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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监督管理方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1:52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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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监督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改革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监督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政府行政审批制度的要求,经研究,决定改革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监督管理方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估价师资格应通过公开考试取得。为保证新旧方式的衔接,今年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仍按部年初印发的《关于组织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120号)的要求进行。各地应按照文件要求,切实做好考试的各项工作,严格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确保考试的顺利进行。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证书。从2003年度开始,土地估价师考试工作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组织,考试合格者,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核发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制定和公布。

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向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注册的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评定土地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今后,凡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10号)规定的条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土地评估的资格,并遵守土地估价行业自律规范的中介服务机构,可向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注册。其中,具有7名以上(含7名)专职土地估价师和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能力的机构,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

三、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估价人员和评估机构的注册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提供查询服务。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可通过查证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和有关机构的情况,自主择定土地评估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依靠行政权力为有关单位或个人指定评估机构。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注册机构,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在部网站和报刊上发布。2002年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机构名单详见国土资源部网站(www.mlr.gov.cn)。

四、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监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变事前审批为事后监管后,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从事土地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政府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独立进行土地估价业务活动,对土地估价结果独立承担责任,并及时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业绩清单上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接受监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建立起抽查制度,定期对土地评估机构及其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机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抽查评议;其他机构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查评议。

土地评估机构的抽查评议结果要及时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使社会公众了解执业机构和人员的真实资格、信誉情况。要建立机构和个人的执业档案,将机构和人员的执业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情况、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向社会公布,提供社会查询。对不遵守土地估价的技术规范、弄虚作假评估,给国家、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机构和个人,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制定相应的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的培训,研究防范评估风险的从业规定和技术措施,严肃处分违规机构和人员,保证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土地估价业务。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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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的通知

环发〔201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为指导和推进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印发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环境保护部“十二五”规划总体安排中关于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体系,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等相关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环境保护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

  为指导和推进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印发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环境保护部“十二五”规划总体安排中关于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体系,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等相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基本情况
  “十一五”期间,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实施《“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一)环境保护法规建设
  1.主要进展
  制(修)定环境保护法律。“十一五”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了《循环经济促进法》。在《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中,特别规定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做出了关于惩治环境犯罪的司法解释。《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已提请国务院审议。
  完善环境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或者修订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7项环保行政法规,发布了《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性文件。此外,国务院环保部门组织起草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环境监测管理条例(草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草案)》已提请国务院审议。
  出台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国务院环保部门制定或者修订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等26个部门规章。
  2.存在问题
  某些领域尚存立法空白。在土壤环境保护、核安全、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生物安全、遗传资源保护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密切相关的电磁辐射、光污染、重金属以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方面,还没有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一些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如排污许可、总量控制、区域限批等,缺少实施性法规。一些国际环境条约签署后,缺乏国内配套立法。
  环境监管制度内容交叉重叠。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中确立的环境管理制度达二十多项,但不少法律制度的内容重叠、交叉,甚至相互矛盾。这既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又导致法律之间相互冲突,不仅增加了修订工作的难度,也给执法工作造成困难。
  对环保违法惩罚力度弱。整体而言,现行环保立法关于环境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行政处罚普遍偏轻,民事赔偿范围过窄,刑事制裁乏力。较低的环境违法成本,难以对违法行为起到有效的惩罚和威慑作用。
  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政府是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主体,政府履行环境责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当地环境质量的优劣。现行环保法律对政府行为规范不够,对于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决策和行政执行行为,法律监督和制约制度不够完善。
  环保社会监督的法律机制不健全。现行环保法律关于公民环境权益、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纠纷调解处理等规定尚不完善,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环境监督以及自身环境权益维护缺乏程序和渠道,公众的环境监督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
  1.主要进展
  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圆满完成。战略研究历时3年,经过深入研究,形成了战略研究综合报告和专题报告等一系列重要成果,研究报告共600多万字,数字、资料翔实。2010年12月28日,温家宝总理做出重要批示:“要重视研究成果的利用。制定‘十二五’规划,要认真参考这份报告。《报告》可发发改委和有关部门。”同年12月20日,李克强副总理主持召开研究成果应用座谈会,指出:“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要把研究提出的新理念、新战略切实转化为可操作的新举措、新政策,将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到法律层面。”
  国家加快了环境经济政策制定的步伐。环保部门主动协调和配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推动出台了《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通知》、《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环境经济政策文件。
  地方积极开展环境经济政策试点工作。河北、山西等20多个省市出台了绿色信贷政策实施性文件,湖南、江苏等10个省市开展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湖北、广东等地开展了排污收费改革,辽宁、浙江、海南等10多个省市开展重要生态功能区、流域和矿产开发生态补偿试点,河南、山东等10多个省市出台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的政策性文件,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探索。
  环境经济政策成效初步显现。4万余条企业环境违法信息进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成为信贷重要依据。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地区、行业和企业数量不断增加,利用市场手段防范环境风险、维护污染受害群众利益的新机制正在形成。环保专用设备、环保项目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加大环境保护投资起到明显的推进和引导作用。200多种“双高”产品被取消出口退税,并被禁止加工贸易。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等价格政策,有力促进了重点行业节能减排。
  2.存在问题
  环境经济政策作用空间有待拓展。从社会再生产过程看,环境经济政策主要集中在生产环节,用以调节流通、分配、消费行为的环境经济政策仍不完善。即使在生产环节,也仍然缺乏直接针对污染排放和生态破坏行为征收的独立环境税,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体系。在对外贸易合作方面,还未建立起指导和规范“走出去”企业环境行为的政策体系。
  一些重要环境经济政策缺乏法律法规支撑。目前,我国一些重要环境经济政策,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生态补偿和环境责任保险等环境经济政策,尚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这些政策在试点后的全面推行将面临着法律障碍。
  现有政策之间协调不够、配套措施不足、技术保障不力。排污权有偿使用与环境税费之间需要进一步协调,环境污染风险评估和污染损害评估技术规范尚不完善,污染源实时监测监控网络和执法监管体系不够完善,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环境经济政策的全面和有效推行。
  环境损害成本的合理负担机制尚未形成。环境损害成本的合理负担机制主要有环境资源产品定价机制、收费机制和税收机制等。建立这些机制有利于环境损害成本内化为市场主体的生产成本,从根本上解决“资源低价、环境无价”导致的资源配置不合理问题。目前该机制尚未有效形成,市场主体加大环保投资、防控环境风险的内在动力不足,绿色信贷、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绿色证券等环境经济政策有效实施缺乏根本推动力。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科学发展的主题、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线和提高生态文明水平的新要求,加强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为推动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到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的历史性转变,探索代价小、效益好、排放低、可持续的中国环保新道路提供有力保障。
  (二)规划原则
  健全法规,完善政策。加快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进程,切实提高环境保护法规质量,形成覆盖各个领域、门类齐全、功能完备、措施有力的环境保护法规体系。继续拓展、深化环境经济政策体系,进一步充分发挥环境经济政策在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中的重要作用。
  统筹规划,系统协调。环境保护法规和各项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放在环境保护工作的整体框架内综合考虑,避免冲突和矛盾,充分发挥法律、政策之间的协同效应。
  联系实际,注重创新。各项环境法律规章的制定、修订以及环境经济政策体系的建设,都要紧密结合我国环境问题的具体情况和环境管理的实际需求,高度重视环境保护法规及环境经济政策的创新,确保制定的法规和政策具有针对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结合“十二五”时期环境保护的重点任务和需要解决的突出环境问题,以修订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土壤环境保护、环境应急管理、核安全、化学品环境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为重点,不断完善环境保护法规体系;深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生态补偿、环境税等环境经济政策的试点工作,争取尽快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相关法规和政策文件,推动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工作的全面提升。
  (三)主要目标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的现状以及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借鉴国外和国内其他领域立法和政策制定的经验,加快修订现有法律法规和制定新法,积极推进环境经济政策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到2015年形成比较完善的、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框架体系。
  三、重点领域和主要任务
  (一)环境保护法规建设
  1.做好《环境保护法》修订
  积极配合全国人大环资委、法工委,针对《环境保护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围绕加强政府环境责任、完善监管制度、推动公众参与和强化法律责任等重点内容,吸收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全力做好《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工作。同时,积极开展环境法典编纂的前期研究。
  2.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通过修订现有法律和制定新法,不断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从法律上、制度上推动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解决环保事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一是紧紧围绕推动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抓紧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二是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研究起草土壤环境保护、环境应急管理、机动车污染防治、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立法。三是保障国家核与辐射安全,尽快研究制定《核安全法》,积极推动《原子能法》,完善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3.推动环保行政法规进程
  一是及时总结探索环保新道路的实践经验,将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有效解决环境保护面临的实际问题的环境管理制度,上升为环保行政法规。抓紧制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土壤环境保护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及化学品环境管理、机动车污染防治方面的法规,抓紧修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研究论证环境责任、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环境应急管理等法规。二是依法及时制定现行环保法律需要配套的行政法规,保障环保法律的有效实施。三是对环保法律明确授权制定排污许可、总量控制等方面的法规,抓紧完成授权立法,增强环保法律的可操作性。四是对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抓紧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切实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4.加快环保部门规章步伐
  着力构建逻辑清晰、充满活力、富有效率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体系。一是推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段与方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通过及时制定部门规章,完善长效环境管理制度,为解决环境管理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依据。二是在通盘研究的基础上,通过适时开展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不同时期制定的环境监督管理内容相近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适度整合修改,消除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不协调现象。三是对环保法律法规中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规定,以及法律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通过及时做出解释,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5.积极参与其他领域立法
  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立法项目,如自然遗产保护法、生态补偿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应当高度重视,认真研究,积极提出环境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相关立法顺利开展。
  6.大力支持地方环保立法
  一是积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制定环境法规或者规章,更加突出地方特色,更加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适应地方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补充国家环境立法的不足,并为其他地方的环境立法提供有益借鉴。二是加强地方环保立法的调研,将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应当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具有普遍适用意义、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立法经验及时上升为适用全国的环保法律法规。三是加强地方环保立法工作的交流和培训,构建环保立法工作者交流平台,实现环保立法信息共享。
  7.推进环境经济政策法制化
  及时评估和总结环境公共财政、绿色金融、环境税费改革、绿色贸易政策、生态补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环境价格政策、环保综合名录等环境经济政策的实施效果,有计划、有重点地将实践证明成熟的环境经济政策上升为法律法规,充分发挥环境经济政策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8.开展环境立法后评估
  一是合理选择评估对象。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积极开展对《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工作。二是创新评估方式。通过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形式,开展环境立法后评估。三是明确评估重点。对环境法律制度的科学性、立法技术的规范性、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法规之间的协调性、法律执行的有效性等做出客观评价,为修改完善环境法律法规、改进环境执法提供重要依据。
  9.探索环境司法保障机制
  一是研究建立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的相互配合机制,制定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办法。二是加快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的办法以及污染损害纠纷调处的程序规定,保障公众的环境救济权。三是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和公众环境利益的,积极支持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10.创新环境立法模式
  一是注重保护公众环境权益。在环境立法项目的选择上,要以直接危害群众健康的环境问题为重点,以保护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为目标,注重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二是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扩大公民对环境立法的有序参与,通过公布法律法规草案和举行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广泛征求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切实做到集思广益、凝聚共识,增强环保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群众基础。三是密切跟踪国际环境立法趋势,研究借鉴国外的环境立法经验,从中吸取适合中国国情的有益经验。
  (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
  1.推动现有税制“绿色化”
  一是配合财税部门,将严重污染环境、大量消耗资源的商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修订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对生产符合下一阶段标准车用燃油的企业,在消费税政策上予以优惠。二是适时修订《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三是选择防治任务重、技术标准成熟的税目开征环境保护税,逐步扩大征收范围。
  2.完善环保收费制度
  一是结合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规划,研究逐步提高收费标准,推动修订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二是研究提出促进有机肥使用,秸秆和畜禽粪便等农村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财税扶持政策,推进征收方式改革。三是推动完善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政策,逐步提高收费标准。四是推动制定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管理办法。
  3.改革环境价格政策
  一是研究制定燃煤电厂烟气脱硝脱汞电价政策,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余热发电和垃圾焚烧发电实行优先上网等政策支持。二是推动制定废旧荧光灯管回收和无害化处置补贴政策。三是推动制定限制类和淘汰类高耗水企业惩罚性水价,完善鼓励再生水、海洋淡水、微咸水、矿井水和雨水开发利用的价格政策;四是推动制定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差别电价政策,对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非电力行业脱硫脱硝和垃圾处理设施等鼓励类企业实行政策优惠。五是研究基于环境成本考虑的资源性产品定价政策,将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破坏成本,纳入煤炭、石油、天然气、稀缺资源等资源定价体系中。
  4.深化环境金融服务
  一是健全绿色信贷政策。以国家确定的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的重点行业、涉重金属行业、对土壤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业,以及环境风险高、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次数较多、损害较大的行业为重点,研究制定绿色信贷行业指南。构建绿色信贷环境信息的网络途径和数据平台。研究制定绿色信贷环境信息管理办法。研究建立绿色信贷政策效果评估制度。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二是深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以《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六大重点领域、重金属排放行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高环境风险行业为重点,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抓紧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配套技术规范,包括硫酸、合成氨、造纸、铅锌冶炼、铅蓄电池、铅汞采选冶炼等行业的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研究提出对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企业和承保公司给予保费补贴和政策优惠的措施建议。三是完善绿色证券政策。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和后督察制度,推动上市公司持续改进环境行为,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机制,推进在部分地区开展上市公司环境绩效评估试点。四是开展环境保护债券政策研究,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债券用于环境保护项目。
  5.健全绿色贸易政策
  一是推动修订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和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禁止、限制、允许、鼓励等手段,减少由于贸易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二是研究充分利用WTO框架下的环境保护条款,积极应对国外起诉我国限制稀缺性矿产资源产品出口的贸易纠纷。研究制定既充分考虑我国自身的贸易利益,又尽可能地拓展出口市场的环境服务和产品清单,积极参与WTO相关标准的制定。三是积极参与WTO对华贸易政策的环境议题审议,以及中国对WTO其他成员方贸易政策的环境议题评议,并开展国内环境政策和措施的贸易影响分析。四是推动对外投资和对外援助的环境保护工作。研究制定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环境行为指南,强化境外中资企业和对外援助机构的社会责任。
  6.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一是研究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指导意见及有关技术指南。二是扩大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研究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适当扩展到排放份额比重大、监测条件好的行业,继续拓展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交易试点区域。
  7.构建生态补偿机制
  一是针对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矿产资源开发、资源枯竭型城市五大领域,开展生态系统有偿服务与生物多样性经济价值评估研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拟定补偿技术指南,逐步构建生态补偿机制和政策体系,推动建立国家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二是选择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典型地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鼓励、引导和探索实施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开发地区对保护地区、生态受益地区对生态保护地区的生态补偿。三是配合有关部门,推进矿产资源开发和资源型城市发展转型基金试点,并实行补偿绩效考核。四是研究制定低、中放射性固体废物区域处置补偿机制问题。
  8.完善公共财政支持环保政策
  一是研究提出将环境质量状况、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基本公共服务建设成效作为一般性转移支付重要因素的政策建议,争取将环境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设作为环境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重点;完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中西部地区、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的转移支付力度;二是优化环保投资统计体系和绩效评价体系,并研究环保专项资金的支出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三是配合财政部门,继续加强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建设,强化产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环保要求,定期调整、优化政府绿色采购清单。研究将环境服务纳入绿色采购清单,支持环境服务业的发展。四是深化农村环保“以奖促治”和“以奖代补”政策。
  9.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综合名录
  制定和完善“双高”(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等环境保护综合名录,建立“双高”产品名录动态管理数据库,提高“双高”产品名录等环境保护综合名录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为财政、税收、贸易、信贷、保险、产业、科技等部门落实节能减排提供环保依据。
  10.推进污染损害鉴定评估
  一是组建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专业队伍,逐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研究制定系列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二是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力求重点突破。2011年-2012年为探索试点阶段,重点开展案例研究和试点工作,在国家和试点地区初步形成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能力。2013年-2015年为重点突破阶段,以制定重点领域管理与技术规范以及队伍建设为主,强化国家和试点地区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队伍的能力建设。为推动相关立法进程,全面推进相关工作的深入开展打好基础。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
  环境保护部要统筹规划、统一协调、精心组织、抓好落实。政策法规司及有关(司)局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环境保护法规和专项环境经济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环保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合作,强化部门间联动,加大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力度。
  (二)加大经费保障
  各级环保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制定的经费保障。应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列专题、安排相关科研项目,组织研发法规和政策制定、实施过程中所需的相关技术和方法。重点加大法规和政策基础研究、可行性论证、试点及执行情况跟踪调查和后评估方面的经费支持力度。
  (三)建设人才队伍
  各级环保部门应重视所属环境政策法规研究单位的工作,稳定支持其从事环境政策法规研究。鼓励国家、地方环境政策法规研究单位紧密协作、联合攻关。制定环境政策法规人才管理和高层次人才引进的激励政策。针对学科带头人、骨干和基层工作者分别制定人才教育、培训和培养计划。加大对人才培养与政策法规研究团队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选配一批具有世界前沿水平的环境政策法规研究专家和创新团队。
  (四)强化培训宣传
  切实加大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的培训和宣传力度。精心组织、适时开展对地方政府、地方环保部门和相关经济部门、司法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和宣讲,并通过新闻媒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促进规划的贯彻落实。
  (五)扩大公众参与
  强化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制定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畅通公众参与渠道,通过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附图:一、“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框架体系图(略,详情请登录环境保
       护部网站)
     二、“十二五”全国环境经济政策建设框架体系图(略,详情请登录环境保
       护部网站)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其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代表性名录、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和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保护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具体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保护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普查、确认、登记,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保护本辖区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划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分别经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定和命名的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特定区域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性保护。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者文化空间;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群众基础;或者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二)扎根于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文化交流,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四)出色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者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亡的。
  第十五条列入州、县两级代表性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及时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逐级上报。
  濒危、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
  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三)保存、修缮相关村寨、民居、城堡、碉楼、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四)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第十七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迹及其附属物,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民间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艺术之乡、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应当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传承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列入代表作名录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确定。自治州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保护工作需要,将尚未列入县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
  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接到书面异议,经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
  符合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和整体性保护申报条件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申报,健全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体系。
  第二十二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与展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熟练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示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
  (三)依法开展活态传承、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特色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间艺术之乡:
  (一)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编译、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示馆,进行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和利用下列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美术品、医药品、标识、服饰、刺绣、编织、版画、唐卡、坛城、奇石、根雕、碉楼、器皿、雕塑、雕刻、壁画、用具、漆艺、食品等手工制作技艺;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设施、民居、高碉、佛塔、城堡、桥梁、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茶马古道等手工营造技艺;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节庆活动表演;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乐谱、谱牒、碑碣、楹联、图经以及口传文化;
  (五)民族民间文学(含口头文学)、故事、传说、戏曲、山歌、锅庄、乐舞、梵音、古乐、唱经、美术、治疗、体育、游艺、杂技等。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应当限量开采、捕猎,严禁乱采、滥挖、盗猎、盗卖。
  第三十一条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观摩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摄影、摄像、录音。
  第三十二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工作,拟定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普及工作,具体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拟定的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拟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进入市场交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管理,对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的重点区域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数字博物馆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环境,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活态传承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为批准、公布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生活补助和专项津贴,鼓励和支持传统技艺传习。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供必要场所;
  (二)给予适当补助;
  (三)开展相应宣传;
  (四)促进相关交流;
  (五)其他形式的支持或者帮助。
  第三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宣传、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加深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博物馆、档案馆、传习所、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征集、收藏、研究、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州和县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报道,增强全社会珍爱优秀传统文化和参与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或者删除其拍照、摄录的资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古村寨、传习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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