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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9:10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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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关于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2]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三县可参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湖州市区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细则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0〕1号)和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学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行〔2000〕4号)要求,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原则
  教师工资实行统一发放,是进一步贯彻落实科教兴市战略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确保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的有效办法。

  二、管理体制
  教师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部门将财政资金安排的教师工资委托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一种管理方式。实行“学校按规定编报、教育部门审核、编制部门审核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及时足额代发到人”的管理体制。

  三、实施范围
  (一)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所有由财政供养的编内实有在职和离退休教职工。
  (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项目:等级职务工资(含10%及浮动),工资津贴,教龄津贴,职务(岗位)津贴,国家、省、市明文规定的其他工资和工资性津贴项目以及按规定在社会保障费中发给个人的费用项目。其中班主任津贴、独生子女费等因发放对象、时间、金额不固定,仍由学校发放。
  为了推进人事与分配制度改革,保持现有激励机制,对工资构成中30%津贴部分和规范补贴由学校结合分配制度的改革,考核后在季末报送名册,由财政按季发放到个人。
  (三)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目前尚未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学校暂不扣缴)、养老保险
金、失业保险金和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在发放工资时代扣。其中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按季扣缴。代扣后直接上缴有关部门。其它如房租、水电、工会费等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不列入统一发放代扣项目,由学校负责收缴。

  四、发放程序
  (一)学校根据要求,按规定时间将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及代扣款项等数据经乡镇财政审核后报区教管委。
  (二)各区教管委对学校上报的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应发工资额及代扣款项进行核准。核准后汇总报市教育局、市人事局审核。
  (三)人事局审核各校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后,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应发工资额。
  市财政局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发工资银行,并根据核定的实发工资额将款项拨付代发银行。
  (五)代发银行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工资款项后,按审批后的工资名册,将实发工资发放到教职工个人工资账户,同时为各学校出具工资明细表。
  (六)养老保险金的缴拨由市财政与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直接结算。市财政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直接划入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下拨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直接划至市财政教师工资专户,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不再与各学校直接结算。
  (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市财政根据教育局提供的教职工人员清册按月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拨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月记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五、管理监督
  (一)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教师工资专户的管理工作,并按编制内教师工资总额划入专户,确保教师工资发放的资金来源;市教育局、人事局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在编制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员增长,规范工资基金管理,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增加的人员和工资,一律不得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二)每季度终了,市、区教育局(教管委)会同学校及时与代发银行、财政(包括乡镇财政)、人事、编制部门将教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账,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三)学校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教职工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财政、人事、编制和教育部门的检查监督。学校上报教职工人数、标准不实及对于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代发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教职工个人账户上。对于未完全履行合同的银行,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终止其代发工资业务,另行择定。

  六、其它
  (一)除由财政统发的教职工的工资外,其他应发给教职工个人的班主任津贴、独生子女费和不发给教职工个人的人员经费如职工福利费、由单位缴纳的工会费、离退休人员活动费、代课代职金、初中学生助学金等以及财政下拨的公用经费仍按原渠道下拨。
  (二)在预算执行中,学校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贴变化等情况,要在变动当月15日前汇总上报,经审批后调整。按季发放的工资名册要在季末当月15日前上报,总额不大于全校教职工三个月工资津贴、规范补贴之和。每个审核环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教师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其预算指标仍按原体制、原渠道下达。学校要按月记帐,年终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编入单位决算。由于资金渠道有所变化,乡镇财政要按市财政统一发放的工资指标进行会计核算,学校根据市财政局审定的应发工资发放清单,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四)市区乡镇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从2002年4月1日起实行;市区直属学校教师工资统一发放由市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实施。
  (五)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工作过程中的编制、人员、工资、经费等方面管理工作,及时按规定的工作程序组织进行,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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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1994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在解决困难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多种原因,仍有一些国有企业经济效益不好,长期亏损,有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致使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难以保障,从而影响了社会稳定。为了保障已参加
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采取积极措施,商请银行等有关部门支持,强化基金扣缴,保证基金收缴率的稳定和提高;要按原有规定渠道足额拨付离退休金;目前仍实行差额拨付的地区还要认真监督企业及时发放。
二、对出现亏损,经济效益不好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的企业,暂时确无缴费能力的,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批准后执行。具体缓缴条件、期限及发放离退休人员生活费的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三、因破产、撤销、解散等原因已无法继续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国家经贸委〔94〕财综字第101号文件精神,在破产财产清偿过程中“首先应将划出的劳动保险费交给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各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负责支付参加退休费用
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具体支付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经国务院同意实行系统统筹的交通部等六个部门,在其系统统筹尚未正式运转之前,所属企业应按时向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支付这些企业的离退休金,待系统统筹正式运转之后将此项工作交系统统筹部门管理。
五、要尽快实行原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六、积极着手建立省级和中央调剂金。目前,各地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和积累水平极不平衡,悬殊较大,有些地区缺乏应付紧急突发事件的能力,存在本省内市、县之间基金不能调剂的问题。为此,各地应在慎重稳妥的基础上积极研究建立省级调剂金的可能性,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方案
,报请当地政府批准。
省级调剂金的使用范围是:本省范围内市、县之间社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应付本省范围内的突发事件,保障基本待遇的发放。
中央调剂金的建立办法另行规定。
七、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遇到困难的紧急情况下,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有价证券可以变现,以保证按时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基金出现赤字时,可请示当地政府由财政予以补贴。



1994年11月2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识别专利产品,打击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为厦门市的中国专利产品(以下简称专利产品)认定部门。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经合法许可的专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出口经营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申请专利产品认定。
第四条 对申请专利产品认定,采取一专利一申请原则;对于一件产品,包含几项专利的,可以就其中一项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专利产品认定应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领取和填报《专利产品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及物品:
(一)申请人身份资格证明;
(二)专利证书、年费交纳凭证、专利文件;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专利产品实物或者反映其特征的图纸、照片或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五)必要时应提交其它有关的材料或者物品。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专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发给认定证书和标记:
(一)产品具备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二)专利权有效;
(三)生产、销售或进出口者是该专利的合法实施者。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物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七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记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对认定的专利产品及其生产、销售、进出口者登记备案。
第九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可在专利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认定标记,或标以“中国专利产品,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认定”的字样。
第十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权利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凭交纳当年专利年费的证明到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办理年审手续,否则专利产品认定证书视为作废,权利人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
专利权终止之日起,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该专利产品认定证书也同时作废。
第十一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必须将该专利权的撤销、无效、终止、转让等变动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厦门市专利管理局。
第十二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收回认定证书和标记,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将标记使用在未经确认的产品上;
(二)将标记使用在非专利产品上;
(三)将标记或证书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超过认定登记有效期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不符合使用标记、证书情况的;
第十三条 对擅自印制、销售、使用认定证书和标记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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