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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01:15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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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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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市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市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畜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内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犬和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市区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市经贸部门负责市区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要求,组织经贸和畜牧兽医、卫生、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卫生许可、环保审批等有关手续后,方可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原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室、检验室、化验室和验收间、待宰间、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副产品整理间、无害化处理间以及专用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市经贸部门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经贸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冷藏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防疫、卫生、环保条件。

  第十一条 进入市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外埠畜禽产品进入市区销售,必须持有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否则,不得进厂(场)屠宰、加工或者销售。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全省统一编号的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验讫印章或者验讫标志,方可出厂(场)。
  未以检疫的畜禽、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有害腺体,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屠宰加工质量,有害物质,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接受市经贸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全国统一的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
  未经检验或者未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加盖相应的检验处理印章,并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下列操作规程:
  (一)畜禽待宰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停食静养饮水;
  (二)刺杀放血时间充分,沥血时间符合国家规定的时间;
  (三)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措施储存;
  (四)应当分设清洁区、非清洁区,防止交叉污染,保持环境清洁,畜禽屠宰废弃物应当有专门存放场所或者容器;
  (五)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屠宰加工费收费标准,并实行公示制度。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畜禽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防尘、封闭、吊挂专用车辆,不得敞车运输。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不得加工、销售、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畜禽屠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2001年6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的股份流通问题,规范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活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本试点办法所称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为非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转让服务业务。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履行自律性管理职责,对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未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20家以上营业部,并且布局合理;

  (二)有从事网上委托业务的资格;

  (三)最近2年内在证券市场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五)有相应的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设施;

  (六)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交以下文件:

  (一)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申请书;

  (二)公司证券业务资格有关文件;

  (三)营业部的家数和布局的说明;

  (四)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的有关说明;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受理申请文件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试点办法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委托代办转让

  第十条 股份转让公司委托代办转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健全的公司组织结构;

  (三)登记托管的股份比例不低于可代办转让股份的50%;

  (四)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当且只能委托一家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并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股份转让公司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或确认的文件;

(二)股东大会关于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

  (四)经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个年度的报告;

  (五)经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股份总额、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工商营业执照号码;

  (六)证券公司与股份转让公司商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代办转让的股份仅限于股份转让公司在原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流通股份。

第四章 股份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股份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必须开立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账户(以下简称股份账户)。

第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股份账户号码的编制、股份账户卡的印制及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登记结算机构委托证券公司为参与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开设股份账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应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代办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登记业务许可的批复;

  (二)与股份转让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开办开户代理业务的申请;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六)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股份账户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投资者:居民身份证。个人投资者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代办人本人身份证;

  (二)法人投资者: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对投资者开户申请资料审核无误后,实时为投资者开立股份账户。

第二十条 开户费用:个人每户人民币30元,机构法人每户人民币100元。

第二节 股份的确认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股份转让公司的股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后方可进行股份转让。

第二十二条 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工作由股份转让公司负责办理。

第二十三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根据与证券公司订立的委托协议确定的时间,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的公告,通知投资者办理股份的确认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股份持有者办理股份重新登记和托管应向办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投资者

  1、本人身份证;

  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

  3、股份账户卡;

  4、《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提供代办人本人的身份证。

  (二)机构投资者

  1、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

  3、股份账户卡;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5、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

  6、《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提交以下相关材料或办理相关手续:

(一)企业因已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而无法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需出具以下材料: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法人机构已破产或注销的证明;

  2、原持有人的股东与现持有人签署的转让协议;

3、法院裁决书、破产清算小组或上级主管单位文件、证明。

(二)原企业法人已变更名称、合并、分立、兼并、重组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企业法人变更名称的证明,和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承诺承担原法人债权债务的证明文件。

(三)实际出资的投资者无法提供股份持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原挂牌交易场所股票账户卡原件等,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即可办理登记确认手续:

  1、原挂牌交易场所的托管券商出具出资证明,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

  2、股份持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持有人需声明该股份属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因转让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书需经公证处公证;

3、法院裁决书;

4、股份转让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重新确认股份后,股份转让公司应向股份持有人出具股份确认书。经重新确认登记的股份达到可代办转让股份总额的50%以上后,股份转让公司可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托管申请。

第三节 股份的托管

第二十七条 股份转让公司已确认的可进行股份转让的股份应当托管在登记结算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份转让公司办理股份托管要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的协议;

  (二)符合登记结算标准的已重新登记确认的股东名册(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各一份);

  (三)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未经确认的股份,由股份转让公司按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继续进行确认登记工作。经确认登记的股份可以由股份转让公司向登记结算机构托管后开始转让。

第四节 股份账户的挂失

第三十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挂失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并压盖派出所公章的身份证遗失证明。

第三十一条 法人投资者申请挂失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接受投资者挂失补办申请,并为投资者开立新的股份账户后,应当将挂失账户中记载的股份转入投资者新账户中。原股份账户卡自新股份账户卡生效之日起自动作废。

第五节 查询与冻结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要求查询、冻结投资者股份账户及资金的,由证券公司营业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验证件、法律文书无误后予以办理。

第六节 非转让过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非转让过户:

   (一)继承、赠与及其它形式的财产分割与转移;

(二)挂失;

(三)司法裁决和仲裁裁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上述过户,应按规定持过户双方(或挂失申请人)本人身份证、股份账户卡、相关证明资料或法律文书,由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应当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办理股份转让业务,投资者委托指令以集合竞价方式配对成交。

  证券公司不得自营所代办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八条 股份转让的转让日为每周星期一、星期三、星期五,转让委托申报时间为上午9:30至11:30,下午1:00至3:00;之后进行集中配对成交。

转让期间遇法定假日或其它特殊情况,暂停转让服务业务。

第二节 资金账户的开立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进行股份转让,应先到证券公司或其所属营业部阅读《风险揭示书》,证券公司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份转让的各类风险,投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签署《风险揭示书》,并签订委托协议。证券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开立资金账户。

第四十条 委托协议应列明投资者接受并遵守本试点办法。

第三节 转让单位与报价单位

第四十一条 股份转让以“手”为单位,一手等于100股。申报买入股份,数量应当为一手的整数倍。不足一手的股份,只能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四十二条 转让股份“每股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1元。

第四十三条 股份转让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限制为前一转让日转让价格的5%。

第四节 委托转让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股份转让可采用柜台委托、电话委托、互联网委托等委托方式。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应根据上一转让日的股份价格,在涨跌幅限制范围内进行申报委托。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代办转让业务中可以接受投资者的限价委托,但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限定价格,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以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股份、以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股份的委托。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卖出的股份必须是其股份账户上实有的股份,不得进行融券委托。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委托买入股份必须以其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进行融资委托。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委托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20年。

第五节 成交

第五十条 转让日申报时间内接受的所有转让申报采用一次性集中竞价方式配对成交。

第五十一条 集合竞价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依次是:

(一)在有效竞价范围内能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位;

(二)如果有两个以上价位满足前项条件,则选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价位:

  1、高于该价位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位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2、与该价位相同的买方或卖方的申报全部成交。

(三)如果有两个以上价位满足前项条件,则选取离上一个转让日成交价最近的价位作为转让价。

第五十二条 经集中配对后,转让即告成交。

第五十三条 集合竞价结束后,通过通信系统将转让数据即时发送至所属营业部,内容包括:证券公司专用席位号、合同序号、投资者股份账户卡号、股份编码、转让数量、转让价格等。

第六节 权益分派

第五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派发红利的,应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派发红股或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委托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五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在申请办理上述业务时,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公告及其他所需资料。

第七节 股份转让的信息发布

第五十六条 股份转让的价格信息通过通信系统传送至证券公司营业部,证券公司营业部必须在营业场所单独发布。

股份转让不设指数。

第五十七条 转让日当天的价格信息发布内容为:股份编码和名称,上一转让日转让价格和数量,当日转让价格和数量。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负责编制、管理和发布本系统转让信息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并在证券公司网站、所属营业场所内予以公告。

第八节 转让费用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委托股份转让和非转让过户(挂失除外),应当按规定交纳印花税和手续费。

第六章 清算与交收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根据成交回报数据进行对帐,计算投资者当日的应收、应付股份与资金。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将投资者账户内股份变动及余额的明细数据发送到登记结算机构确认与登记,并根据转让清算数据及股份变动明细,完成投资者当日受让、转出股份的转让过户手续。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当日清算数据中的应收应付金额进行资金交收,将投资者应收净额计入其资金账户,应付净额从资金账户中予以扣除。

第六十三条 投资者在转让结束后应及时办理交割手续,并核对账户资金余额和股份余额情况。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按照以下规定在证券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信息披露:

(一)在上半年度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公布中期报告;

(二)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公布经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在发生可能影响股份正常转让的重大事件时,须在事件发生或做出决定后的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立即在其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披露该信息。

第六十六条 上述应予披露的信息,股份转让公司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方式报送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投资者的,证券公司可以要求股份转让公司做出修改或做出澄清公告。

股份转让公司未按证券公司要求做出修改的,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以公告的方式做出风险提示。

第六十八条 股份转让公司必须及时、充分披露信息,保证其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确保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暂停转让和终止转让

第一节 暂停转让

第六十九条 股份转让公司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

第七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股份转让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

  (一)公司于转让日公布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为转让日的,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暂停转让,直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三)公司于转让日公布董事会关于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等决议,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四)公司于转让日公布其他涉及股本变化的公告,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一条 在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股份转让公司尚未披露的消息,可能对股份转让产生较大影响的,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实施暂停转让,直至股份转让公司对该消息做出澄清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二条 股份转让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对其暂停转让,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做出澄清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三条 股份转让公司于转让日公布临时报告的,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证券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时间。

第七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监事会按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的职权所做出的可能对股份的转让产生较大影响的决议于股份转让日公告,转让股份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如决议对股份的转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时间。

第七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对其股份暂停转让,直至导致暂停转让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转让:

  (一)股份转让公司违反委托代办协议;

  (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做出暂停转让的决定;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发生影响股份转让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节 终止转让

第七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应当公告并终止股份转让:

  (一)股份转让公司获准上市或被收购;

  (二)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三)由于技术、管理上的原因,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不能实际履行其职责。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擅自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建议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试点办法的规定进行代办股份转让业务,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予以公开谴责、限期改正、暂停或取消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股份转让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建议中国证监会或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其他经批准可进行股份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活动,参照本试点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试点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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