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06:11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的通知


建法(20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系统的政策研究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体系,不断适应建设事业改革的发展的需要,提高建设工作决策科学文化水平,结合当前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提高对政策研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加强宏观调控和法制建设,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已成为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能。政府工作要从过去抓具体事务切实转变到抓宏观管理,抓依法行政,抓重大政策问题的调查研究等方面来。建设系统的政策研究工作涉及面广,质量要求高,肩负着大政方针在建设领域研究和落实的双重任务,关系国计民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加强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紧密结合建设系统各行各业的实际,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根本标准,围绕建设事业的工作中心开展政策研究工作。公正客观,务真求实,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和方案,为建设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服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认识政策研究在建设领域工作实践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努力适应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形势对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的客观需要,积极进取,努力工作,争取每年在重大政策问题上有所突破,为切实加强建设系统的政策研究工作贡献力量,推进建设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二、大兴调查研究之风,认真做好建设系统重大政策问题的研究

  一是努力搞好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历来是党和政府的主要工作方法之一,也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认识社会、掌握动态、取得发言权的法宝。政策研究工作必须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无论是对于推动加快立法、严肃执法还是深化建设体制改革,都必须进行大量、深入和切实有效的调查研究。注重调查研究,是做好政策研究工作的关键。要围绕部的中心工作和建设领域亟待研究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由部相关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及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组织联合调研,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参与,对有关政策问题开展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撰写专题调研报告并提出政策建议。二是切实加强建设系统各项综合政策的协调研究,搞好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与配合。要主动登门拜访,求同存异,争取有关建设事业全局的关键问题,真正站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上研究问题,能够经受实践的检验,让群众满意。三是正确处理政策、法制与改革的关系,不断提高工作水平。政策是法规的前期或初级形态,法规是政策的成熟与延伸,是政策的高级形态。改革是政策研究和法制工作的主要内容、主要方法和强大动力,政策研究、法规制定和实施的过程就是深化改革的过程。正确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提高政策研究工作水平的有效保证。

  三、切实加强领导,逐步建立健全政策研究工作网络

  建设系统的政策研究是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探索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政策问题,加强政策研究,实现政策创新,提高工作效率,力争有所突破,使建设行政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要尽快形成全国建设系统精干、高效的工作体系,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研究工作计划,落实研究经费,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政策研究工作的开展。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建设系统政策研究的组织实施与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在机构改革中,应设立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并在省(区、市)内形成政策研究工作体系,切实承担起政策研究这项艰巨而繁重的工作任务。

  加强政策研究工作队伍建设。政策研究要突出其综合性、超前性和指导性,要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政策研究队伍。要学理论、学业务、学习掌握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从事建设系统的政策研究工作,视野要开阔、改革意识与综合能力要强、看问题和办事情要公正。只有提高素质,才能胜任工作,工作才会有所作为。

  四、建立必要制度,积极探索适应政策研究工作的运行机制

  一是建立信息交流制度。部政策法规司根据部的中心工作,在征求部机关有关司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拟定研究题目,供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将已出台的重要政策文件、工作报告、信息刊物及重要研究课题的组织及进展情况及时抄送政策法规司,以便交流政策研究工作进展情况。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办公自动化,动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业务联系,共享信息资源。二是建立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年会制度。每年召开一次政策研究工作年会,结合当年的中心工作提出年会主题,组织交流,并对年内全国建设事业重大政策进展进行研究和评估。三是开展政策研究咨询工作。聘请国内外专家及建设系统有实践经验的同志,成立建设系统政策咨询专家委员会,就建设事业的改革与发展等重大政策的制定提供咨询服务。四是开展政策研究试点。为切实有效地开展政策研究工作,推广应用研究成果,部政策法规司拟就一些重大政策问题与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某一城市、行业或企业开展政策研究试点,总结经验,指导建设工作的开展。五是组织开展国际交流活动。学习和借鉴国外建设领域有关政策和成功做法,促进政策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一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为工会开展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招聘的就业人员,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岗位培训。企业可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组织统一培训。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荐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规定试用期,开发区内的企业职工的试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合适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盈利等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幅度由企业征得工会意见后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的,应保留中方劳动者档案工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保险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各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以及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规定,对他们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也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五十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给予罚款;有关责任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5日

云南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云南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云南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省级以上边境口岸、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风景名胜及园林绿化、房地产业等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四条 城建监察的职责是:
  (一)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建设活动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二)对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危害桥涵、路灯、防洪堤坝、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三)对损坏、危害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和违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和违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地下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场地,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五)对损毁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七)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和预售商品房等城市房地产建设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八)对乱堆放、泼洒施工渣土、建筑材料和建设施工扰民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九)对其他涉及城市建设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在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城建监察的执法业务。
  城建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所在城市非农业人口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城建监察人员。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
  (二)具中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行政执法和城建监察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城建监察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证;
  (四)有良好的品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报建设部统一制作后颁发。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程序颁发。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执行措施。
  城建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印章。
  城建监察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物品、车辆等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将查处案件材料全部归档,并每半年统计一次,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投诉站点,接受公民和组织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公民和组织协助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显著成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的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民或者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因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三)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法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因城建监察违法或者不当侵犯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厅发布的《云南省城建监察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