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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0:59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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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1995年8月30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结合铁路实际,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铁路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工作由铁道部统一组织领导,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同级环境保护监察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部门的职能是:
1.监督检查铁路所属单位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法及环境保护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各类污染源(含流动污染源)污染排放及处理设施的运用管理情况。
3.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治理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4.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开展清洁生产及环境审计的执行情况。
6.监督检查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四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设置及人员:
1.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分局、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工程、建筑总公司、各工程局,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环保主管部门和各铁路局、铁路分局环境监测站,推荐符合任用环境保护监察条件现职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干部,报部审批签发环境保护监察证,行使环境保护监察职权。
2.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环境监察人员不超过3人,分局不超过2人。
3.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必须敢于坚持原则,熟悉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标准、规定和有关业务,身体健康现职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副科级以上干部或具有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4.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秉公执法,严格按章办事。
第五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汇报,参加有关会议。
2.调阅被检查单位有关环境保护和案卷、计划、表报及有关资料。
3.参加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4.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结果的处理:
环境保护监察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可直接向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提出解决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写出《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记录》一式四份(被检查单位及其主管上级单位、监察及主管领导各1份)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被检查单位领导应在“监察记录”上签认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填发单位,必要时,填发单位派人进行复查。
第七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给予下列工作条件:
1.凭环境保护监察证可出入有关站、段、厂及有关处所,可添乘所辖范围列车,监察环境保护工作。
2.遇有紧急任务时,可记录铁路紧急电话或拍发铁路紧急电报。
3.根据工作需要,可借用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工具及备品,可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工作。
第八条 环境保护监察证的制定与签发: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签发和管理。监察证如有遗失须登记报声明作废,并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单位核批报部审查补发新证,离退休及调离本职工作人员,必须及时将监察证交回填发单位注销。
第九条 各级领导要支持环境保护监察工作,保证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对妨碍环境保护监察人员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部前发《铁路环境保护监察条例(试行)》[(85)铁卫环字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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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6〕3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全区水利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加强对水利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现将《铜仁地区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仁地区关于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水利建设项目财务监督管理行为,预防错误,降低项目建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干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本办法适用我区各级水利部门有财政性投资(含合资、地方配套)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条、建设单位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划分:
(1)实行属地监督管理。各级监察、财政、水利部门是实施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体、赋有行政监督与被监督管理的职责;
(2)实行地、县双重监督管理。地区监察局、财政局、水利局有对县级水利建设单位的监督、指导、检查、稽查等行政职能,各级监管部门在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能的基础上应作好配合和协调工作;
(3)实行地区级报账制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程序、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具实拨付,并接受省、地直相关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三条、水利基本建设财务监督管理主要任务:
(1)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在水利建设项目中的贯彻执行;
(2)监督检查筹集项目资本金或组织资金供应;
(3)监督检查做好财务预算,进行成本与费用控制与核算,合理使用各种资产、努力提高投资效益;
(4)监督、检查、校正各种经济关系。
第四条、监督与检查的主要内容:
财务管理职责权限是否明确;
(2)财务岗位不相容职务是否分离;
(3)财务经济重大事项决策、推行程序是否规范;
(4)是否建立财产清查制度;
(5)内部审计、检查方法是否明确等;
(6)明确原始记录管理及填报要求;
(7)建立合理的定额管理制度、计量验收制度、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制度、财务预算管理制度、财务分析制度、内部稽核制度、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财务监督管理机构及人员职责

第四条、建立水利建设单位水利资金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建立财务岗位责任制。聘任具备会计人员任职资格、熟悉基本建设业务的有关人员从事财务工作。
第五条、建立内部财务监督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划分:
(1)建立有领导成员、纪检监察、财务及相关职能单位组成的水利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强化机制权益范围是对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财务机构,各职能部门的财务施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履行实施项目资金跟踪监督;督促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监督对财政法规的执行检查;组织协调处理与部门经济关系和利益;参加项目评估,概预算审查、招标、评标、经济合同等事项,以及立项、开工、峻工等全过程的监管和经营决策活动。
(2)单位负责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项目计划,预算组织好项目实施;具体确定内部财务机构,配备合格会计人员;组织拟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监察、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财务执法监督检查等。实行公司管理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3)财务机构负责人。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审核
重要财务事项,协调各种经济关系及各职能部门与财务部门的关系,组织制定财务计划,编制财务预算并负责实施,定期检查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负责组织财务核算,审核财务决算等;
(4)财务机构。具体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财务预算编制、执行、控制、分析考核和决算编制工作;参与资金筹集并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参与项目评估、概预算审查、招标、评标、经济合同的拟定以及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管理和经营决策。


(5)各职能部门。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预算,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的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第三章 资金预算监督管理

第六条、投资来源分类管理:
(1)是否按资金性质分类;预算内拨款(非经营性资金、预算内专项拨款、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贷款、项目自筹资金等;
(2)是否按投资来源渠道分类;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银行贷款、项目自筹等;
第七条、加强地方配套资金管理,保证各种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八条、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反馈和考评,对由于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预算的,按预算管理权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第九条、资金使用原则
(1)符合国家关于水利资金使用规定的用途;
(2)符合概算、预算确定的范围和标准;
(3)手续完备,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十条、账户管理
(1)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建设单位按该制度规定执行;
(2)非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试点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银行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1)建设单位的开支范围;
(2)费用控制(含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审批程序);
(3)费用日常管理。
以上均按《铜仁地区水利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办法》操作执行。
第十二条、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非试点单位根据项目概算,年度投资计划,施工进度,支出预算等办理资金的申请和拨付,外资项目和经营性项目还应遵循外资单位和投资方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对资金使用进行认真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支付凭证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善、金额是否正确;
(2)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3)是否符合财务预算、用款计划;
(4)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5)支付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五章 项目建设成本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成本的组成
(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
(2)设备投资支出;
(3)待摊投资支出;
(4)其它投资支出。
转出投资、待核销、基建支出不构成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建设成本控制应遵循的原则
(1)执行招标投标制、监理制、项目法人制以及合同制原则;
(2)程序及计划原则;
(3)实际成本原则;
(4)效率原则。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建设成本
(1)被没收的财物;
(2)支付的滞纳金、罚款;
(3)赞助、捐赠支出;
(4)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的各种付费;
(5)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其它支出。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资产管理责任制度,明确管理部门和使用人员的职责,保证资产的完整性,提高使用、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财务部门对资产价值进行管理,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资产的实物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的资产分类
(1)固定资产;
(2)流动资产;
(3)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4)在建工程的管理;
(5)资产的清理;
(6)资产的移交。
以上均按《铜仁地区水利建设单位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建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单项工程简易投产收入,索赔及违约金及其它收入。
第二十一条、基建收入确认
(1)副产品、负荷试车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费用和税金后确认;
(2)试运行收入(试运行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其它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净收入确认;
(3)工程简易投产收入按简易投产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其它费用的销售税金后的净收入确认;
(4)索赔及违约金收入弥补相关工程损失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取得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相关税收,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

第八章 竣工结余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竣工结余资金是指项目完建后,剩余的货币资金、库存材料以及往来账款等。
第二十四条、竣工结余资金应经过以下程序确认;
(1)清理成册;
(2)存货公开作价处理;
(3)有权单位(部门)确认;
(4)按规定分配。
第二十五条、竣工结余资金首先在各投资方之间进行分配,各投资方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分配基数,应上缴国家的结余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竣工结余资金单位留成部分,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行署委托地区水利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集中供热规模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的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供热锅炉房,属未列入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的,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平衡同意。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及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需交供热经营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凡能利用邻近单位的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用热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会同市经委组织协调,实行联片供热;有工业余热和锅炉剩余负荷的单位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供热。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的节能投资或贷款;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地方电力集资;
(五)利用国外贷款;
(六)受益单位、个人集资;
(七)其他可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可通过自筹资金或联合投资等形式,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并经营管理;投资单位也可将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经营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经市供销办公室进行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经营活动须接受市供热办公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市供热办公室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能耗、供热服务质量、劳动生产率、供热设备安全运行状况等内容的考核制度,配备准确的计量器具和完善的监测手段,建立健全供热设备档案。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服从热网调度,确保正常、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生产单位与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城市供热经营单位与用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签定供热用热合同,明确供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办法、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内容,并报市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单位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用热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热户),必须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双方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按合同规定用热。
用热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须到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重新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热户应爱护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拆除、增设供热设施。
用热户应维护好房屋,使其符合原设计保温条件,减少建筑物的热量损失。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用热户界墙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使用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居民用热户房屋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他供应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改造供热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会同供热经营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改造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交必需的竣工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户如需停热维护、抢修、改造其所有的供热设施,应事先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周内作出答复;对经同意的,方可停热。因特殊情况需紧急抢修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城市供热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应按规定的热价和缴款日期缴纳用热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热用户中有在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用热费分别由居民所在单位和居民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缴纳;其中,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居民中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平均分担。居民户中无在职职工的,用热费由居民户按规定负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供热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责令赔偿损失或停止供热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或放掉热网循环水和蒸汽的;
(二)未经批准改变用热性质、改变运行方式或随意拆除、增设供热设备的;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
(四)私有扩大用热面积的;
(五)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六)阻挠和影响集中供热建设施工的;
(七)阻挠供热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修、抢修作业的;
(八)在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范围内施工,未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第三十条 对不按供热、用热合同及本办法规定供热,给用热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市供热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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