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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5:45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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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运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遇《条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车辆、驾驶员、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 机关 、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
第七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或检查车辆时,必须选择适当地段。除特殊情况外,应距对面来车50米以外,发出指挥信号或出示停车示意牌。
第八条 《条例》和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九条 机动车(除小型客车外)和挂车货厢后栏板上,须按规定喷制本车号牌的放大号。大型客车、货运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须喷制单位名称。出租汽车车门两侧须喷制标记,并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第十条 喇叭装置失效的机动车被牵引时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夜间牵引车辆时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装载货物的机动车,不准被牵引。装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其他车辆。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牵引车辆时,牵引车的前端和被牵引车的尾部须设置“牵引车”和“被牵引车”醒目文字标志。
第十一条 客车两侧车窗禁止加装防护栏;各种车辆尾灯外壳不得加装防护罩。
第十二条 各种汽车必须配备灭火器。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得装饰有碍行车视线的物品 ,前挡风玻璃上张贴证件不得有碍行车视线。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车前,须对车辆的安全机件作周密的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严禁行驶;
(二)车辆起动前,应察看周围及车底有无障碍,起步时应注意前后有无来车;
(三)车辆行驶中,应集中精力、谨慎驾驶,并注意车马行人动态,随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大型货车实习驾驶员,货厢内严禁载人,并不准驾驶载人的小型汽车;
(五)客车实习驾驶员,须在正式驾驶员监督指导下驾驶三个月后,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签证,方可单独驾驶;
(六)摩托车实习驾驶员驾驶后三轮摩托车时,不准载人;
(七)不准赤足或穿后跟高于5厘米的鞋驾驶车辆;
(八)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九)服用含兴奋、过敏、镇静剂之类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时,除货架外其他部位不准悬挂、堆放物品。
第十六条 视力矫正者驾驶车辆时,必须戴矫正眼镜。
第十七条 持地方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地方、军队号牌的车辆;
持军队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地方、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第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车辆厢内不准载人;新型试验车上道路行驶,车厢如须载人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各类客车的发动机罩上不准坐人;
(三)大型货车在30公里以内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至5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四)各类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三轮车车厢内不准载人;
(五)后三轮摩托车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六)密封式车厢内不准载人。
第二十条 罐式专用运输车不准附载其他物品,其他货运汽车的车厢外部不准载物。
第二十一条 运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的车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运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应将排气管改装在前端保险杆下。
第二十二条 车顶设有行李架的客车,装载行李的长度和宽度,均不准超出行李架,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4米,中、小型客车从行李架算起不超过一米,载重量不准超过原厂规定。
第二十三条 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可在三角架上设置连接牢固的座椅,附带学龄前儿童1名。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雨天或雨后路面潮湿情况下行驶,除高等级道路外,其它道路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城市街道为50公里,公路为60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40公里,公路为50公里;
(三)绞接式客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40公里;
(四)拖拉机、轻便摩托车:20公里;
(五)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10公里;
(六)各类车辆通过村镇、学校、医院、集市、行人稠密路段、无指挥信号支、干线不分的交叉路口、施工地段和遇牧畜群时;均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有队列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应减速或停车让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交叉道口时,须提前换低速挡通过、中途不得换挡、不准熄火或空挡滑行。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超车时必须选择道路宽阔、视线良好、前方150米内无交会车辆,确认安全后方可超车。
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六)项的情况时,严禁超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一侧有障碍物、距离障碍物前后20米内不准停车;
(二)对向停车、两车相距须在30米以外;
(三)同向停车,两车间距应保持2米以上;
(四)列队停车,每间隔50米应留出30米的会车间隔;
(五)严禁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六)大、小型公共汽车必须靠站停车,出租车中途上、下乘客,须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时车辆右侧须距站台或人行道边缘30厘米以内。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交通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均须设站,站点的设置或迁移,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站点上,只准乘客候车,不准停车等人。
第三十条 遇前方道路阻塞时,各方车辆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放,听候交通警察指挥,严禁争道抢行或超越前车并列停放。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一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嬉戏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不准跨越、攀登隔离护栏、隔离带;
(三)不准在车道上拦截、搭乘车辆。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车中不得与驾驶员谈笑,催驾驶员赶路或有其他影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坐在设置的后坐位上,双手扶牢,不准侧坐、倒坐及撑伞;
(三)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或吐口痰。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新辟路口,确需新辟路口的除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外,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严禁在道路上打谷晒粮、堆物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坏路面、桥梁、交通标志、安全宣传牌等公共设施,不准破坏街心、道旁的花草树木。
第三十六条 养路备料堆放砂石时,不得占用车行道,不得在道路两侧相对堆放;严禁在急弯、陡坡、桥头等处堆放砂石等物。
第三十七条 横跨道路上空架设管线、电缆、横幅、广告等物件,必须距地面5米以上。
第三十八条 流动摊贩,不准在主要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和容易发生阻塞的路段售货。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处等。
第四十条 道路两侧30米以内,不准建砖瓦窑或石灰窑。
在道路两侧进行爆破作业或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不准向道路上泄水、排放污物。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出现水毁、水淹、塌方、地陷等情况时,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立即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组织人员抢修,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
第四十二条 距交通信号灯5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颜色和式样相似的灯具和立体广告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新辟路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禁止范围内进行爆破、烧窑等有碍交通安全作业的;
(三)损坏交通信号、标志、隔离带、交通安全宣传牌等公共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运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各类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三轮车车厢内载人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单位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货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每超载一吨,处以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客车载人超过核定载员人数的,每超载一人,处5元以下罚款,或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牵引车辆或被牵引的;
(二)客车两侧车窗擅自加装防护栏的;
(三)客车实习驾驶员,在监督指导期内,不按规定单独驾驶客车的;
(四)汽车、拖拉机驾驶室内超过核载人数的,以及驾驶室货厢以外部位载人的;
(五)持摩托车实习证、驾驶后三轮摩托车载人的;
(六)客车行李架装载行李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上打谷晒粮、堆物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乘坐摩托车的;
(四)不按规定喷制机动车放大牌号、单位名称及标志的;
(五)货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载人小型客车的;
(六)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悬挂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七)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悬挂地方、军队号牌的车辆;
(八)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悬挂地方、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九)悬挂试车号牌,车厢内载人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各类汽车未配备灭火器的;
(二)赤足、穿鞋跟高于5厘米的鞋驾驶车辆;
(三)服用含兴奋剂、过敏、镇静剂之类药物后驾驶车辆;
(四)各类客车发动机罩上坐人的;
(五)骑自行车载人,或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追捕肇事逃逸车辆、勘察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等任务时,各类车辆(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外)应提供乘车方便 ,不得借故拒绝;交通警察不得假公济私,调用车辆。
第五十三条 省外过境车辆违反本办法的,依本办法视具体情况处罚;长驻我省的外省籍车辆其驾驶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七三年五月一日起试行的《贵州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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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以及工业等管线、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预留同期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发展空间。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

在新区建设中,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应当采用综合管沟进行管线建设。

已建成的综合管沟达到满载前,同一条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对城市地下管线抢险排危时,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信和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管线应当入地建设;现有架空通信、电力线路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建设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线手续。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全面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入库意见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房屋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认定,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决算。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各类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设计横向过街管和接户管,并与主管道同步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六条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使用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并要求有关管线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工作,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探测、竣工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获取施工现场管线资料。

无地下管线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挡,保持完好整洁;

(四)占用期满后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加强巡查与维护,保持地下管线完好、安全。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废弃后,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地下管线,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破坏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建立综合地下管线信息库。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和竣工测量数据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承担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单位对测量成果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专业管线数据资料。

第三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改的,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资料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管沟中管线数量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格的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擅自投入使用的管线工程,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敷设示踪线、永久性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1996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不含三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营运证件,使用出租车专用牌照,供乘客租用,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汽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城建、市容、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多种成份,规模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维护正常的出租客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依法缴纳税费,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营运管理和公安部门的交通、治安管理。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对出租车的投放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车经营权通过定额买受、公开拍卖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出租车经营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用于经营的出租车不少于30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含必备的通讯设备)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
(四)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属个人经营出租车业务的,应当自由选择和委托符合前款条件的出租车经营企业予以服务和管理,或按前款条件设立公司进行规模经营。
  第八条 凡需经营出租车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应持下列材料向市运管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三)车辆入户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运管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凡符合条件审核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获准开业经营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运管处领取《道路运输证》,凭《道路运输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出租车专用牌照。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市运管处核定车辆等级与收费标准后,应安装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车计价器。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等事项或需要歇业时,应提前 30天向市运管处申报,经核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的,应予收缴有关营运证件。 第三章 出租车与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公开拍卖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气量在900 毫升以上的全新轿车。 禁止使用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出租业
  第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一)外观完整良好,车身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牌照清晰;车门车窗开关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二)车辆清洁卫生,车内无异味、无粉尘,后备箱内无杂物;
(三)除车辆后档风玻璃可张贴15厘米宽的透明不干胶广告外,出租车的其他任何部位不得制作广告。
  第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具备下列要求:
(一)安装合格的安全防范装置、顶灯、空车标志灯、语言提示器和有效灭火器具;
(二)在车门喷涂所属企业名称和统一编号,在适当位置张贴或悬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价目表、本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领取《服务证》,并佩证上岗。 非本市常住户籍人员在本市驾驶出租车的,应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证》由发证机关每年集中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出租车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由发证机关按规定进行年审。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乘客应当在其行驶道路右侧示意租用,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或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或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随意绕道兜圈。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车租费标准的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
  第二十二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主动支付租费,租费以计价器显示的数额为准。司机应主动找零,无零舍零。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假票、废票、无票号车票。 驾驶员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不给有效票据的,乘客均有权拒付租费。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运管处投诉。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司法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乘用出租车。
  第二十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职权,强迫出租车经营者配备附属设施器依照规定应配备的,不得限定经营者购买指定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时,应为当事人出具凭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车业务的,责令其停业,并处其违法所得1 至3倍的罚款。
(二)外地出租车(含市属三县)在市区内营运的,比照前项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立即驶离本市。
(三)涂改、伪造、非法买卖出租车营运证牌的,收缴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四)出租车驾驶员拒载、故意绕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处500-1000元罚款,并在《服务证》上记录违章一次。
(五)出租车驾驶员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由市运管处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处,并在《服务证》上记录违章一次。
  第三十条 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车容不整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 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服务证》或使用无效《服务证》驾驶出租车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200元罚款;将《服务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吊销其《服务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未安装计价器投入营运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检定计价器、擅自启封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计价器失准情况下营运的,由市运管处协助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3次(含本数)以上的,吊销其《服务证》。 依照本办法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企业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营运单车占单位车辆总数 10%以上的,处以该企业1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出租车乘客不按规定支付租费,责令其按规定支付租费;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运管处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一)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二)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不宜投入营运,而仍在营运的;
(三)依照本办法被责令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营运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进行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市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执法人员,主管部门应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出租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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