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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48:59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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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2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

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
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旅行需要,根据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
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旅客运输,是指凡在我市从事道
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以及兼营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所
从事的营业性旅客运输。
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
运政管理机构履行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技
术经济条件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
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在十五日做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
税务登记后,持上述证照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等证件,方可营业。
未批准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
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应努力提高管
理水平、服务质量和经营效益,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对其进行质
量信誉考核后审定的经营资质等级,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二)劝阻、制止车内的违法行为,维护车内的正常秩序,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和对伤病员实施救助。
(三)执行规定的票价,规范使用统一的票证。
(四)依据法律法规缴纳税款和规费,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
料和报表。
(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自觉接受交通运政稽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从业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技术业务知
识、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经岗前培训合格并取得有效资格证件
后佩证上岗,司乘人员须参加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行业培
训,严禁职业道德败坏、职业技能未达到相应资格要求的人员上
岗。
第九条 对于班线、出租、旅游、场站等客运资源的配置,
适合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应采用招投标方式,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到综合评定,质量优先。
第十条 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购车,须事先向
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上报市道路旅
客运输营运客车上户审批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购车,公安车管
部门凭新增客车审批表办理牌照、上户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车辆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
证,接受所在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的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
格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交通运
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
运营,营运期不得少于三个月;需停运时,应提前十五日报车籍
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停运时间超过一百八十日
的,取消经营者对该班线经营权。
变更经营类别、区域、班次、线路、停靠站点的,须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营运车辆过户、易主、报废,其营运线路经营权即
行废止。确需继续营运的,重新办理线路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悬挂统一的经营类别、区
域、线路标志牌和价目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
让。
第十四条 客运班车应进入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指定的站、场
载客,按公布的班次、时间发车,严禁乱停乱靠、随意招揽旅客;
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在始发站依次载客发车;严禁倒客、甩客、
宰客。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单位须参加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
织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经考核合格的,可按原定资质等级
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经考核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客运线路的招投标,整改期
满经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对于
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和连续三年考核基本合格的,应降低其经营
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
道路运输任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
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
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客运管理
(一)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企业须具备二级企业以上的经营资
质等级。
(二)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营运车辆应是符合部颁《营运客
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规定的高、中级客
车,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老旧
车辆。
(三)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
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身体健康。
(四)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为5年,经营期满需继续营
运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包车客运管理
(一)包车客运是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按行驶里程
或包用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不得拉运零散旅客。
(二)被包用车辆应在核准的所属客运企业的经营线路类别
范围内包租,不得超范围经营包车客运。
(三)包车必须签订“包车预约书”。
(四)包车一律使用省或市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签发的“省
际”或“省内”包车牌。包车牌当趟次有效,过期作废。
(五)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它票种。
(六)经营高速公路的客运包车、旅游包车的车辆,技术状
况必须达到一级车辆标准。
第十九条 旅游客运管理
(一)经营道路运输旅游客运的企业应根据其经营资质等
级,在其相应的线路类别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二)定班、定线的道路运输旅游汽车的客运线路须经交通
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不定班、不定线的道路运输旅游汽车由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核定其经营区域。
(三)提供道路运输旅游综合服务(如代办食宿等服务)的
旅游客运应使用旅游客票;无旅游综合服务的,可使用班车客票。
第二十条 道路出租车客运管理
(一)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出租车须装置经有关部门检验合
格的计价器,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并持有带照片的出
租车驾驶员上岗证。
(二)出租车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和计时两种。随车载运携
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三)经营道路出租车客运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运
价收费,使用交通、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山西省公路出租汽车
客票》,开据客票时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个体经营章,并如
实填写。
(四)空驶出租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绝乘客租
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
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五)严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户采取合乘和固定线路的方式
从事道路客运。
第二十一条 严禁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运车辆应按核
定定员数拉运货物押运人员,不得超额载人或捎运旅客。未经批
准客运车辆严禁客货混载,确需拉运货物的客车,须经交通运政
管理机构核定其座位数、营运线路和停靠站点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自觉维护正常的运输
秩序,不得擅自停运、堵站或纠集、唆使他人擅自停运,扰乱正
常的运输秩序和办公秩序。各级交通运政管理机构要加强管理,
严厉打击黑车黑户、无牌无证、非法营运,保护合法经营。

第三章 汽车客运站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
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和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
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据,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
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汽车站须持有关技术经济证明到当
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取得《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
营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客运站的经营业
务,不得擅自设置招呼站(牌)。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运政管理
机构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站、场的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网络
规划。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
围,应报原发证机构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需
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二十七条 各类汽车站均应发挥社会公共设施应有的作
用,对不同经济类型、不同经营形式的运输经营者应一视同仁,
严格实行统一进站、统一服务、统一售票、统一结算,进站客车
一律实行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三定”管理,接受运输
经营者和旅客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站容、车容、仪容管理;
车站内外要保持清洁卫生,各种服务设施标志醒目,摆放整齐。
客运工作人员应按交通部JT3127—87标准着客运标志服,佩带
服务标志,做到举止端庄大方、热情有礼、衣帽整洁,使用文明
用语,佩证上岗,行为规范符合交通部JT3142—90《汽车旅客
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应公布有效的班车时刻表和票价
表;严格按定员数给营运车辆配载,不得超额配载。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按规定票价
售票。
第三十一条 凡经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经营班线客运的
经营者,须持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签发的“进站通知书”到指定
的汽车客运站办理进站手续,并与站方签订进站经营协议,凭协
议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进站证”,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
职责。
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车
辆进站经营。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审批核准
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确保正点发车。严禁
在站外设置停发车点。
线路、班次一经确定,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
案,并按规定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对客运站的站务工作人
员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核发上岗证,佩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应设置运输管理驻站机构,提供办公设
施和办公经费,自觉接受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积极协
助运政管理机构查处违章运输,保护合法经营。
第三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向经营者收
取服务费;收费项目和费率标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确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客车驾驶员必须取得有效资格证件后持证上
岗,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和操作规程,精心保养车辆,出车前、
行车中、收车后,应认真做好车辆的安全检查。
(二)坚持“安全第一”,禁止车辆违反规定超速超载运行。
禁止疲劳驾车和酒后驾车,保证行车安全。
(三)客车行经险桥、渡口、危险地段和加油前,应组织旅
客下车,事后以及中途就餐、停歇后均须核实人数,方能开车。
途中遇非常情况或发生事故,要迅速呼救,抢救伤员,保护现场,
疏散旅客。
第三十八条 营运客车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二级维
护,按期进行车辆的技术等级评定,不得对已评定类型及等级的
客车随意进行改装(改造)。
第三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
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安全日检合格报班制度,加强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
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营运车
辆应配置有效的消防器材,冬季应配置防滑设施。
第四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应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
堵“三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
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须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业的
监督检查,交通运政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持
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四十三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依据《山西省道路运输
管理暂行条例》及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
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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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8〕6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





长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吉政发[1997]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城区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其征收和使用管理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

(一)从纳入市级预算内管理的公(水)路运输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和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二)根据省政府(吉政发[1997]41号)文件规定,长春市属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市级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不少于1 5 %作为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

(一)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公(水)路运输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政府性基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市级财政部门按月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划入市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产o

(二)对市级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按月提取水利建设基金,于月末缴入市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提高筹集标准,不得任意减收、免收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及擅自减免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经办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我市城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

(一)重点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大中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

(三)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水利工程;

(四)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五)防汛抗旱、通讯信息系统的维护和建设;

(六)垫付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用(额度不得超过水利建设基金年度收入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列入计划,有资金来源时及时归还);

(七)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

(八)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和有关支出。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的总体规划,安排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对用水利建设基金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用水利建设基金建设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对涉及城市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城建部门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应建立项目数据库,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拟安排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进度,本着量入为出和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合理确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并按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拨付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单位应将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水利建设程序和相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有关单位财务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为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10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
  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作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成员国,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根据《条约》与“机构”缔结了与实施《条约》有关的保障监督协定,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发展;
  (二)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三)铀矿勘探和开采;
  (四)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中的核燃料元件的制造和供给;
  (五)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六)用于工业、农业和医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核安全、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和实物保护;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五)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六)提供酬金和奖学金;
  (七)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发展项目;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保证,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泄露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通过缔约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机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为伊朗原子能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和/或中国的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他细节应由有关机构另订协议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缔约双方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或通过使用该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应不用于研究和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伊朗政府承诺,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将提请“机构”实施保障监督。
  中国政府强调,中国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核进口和核出口应仅用于和平目的。
  (三)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应分别向“机构”作出通报。
  (四)缔约双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及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进一步进行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

  第七条 未经两国政府的书面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不得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或其管辖范围或控制之下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参照“机构”INFCIRC/225/Rev.2文件的规定实施适当的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
  (二)缔约双方应指定核材料实物保护的主管部门,并彼此通知联络点,以便在核材料的国际运输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物保护事宜进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政府或其指定机构的代表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晤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发展进一步合作及协商由此而产生的任何问题。

  第十条
  (一)本协定的实施以及将来依照本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将不损害并符合缔约双方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二)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六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国家将来制定的法律以及缔约双方可能作为其当事国的国际协定的条款,应不影响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承担的义务以及将来依照本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
  (三)本协定任何条款将不损害缔约任何一方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任何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任何有关本协定解释、适用的问题将由两国政府共同协商解决。缔约双方承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五条所做的特别安排不受本协定期限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两国政府商定。该修改应于两国政府相互照会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阿姆洛拉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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