1=10000元
即:投资者认购1万份基金单位,需缴纳10100元,券商收取的佣金为100元,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10000元记减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二)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的认购及相关费用
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的,必须按照金额进行认购(即投资者的认购申报以元为单位)。基金管理人可按认购金额分段设置认购费率,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约定。
中国结算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TA系统”)依据管理人给定的认购费率,按如下公式计算投资者认购所得基金份额(外扣法):
认购净金额=认购金额/(1+认购费率)
认购手续费=认购净金额×认购费率
认购份额=认购净金额/基金单位面值
认购份额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认购资金募集期间的利息可折合成基金份额,募集期结束后,统一登记入投资者深圳开放式基金账户。
例:某投资者投资1万元认购基金,假设管理人规定的认购费率为1%,则其认购手续费及可得到的认购份额为:
认购净金额=10000/1.01=9900.99元
认购手续费=9900.99×0.01=99.01元
认购份额=9900.99/1.00=9900.99份
即:投资者投资1万元认购基金,可得到9900.99份基金单位。
五、认购流程
(一)通过深交所认购上市开放式基金流程
基金募集期内每个交易日的交易时间,上市开放式基金均在深交所挂牌发售。上市开放式基金的募集沿用新股上网定价模式,但无配号及中签环节。
1.募集期内的相关业务流程为:
(1)T日(T日为认购日),投资者通过深交所的各会员营业网点报盘认购上市开放式基金,所有委托一经确认不得撤销;投资者在同一交易日内可以进行多次认购,每笔认购量必须为1000或其整数倍且最大不能超过99,999,000份基金单位。当日收市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认购情况进行资金清算,并将认购清算数据传送结算参与人。
(2)T+1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全部认购资金划入上市开放式基金的认购专户,相应记减各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并记增上市开放式基金的认购专户。结算参与人应在T+1日16:30前向深圳分公司划付足额资金;T+1日16:30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认购资金不足的结算参与人做上市开放式基金认购资金不足部分的资金无效处理。
(3)T+2日,对于T+1日划付资金不足的结算参与人,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根据时间优先原则,按投资者认购委托的时间由后到先进行无效处理(拉单),直至有效部分的累计资金最大程度上接近于该结算参与人有效的申购资金总额。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当日向结算参与人下发认购资金不到位的记录、全部认购记录和认购有效记录。
募集期内的每一认购日均按上述业务流程滚动处理。
2.基金管理人若需提前截止认购的,须于截止日前一工作日14:00之前将相关公告信息报深交所。
3.基金截止认购日(L日)后的业务流程为:
(1)L+3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就发行期内通过深交所认购上市开放式基金的全部认购资金出具资金证明及认购情况说明。
若《基金合同》约定投资者的认购资金利息可折合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须自行计算参与深交所认购的每位投资者的认购资金利息及其可折合基金份额;并在L+3日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存管部提交利息转份额申请,同时提交符合深圳分公司数据接口规范的磁盘以报送参与深交所认购的投资者的利息折份额明细数据(所折合的基金份额须为整数份)。
(2)L+4日,若上市开放式基金的总认购资金满足基金成立条件,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当日将通过深交所认购的全部认购资金划入该基金托管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4.基金管理人须于上市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存管部申请办理上市开放式基金募集登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份额登记,出具《基金份额登记确认书》交基金管理人。
5.投资者通过深交所认购取得(以及日后交易取得)的上市开放基金份额以投资者的深圳证券账户(人民币普通股账户或基金账户)记载,登记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下简称“证券登记系统”)中,托管在证券营业部。
6.基金募集期内,所有投资者的认购资金将被冻结。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所冻结资金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的下一工作日划付到该基金托管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若基金募集期跨越季度结息日,则相应利息分两次计付。
(二)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上市开放式基金
1.募集期内的相关业务流程为:
(1)T日,投资者通过代销机构提交基金认购申报。对于尚无开放式基金账户的投资者,可在提交基金认购申报的同时提交账户注册或配发申报。
(2)T+1日,TA系统依据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中所约定的认购费率,按外扣计费方法对T日的有效认购申报计算投资者认购所得基金份额,并将有关认购申报处理回报发送给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同时生成资金清算数据,并将资金清算结果发送给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通知其及时划拨应付款项。
(3)T+2日日终,中国结算公司TA系统根据资金交收结果,与交收资金不足的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联系,通知其于T+3日11:00之前提供拉单(即对资金未足额到账的认购申请作无效处理)明细表。
(4)T+3日,中国结算公司TA系统根据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提供的拉单明细表进行拉单处理。如果代销机构在规定时点前未提供拉单明细表,或提供拉单明细表不完备,TA系统将进行自动拉单处理。
自动拉单的原则是以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为单位,按照其下属代销网点的清算顺序逆序拉单;对于同一代销网点的申报,按照申请单号顺序逆序拉单。
确定代销机构法人下属代销网点清算顺序的方法为: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事先指定的,则以指定顺序为准;如未事先指定,则以代销网点申报数据包抵达通讯公司的时间先后顺序为准。
募集期内的每一认购日均按上述业务流程滚动处理。
2.基金管理人若需提前截止认购的,须向代销机构发送截止认购通知,并提前一个工作日将截止认购通知送达中国结算公司总部业务发展部。
3.基金截止认购日(L日)后的业务流程为:
(1)L+2(在发生拉单业务时为L+3)日,中国结算公司TA系统将认购结束待确认数据发送基金管理人。
(2)L+3(在发生拉单业务时为L+4)日,基金管理人反馈确认数据,生成净认购金额(份额)和费用数据;出具验资证明;生成资金交收指令。
(3)L+4(在发生拉单业务时为L+5)日,中国结算公司TA系统将基金认购资金扣除认购费用后,划到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托管人备付金账户。
4.基金管理人须于上市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TA系统的基金份额募集登记手续。
5.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认购取得(以及日后申购取得)的上市开放基金份额以投资者的深圳开放式基金账户记载,登记在TA系统中,托管在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处。
6.基金募集期内,所有投资者的认购资金将被冻结。中国结算公司将所冻结资金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的下一工作日划付到该基金托管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若基金募集期跨越季度结息日,则相应利息分两次计付。

第三章 开放与上市
一、封闭与开放
基金合同生效后即进入封闭期,封闭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封闭期内,基金不受理赎回。
基金开放日应为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基金管理人在确定开放时间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有关基金开放事项通知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公司;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公司确认无误后,基金管理人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公告。
二、上市条件及程序
上市开放式基金完成登记托管手续后,由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共同向深交所提交上市申请。基金申请在深交所上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基金的募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2.募集金额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
3.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4.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上市首日及开盘参考价
上市开放式基金的上市首日为基金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开放日。基金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上市首日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四舍五入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四章 申购、赎回及交易
一、申购、赎回
(一)申购、赎回场所
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具体代销机构名单参见基金管理人公告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办理上市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
(二)申购账户
投资者应使用深圳开放式基金账户申购上市开放式基金。具体账户使用要求及注意事项参见第二章“三、认购账户”有关内容。
(三)申购、赎回原则
上市开放式基金采取“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四)申购、赎回费率
基金管理人可按申购金额分段设置申购费率,按份额持有时间分段设置赎回费率,申购、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约定。
(五)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
1.申购份额的计算
中国结算公司TA系统依据基金管理人给定的申购费率,以申购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按如下公式计算投资者申购所得基金份额(外扣法):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
申购手续费=净申购金额×申购费率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基金单位净值
申购份额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例:某投资者投资1万元申购上市开放式基金,假设管理人规定的申购费率为1.5%,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1.0250元,则其申购手续费和可得到的申购份额为:
净申购金额=10000/(1+1.5%)=9852.22元
申购手续费=9852.22×1.5%=147.78元
申购份额=9852.22/1.0250=9611.92份
即:投资者投资1万元申购基金,假设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1.0250元,可得到9611.92份基金单位。
2.赎回金额的计算
中国结算公司TA系统依据基金管理人给定的赎回费率,以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按如下公式计算投资者可得到的净赎回金额:
赎回总金额=赎回份额×赎回当日基金单位净值
赎回手续费=赎回总金额×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赎回总金额-赎回手续费
赎回金总额、净赎回金额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例:某投资者赎回上市开放式基金1万份基金单位,持有时间为一年半,对应的赎回费率为0.5%,假设赎回当日基金单位净值为1.0250元,则其可得净赎回金额为:
赎回总金额=10000×1.0250=10250元
赎回手续费=10250×0.005=51.25元
净赎回金额=10250-51.25=10198.75元
即:投资者赎回1万份基金单位,假设赎回当日基金单位净值为1.0250元,则可得到10198.75元净赎回金额。
(六)申购、赎回流程
1.T日,投资者通过代销机构提交基金申购、赎回申报。
2.T日晚上,基金管理人对该日基金份额净值信息传送TA系统。TA系统对当日的有效申购、赎回申报按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进行处理,生成交易待确认数据,并发送基金管理人。
3.T+1日上午,TA系统将T日基金份额净值信息传送有关代销机构进行发布。
4.T+1日,基金管理人对T日申购、赎回申报进行确认,将有关确认结果传TA系统。
5.T+1日,TA系统对经基金管理人确认的T日申购、赎回数据做过户处理,生成处理回报发送给代销机构。
6.T+2日起(含当日),投资者申购份额可用。
(七)申购、赎回资金结算
1.T+1日,TA系统对T日的申购资金、T-N+2日的赎回资金(N为基金管理人事先约定的赎回资金交收周期,2≤N≤6)进行轧差,计算出各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并发送清算结果。
2.T+2日,中国结算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完成资金交收。
3.上市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资金、赎回资金纳入结算保证金的计算基础。
二、交易
(一)交易规则
上市开放式基金在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与封闭式基金基本相同,具体内容如下:
1.买入上市开放式基金申报数量应当为100份或其整数倍,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
2.深交所对上市开放式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自上市首日起执行。
(二)交易时间及场所
投资者可在交易日的交易时间使用深圳证券账户通过各深交所会员单位的营业网点报盘买入和卖出上市开放式基金。
(三)停、复牌
上市开放式基金的停复牌由基金管理人向深交所申请,并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和复牌时间。停复牌的主要情形如下:
1.上市开放式基金发生下列情况,深交所对其作例行停牌及复牌:
(1)于交易日公布年度和半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开市起停牌一小时,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2)于交易日公布收益分配公告(或预告),当日上午开市起停牌一小时,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2.上市开放式基金发生下列情况时,深交所可对其予以停牌:
(1)在任何公共媒体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开放式基金的交易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深交所可对其实施停牌,直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该消息作出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2)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或可能误导公众,信息披露义务人不按照深交所要求作出修改的,深交所可对其停牌,直至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补充或更正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3)延迟公布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深交所可对其实施停牌,直至该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公告后,当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如果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于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4)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深交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情节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深交所可对被调查的基金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5)深交所认定的其它情况。
3.上市开放式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临时公告的,基金管理人应向深交所申请停牌,深交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牌和停、复牌时间。
4.在证券交易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如要停止上市开放式基金的赎回业务,必须预先申请其同时停牌。
(四)交易清算与交收
1.在日常交易中,上市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A股、债券等上市证券合并办理资金清算与交收。T日(交易日)闭市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各结算参与人当日的交易数据和其他非交易数据(包括股份派息、配股认购扣款、保证金调整、季度结息、透支罚息等),计算出各结算参与人在T+1日的应收、应付资金净额,生成资金清算数据,并据此与各结算参与人完成T+1日的资金交收。
2.T日闭市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上市开放式基金的交易数据,计算每个投资者买卖上市开放式基金的应收、应付数量;并于T日晚根据上述清算结果对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余额进行相应的记增或记减处理,完成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的交收。
3.上市开放式基金的成交金额纳入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保证金的计算基础。
三、净值揭示
(一)通过深交所行情发布系统进行净值揭示
为方便投资者查询上市开放式基金的份额净值,深交所于交易日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市开放式基金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具体流程如下:
1.上市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同深交所签订《上市开放式基金净值揭示协议》,并同深圳证券通信公司、深交所系统运行部联合进行净值传输测试。
2.上市开放式基金上市后,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交易日收市后至24:00之前将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文件通过指定席位传至深交所系统运行部。基金管理人对其提供的基金份额净值的合法性、准确性承担责任。若基金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上传净值文件或上传的净值文件格式不符合要求,次日深交所行情发布系统将不揭示该基金份额净值,但基金的正常交易不受影响。
3.深交所于次日开市后通过证券信息库“上年利润”字段向会员发送基金份额净值信息,通过行情库“市盈率1”字段向会员发送每百份基金份额净值信息。
4.投资者可通过各行情分析软件在相应的位置查询上市开放式基金净值信息。
此外,深交所还将在行情发布系统“前收盘”中揭示未在深交所上市的开放式基金前一交易日百份基金份额净值。投资者可通过各行情分析软件直接查询。
(二)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网点进行净值揭示
为方便投资者查询上市开放式基金的单位净值,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网点应在其营业场所内揭示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市开放式基金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具体流程如下:
1.基金管理人在《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服务协议》约定的每一工作日规定时点前,将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文件传送到中国结算公司TA系统。
2.中国结算TA系统于次日8:00前将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信息以及当日基金状态信息转送给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
3.投资者可在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网点营业场所查询到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

第五章 转托管
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业务包含两种类型: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一、系统内转托管
投资者拟将托管某证券营业部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到其他证券营业部,或将托管在某代销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到其他代销机构,可通过系统内转托管办理。
(一)变更证券营业部的系统内转托管流程
1.在正式申请办理转托管之前,投资者须确定其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拟转入证券营业部的席位代码号。
2.T日(交易日),投资者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深圳证券账户卡到转出方证券营业部申请办理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业务。
3.T日,转出方证券营业部受理投资者申请后,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相关数据接口规范申报转托管。
申报数据中指定上市开放式基金代码同时指定转托管数量的,按投资者指定数量办理。申报数据中指定上市开放式基金代码而未指定转托管数量的,视同将该上市开放式基金全部份额转出(含当日买进份额)。申报数据中未指定上市开放式基金代码的,视同投资者将所有上市证券(包括上市开放式基金在内)全部转出。
4.T日晚,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向转出方证券营业部发送已确认和未确认的转托管数据,并向转入方证券营业部发送已确认的转托管数据。
5.自T+1日始,投资者可通过转入方证券营业部申请卖出基金份额。
(二)变更基金管理人及代销机构的系统内转托管流程
1.投资者在转出方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处办理转托管手续前,应确保已在转入方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办妥基金账户注册确认手续。
2.T日,投资者在转出方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处申报转托管,注明开放式基金账户号码、基金代码、转托管份额以及转入方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代码。
3.T日日终,TA系统对转托管申报进行检查,并对合格转托管申报进行相关操作处理。
4.T+1日,TA系统向转出方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发送成功及失败转托管处理回报,并向转入方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发送成功转托管处理回报。
5.自T+2日始,投资者可通过转入方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赎回基金份额。
(三)系统内转托管相关限制
处于募集期内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不得办理系统内转托管。
二、跨系统转托管
(一)需办理跨系统转托管的情形
投资者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获得的基金份额托管在证券营业部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中,只能在深交所交易,不能直接申请赎回;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获得的基金份额托管在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处登记在TA系统中,只能申请赎回,不能直接在深交所交易。
投资者如需将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中的基金份额申请赎回,或将登记在TA系统中的基金份额通过深交所交易,应先办理跨系统转托管手续,即将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中的基金份额转托管到TA系统(基金份额由证券营业部转托管到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或将登记在TA系统中的基金份额转托管到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由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转托管到证券营业部)。
(二)跨系统转托管的账户规定
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跨系统转托管只限于在深圳证券账户和以其为基础注册的深圳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进行。
(三)投资者拟将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从证券登记系统转入TA系统,按以下程序办理(证券营业部转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
1.投资者在正式申请办理转托管手续前,应确保已在转入方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处成功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或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确认,并获知该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代码(该代码为六位阿拉伯数字,首位数字为6)。
2.T日,投资者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深圳证券账户卡到转出方证券营业部提出跨系统转托管申请,转出方证券营业部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相关数据接口规范申报转托管,必须注明转入方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代码、证券账户号码、基金代码和转托管数量,申报转出的基金代码不能为空,委托数量须为大于0的整数份。
3.T日收市后,证券登记系统对转出方证券营业部上传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进行检查,若为有效申报则记减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的基金份额,并将上述转托管申报发送TA系统。转出方证券营业部可于T日晚接收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反馈的有效申报处理结果和无效申报信息。
4.T日晚,TA系统对跨系统转托管申报进行检查,对于合格转托管申报,TA系统将转入基金份额记入投资者深圳开放式基金账户中;对于不合格转托管申报,TA系统将对转入的基金份额做挂账处理,投资者可通过拟转入方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申请调账。
5.TA系统自开放式基金账户记增转入基金份额之日起,开始计算投资者基金份额的持有时间。
6.T+1日,TA系统将有效申报处理结果发送转入方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
7.自T+2日始,投资者可以在转入方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处申报赎回基金份额。
(四)投资者拟将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从TA系统转入证券登记系统,按以下程序办理(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转证券营业部):
1.在正式申请办理转托管之前,投资者须确定其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拟转入证券营业部的席位代码。
2.T日,投资者在转出方代销机构提出跨系统转托管申请,注明转入证券营业部席位代码、开放式基金账户号码、基金代码、转托管数量,其中转托管数量须为整数份。
3.T日,TA系统对代销机构上传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进行检查,对检查有效的跨系统转托管申报记减投资者开放式基金账户中的基金份额。
由于跨系统转托管导致开放式基金账户中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单个账户最低持有限额时,TA系统对剩余基金份额进行强制赎回处理。
4.T+1日,证券登记系统对跨系统转托管申报进行检查,若为合格转托管申报,证券登记系统将转入基金份额记入投资者深圳证券账户中;若为不合格申报(如转入账户在当日被注销或其他情况),证券登记系统先将转入基金份额挂账处理,投资者可通过转入方证券营业部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调账。
5.T+1日,TA系统和证券登记系统分别将跨系统转托管处理回报发送转出方代销机构和转入方证券营业部。
6.自T+2日始,投资者可以通过转入方证券营业部申报在深交所卖出基金份额。
(五)跨系统转托管相关限制
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不得办理跨系统转托管:
1.处于募集期内或封闭期内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
2.分红派息前R-2日至R日(R日为权益登记日)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
3.处于质押、冻结状态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

第六章 权益分派
一、权益分派原则
上市开放式基金权益分派分别由中国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系统和TA系统依据权益登记日(R日)各自的投资者名册数据进行。
二、权益分派方式
证券登记系统只可进行现金红利分派,TA系统可按投资者选择进行现金红利或红利再投资分派。
三、权益分派流程
(一)证券登记系统权益分派流程
1.在刊登分红派息公告(预告)前两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存管部提交基金分红派息方案(预案)及基金分红派息公告(预告),并和深交所基金债券部联系刊登公告的相关事宜。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并可以根据业务安排情况另行确定基金权益登记日。
2.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审核通过的分红派息公告(预告)转发给深交所基金债券部,基金管理人可以在确定公告日的前一工作日16:00之后与深交所基金债券部联系确认。
3.如分红派息方案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须于R日(R日为权益登记日)上午11:30前将拟定的分红派息方案及公告(加盖基金管理人印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以传真件形式同时送达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存管部和深交所基金债券部。
4.R+1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R日投资者持有上市开放基金份额登记资料计算现金红利,并将有关现金红利的收款通知以传真件形式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该通知后确认回传。
5.基金管理人或其基金托管人应按通知中的要求在R+2日12:00前将现金红利汇到指定账户。在及时足额收到现金红利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在R+2日闭市后向结算参与人发送包含上市开放式基金现金红利在内的资金结算数据。
若基金管理人未能在规定时点前足额划付现金红利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推迟现金红利的派发,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6.R+3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现金红利划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参与人应及时派发给投资者。
7.R+3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向基金管理人传真《权益分派统计结果报表》。
(二)TA系统权益分派流程
1.基金管理人应于权益分派预告前,预先向中国结算公司提交权益分派申请。权益分派预告经中国结算公司确认无误后,管理人再行公告。
2.R日之前(不含R日),投资者可通过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权益分派方式申报。多次申报的,以最后一次申报为准。
3.基金管理人应于R日19:00前将最终确定的分红比例方案通知中国结算公司。TA系统于R日进行基金权益登记,并做基金净值除权处理。
4.R+1日,TA系统计算投资者应得的红利再投资所得基金份额及税后现金红利及现金红利手续费,并将基金权益分派划款通知传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回传确认。
5.R+1日,TA系统登记红利再投资所得基金份额,并将红利再投资份额到账回报发送给代销机构和基金管理人。
6.R+2日12:00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将现金红利划入指定账户。在及时足额收到现金红利后, TA系统将于R+2日下午向结算参与人发送包含上市开放式基金现金红利在内的资金结算数据。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能在规定时点前足额划付现金红利的,TA系统将推迟现金红利的派发,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R+3日,TA系统将现金红利划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参与人应及时派发给投资者。

第七章 其他登记托管业务
一、非交易过户
对于登记在深圳证券登记系统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若因司法裁决过户、继承等原因需要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有关当事人可比照封闭式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现有规定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柜台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登记在TA系统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因继承、捐赠,以及其他形式需进行基金份额的转让,由有关当事人到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柜台办理相关手续。
二、质押登记
对于登记在深圳证券登记系统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目前只受理以证券公司为出质人并以商业银行为质权人的基金份额质押登记业务。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可依照现有规定通过交易系统报盘方式办理基金份额质押和解除质押登记手续。
登记在TA系统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暂不办理质押登记业务。
三、司法协助
对于登记在深圳证券登记系统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目前受理司法裁决过户,但不受理有关基金份额的司法冻结业务,相关司法机关可要求证券营业部协助办理基金份额的司法冻结和解冻业务。
对于登记在TA系统中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中国结算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国家其他有权机关出示的执行公务证、介绍信、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核验无误后,协助办理基金份额的冻结或解冻手续。

第八章 针对基金管理人的数据服务
一、上市开放式基金相关投资者账户资料数据由中国结算公司TA系统于每个工作日晚上统一向基金管理人发送。T日发送的数据包括:
(一)T日与上市基金管理人相关的开放式基金账户资料;
(二)T日与上市基金管理人相关的证券账户资料。
二、上市开放式基金持有人明细数据由TA系统统一向基金管理人发送。上市基金持有人明细数据包括初始募集登记数据和日常交易登记数据。
(一)初始募集登记数据于基金募集成立日初向基金管理人发送,数据内容包括:
1.发行期内,通过TA系统的最终成功认购份额明细;
2.发行期内,通过证券登记系统的最终成功认购份额明细。
(二)日常交易登记数据于每个工作日下午向基金管理人发送,T日发送的数据包括:
1.T-1日,证券登记系统完成当日登记过户处理后的各证券账户持有基金份额明细;
2.T日,TA系统完成当日登记过户处理后的各基金账户持有基金份额明细;
3.T-1日,自TA系统成功向证券登记系统转出的在途基金份额明细。

第九章 附 则
一、收费标准
(一)中国结算公司收费标准
1.向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费用
比例收费方式 收费项目 费率标准 备注
认购登记结算费 按认购金额万分之二,最高30万元。 按月计算,按季度由中国结算公司TA系统统一向基金管理人收取。每月初中国结算公司以基金为单位,手工生成上月统一的费用报表,提供给基金管理人对账;每季度初,中国结算公司向基金管理人结算上季度发生的总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将款项划到中国结算公司总部财务账户。
买入、申购及定期定额申购登记结算费 免收
卖出及赎回登记结算费 免收
基金转换登记结算费 免收
基金红利手续费 免收
服务月费 按交易日日均基金规模十万分之二。服务月费自基金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免收;该项费用年度最低10万元,最高50万元。
固定收费方式 每只基金每年30万元,自基金成立季度起,每季度7.5万,每季度初3个工作日内收取上季度费用,不满一季度按一季度计。 每季度初,基金管理人将款项划到中国结算公司总部财务账户。
备注 1、比例收费方式或固定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公司任选一种。2、系列基金收费视同单只基金。3、认购登记结算费按总认购金额计算;TA服务月费按当月日均总基金规模计算。
2.向投资者收取的费用
中国结算公司TA系统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系统
收费项目 费率标准 备注 收费项目 费率标准 备注
转托管 免费 转托管 同一交易日内,投资者通过同一转出方将基金份额转入同一转入方(不论转托管所转基金的种类、数量和次数), 须交纳转托管费30元。 转托管费由转出方结算参与人代为收取。其中,10元归参与人所有,另20元由深圳分公司从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中按月扣收。
基金非交易过户(司法判决和福利赠与) 过户费:100元×2/笔(向过入方与过出方各收100元)
基金质押 质押基金面额的十万分之五(由出质人承担),最低不少于100元
3.其他费用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上市开放式基金成交金额的0.03‰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结算风险基金。
(二)深交所收费标准
费用项目 费用标准 收取对象 收取方式及其他说明
经手费 基金成交金额的0.0975‰ 结算参与人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代为收取,与当日成交金额一起清算并于次日完成资金交收。
监管规费(代中国证监会收取) 基金成交金额的0.04‰ 结算参与人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代为收取,与当日成交金额一起清算并于次日完成资金交收。

二、业务咨询电话
单位 业务部门 主要负责业务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深交所 基金债券部 发行、上市、交易 0755-259185360755-25918537 0755-82083872
系统运行部 交易系统运作及技术支持 0755-82083510 0755-82083510
电脑工程部 0755-25918191 0755-25918191
中国结算公司 业务发展部 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 0755-25938094 0755-25987538
技术部 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运作及技术支持 010-58578873 010-58598874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账户管理及客户服务部 证券账户管理、非交易过户、质押、冻结 0755—259380150755—25938020 0755-25987192
登记存管部 证券登记、转托管、权益分派、调账、证券清算与交收 0755—25938086 0755-259871320755-25987133
资金交收部 资金清算与交收 0755—259460010755—25946002 0755-259874330755-25987422
电脑工程部 结算系统运作及技术支持 0755—25946080 0755-25987633
系统运行部 0755—25987818 0755-25988911
法律部 协助执法 0755—25938030 0755-25987173
国际结算部 综合业务咨询与协调 0755—25946025 0755-25987123

三、查询网站
(一)深交所业务查询网站:
http://www.szse.cn/
(二)中国结算公司业务查询网站:
http://www.chinaclear.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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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密工作三个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保密工作三个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司(局、室),直属机关党委,纪检组、监察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保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外保密工作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
一、为加强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管理,切实保守国家秘密,根据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及《〈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象、声音的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包括文件、资料、数据、报表、磁带、磁盘、录音带、录像带等。
三、严格禁止携带国家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四、禁止向境外邮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五、携带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必须通过外交信使代转;因特殊情况需自行携带时,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保密办公室)负责局机关各司(局、室)及直属事业单位办理《许可证》的工作。
六、办理《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办法。
(一)局机关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需携带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应当经司(局、室)、事业单位负责人鉴定并开具证明信,报分管局长审批。局保密办公室晕行密级审核后,凭局领导批示和证明信办理《许可证》,并在鉴定印章栏目加盖“鉴定专用”印章。
(二)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确需向外方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外方需携带出境时,由提供单位按(一)款规定办理。
(三)携带由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有关部门制发的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需同时持原制发单位保密部门开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方可办理《许可证》。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有关部门携带我局制发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须经我局保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七、填写《许可证》的要求。
(一)填写《许可证》,应当字迹工整、清楚,不得涂改。空白栏目应当加划“∫”符号;《许可证》右上方的“()签字”栏内应当加盖本单位鉴定印章;存根中缝应当加盖鉴定印章。
(二)需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包装并铅封。《许可证》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用信封封装,并在信封上写明出境地海关名称,由携运人交出境地海关查验。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需带回境内的,应当同时开具入境证明信,以便海关识别。
八、鉴定印章、铅识章由国家保密局配发,《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各单位不准自行制作和复印。
九、单位和个人确因工作需要,邮寄或携运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内部文件、资料、物品出境时,应当由本单位领导审查,开具无国家秘密证明信。
十、不履行审查、审批手续,擅自邮寄或藏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一经发现,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本办法由局保密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保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新闻出版保密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的各种稿件、信息(包括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等,下同),局属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各种报刊、图书、声像制品。
第三条 新闻出版保密工作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稿件、信息的单位,要加强保密教育,遵守保密法规,主动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新闻出版保密工作。
第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的稿件、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声像制品,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的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各新闻出版单位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稿件、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报道的稿件、信息,应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或涉及下列内容时,应送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保密办公室)审查: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党的文献和档案;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情况;国家外交和对外宣传工作;尖端科技成果及资料;测绘资料和地图;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活动;其他不宜公开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接受新闻记者采访,应由局宣传教育与国际合作司统一安排。向新闻记者提供资料或在接受采访中形成的文字、声像材料,应经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并送局宣传教育与国际合作司登记备案。
第九条 接受新闻出版单位采访,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信息时,应经司(局)负责同志及分管局长审批,并向采编人员申明,哪些内容属于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如确需公开报道、出版时,应解密或经分管局长审查同意后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
第十条 编辑、出版文件汇编类书稿涉及国家秘密时,要相应标明密级,经原发文单位审批,并送局保密办公室复审,由局保密办公室出具复审证明,方可承印、出版。
承印外单位文件汇编书稿,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出版涉及国家秘密的书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到持有国家保密局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标有“内部发行”字样的文件汇编书籍,也应到机关内部印刷厂印制。
第十二条 发行属于国家秘密和“内部发行”的书刊时,应当严格控制发行范围。
第十三条 在新闻出版工作中,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稿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产生争议时,由局保密办室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涉及政治、经济、科技、军事方面的文稿、资料时,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当及时报告局保密办公室。
泄密事件涉及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在新闻出版活动中如发生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在局保密办公室指导下搞好调查。
第十七条 对新闻出版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保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外保密工作规定
为严格外事纪律,严守国家秘密,现就涉外保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保密法规,注意内外有别,提高警惕,防范各种可能的情报窃密活动。
二、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擅自接待境外人员采访或洽谈公务;如需接待,应当事先报告司(局)领导和外事宣传主管部门,由外事宣传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严禁在办公室、宿舍及其它非指定地点接待境外人员洽谈公务。
三、同境外人员会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正式会谈应当事先做好准备,会谈方案须报有关领导审定。会谈时,不得超出会谈方案规定的范围或擅自更改会谈口径。
四、各单位与外方进行经济立法合作交流项目,应当按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载体做必要的技术处理。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承诺有关事项,不得提供与合作交流项目无关的内部资料。
五、不得擅自向境外人员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其他物品和内部资料。若需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向外方提供有关资料,应经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六、遇有境外组织、机构和人员来电、来函、来访了解情况或索取资料时,应及时向外事主管部门请示报告,不得擅自回复,更不得在回复中涉及国家秘密。
七、出国人员不得擅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如需携带,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八、在职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私自受聘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离退休或调离、辞职的掌握国家秘密的人员,在脱离原工作岗位3年内,不准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人员(含离退休干部),须按人事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或经本单位领导和人事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为外商服务而泄露国家秘密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凡受聘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人员,原所在单位不得让其再接触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不得让其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为外国企业服务。
十、本规定由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
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六条 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
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2、骆马湖:迎水坡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东堤至自排河边,南堤至中运河边,西堤堤脚外四十米,北堤至顺堤河边。
3、里运河(含高水河):背水坡东、西堤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西堤临湖段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五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湖面一百米至二百米。
4、入江水道: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5、新沂河:背水坡南堤至沂南小河边,北堤至沂北小河边(漫水地段不得小于三十米);无沂南、沂北小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6、苏北灌溉总渠:背水坡北堤有排水渠的,至排水渠边;无排水渠的,堤脚外三十米。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7、中运河、新沭河、总沐河、沂河、邳苍分洪道、不牢河、徐洪河、怀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8、微山湖:迎水坡和背水坡堤脚外各六十米。
9、淮沭河: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10、二河:东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11、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2、太湖: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3、通榆河: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
14、海堤:迎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第二道海堤堤脚外二十米至一百米。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为界(含水面);无海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堤的管理范围,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三、大中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
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水利枢纽工程内分别由水利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各类建筑物,凡各自的管理范围已经划分明确的,不再变动;未经划分明确的,在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协商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
时,应同时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2、大中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的山头、岗地,可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3、十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至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至三米。
四、其他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以及前二、三款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幅度的具体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
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市以上的流域性水利工程设施,由省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一个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
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乡以上、一个县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乡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水利站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由省、市、县管理的水利工程,有的也可以按照工程的统一标准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利部门管理。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工程统一标准和规定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也可以承包给专业队、专业户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在流域性主要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
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其他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省、市、县、乡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和有关部门审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其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批准实施。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省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规模较大的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报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公安保卫机构,依法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属于国家规定的重要警卫目标的工程,由武警部队负责守护。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施较多的乡(镇),可根据需要设置水利站,作为县水利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水利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乡(镇)农田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域性主要河道的水情调度方案,主要河、湖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大、中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重大的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滞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由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河流、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市、县防汛防旱
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以上方案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江、河、湖、海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城镇建设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工业区、新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打乱、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其它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水利部门拟订,
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二十七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水利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办法和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者;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蓄洪、行洪、滞洪命令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三款。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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