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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追授许志伟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0:10:05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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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追授许志伟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追授许志伟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的决定
 

教社政〔2003〕9号

  许志伟同学生前系武汉化工学院化学工程与工艺专业1999级学生。2003年7月15日为救三名落水少年,献出了年仅22岁的生命。

  许志伟同学生前刻苦努力,谦虚好学,乐于助人,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在大学学习期间,加入了中国共产党。2003年6月考取华东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硕博连读)。

  许志伟同学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英雄事迹,在高校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他将实现自身价值和服务祖国人民统一起来,使自己年轻的生命焕发出青春的绚丽光彩,展示了当代大学生的崭新精神风貌,是当代大学生的优秀代表。为表彰许志伟同学的英雄事迹,教育部决定追授许志伟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号召全国广大学生向许志伟同学学习,学习他刻苦学习、严于律己、艰苦奋斗的高尚品质;学习他富有理想、弘扬正气、乐于奉献的崇高思想;学习他挺身而出、舍生忘死的革命英雄主义精神。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将学习许志伟同学的英雄事迹与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与宣传、学习本地和本校的先进人物结合起来。要引导广大大学生进一步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努力学习科学知识,承担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  

许志伟同学先进事迹简介  

  许志伟,男,22岁,武汉化工学院化学工程与工艺专业1999级学生,湖北省洪湖市螺山镇颜嘴村人。2003年7月15日下午4时左右,同村3名少年不慎落入长江,许志伟同学听到呼救声,立即赶到长江边毅然纵身跳入长江中抢救3名落水少年,当他竭力将13岁的吴建新托起,推上岸,再去救人时,不幸被湍急的江水夺去了年轻而宝贵的生命。

  许志伟同学自进大学以来,积极进取,表现突出。大学二年级光荣加入中国共产党。作为一名优秀的共产党员,许志伟同学始终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发奋学习,立志做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才,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作为一名贫困生,他“穷且弥坚,不坠青云之志”,虽然生活十分拮据,但他一直乐观向上,艰苦奋斗,砥砺坚强意志。他是模范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当代优秀大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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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9月1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左江岩画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左江流域内遗存在诸山体崖壁上以宁明花山岩画为代表的古代图画、符号及其相关遗迹(以下统称左江岩画)和自然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左江岩画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左江岩画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损毁、破坏左江岩画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左江岩画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左江岩画保护规划,制定和落实保护措施,将左江岩画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统筹安排左江岩画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左江岩画的保护、管理和修缮。

左江岩画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左江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分级负责左江岩画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含市、城区,下同)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左江岩画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左江岩画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等各种方式参与左江岩画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可以自愿同当地文物管理机构签订协议,负责一个或者多个岩画点的保护。

第七条 对已经发现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岩画的价值核定公布为相应保护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岩画点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擅自撤销。

对新发现的岩画点,在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之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根据岩画的保护级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已经划定的保护范围,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左江岩画数据库。岩画点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画进行完整记录,建立健全左江岩画数据库,并报本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条 左江岩画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本体原状保护原则,对岩画本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画面;

(二)用颜料填绘、补绘、添绘岩画;

(三)凿刻新的图画、符号及文字;

(四)使用强光直接照射画面;

(五)擅自搭架临摹岩画;

(六)其他损害岩画本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垦荒种植、砍伐林木;

(二)葬坟、取土、开山、采石;

(三)修建人造景点;

(四)涂污、移动、损毁岩画保护设施;

(五)在保护范围内的河段上采砂、排污;

(六)其他危害岩画安全及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的山体进行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山体岩面绘制或者凿刻图画、符号及文字;

(二)在山体岩画画面及附近岩面上进行有可能损坏岩画的攀岩活动;

(三)擅自在山体上修建构筑物;

(四)擅自在山体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其他危害山体有可能损坏岩画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宁明花山岩画,应当加强重点保护,依法设置专门管理机构,建设和完善保护设施。自治区统筹安排的左江岩画保护专项资金,优先保障宁明花山岩画的保护、管理和修缮。宁明花山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宁明花山岩画保护的监督管理。

禁止在宁明花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可能影响岩画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对因自然因素造成岩画开裂、剥落以及出现威胁岩画安全的危岩体等情况,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开展左江岩画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岩画点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得破坏岩画点的自然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在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根据该岩画点的保护级别,征得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制定岩画保护措施,并根据该岩画点的保护级别,征求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已登记公布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左江岩画研究和宣传,弘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岩画点及其景观拍摄电影、电视、录像、广告或者实景演出的,应当根据岩画点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后,使用者应当与具体管理岩画点的文物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及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利用左江岩画作为旅游景点、景区进行旅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具体管理岩画点的文物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及其责任。

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的山体铺设电路、水管,安装照明、电器等建设工程设施。

利用左江岩画进行旅游经营的,应当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岩画的修缮、保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左江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颜料填绘、补绘、添绘岩画,或者凿刻新的图画、符号及文字,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山体岩面绘制或者凿刻图画、符号及文字,责令恢复原貌,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山体岩画画面及附近岩面上进行有可能损坏岩画的攀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2 月1日起施行。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教育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系指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性机构通过与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开展的与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有关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二)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四)有必备的资金,能在学生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

  第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办公条件、办公地点、业务人员情况;

  (四)与国外机构交流与合作情况;

  (五)资金和固定资产有效证明;

  (六)拟开展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和计划等。

  第六条 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相关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进行出国前的培训等。

  第七条 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为已完成高级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中国公民。在校大专以上学生自费出国留学需符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的规定。

  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在本地区进行,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活动需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直接与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收费合理。

  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国外邀请函,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们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可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停止相应业务,并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注册的机构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对擅自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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