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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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3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七日
赤峰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科技人员大力兴办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我市民营企业发展,根据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快私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等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的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实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智力、技术密集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级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报批、年检、管理;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各类科技计划的立项工作;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鉴定、登记、申报奖励及推广工作;
(四)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人员出国出境、技术进出口手续;
(六)负责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工作;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的培训、表彰奖励工作;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金融、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着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工商注册登记所应具备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级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2、有明确的科技开发经营方向和范围,开发的产品具有先进性,或有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科技成果;
3、已经工商登记注册一年以上,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注册资金;
4、与本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15%以上;
5、每年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当年技工贸收入的1.5%以上;
6、技术性收入占年技工贸总收入的15%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和科技产品销售收入占年总收入30%以上。
(二)自治区级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2、有明确的科技开发经营方向和范围,开发的产品具有先进性,或有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科技成果;
3、已经工商登记注册一年以上,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注册资金;
4、与本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20%以上;
5、每年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当年技工贸收入的2%以上;
6、技术性收入占年技工贸总收入的20%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和科技产品销售收入占年总收入40%以上。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向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含法定代表人)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身份证复印件,本单位人员花名册;
(二)现有专利技术、科技成果鉴定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明书,产品、技术标准、产品质检报告,有关行业资质许可证;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验资证明,固定场所、仪器、设备的证明;
(五)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税收登记表副本复印件;
(七)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八)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表。
第六条 旗县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初审工作;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并颁发《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自治区级民营科技企业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颁发《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七条 经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从认定之日起,享受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其所得税地方部分免征五年;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向民营科技企业转让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地方部分。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持《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副本和市级民营科技企业证明文件,可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工作,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评审政策执行。
第十条 国有科技开发机构可以整建制地转为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兼并、租赁、承包、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各类企业,并继续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各种科技产业化计划(星火火炬计划、推广计划),接受委托科研项目、难题招标、申报成果鉴定、科技成果奖励、申请科技贷款、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对外技术合作交流等方面享受与国有所有制独立科研院所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科技开发、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最低为10万元;其它民营科技企业法人最低注册资金为3万元。
第十三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时,经评估确有经济效益的专利技术或科技成果,其知识产权可以作价入股,最高可抵20%注册资金。高新技术作价的最高限额为注册资本的30%。
第十四条 关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重点新产品
(一)对列入国家或自治区“火炬计划”的项目,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实行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按先征后返的办法,两年后返还50%。
(二)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辅材料及零部件,免领进口配额及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验核,比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退税手续。
(三)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销售额达到企业当年总销售额50%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企业所得税先征后按70%返还。
(四)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3—5%,用于企业技术开发,允许计入成本。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亏损国有集体企业5年以上的,在经营期内,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前2年征后全额返还,后3年征后减半返还。
第十六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吸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现有企业安置“分流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占本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企业新增所得税地方部分征收后全额返还5年;新办民营科技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和“分流人员”占本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享受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免征5年。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执行科技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风险准备金经财税部门核定,按企业销售收入的1%—3%的比例提取,年终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八条 以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使用自治区科技风险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及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民营科技企业也可以申请使用自治区技改资金。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年检制。年检由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地税部门共同进行年检,办理年检手续的时间为每年的4月份。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年检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营科技企业年度报表,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和有关统计表,以及本规定的第四条中第(四)、(五)、(六)的内容;
(二)年度工作总结;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请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和收回民营科技企业证件: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
(二)拒绝进行年检、统计,不按规定填报有关内容的;
(三)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有严重违法乱纪、偷漏税行为的;
(五)不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在30日之内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宣布解散、破产及其它原因终止时,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缴销民营科技企业证件并取消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印发“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印发“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的通知
(卫检总监字〔1989〕59号 1989年4月3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加强对进口废旧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实施《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
为严格控制废旧物品的入境,根据卫生部《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要求,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加强卫生检疫管理,特做如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二、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进口废旧物品的资料到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办理一年内有效的批件。
三、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申请卫生检疫机关到废旧物品的来源地进行现场卫生学调查和流行病学监测,卫生检疫机关可前往,根据调查监测结果,决定可否进口。
四、《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管理范围以外的废旧物品需要进口时,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件及有关资料(合同书、废旧物品的来源地、种类等),根据《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五条要求,由卫生检疫机关审核并报卫生检疫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准办理进口手续。
五、对交通工具运载的散装废旧物品,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在其入境时实施卫生处理。
六、封闭容器内装载的废旧物品,应在最先到达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如果废旧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货主申请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处理,需经该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卫生检疫机关可根据情况派人前往或通知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
七、卫生检疫机关对做饲料用的废旧原料,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卫生处理。
八、卫生检疫机关对个人携带的废旧物品,可根据其卫生状况实施卫生处理。
九、进口废旧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货主必须在货物到港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如实申报卫生检疫。对逾期不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十、对进口废旧物品实施卫生检查、卫生处理以及签发卫生证书的收费,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2号文“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和国家物价总局(1987)价涉字592号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卫生检疫机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当地物价部门共同磋商制定。
附件:1.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收费暂定标准
2.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收费依据
3.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申报单
4.进口废旧物品卫生证书
5.临时移运许可证
附件1: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收费暂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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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序号│ 名称 │ 收费标准 │ 备注
──┼──┼────────┼─────────┼───────────
一 │1 │旧家具 │3 ̄5元/件 │1.第6项指电视机、冰
│2 │旧床上用品 │2 ̄5元/件 │箱、录音机、电风扇、空
│3 │旧地毯 │2元/平方米 │调机等。
│4 │旧玩具 │ │2.个人携带自用的1 ̄
│5 │旧茶餐具 │2 ̄5元/套 │7项废旧物品5件(套、
│6 │旧电器 │5 ̄10元/件 │辆、平方米)以下者,按
│7 │旧自行车、轮椅 │3元/辆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 │推车 │ │》第10项第7款标准收
│8 │旧摩托车 │10 ̄15元/辆 │费。
──┼──┼────────┼─────────┼───────────
二 │9 │旧汽车 │小车20元/辆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
│ │ │大车40元/辆 │标准》
│10│垃圾 │50元/立方米 │
──┼──┼────────┼─────────┼───────────
三 │11│旧轮胎 │2元/条 │同上
──┼──┼────────┼─────────┼───────────
四 │12│废旧橡胶、塑料 │30元/吨 │同上
│13│废五金 │5 ̄10元/吨 │
│14│旧布碎 │30元/吨 │
│15│动物皮 │干:30元/吨 │
│ │ │湿:15元/吨 │
│16│动物毛、人发 │30元/吨 │
│17│动物骨 │10元/吨 │
──┼──┼────────┼─────────┼───────────
五 │18│废旧木料 │5元/立方米 │同上
──┼──┼────────┼─────────┼───────────
六 │19│废纸、废旧棉絮 │2 ̄5元/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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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酒糟 │5元/吨 │
七 │21│粪便 │5元/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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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22│签证费 │5 ̄20元 │同上
──┼──┼────────┼─────────┼───────────
九 │23│外出卫生处理劳务│1人30元、2人 │同上
│ │费 │50元 │
──┴──┴────────┴─────────┴───────────
附件2:
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收费依据
卫生处理药品种类及价格:
1.过氧乙酸(纯) 80元/公斤 0.08元/克
2.环氧乙烷(纯) 200元/公斤 0.20元/克
3.溴氰菊酯 240元/公斤 0.24元/克
4.二氯苯醚菊酯 400元/公斤 0.40元/克
5.氨菊酯 500元/公斤 0.50元/克
6.溴甲烷 25元/公斤 0.025/克
7.敌敌畏 20元/公斤 0.02元/克
一、旧家具、旧床上用品、旧地毯、旧玩具、旧茶餐具、旧电器、旧摩托车、
旧自行车的卫生处理费用(以件、套、平方米、辆为单位计算药量)。
过氧乙酸 5g/件、平方米、辆、套 0.40元
二氯苯醚菊酯 3g/件、平方米、辆、套 1.20元
其他药物 0.20元
器械折旧 0.20元
人工 1.00元
合计(以二氯苯醚菊酯为准) 2.60元
二、旧轮胎的卫生处理费用(以大小轮胎平均15条为1立方米计算药量)。
1.蒸熏:
溴甲烷 75g/立方米 (5g/条) 1.88元
环氧乙烷 750g/立方米 (50g/条) 150.00元
器械折旧、密封用品 0.50元
人工 2.00元
合计(以环氧乙烷为准) 152.5元/立方米
2.喷杀:
过氧乙酸 3g/条 0.24元
二氯苯醚菊酯 3g/条 1.20元
其他药物 0.10元
器械折旧 0.10元
人工 1.00元
合计(以二氯苯醚菊酯为准) 2.40元/条
三、废旧橡胶、塑料、废旧布碎、动物皮、毛、骨、人发的卫生处理费用
。上述物品以每吨平均3立方米计算。
溴甲烷 50g/立方米×3=150g 3.75元
过氧乙酸 4g/立方米×3=12g 0.96元
器械折旧、密封用品 5.00元
人工 10.00元
合计(以溴甲烷为准) 18.75元
四、废旧木料的卫生处理费用
溴甲烷 50g/立方米 1.25元
溴氰菊酯 20g/立方米 0.80元
过氧乙酸 4g/立方米 0.32元
器械折旧、密封用品 1.00元
人工 3.00元
合计(以溴甲烷为准) 5.25元/立方米
五、废纸、废旧棉絮的卫生处理费用,以1立方米1吨计算。
1.溴甲烷 50g/立方米 1.25元
敌敌畏 3g/立方米 0.30元
过氧乙酸 2g/立方米 0.16元
器械折旧 0.50元
人工 1.00元
合计(以溴甲烷为准) 2.75元/吨
2.溴甲烷 50g/立方米 1.25元
环氧乙烷 1000g/立方米 200.00元
器械折旧、密封用品 5.00元
人工 5.00元
合计(以环氧乙烷为准) 210.00元/吨
六、粪便、酒糟的卫生处理费用,以吨计。
敌敌畏 3g/立方米 0.30元
器械折旧 1.00元
人工 2.00元
合计 3.30元/吨
注:如按《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规定,药费按市场的2倍收取,则上述项
目测算费用将应随之增加。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所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申报单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_ 数量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物品来源_____________ 经途港_______________
接收单位_____________ 用途________________
入境口岸、日期__________ 提单号_______________
承运交通工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入境前是否实施卫生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申报时请交物品清单一份
申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人(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4: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证书存根 No
申报单位____________申报人_________________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_
进口日期____________提单号_________________
签证日期____________签证人_____________
....................................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证书 No
申报单位_____________申报人________________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
物品来源_____________用途_________________
进口日期_____________提单号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有关规定,上述物品已经卫生检查
/卫生处理,认为满意,特发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签发日期__________卫生检疫医师签字__________
附件5:
临时移运许可证存根 No
申报单位(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
提单号______________进口日期_______________
上述物品同意移运至________接受卫生处理。
签证日期_________签证人________________
....................................
临时移运许可证 No
申报单位(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物品名称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
提单号______________进口日期_______________
上述物品经卫生检查,需经卫生处理方准入境。根据货主要求移地实施,同意
临时移运至______________接受处理。
请海关凭证准予临时移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签证日期________卫生检疫医师签字___________
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复函
陕西师范大学:
一九八○年四月五日师大校发(80)098号函悉。
关于国家职工在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其在高等学校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经与国家劳动总局研究,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一九七○年以前进入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仍按原劳动部工资局一九六二年十月十三日(62)中劳薪字第292号文件执行,即:“由于工作需要经行政上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学习前后的连
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离职考入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间由学校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一九七○年至一九七八年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工龄计算,应按国务院国发〔1973〕39号,81号文件及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7)教计字420号、(77)财事字365号、(77)劳薪字369
号文件执行,即:“国家职工,进入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其学习时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一九七九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习的国家职工,其工龄计算,按一九七九年八月四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计字315号、(79)财事字194号、(79)劳总薪字69号文件执行,即:“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
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四、原国家计委劳动局一九七二年七月二十一日(72)计劳业字35号文及国家劳动总局一九七七年十月二十六日(77)劳薪字137号文规定的职工在校学习期间计算工作年限的办法,当时已明确规定只适用于那两次调整工资,因此,不得作为计算职工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依据
。
198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