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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1:16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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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二)不争道抢行;(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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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


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法》的贯彻执行,进一步落实职业教育的战略地位,指导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现将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贯彻落实《职业教育法》,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与改革,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职业教育的重要地位
(一)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取得了显著成绩。到1996年,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已达415万和1010万人,分别占高中阶段学生总数的57.4%和56.8%,中等教育结构单一的局面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初等和高等职业
教育有了一定发展;职业培训规模日益扩大,年培训量达数千万人次;积极探索符合国情的职教发展路子,职业教育的各项改革逐步深化;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建设了675所国家级重点学校和1964所省部级重点学校。职业教育培养的人才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发挥
了重要作用。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在职业教育的进程中还存在不少突出的困难和问题。一些地方和部门对职业教育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社会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职责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职业教育的办学与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层次结构等还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劳动就业的需要;职业教育的整体基础还相对薄弱,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产业之间还有较大差距;职业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等。对此,必须加以重视,逐步解决,保证职业教育的巩固和持续发展。
(二)发展职业教育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不仅关系着经济发展的速度、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关系着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关系着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职业教育作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调整教育结构、广开成才之路,对
促进义务教育的普及、提高教育整体效益,对全面落实教育方针、增进教育与经济的结合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和教育的两个重要转变、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新形势,对职业教育提出了更迫切的需求。未来五年和十五年,职业教育
改革、发展和提高的任务相当艰巨。全社会都要从国家发展的战略和全局出发,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关心和支持职业教育;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落实职业教育的重要战略地位,把调整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教育摆到突出位置,抓住机遇,开创我国职业
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二、努力实现跨世纪发展职业教育的奋斗目标
(一)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迫切需要和《职业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要求,本世纪末到下世纪初,我国职业教育工作的主要奋斗目标和工作任务是:
1、进一步调整结构,推进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到2000年,使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占高中阶段学生数的比例全国平均达到60%左右,普及高中阶段
教育的城市可达到70%;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因地制宜地发展初等职业教育;普通中学普遍增加职业教育内容;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转业、转岗培训,使大多数新增劳动力上岗前和失业、转业、转岗人员再就业前都
得到必需的职业训练。到2010年,使中等、高等职业教育和各级各类职业培训的规模和水平进一步提高,职业教育的结构更加合理,体系进一步健全。
2、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要依法落实政府、行业、企业及社会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职责和义务,落实各部门对职业教育的管理职责分工,建立起稳定的、多渠
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体系以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学生缴费制度,建立和完善学历证书、培训证书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3、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内部建设,改善职业教育的整体基础和管理水平,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到2000年,中心城市的各个大的行业及每个县都要建设一至两所骨干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使之相互沟通,努力巩固并提高已建国家和省部级重点职业学校的办学水平;中
专学校的教师要基本达到任职资格标准,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教师的达标率也要有明显提高。到2010年,进一步发展职教特色明显、能起骨干示范作用的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职业学校的数量,并进一步提高质量;各类职业学校教师都要基本达到任职资格标准,使我国职业教育的水平登
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为了实现我国跨世纪发展职业教育的奋斗目标,职业教育工作必须遵循大力发展、深化改革、优化结构、提高水平、分类指导、依法治教的指导方针。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正确处理好发展、改革与提高的关系。要进一步
强化政府统筹职能,积极鼓励社会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要坚持按需施教,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要搞好产教结合,大力扶持和发展校办产业;要实行分区规划,特别重视农业和艰苦行业以及中西部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要深化教学改革,努力探索职业教育办学规律,办出职业教育特
色。
三、建立、健全职业教育体系
(一)各地要根据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教育普及的程度,因地制宜地实行以初中后分流为重点的小学后、初中后、高中后教育分流。在部分农村地区,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应通过发展“三加一”(在初中三年基础上再加一段职业教育)、初二分流、四年制初中(其中安排一年左右
的时间进行职业教育)以及其它多种形式,加强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也可适量举办初中阶段的职业学校;大部分地区以初中后分流为主,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还应积极地逐步推进高中后分流,发展多种形式的高中后职业教育。
(二)职业培训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劳动就业的重要手段,对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发挥着直接有效的作用,要高度重视。要加强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各级各类职业学校也应根据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要把职业培训与充分开发利用我国丰富的
劳动力资源和自然资源紧密结合,建立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相适应的灵活办学机制,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在培训层次上,应根据培养目标和用人单位的要求,灵活确定培训专业和期限,使初、中、高级职业培训协调合理地发展;在培训内容上,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生产经营的需要,
突出操作技能培训,搞好生产实习基地建设;要结合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大力开展对未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转业、转岗培训和直接为农村经济服务的职业培训;要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企业建
立和完善职工培训制度;要加强调查研究,改革学徒培训制度,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学徒培训模式。逐步形成根据经济发展和就业需要,覆盖城乡的职业培训网络。
(三)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要根据需要,积极地有步骤地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发展高等职业教育,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面向基层、办出特色、积极试点、逐步规范的原则。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主要通过对现有高等专科学校、职业大学、独立设置的成
人高校改革办学模式、调整专业方向和培养目标以及改组、改制来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在尚不能满足对高职人才的需求时,根据地方和行业的需求和学校的办学条件,经国家教委审批,可以利用重点中专学校举办高职班或转制来补充。今后,国家每年新增的高校招生计划指标应主要用
于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各类教育机构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地方和部门要加强统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发展。
(四)要逐步规范和理顺职业学校教育的学制。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招收小学毕业生,学习期限为三至四年;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主要招收完成初中阶段教育的毕业生,学习期限一般为三年,有些可为两年和四年;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招收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及有同等学力的人员
,专科层次的学习期限为二至三年,少数经批准的学校,招初中毕业生,学习期限为五年。今后,除一些特殊专业(工种)外,要逐步实现中等职业学校不再招收高中毕业生。
要加强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的相互沟通与衔接。各地要采取措施,统一政策,加强中等职业学校与成人中等学校的沟通与结合;各地在发展普通高中时,要与发展职业学校统筹规划。要研究和采取一些具体办法,使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有继续深造的机会。对这类学生的考试,要研究改
革招生考试办法,突出对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考核。
四、推动农业、艰苦行业和中西部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一)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必须把办好农业职业教育放在重要位置。农村职业学校应坚持面向农村、面向农业、面向农民为主的办学指导思想,努力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服务,为农民脱贫致富服务,为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服务。要围绕当地农业资源开发设置专业,教学内容要注重
科学技术的实际应用,适当拓宽学生的专业知识面。农业职业教育的办学形式和学制应更加灵活多样,入学条件可适当放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凭初中毕业证书免试入学。各地应采取保护性政策,促进农业职业教育的发展。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对农业职业教育的投入;各级政府用于
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适当安排用于农村职业培训。对志愿学农的学生可减免学费、给予专业奖学金;在农村要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对回乡务农的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生产开发贷款并在承包土地、提供良种、化肥、农药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保护性政策和措施,扶持办好面向苦、脏、累、险等艰苦行业(专业或工种)的职业教育。对这类专业,在招生上可适当放宽入学条件,经批准还可跨省市招生。有些可以实行易地培养。政府和主管部门也可通过实行奖学金、贷学金、减免学费等措施鼓
励学生报考、就学。对开设这类专业的职业学校应在资金、设备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三)要采取措施加快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职业教育对于振兴经济和保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性。为加快经济振兴的步伐,应推进实行就业前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职业教育的制度;要加强政府统筹,农科
教结合,协调和组织各方面力量兴办职业教育;要下决心建设一批起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从当地实际出发,确定职业教育的层次结构和发展模式,办出自己的特色。要把教学与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和帮助农民脱贫致富紧密结合。要加强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的交流
与合作,鼓励东部地区对中西部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给予多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国家应采取必要的倾斜政策,通过扩大投入、培训师资、组织对口帮助等形式扶持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五、推进办学体制改革,加强部门分工协作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发展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地方政府应在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各方面力量办学,配置教育资源,安排招生就业工作等方面加强统筹
领导,使各部门分工合作。上级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地方政府的统筹和决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要负责办好起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办学要给予必要的扶持。
(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依法举办或与其他方面联合举办本行业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企业组织应依法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培训,并根据企业发展的长远需要和《职业教育法》的要求,承担对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企业组织可以单独或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通过社会统筹举办。所有企业应按照《职业教育法》的要求和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承担职业教育费用。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为职业教育提供教师、接纳职业教育学生和教师实习,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录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等。各部门和行业组织在继续办好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同时,还应对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加强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是我国发展职业教育的一条成功经验。要大力倡导联合办学并促进其向深层次发展,使合作各方均成为办学主体。合作办学的各方,应当签定正式办学合同,按合同承担经费、师资、设施等义务,享有参与学校决策和管理、优先录用毕业生等权利。部门
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与地方联合办学,在保证部门人才需要的同时,发挥办学潜力,培养地方所需人才。联合举办的职业学校可由主管部门和办学各方的代表组成校董会以研究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
(四)国家大力倡导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办职业教育,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欢迎国外、境外组织和个人依照我国法律同我国境内职业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联合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对事业组织、社会
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联合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划拨土地、补助基建、调配教师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并在教师职务评聘、证书考核发放、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发展校办产业等方面执行国家统一政策,与政府举办的学校一视同仁。
(五)要从有利于事业发展的前提出发,进一步改革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要坚持在政府领导下,教育部门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分工协作,使各类职业教育能在统一、协调的政策下健康发展。
技工学校是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的指导下仍由国务院劳动部门管理。
要统一和协调对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政策。今后,不论是在教育方面还是劳动就业方面,调整现行政策和制定出台新的政策,都应统筹考虑各类职业学校。
六、贯彻产教结合的原则
(一)贯彻产教结合的原则,首先要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与经济的结合,增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的联系与合作。企业要依法承担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积极关心和支持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坚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办学方向,积极聘请相关经济、
产业界人士参加校董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咨询组织,共同研究专业设置、培养目标、教学内容、经费筹措等重要事项。贯彻产教结合的原则,要在实施职业教育的过程中,坚持教学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切实加强生产实习、职业技能训练和实践性教学环节,使培养的人才更加适合企业与社
会的需要。
(二)贯彻产教结合原则,要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展校办产业。这既是提高教育质量的需要,也是增强学校自我发展能力的需要。举办校办产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同时要为产业的扩大再生产服务。发展校办产业,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结合
当地资源情况和产业结构特点,运用职业学校在人才、技术和信息等方面的优势,不断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职业学校之间、学校与社会之间可以组建生产经营联合体,各地应积极组建为校办产业服务的机构。
七、加快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推行两种证书制度
(一)进一步加快职业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要积极推进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收费并轨改革,实行缴费上学,1998年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实行并轨,2000年基本完成新旧体制转轨。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完善,所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的就业应逐步转到面向社会、进入市场、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轨道。部门、地区或企事业等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设立定向奖学金、承担培养费用等与学校及学生签订培养培训合同,学生毕(结)业后按合同到指定单位完成规定服务年限。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必须与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相
配套,保证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统一与协调。各地要进一步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切实实行劳动者就业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要做好人才、劳动力市场需求预测工作,通过人才中介和职业介绍机构,为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需求信息。职业学
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社会有关机构要加强对学生的职业指导,做好就业咨询和推荐工作。
(二)要逐步推行学历证书或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两种证书制度。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所在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所在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
构毕(结)业生,要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职业技能标准,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做为从事相应职业的凭证。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应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培训证
书,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同层次、同培养目标的职业学校毕业生有相同的考证资格。
八、加强职业教育内部改革和建设
(一)要本着适应社会需要,办出职教特色,提高质量和效益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各地应进一步调整学校(专业)布局结构,充分利用已有教育资源,努力扩大学校招生规模,走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教育教学改革中,要根据地方和行业、企
业的需求,并按照与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等级标准相适应的原则设置专业(工种),确定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进行课程开发,改革教学方式和方法,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和职业技能训练,增强职业教育的适应性、实用性和灵活性。要积极学习和借鉴国内外职业教育的先进经验
,努力探索有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教学模式。要注意及时把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引入教学内容,积极采取现代化教学手段,加速提高我国职业教育的教学水平。
(二)要按照《教师法》、《教师职业资格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以及职业教育的实际情况加快师资队伍建设步伐。要加快建立和完善稳定的师资来源渠道。培养培训中等及中等以下职业学校教师的主要责任在地方、部门和行业。地方、部门和行业要根据需要统筹确定一批
普通高等学校承担为本地区、本行业职业学校培养教师的任务,确定一批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承担培养实习指导教师的任务。国家也要建立少量教师培训中心,逐步形成教师培养培训网络。地方、部门行业要保证相关招生计划的完成。根据需要,有些可实行单独招生。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实行
专兼结合的方针,要开拓从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中聘任专兼职教师的渠道。要加速对现有学历不合格教师的培训工作,建立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制度。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成人教育、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特别是广播电视大学和自学考试管理部门在制定招生计划
和考试办法时,应把解决职业学校教师学历达标当成一项重要任务。要依托高校、部分中等职业学校、高级职业培训机构和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一批职业学校教师的技能培训基地,使教师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能水平。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
师队伍建设规划,落实目标、机构、责任和专项经费。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应在为职业学校选送教师、提高教师技能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级政府和劳动、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前题下,根据职业教育教师工作任务和特点制定优惠政策,重视解决教师的工
资福利、职务评聘中的问题,重视解决教师的住房、医疗等实际问题,提高教师待遇,稳定教师队伍。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及实习指导教师可以评聘教师职务,也可以参评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学校可对具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待遇上从优。
(三)加强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建设。要切实加强教材建设,解决教材急需问题并不断提高教材质量。国家鼓励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科研机构和学校参与编写教材和编写补充教材,有关部门要做好组织工作,落实教材发展专项经费。要逐步完善教材信息服务体系,健全教材
供应渠道。要着手研究高等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工作,加强引进国外职教优秀教材的工作。要加强职业教育的研究工作。各级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研究部门的作用;省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专门机构负责职业教育研究工作,并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提倡职业学校、职业
培训机构、广大职教工作者及其他各方面力量积极开展职教研究。职教研究工作的重点是加强教学研究、比较研究和政策研究。开展职教研究工作,要面向21世纪,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要注重与职业教育实际相结合,加强对教育教学工作的科学指导。
(四)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教学管理,逐步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专业和教学计划的完成等进行规范和监督。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专业目录、实验仪器设备的配套标准、实习场地的建设标准和考试考核的程序方法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
构,在政府宏观管理下,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进行内部管理,自主开展教学和生产经营活动。要进一步深化内部管理改革,实施校长负责制、教师聘任制和目标责任制等,更好地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各地要加强校长和职教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干部素质,逐步
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职业教育步入科学、严格管理的轨道。
九、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
(一)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的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职业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根据新时期的要求,认真对学生进行马
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的教育和国情教育,中华民族优良传统道德教育和民主法制等方面的教育,特别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要教育和引导学生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敬业意识,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并能自觉遵
守职业纪律。要根据新时期德育工作的新特点,改革政治课教学和德育工作的方式方法,努力拓宽德育的途径。
(二)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德育工作的领导。学校党委或支部的书记与校长要负责领导学校德育工作。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设置班主任。要加强学校德育工作队伍建设,积极创造条件组织政治课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和业务进修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
素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保证德育活动经费,解决好德育教师的职务评聘和其他待遇问题,为学校德育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建设各种形式的德育基地。
十、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
(一)职业教育经费应通过各级政府财政拨款,行业组织、企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合理承担,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等多渠道筹集。各级政府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逐年增长。各级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款,专项用于扶持职业
教育的发展。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一章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执行相应条款的具体办法并加以检查、落实。
(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按生均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对接受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教育和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收取学费。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残疾学生,以及农业专业或毕业后从事艰苦行业工作的学生应酌情减免
学费,或提供贷学金。对成绩优异的学生,可提供奖学金。
(四)国家鼓励职业学校兴办校办产业,对校办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国家提倡和支持金融机构为职业教育提供贷款,并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政策性贷款;欢迎国外、境外友好组织和人士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1998年3月16日

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7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1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及调查、鉴定等。

第四条防雷减灾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层社区、林区、厂矿、乡村、学校等单位,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雷电灾害监测与预警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省雷电监测网,组织开展雷电监测。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天气的监测,及时作出预报、警报,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雷电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警报。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防雷装置安装与检测

第十五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六)学校、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六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尚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七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八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变更或者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审核。

第十九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选择具有相应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按施工进度进行分阶段检测。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条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原程序进行验收。未取得合格证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承担。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三条防雷装置建设或施工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五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六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复检。

第二十七条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报告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专门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九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章雷电灾害应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指挥协调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抢救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在3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现有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未按照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以及变更或修改防雷设计方案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承接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六)超出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防雷装置设计和安装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防雷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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