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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58:16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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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伊犁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2005]105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州消防局制定的《伊犁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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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 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凡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事项,不得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

凡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协同完成的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确定级别。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也不设常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承担;确需设立常设办事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能配置与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配置与调整;

(二)权责一致;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四)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由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据;

(二)承担的职责内容和范围;

(三)承担职能的行政机构情况;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第四章 编  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全省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级下达。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内配备人员,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费。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实行限额管理。

行政机构严禁超编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六条 除使用专项编制的行政机构外,其他行政机构一律使用行政编制。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议事协调机构经批准单独设立的常设办事机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编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总额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依据;

(二)行政机构的职能情况;

(三)行政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四)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五)编制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每年应当如实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配备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超过编制配备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超编人员的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调整行政机构职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四)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工作人员及领导干部的;

(六)对超编人员核拨行政经费、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的;

(七)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八)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其办事机构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人员数量和领导职数定额。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敬老院管理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敬老院管理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

第一条 为加强敬老院的文明管理,保障住院老人的物质文化生活,增进老人的身心健康,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街道兴办的敬老院(敬老楼,下同)是基层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实行养老与康乐相结合和勤俭办院的原则。
乡(镇)、街道的敬老院,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并接受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敬老院收养的对象是:
(一)农村五保户(含孤儿),城镇无生活依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老人;
(二)城乡孤老烈属、孤老退伍红军、孤老复员军人。
患有传染病或精神病者,不得吸收入院。
第四条 老人入院坚持本人自愿的原则,由本人向敬老院提出申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入院。
第五条 老人入院后,其原有财产仍属本人所有,可由本人保管或委托亲友、敬老院代管。老人去世后,其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敬老院应办好伙食,保证饮用开水和洗澡热水的供应。
第七条 敬老院应健全老人生活护理制度和卫生工作制度,搞好老人的个人饮食卫生和环境卫生,对患病老人应及时治疗。
有条件的敬老院应设医疗室,尚未具备条件的,应与附近医院建立联系,做好老人的疾病防治和定期保健体检工作,建立老人健康档案。
第八条 敬老院应组织老人参加一些有益的学习活动,使老人热爱祖国,热爱集体,团结友爱,自觉遵纪守法,执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 敬老院应经常开展文娱活动,活跃老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逢年过节和老人生日,可举行节俭和有益的慰问、祝寿活动。
第十条 敬老院可根据当地实际条件,组织种养、加工、服务和小商业等生产经营项目,增加经济收入,改善敬老院设施和住院老人的生活。
院办经济实体可吸收老人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或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院长(或正副院长)、医生(卫生员)和工作人员若干名(以下统称管理人员),按入院老人总数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配备。
管理人员要挑选遵纪守法,热心为老人服务的人员担任。院领导要由思想觉悟高、作风正派、事业心强、有一定管理能力笔文化水平的人员担任。
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合同制,对表现不好或不适应工作要求的,可以解聘。
第十二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或民主管理小组,由院长和管理人员代表、老人代表组成,其中老人代表应占三分之一以上。
民主管理组织在院长的领导下,协助管理本院伙食、卫生、文娱、学习、生产、财务收支等,检查督促管理人员对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对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老人较多的敬老院,可按住宿区建立老人自治小组,组长由老人担任。
第十三条 敬老院的管理人员应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管理人员的分工、任务和职责。建立健全考查、评比、奖惩制度。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和物资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保管、总务由管理人员兼任或老人代表担任。财务收支帐目要日清月结,每月张榜公布,物资进出仓库要登记、验收。
第十四条 敬老院老人的生活标准,应相当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并随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调整。
入院老人为乡(镇)五保户的,其粮油与供养费用(包括菜金、被服、医疗、文娱、零用等费用,下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供给,属城市街道孤老的,其生活供养费用,按政府定期定量救济与街道集体补贴相结合的办法供给。
入院老人领取抚恤金的,从抚恤金中向院缴交基本生活费。
第十五条 敬老院的基建、设备费、管理费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由乡(镇)、街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教育和发动各单位干部和群众支持敬老院的建设,搞好卫生,绿化环境。
社会各方面应扶持敬老院办好经济实体,在政策、场地、资金、技术、产供销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敬老院的业务指导,帮助敬老院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搞高管理人员的素质,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由敬老院或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对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村办敬老院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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