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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9:44:17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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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批准市市政管委


北京市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市政管委



第一条 为积累节约用水措施建设资金, 并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快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设立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基金从每年的节约用水措施补助费、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和其他各项节约用水管理经费中提取,具体数额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基金使用单位偿还的基金本金和支付的基金占用金、基金超期占用金,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管理, 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使用年度计划,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经市计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基金使用采取借款方式, 借款业务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分局)办理。
第六条 基金使用范围为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下列项目:
一、提高水重复利用率的项目;
二、工艺水处理回用、用水工艺或用水设备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
三、开发生产节约用水器具、设备的项目;
四、中水利用项目;
五、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同意的其他节约用水措施项目。
第七条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请借款:
一、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有关主管部门己批准立项,并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二、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50%以上;
三、具有偿还借款能力。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安排借款:
一、节水型工业或设备的示范项目;
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安排的重点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7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借款的单位, 必须填写《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借款申请表》,并附其上级主管部门预审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和工程进度计划等材料,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批。
第十条 借款申请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借款单位应与资金管理分局签定借款合同,资金管理分局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内容拨付借款。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使用基金建设的项目, 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必须经借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交《节约用水措施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投产或使用。对项目按期投产或使用并且节约用水效果显著的借款单位,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可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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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必须按季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告借款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借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基金占用金。对逾期不偿还借款的,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加收基金超期占用金,直至还清借款。在借款还清前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再批准其新的借款。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挪用借款的,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收回借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同意,其节约用水措施项目的建设,仍执行原补助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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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

甘政发[2005]7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证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顺利实施,现将《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协调职能和银行的融资优势,通过搭建省级信用平台,利用政府组织增信和银行大额承诺,在全省区域内建立“政府入口、金融孵化、市场出口”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加强银政、银企合作,扩大融资规模,实现“互惠互利、双赢发展”的有效途径。省委、省政府对此非常重视,经过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的共同努力,今年8月份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正式签订了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和总借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承诺对我省提供500亿元的政策性贷款,重点用于支持我省工业、农业、能源、交通、旅游、高科技、城市基础设施、文教卫生等项目建设。这是我省深入实施“发展抓项目,改革抓企业”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用投资拉动经济发展的一个十分难得的机遇,对于确保“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安排使用好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
一、认真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搞好项目和资金管理是利用好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前提和关键。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开行甘肃省分行等部门,在项目筛选、信用评估、规范运作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综合考虑国家产业政策、全省发展规划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方向等因素,确定了500亿元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清单,并将分年度付诸实施。其中第一批项目用款额度约30亿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做适当调整。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两个办法”,切实加强对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坚持规划先行、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要严格按照要求和程序筛选、申报项目,认真执行项目建设程序,履行前期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制度。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定期逐级报告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发挥效益。
二、切实落实还贷责任。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能不能按期还贷,直接关系到政府的信誉和我省的形象。各级、各部门必须增强还贷意识,在合理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同时,注重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实行“谁贷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办法,明确偿贷责任主体,落实偿贷资金来源。要多方筹措资金,设立本级政府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要努力探索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调动政府各部门、各用款单位和开发银行的积极性,增强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项目本身的还贷能力,尽量减轻财政的偿贷压力。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为规范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运作程序,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率,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范围内管理和使用省级信用平台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旨在充分发挥省政府的组织协调职能和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通过省政府组织增信和开发银行大额承诺,在全省区域内建立“政府入口、开发性金融孵化、市场出口”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和信用体系,推动信用平台孵化,完善信用平台治理结构建设、法人建设、现金流建设和信用建设。
第四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省政府负责统筹管理。省政府改组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省级综合信用平台借款法人,负责与开发银行签订工业、农业、能源、铁路、旅游、高科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文教卫生等项目借款合同,对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并根据要求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省交通厅作为省级公路信用平台,继续负责公路项目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以政府信用为依托,项目选择坚持规划先行、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使用范围是:需要省上配套的国家投资项目资本金;重大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省政府决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大项目建设贷款资金。主要投向为电力、水利、交通、地质勘探、工业企业、农林牧业、旅游、国土环保、矿产开发等行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性领域。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为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管理和协调,省政府成立甘肃省开发性金融信用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决策资金的主要投向;综合平衡贷款项目和资金;审定经营性、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类别;审定分年度分批具体用款项目清单;核准项目年度用款计划;监督管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考核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协调建立还贷准备金及还本付息等有关事宜;对省级信用平台进行业绩考核评价。
第七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省交通厅、开发银行省分行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主要职责:
负责组织安排领导小组定期联系会议;拟定和审查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查核准;负责办理信用建设和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及时掌握和反馈贷款项目信息;协调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部门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监察;负责对信用平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省级信用平台的主要职责:负责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甘肃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合同书》,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建立、健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贷款风险;跟踪了解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省级信用平台领导小组及国家开发银行上报贷款项目工程进度、资金使用、贷款偿还等情况。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与管理,确保贷款使用效益和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章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条申请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经济政策和开发银行贷款投向;
(二)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三)落实配套资金;
(四)用款人是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要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
(五)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环评等审批手续;
(六)落实相应的担保条件。
第十一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发展状况,提出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报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审核。
(二)申请贷款项目由省发改委进行初选,省财政厅进行偿债能力评估,并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会议审查。
(三)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由省级信用平台提出书面申请,报开发银行省分行。开发银行省分行对项目进行审议后报总行核准,并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核准结果。
(四)根据核准结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级信用平台下达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计划和年度贷款计划。省级信用平台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甘肃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合同书》,同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按照国家和省上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建设程序规定,贷款项目必须履行好前期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
第十四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各相关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对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级信用平台、省级信用平台对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逐级报告制度。相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及使用、项目进展、投资完成、效益目标实现以及分季度用款计划等,分别于每季度末上报。

               第四章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由省级信用平台根据领导小组的指令,向开发银行提出申请,并办理发放手续。
第十六条省级信用平台在开发银行设立“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和“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还本付息专户”,用于核算资金的使用和归还。专户资金自到账之日起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对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开发银行设立一般结算账户或在开发银行委托代理银行开设用款单位结算账户,办理资金的发放并由开发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八条贷款项目资金采取提款报账方式进行支付。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有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算确定的金额、比例,由项目建设单位通过融资平台向开发银行提款报账,办理支付。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按期向财政部门和省级信用平台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偿还执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省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各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使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信用平台要对贷款建设项目进行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掌握项目单位对协议书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问题严重的,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市州和部门,领导小组可责成省财政厅在年度决算时直接扣还;
(二)项目建设单位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及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三)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四)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五)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第二十四条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恢复拨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开发性金融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顺利实施,及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维护我省政府信誉,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省政府负责统筹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实行“谁借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办法。

                 第二章偿债责任
第三条经营性项目由借款法人自筹资金通过省级信用平台向开发银行还本付息;根据有关规定界定和同级政府批准的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下同),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各级政府指定的承借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作为偿债责任主体,按协议(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从原承诺的资金中偿还。
第四条凡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各级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单位及主管部门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落实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来源不落实的,谁安排项目,谁签订合同,谁负责还款。
第五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本单位、本部门归还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要根据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制定出本级政府还贷计划。
第六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不按时归还贷款的,由各级财政从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原承诺的相关资金中扣还。

              第三章建立还贷准备金
第七条为切实履行协议(合同),及时足额偿还债务,各级政府要设立本级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以防范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出现无力偿还的情况。
第八条省级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年度新增财力的一定比例;
(二)专户利息收入;
(三)国有资产收益;
(四)其他资金。
第九条为确保还贷准备金的筹集和年度之间的均衡,自项目贷款发放次年起,各级财政要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还贷准备金来源,从承担还贷准备金任务的相关部门年度预算中逐年扣缴。省级还贷准备金由省财政从承担还款任务的相关部门年初预算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还贷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垫付尚未产生效益或暂时无力偿还的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到期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贷能力,且债务人亦无法偿还的债务;
(三)本级政府批准的直接还贷债务;
(四)其他。
第十一条对无力偿还的债务和需垫付的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经审查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从还贷准备金中拨入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负责归还。
第十二条还贷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要在国库设立专户,纳入总预算会计核算,用于收集和管理所筹集的还贷准备金。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协议(合同),及时还本付息。发展改革(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要主动向同级政府报送还贷准备金专户资金归集、支付和运营等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和政府特定经营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交易行为。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转让;
(三)与出资人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条 凡转让本市所属的企业国有产权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青岛市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向有关单位出具产权转让凭证和有关文书。
市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转让提供中介服务,可根据需要在各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是指依法参加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方是指行使出资者职能或持有产权的受托机构。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三)维护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均须通过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转让等方式。因企业兼并或内部出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一般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第九条 略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局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转让审批
第十条 整体或部分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属小型企业的,由受托机构决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属中型企业的,由受托机构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大型企业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
定报批。
整体或部分转让各市、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属小型企业的,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属中型企业的,经所在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大型企业的适用前款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的经及国家禁止出让的其他行业,不得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经批准可有选择地部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其资产中有中央或省级单位投资或持股的,应当事先分别征得国家授权的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授权的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涉及承租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房产的,须先办理有偿划拨手续,获得房屋所有权;其中,原属单位自建房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法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有企业产权在承包或租赁期内需转让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解除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手续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产权的处分权有限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须向市产权交易机构办理转让登记。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 出让方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拟转让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四)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托机构的审批文件;
(五)经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包括企业概况、转让产权的目的、转让数量及比例、转让财产清单、收入收缴和职工安置计划等;
(六)国有产权登记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七)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受让方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资信能力证明书;
(四)其他文件或证明。
第十九条 以企业兼并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转让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企业兼并实施方案和企业兼并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以内部出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转让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企业国有产权内部出售方案及批准文件和认购资金到位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以部竞价拍卖或招标等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由市产权交易机构在本市及国内其他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信息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如成交低于底价,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须经市产权交易机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于转让合同签订时向市产权交易机构交付意向价格30%的定金。转让合同履行后,由受让方收回其交付的定金或抵作价款。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受让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价款。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到市产权交易机构领取《青岛市企业资产产权转移证》,并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杈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土地、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分别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让双方应当按规定向市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产权转让成交手续费。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向转让双方收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稽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产权转让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或受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三)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的事由。

第四章 职工安置与财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出让方须提出安置职工的具体方案。受让方应当按转让合同约定负责安置出让方企业的在职职工,具体安置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由受让方接收和负责管理的出让方企业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可从转让收入中列支,具体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未被受让方安置的在职职工,由出让方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未被受让方接收的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由出让方按规定的计算方法和列支渠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采用竞价拍卖、招标方式,整体转让的,由出让方承担偿债责任,从转让收入中列支。
企业国有产权部分转让的,应当做好转让前有关帐务的处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收入,应当先用于安置被出让企业职工和清偿债务。结余部分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其收缴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并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市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期间,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私分公物、滥发将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追还公物和现金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以无偿划拨方式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按照国爱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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