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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0:41:37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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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尤其是重特大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防范和杜绝各类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或聘请注册安全主任,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并记录在案。对重要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和评估监控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演练。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注册安全主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作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对企事业单位的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事业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已经竣工投产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科学管理体系。
从事对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财政局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的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㈠ 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㈡ 一次死亡2人以下(含2人)或者一次重伤5人以下(含5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㈢ 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6人以上15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㈣ 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15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㈤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2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报省有关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
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
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应予以撤销,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它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㈡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
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九)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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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2011修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信访条例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青海省信访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青海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和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省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为其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七条信访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信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有关国家机关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

  (六)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对独立的信访接待场所并公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信息和事项。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进行信访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受理范围、工作时间、接待场所、通信地址、电话、电子信箱、查询方式等事项。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信息系统,及时录入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等情况,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反映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研究、协调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参与信访工作,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章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七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

  第十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咨询、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咨询服务;

  (三)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回避;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

  (五)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

  (六)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

  (七)要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网上信访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真实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等事项。

  信访人采用口头、电话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如实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如实登记。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信访事项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因故不能直接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人应当如实反映信访人的真实意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信访请求。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或者违纪、违法行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送其他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送下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能够当场受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重复信访、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受理权限和范围的;

  (三)已经受理尚未办结,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又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提出的;

  (四)处理、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发生信访事项的地区、部门与有关地区、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协商受理;对受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协调,指定受理。

  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一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开展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办理信访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对其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以及不服处理的法定救济途径等内容。

  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及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如实答复。

  第三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自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再受理。第三十六条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承办机关对有关国家机关转送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申请撤回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说明理由,经信访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可以撤回。

  第三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瞒报、弄虚作假以及渎职、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改进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派信访督查专员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三)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四)信访人提出的完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责任追究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一条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维护信访秩序的工作联系制度。

  第四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公共场所等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围攻、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行动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信访接待场所公私财物,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教唆、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五)投寄有毒、有害物品,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其他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单位、部门联系,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可以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疏导措施或者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和越级多人走访的,有关负责维护秩序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做好疏导工作;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向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和越级多人走访的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到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依法、有序反映诉求。

  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开展疏导和劝返工作。

  第四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信访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推选代表的多人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属于越级多人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来访人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与信访事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到现场做好疏导工作;必要时,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秩序。

  第四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紧急、群体性信访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国家机关予以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使信访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未做如实记录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三)拒不答复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

  (四)其他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拒不执行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改进建议,经督办仍不纠正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务院《信访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适当增加投入,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其运行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支持。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测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要的气象事业项目;


(二)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四)为增强当地防灾、抗灾和减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事业项目;


(五)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城市和农村气象服务体系的气象事业项目;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设施。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以及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所需迁建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第九条 气象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送检,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纳入当地城市规划或者城镇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征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护标准的,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以及设置障碍物、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和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和条件,制作或者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同级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与同级气象台站协商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的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确定的比例支付给气象台站,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各类传播媒体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者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防灾减灾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负责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未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有可能危及高空或者地面安全的设施进行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以及大型娱乐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参与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查,并组织实施在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过程中的分阶段检测和投入使用后的定期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专门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法律、法规和气象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灾情调查评估和灾情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适时发布全省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规划、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组织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气象国际公约约定范围之外的气象资料,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气象有偿服务和商业气象服务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气象服务资格证书,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使用可能危及高空或者地面安全的设施进行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的;


(三)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安装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的;


(五)擅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气象国际公约约定范围之外的气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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