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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基层工商所进一步扩大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8:49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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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基层工商所进一步扩大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在全国基层工商所进一步扩大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工商人字[2003]第 2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省市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工作中,就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进行了试点,探索和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为了认真落实《2001年—2005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教育培训规划》,大幅度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积极稳妥地逐步推进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努力提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
党的十六大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党的建设等各项工作做了全面的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积极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努力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切实承担起市场监管执法的繁重任务,“把好市场主体的入门关,当好市场运行的裁判员,做好市场秩序和坚强卫士”,关键在于不断提高素质,优化结构,改进作风,努力建设一支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几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转变职能,体制和机构改革取得了重大突破,市场监管模式和执法机制不断创新和完善,干部队伍和基层建设取得了新的成绩。但从总体上看,目前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特别基层一线执法队伍的文化素质、知识结构和执法监管水平,都与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存在差距。在新形势下,必须狠抓基层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作风素质,优化队伍结构,加大执法力度,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职能作用。
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工商所逐步推进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工作,要从提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的需要,以培养基层干部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知识与能力为重点,大力开展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通过考试、考核进行资格认定,合格者持证上岗,依法履行市场监管执法的职责,这是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使干部学有所用、学有实效,熟练掌握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的重要措施。经过岗位培训和资格认定,使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得到提高,监管执法和维护市场秩序的能力明显增强。
二、统筹规划,认真做好试点工作,为全面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奠定基础
扩大试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意见要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培训、考试、认定工作,其培训内容、考试认定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范围内应该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工商所组织实施,其他地方可以选择部分地市在工商所中进行试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在进一步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积极稳妥地推进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全面实施。
扩大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形势、职能和任务对干部尤其是工商所基层一线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的要求,突出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水平和执法办案能力。各地在进行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认定中,可以采取普遍轮训的方法,以考促学,逐步提高,不断完善。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培训考试档案制度。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工商行政管理岗位资格证书》。考试不合格,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岗位资格证书》者,应离岗培训,补考合格经重新认定后继续上岗工作;补考不合格者,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继续工作,或者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通过在工商所开展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认定的试点工作,要求基层工作人员努力达到以下基本任职资格标准:
(一)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钻研业务,掌握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基本专业知识及业务能力和办案能力。(三)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职权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四)清正廉洁,不徇私情,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形象。
三、加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采取切实措施,在基层工商所开展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
开展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是在基层工商所进行岗位资格考试认定试点工作的基础,培训和考试的内容,应当包括:政治理论知识、依法行政知识、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市场监管执法技能等几个方面。强调“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坚持学用结合,学以致用。培训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实际工作统筹安排。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培训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多渠道、多形式、多手段、多方法地进行培训,做到集中培训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组织辅导与专题研讨相结合。学习和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45天。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深刻领会、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特别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用十六大精神统揽全局,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切实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要紧紧围绕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应知应会专业知识与市场监管执法基本技能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使广大基层干部牢固树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法律规则办事的思想观念,全面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稳妥地做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扩大试点工作
在基层工商所开展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扩大试点工作,是“十五”期间全系统教育教训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认真组织,切实加强领导,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要教育试点单位广大基层干部高度重视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工作,充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要以开展岗位资格培训为契机,改革教育方式和培训手段,形成干部教育培训的激励、约束机制。要提高培训效率,统筹兼顾,合理安排,避免出现重复培训、多头考试等情况。要建立严格的培训和考试制度,严肃考试纪律,防止培训和考试走过场,不能片面追求合格率而放松要求,降低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开展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扩大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总结经验,为全面实施这项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同时,将开展该项工作的实施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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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调发[1994]3号
1994-3-25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宏观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用人单位服务,为各类人员服务,按照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的精神,改进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的审批办法。今后人事部主要负责制定政策、指标管理、监督检查、协调服务,具体审批工作由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理。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执行本规定,严格控制调(迁)入北京的人口。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告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

为改进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在北京单位从北京(以下简称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的审批工作,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在京单位因工作需要从京外选调人员,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从京外调入人员,解决老干部身边无子女从京外调入子女,离休干部回京安置,干部家属“农转非”以及接收应届中专以上非北京生源毕业生,由人事部归口管理。
上述人员调(迁)入京,由报人事部审批改为在人事部宏观管理下由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审批。人事部负责政策制定、指标管理、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二条 从京外调(迁)入人员按如下程序办理: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因工作需要从京外选调人员、接收应届中专以上非北京生源毕业生、解决老干部身边无子女从京外调入子女、离休干部回京安置须按年度向人事部申请指标。人事部根据其编制、人员结构、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控制的精神,按年度分别下达指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指标控制数内根据国家政策审批这些人员调(迁)入京的报文,报人事部备案。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决干部家属“农转非”须按年度向人事部申请指标。人事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农转非”计划内,根据各单位符合“农转非”政策的人数及有关情况,向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下达“农转非”指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家关于干部家属“农转非”政策和年度指标审批“农转非”报文,报人事部备案。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人事部关于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政策和本部门调出北京干部的户口指标,审批干部在京外的配偶进京的报文,报人事部备案。

按照北京市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对各部门已审批的京外调(迁)入人员,由人事部统一出具调令或介绍信,到北京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从京外调(迁)入本《暂行规定》第一条所列各类人员也由人事部归口管理,
并适用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第四条 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的条件、随调随迁人员等政策仍按《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入干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2号)、《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事业、企业单位接收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89〗9号)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部门在办理审批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于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的行为,调动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中止有关部门进京审批权限半年至一年。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出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17号令

根据2008年9月10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八年十月九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迁建审批[原规定: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原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许可审批;
(六)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七)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原规定: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原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七)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八)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九)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乙(丙)级资质认定;
(十)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十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十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十三)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十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三、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6年11月24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5号发布 2008年10月9日根据《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许可,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气象主管机构对其内设机构、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下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气象行政许可的规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依据。气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气象主管机构不得歧视。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气象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气象主管机构违法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不得转让。被许可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许可项目与实施机关

第九条 气象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许可审批;
(六)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七)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七)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八)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九)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乙(丙)级资质认定;
(十)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十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十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十三)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十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二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四)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五)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六)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三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等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授权范围。申请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等公民特定资格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到气象主管机构许可办公场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气象行政许可需要气象主管机构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
建立气象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的气象主管机构,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气象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建立服务窗口的,具体办理该项行政许可的有关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气象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气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气象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办理气象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及时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气象主管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气象主管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气象主管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制作现场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完毕后将初审建议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事项,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气象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需要评审、评价或者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评价或者检测,并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
需要召开专家评审会的,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专家评审会不公开举行,申请人不得参加专家评审会。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应当参考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检测报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气象行政许可证件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其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依法需要听证、评审、评价、检测、鉴定的,应当在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执法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气象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气象主管机构的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权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执法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
(一)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气象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气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气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气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气象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气象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气象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气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气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气象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气象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气象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行业组织实施的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应当公开举行,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气象主管机构的财政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规章对气象行政许可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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