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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51:38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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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审慎监管,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行为,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就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逐一向注册地银监局报告。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报告程序时,至少应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5个工作日,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送达含如下内容的材料两份。推介地不是银监局所在城市的,除向推介地所属银监局报告外,应同时向推介地银监分局报送一份材料。在此期间,受理部门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可进行推介。

(一)集合信托计划的名称、目的和规模;

(二)信托资金运用范围和运用方案;

(三)信托合同样本;

(四)信托计划执行经理介绍及简历;

(五)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六)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方案(应载明拟推介的具体城市);

(七)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适用时);

(八)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情况;

(九)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批文复印件(适用时);

(十)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集合信托计划合法合规性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四、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就委托人的资产状况(或个人收入)、收入稳定状况、投资经验、对金融风险的熟悉程度、风险承受能力、对信托制度和相关法规的了解程度进行尽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妥善保管,以备监管部门检查。

五、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对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无具体运用项目要求或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用途的集合信托计划,应在信托资金运用于特定项目前,对该项目履行尽职调查程序。对于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资公司必须说明其投资策略、投资组合范围和风险控制策略(至少包括有关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控等手段和电脑系统情况,逐日盯市的市场风险控制措施,紧急情况下的止损制度),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各自的有效监控手段,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外部审计安排等内容,并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托财产的浮动损益状况。

在尽职调查报告中,除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风险审查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评估外,还应披露该项目是否涉及关联方交易。涉及关联方交易的,应进一步披露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价政策和依据、公允市场价格水平等。

前款所称“关联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通知》(财会字〔1997〕21号)及附件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的有关规定确认。

六、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资金应逐步试行托管制。对拟投向的项目涉及关联方交易的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的,必须将该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合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托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托管人至少应对信托资金使用和收回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或有价证券投资的合规性情况)、信托利益计算和分配情况予以监督,并每季度提交书面托管报告,由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银监局披露。遇有信托投资公司违规操作、集合信托计划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等重大情况时,托管人应当立即向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七、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资金交付托管时,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或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与该信托公司、信托资金利用方没有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3名以上熟悉信托业务和账户管理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信托资金托管账户管理系统;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与任何一个关联方交易的发生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的50%,并且交易条件不得劣于非关联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条件。此外,在达成关联交易前,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全部受益人披露该关联交易条件和市场的一般交易条件。若代表全部受益权10%以上份额的受益人反对该关联交易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暂停达成该关联交易,但按信托合同约定的程序获得有效份额的受益人认可后,可达成该关联交易。

九、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信托资金,应当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集合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投资公司可与商业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代为向投资者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但不得由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在商业银行网点放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时,必须进行风险提示,在材料的显要位置注明商业银行不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集合信托计划风险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有关风险提示条款应经律师审核)。

十、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一个信托计划设置一个银行账户的原则,为每一个信托计划开立一个信托财产专户;异地推介的,应在推介地为该信托计划开立银行临时账户,推介期满时,将信托资金划转到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用账户。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信托财产再委托给其他人管理,但信托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并且在有关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推介材料中进行了专门风险揭示的除外。

十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0号)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若集合信托计划完全向机构委托人推介的,经委托人同意,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适当减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披露内容,但被减少的信息披露内容必须在信托合同中逐一列明。

十三、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后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如果是由于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损失。

十四、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严密的内控制度,且执行良好;

(二)具有完备的信托业务操作制度,且执行规范;

(三)公司及资金信托业务均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且执行良好;

(四)在关键岗位上具备充足的专业人才,包括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CFO)、资源运营总监(CRO)和信托执行经理。

(五)已在其注册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少于2个,且在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中,没有信托本金发生损失且应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六)最近两年自营业务未发生重大风险隐患,且按照银监发〔2004〕4号文件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

(七)严格执行信托公司及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规定;

(八)最近两年内没有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五、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应当向其注册地银监局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材料一式两份:

(一)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发展规划;

(三)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两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五)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报告;

(六)信托投资公司对最近两年来经营各项业务合规性情况的申明;

(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批文复印件、财务总监资格证明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发达国家和地区同类资格证书)、3人以上信托执行经理资格证明复印件(信托经理资格证书、发达国家和地区同类资格证书,如美国的CFA证书)。

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查表》(见附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具备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不得在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十六、各银监局应加强对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协调和信息沟通工作。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负责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面监管;集合信托计划推介地银监局负责组织、协调辖内有关城市银行监管部门对异地集合信托计划在辖内的推介过程、资金划转和后续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管。对存续中的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注册地银监局应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按月提交信托财产管理与运用的详细报告。

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有关监管信息。注册地银监局应按月就辖内信托投资公司当月申报的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情况与相应的推介地银监局沟通,并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向推介地银监局报送有关信息披露材料。推介地银监局发现信托投资公司违反规定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应及时通知注册地银监局,由注册地银监局作出处理决定。在收到有关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的报告后,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对该集合信托计划的情况进行交流,并就风险点作出判断,必要时应当约见信托投资公司有关责任人谈话,以指导后续工作。

十七、信托投资公司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时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在获知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即刻要求该公司停止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业务,并要求其提交风险处置预案,对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要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予以赔偿;如有违背,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中国银监会。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计划为异地推介的,其注册地银监局还应当与推介地银监局及时沟通,以注册地银监局为主,由推介地银监局协助,与推介地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共同做好信托投资公司风险处置预案的落实和保持社会稳定工作。

十八、已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出现不符合本通知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和第(七)款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立即暂停该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出现不符合本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八)款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可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暂停该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

被暂停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重新申请并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方可重新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十九、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责令其停止推介活动,并至少暂停其一年内办理本、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以注册地银监局为主,与推介地银监局共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将所接受的信托资金退还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承担;对尚未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至少在一年内不予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

二十、各银监局应当密切关注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状况,对连续两个到期集合信托计划的信托本金出现损失且应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违背信托合同约定使用信托资金的、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未履行报告程序的、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异地推介的、不按要求履行尽职调查程序的、不按规定进行信托财产托管的、违规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资金的、擅自进行信托财产转委托的、具有重大操作风险的信托投资公司,应立即下达书面通知,暂停其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2年,并实施严格的整改措施。

二十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所报材料中若有与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不符的情形,或者不按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如实披露信息的,推介地银监局应向信托投资公司质询,要求其限期改正。超过限期未改正的,推介地银监局应当书面通知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由注册地银监局暂停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六个月;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共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将所接受的信托资金退还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承担。

二十二、信托投资公司停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期满且导致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停办的原因已经得到纠正的,可向注册地银监局提交恢复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申请,同时提交新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经批准后方可重新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二十三、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外,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理,责令信托投资公司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信托投资公司中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信托投资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二十四、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按月分别向中国银监会报告有关集合信托计划违规推介情形的发生情况。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抄报中国银监会。

二十五、中国银监会负责受理其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批和受理集合信托计划报告工作。

二十六、各银监局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将文件转发辖内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二十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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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随着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大,一些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利用其资金、设备、技术和资料,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新兴学科建设,推动产、学、研发展,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提高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合作的效益,加强规范管理,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是一项政策性、涉外性很强的工作,应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保障国家利益和安全,保守机密和保护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高等学校要切实重视与外国公司的科技合作,应加强领导,完善管理,建立由校领导负责、外事部门协调、科研管理部门具体管理的运作机制。与外国公司合作,应有懂法律、懂技术、懂管理、懂外语的各类人员,应从思想上、业务上加强对参与合作的相关人员的培养和教育。
三、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开展科技合作,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自愿公平的原则签定合作协议,协议除应包括合同的法定内容外,还应包括合作的宗旨、项目和资金(或设备、无形资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的法律、论文的发表、知识产权的处理、成果
的转让与纠纷仲裁、违约的责任等项内容。
四、高等学校应加强对外国公司捐赠设备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对外国公司捐赠的仪器设备、计算机软件等,进行必要的检测和评估。
五、高等学校在与外国公司合作中,要切实注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合作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的知识产权以及通过竞赛、培训等形式产生的知识产权等,要依据我国法律、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本着保护我方权益,兼顾合作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协商,合理解决。
六、高等学校在合作中使用、转让有关知识产权应严格依法进行,并应按照《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审查、监督机制。对与外国公司合作中开发的科研成果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积极促进成果的转化。向外国公司转让双方合作开发的科研成果应有严格的审查、审
批程序。
七、对外国公司提供的奖学金、奖教金和奖研金要加强管理和统筹使用、安排。外国公司提供的以外国公司或外国人名字命名的以及面向多所高校的奖学金等,应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立。



2000年6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日发布
高检发诉字(2001)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于2001年2月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并就贯彻执行《意见》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树立正确的刑事抗诉观念,按照“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切实承担起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逐步完善刑事抗诉工作制度,不断提高刑事抗诉工作水平。要重视刑事抗诉工作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分、州、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门办案小组负责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保障办理刑事抗诉案件需要的经费和装备,确保刑事抗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既要坚决,又要慎重。要突出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应当坚决依法抗诉。要加强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要严格掌握抗诉标准,提高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保证刑事抗诉的准确性;要在重视对重罪轻判案件提出抗诉的同时,重视对轻罪重判案件提出抗诉,保证刑事抗诉的全面性,使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业务指导。上级人民检察院特别是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刑事抗诉工作的调查研究,定期分析刑事抗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强对下级院刑事抗诉工作特别是出庭工作的指导,注意研究刑事抗诉案件出庭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各地执行《意见》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注】 (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文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提高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原则
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
2、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
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审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人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四、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应当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抗诉请求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以内审结。
对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三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五、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一)刑事抗诉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检察内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二十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三)刑事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重点阐述抗诉理由,增强说理性。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五)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和庭审答辩提纲,做好出庭前的准备。
(六)刑事抗诉案件庭审中的示证和答辩,应当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进行重点阐述和论证。
(七)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应当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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