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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53:28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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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4]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公民园林绿化和环境意识。城区义务植树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部署,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双线”控制,即规划部门划定规划红线,园林部门划定绿化“绿线”。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以下指标执行:
㈠人均公园绿地面积9平方米;
㈡城市绿地率37%;
㈢城市绿化覆盖率39%;
㈣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㈤城市公园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并按公园的定位和内部的功能分区搞好公园建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面积的比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㈠中小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㈡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40%;
㈢企业单位不低于30%;
㈣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不低于20%;
㈤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不低于10%;
㈥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30%。
㈦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厂矿绿地率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第九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由建设方或业主提出招标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工、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企业依法参与投标、竞标。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报建时必须提交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绿化设计图。未提交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对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
外地单位在我市承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的,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服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配套建设,在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项目的土建部分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所缺面积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统一组织异地绿化建设。补偿费收取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交存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建设等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㈠市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道路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
㈡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㈢居住区绿地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也可由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㈣苗圃、花圃、草圃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㈤铁路、公路沿线两侧及江、河、湖岸的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㈥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花草树木由居民自行负责管理。
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和规划已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破坏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调整幅度较大的,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确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园林绿化无关的设施。确需设立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业主限期拆除;对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业主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业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茂盛,园容园貌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㈠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国家所有;
㈡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㈢单位的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的树木花草属该单位所有;
㈣由个人或集体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属个人或集体所有;
㈤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属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10米内严禁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架设网线,3米内禁埋任何地下管线。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㈡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㈢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丢弃废弃物;
㈣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㈤损坏园林绿化的设施;
㈥采石、取土、葬坟和封砌地面;
㈦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专用资金,由财政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所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占用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以及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维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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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科协 中国气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通知

气发〔2007〕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气象局、科学技术协会,各全国学会:

  近年来,在全球变暖的大背景下,我国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明显增多,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不断加重,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形势十分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突发气象灾害预警防御和气候变化应对工作。2007年6月,国务院印发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要求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科学认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应对气候变化;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和《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特别要求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和公众防灾避灾知识的科普宣传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落实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工作主题,中国气象局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将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大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重要性

  防御气象灾害,应对气候变化,提高公众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的知识水平和参与气候变化应对行动的能力,是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面向公众,加强气象灾害和相关避险知识的宣传,普及气候变化和节能减排基本知识,有利于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等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要把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作为落实“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科学素质工作主题的重要内容,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做好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应对科普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通过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大力加强全社会防灾减灾的意识,提高公众对气候变化的科学认识,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将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落到实处

  1.要注重科普宣传的及时性与实效性

  要针对不同气象灾害的特点,特别关注突发性强、危害性大,如台风、暴雨、雷暴等强对流天气灾害,结合气候变化的影响,利用多种手段,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和参与节能减排的能力。因地制宜、有的放矢地推出一批针对性强、通俗易懂的防灾避险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品。结合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科教进社区”等活动,动员和组织科技人员深入基层,真正做到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知识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以及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大众传媒,开设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专栏、举办专题节目,广泛宣传气象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有关知识。

  2.充分发挥各类科普教育基地的作用

  科普教育基地是开展科普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大力发展气象台(站)类科普教育基地,进一步完善其科普教育功能。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的种类,结合气候变化的影响,举办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专题展览,开展应急演练等防灾减灾宣传活动。特别是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的宣传、教育工作,使社会公众了解预警信号、防御指南等气象防灾减灾和自救互救常识。

  3.广泛发动科普志愿者,培养专业科技工作者与科普志愿者相结合的气象科普宣传队伍

  动员气象部门广大科技工作者积极参加科普志愿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招募科普志愿者,并进行专业培训。形成一支能够深入基层特别是农村和边远山区开展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活动的科普志愿者队伍,将气象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的科学知识传播到千家万户,渗透到公众的日常生活中,最大限度地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公众参与度。

  三、加强组织与领导,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

  各级气象部门和科协组织,要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对开展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科普宣传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争取将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摆上工作议程。要注重发挥当地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机构各成员单位的作用,特别是与广电、教育等相关部门开展全方位、深层次的合作。充分依托各类资源与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中国科协  中国气象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大同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大同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
  《大同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
7日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大同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的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山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除税收之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收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审批本级非税收入的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非税收入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级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是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市本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对县(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县(区)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物价、发改、规划、住建、房管、土地、煤炭、地税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和费源控制工作。
  第六条 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应建立考核和激励机制。
  第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单位、执罚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缴非税收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向缴款义务人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不得擅自从收费中提取征收费用。
  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直接上交财政国库或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专户,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确需开设的,需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二)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非税收入收缴专户,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三)向缴款义务人出具财政部门(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本单位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和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涉及重要收费和基金项目的管理部门(发改、规划、住建委、国土、煤炭、地税等)要密切协作,共享费源信息,向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执收单位提供立项、年度投资、规划许可、开工及供地、煤炭分户产量等具体情况,共同做好费源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为缴款义务人。缴款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方式为主的收缴分离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或经财政部门批准需要当场收取的,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非税收入收缴专户。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降低成本、方便缴款人的原则确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设立和管理非税收入账户体系。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方式分为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
  直接缴款是缴款义务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在规定期限内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专户。
  集中汇缴是执收单位将所收缴款人的应缴款项按收入项目汇总后,集中缴入国库或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专户。
  第十六条 进驻市政务大厅实行集中收费的市级执收单位,按照《大同市行政审批(服务)集中收费管理办法》(同政办发
〔2009〕231号)执行,市财政部门不另在大厅以外提供收费票据,由财政窗口统一开具非税收入票据,财政代理银行据此现场办理收费。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减、免、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审核程序纳入支出预算管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人代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通过预算安排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从“财政专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建立规范的会计核算制度,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应及时缴入国库;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划入财政专户。实行分成结算的非税收入,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收缴专户定期结算。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由财政部统一监制,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缴款书等。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非税收入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核销、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按规定和收入级次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票据管理制度,及时办理票据核销,按时参加票据年检,保证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让、转借、代开、混用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四)伪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开展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票据使用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依法做好非税收入监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缴款义务人有下列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一)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改变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收缴专户以外账户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缴款义务人隐瞒、截留非税收入的;
  (七)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同政发〔1997〕32号)、《大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同政发〔1998〕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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