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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1:28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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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缔约双方从事国际商运的下述商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
  (二)在联合王国为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登记或由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航运公司经营的或在本协定所适用的联合王国附属地登记或由联合王国附属地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
  本词不包括军用船舶和渔船。
  二、“船员”一词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担任船上职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航运公司”一词系指根据各自法律、法规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设有经营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并从事船舶国际商业运输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海运自由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国际贸易和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间航行,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客货运输。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如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贸易船舶参加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待遇标准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进出港口、靠泊、充分利用港口设施、装卸货物、转运、上下旅客、支付港口规费和使费、使用助航设施等正常商业活动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便利海运的措施
  缔约双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五条 相互承认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按照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其主管当局合法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合法签发的船舶文件。
  三、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吨位公约签发的有效国际吨位证书,有关港口费用应在此基础上计收。

  第六条 代表处和分公司
  缔约一方的航运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分公司。分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税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航运公司从事国际航运活动的税收问题应按照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办理。本协定不影响上述协定及其修正案的规定。

  第八条 结算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的商务机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九条 海运事故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内水或港口遇难或发生事故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对该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尽可能给予帮助和照料。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遇难船舶,其货物、设备、附属具以及物料和其他物品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和消费,不应缴纳进口关税和其他捐税。
  三、缔约一方应与缔约另一方事故调查当局合作,并鼓励船东和船舶经营人协助事故调查。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因对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帮助和照料而收取救助费用。

  第十条 危险货物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装运核材料或其他危险或毒性物质,应按照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采取足够的措施,避免、减少或控制对缔约双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 海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二)联合王国及本协定所适用的联合王国附属地为:有关海员证或船员服务证或护照。
  二、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的来自第三国的船员,包括登船和离船的第三国船员,其持有的第三国主管当局根据规定颁发的身份证件,如符合缔约一方有关承认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的国内法规,也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本条第二款所指船员以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船员入境和停留
  一、根据缔约双方的有关法律,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护照或相应船员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当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以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该船船长应按港口有关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看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住院治疗,毋需办理签证;
  (二)为履行雇佣合同登船或终止雇佣合同离船回国或因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必要时,在其获得有关缔约方颁发的有效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联合王国境内旅行。有关缔约方的主管当局应尽快颁发上述签证。
  二、缔约双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三条 遵守规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领海、内水和港口停留期间,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十四条 国际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因参加其他国际和地区协定或作为国际和地区组织成员国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协商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全面执行和便利两国海上运输,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必要时会晤并解决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二、在本条中,主管当局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联合王国运输部。
  三、如主管当局名称有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就联合王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联合王国政府将本协定适用于其的联合王国附属地。

  第十七条 修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欲修改本协定,可以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要求。该协商应尽快在不晚于提出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二、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的修改自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经各自政府授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洪善祥                戈琛勋爵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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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1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2〕51号)规定,对城市公交企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区、市) 国家税务局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局、委)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包括县及县级以上公交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于2012年7月20日前交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12年8月1日前将本省、区、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下发至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报送本地区城市公交企业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报送资料中应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名称、新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与用途等项内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依据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意见,为城市公交企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对于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车辆购置计划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说明理由,并重新向所在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报送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城市公交企业到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除应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原件经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
  五、城市公交企业为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办理免税手续后,因车辆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导致免税条件消失的,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依据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六、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


厦财教〔2008〕3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个人:

  根据2008年3月27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2008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管字〔2008〕11号)的规定和要求,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和市知识产权局对《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厦财教〔2006〕2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10月20日印发

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厦委[2006]13号)精神,鼓励我市单位和个人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管字〔2008〕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利申请资金)是一种鼓励与引导性资金,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单位和个人专利申请费用的资助,提高其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推动我市技术创新工作。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执行,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金资助的对象:

  (一)以单位名义申请的,申请人须是厦门市行政区划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以个人名义申请的,申请人须是厦门市常住居民。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金资助的范围及标准:

  (一)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并获受理的每件资助1000元,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资助5000元;

  (二)获得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单位每件资助600元,个人每件资助400元;

  (三)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并获受理的每件资助5000元;

  (四)获得美国、日本和欧洲国家的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资助50000元,获得其他国家的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资助20000元。同一专利获得2个以上发达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最多资助不超过70000元,获得2个以上其他国家授权的最多资助不超过30000元。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金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专利的权利人;

  (二)申请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已受理的专利申请,或已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

  (三)专利权属明确。

  第七条 申请人应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专利申请相关费用的六个月内提出资助申请,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应在颁证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资助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获得资助的申请人必须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放弃。

  第八条 申请专利申请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供如下材料:

  (一)国内专利申请:

  1、填写《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费用发票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4、申请专利授权资助的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权授予通知书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5、以个人名义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或有效身份证明,以单位名义申请的须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或单位有效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PCT国际专利申请:

  1、填写《厦门市PCT国际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2、PCT国际申请的专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3、PCT国际申请费(官费部分)的发票复印件;

  4、申请国外发明专利授权资助的,需提交授权国家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5、查新检索报告或PCT申请国际阶段检索报告;

  6、以个人名义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以单位名义申请的须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或单位有效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将取消其专利申请资金资助资格,并如数追回已资助的专利申请资金。

  第十条 专利申请资金的申请实行全年受理,每年4月和10月各审批一次。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的受理及审批工作。市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材料,首先进行资格审查、形式审查以及内容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办公会议根据评审意见,对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进行审批。经批准的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由市知识产权局公布并通知申请单位(人),审批不符的,不予通知。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将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审批结果抄送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财政局、市科学技术局和市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9日印发的《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厦财教[2006]2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1/P020081110599966250510.doc
     2、《厦门市PCT国际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1/P02008111059996640508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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